格式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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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极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与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1条首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中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因规定过于笼统且偏向于规制电子商务网站的服务协议,不仅可操作性不强,而且针对其他类型的格式合同中管辖条款效力认定,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律上的缺失及适用上的混乱等问题。因此,需要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现状着手,分析我国目前在格式管辖条款效力认定上的不足,并借鉴域外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格式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建议,以期更好指导司法实践。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格式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基础理论。首先分析了格式管辖条款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格式管辖条款是管辖协议的特殊表现形式,也具有诉讼契约的性质;格式条款一般直接约定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格式管辖条款属于争议解决条款,除非涉诉,否则不会被用到。其次,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属性在理论上应解释为竞合性管辖合意。最后对认定格式管辖条款效力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对格式管辖条款若不加以规制,不仅背离管辖协议制度的设立初衷,还会损害弱势方的利益。第二部分:我国格式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现状及评析。第一步,梳理现行法律。程序法上,我国关于格式管辖条款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31条;实体法上,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9条和第1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第二步,考察司法实践现状。运用实证研究法对格式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得出实践中常存在如下问题:认定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不统一,《民诉法解释》第31条适用的合同范围存在争议,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存在分歧以及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审查机制不完善等。第三步,分析成因。司法实践中格式管辖条款效力认定困境,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原因: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程序法上仍然缺位,法律规范存在不足导致实践乱象丛生,以及管辖权复式审查模式的固有缺陷。第三部分:格式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比较法考察。这部分从域外判定格式管辖条款效力的考察要素及审查机制两个方面着手,比较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并分析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从比较法上看,域外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保护弱者利益,将订立格式管辖条款的主体资格限定在法人等商事主体之间。审查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主要从订立程序和条款内容两方面着手。审查格式管辖条款效力时,可对管辖权有无所牵涉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必要时法官需开庭审寻双方当事人,以判定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第四部分:完善我国格式管辖条款效力认定规则的具体建议。首先,我国应进一步扩大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在消费格式合同中需要对弱者利益进行特殊保护,保险格式合同和雇佣合同中也需要保护弱势方的利益。其次,细化规定提示说明义务,主要从提示说明的对象、时间、方式和程度四个方面进行细化规定。再次,司法审查中应适用双重标准判定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先从格式管辖条款的订立程序上审查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再从格式管辖条款的内容上判定有无损害弱势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最后,从程序启动与审查的主体,审查的限度和方式,证据资料的收集和证明责任分配,审查结果及救济保障等几个层面对格式管辖条款的效力审查机制提出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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