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犯事实认识错误对教唆犯可罚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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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的事实认识错误,指在正犯实施教唆犯所教唆之行为时,产生了对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不一致的情况,导致教唆者意图实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形。这种不一致可以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内,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构成要件之间。那么于此情形下,对教唆犯应当如何归责即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所涉的具体问题包括:第一,教唆者与被教唆者的关系问题,以及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在共同犯罪理论中体现为共犯的本质问题。第二,在法律上如何评价教唆行为的问题,与其相关的则是教唆犯的可罚性问题。第三,确定教唆犯成立后,如何判断教唆犯对非预想的危害结果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目前,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的研究还较为薄弱,鲜有学者对其进行专门研究。但德日刑法理论则对上述问题做了较为系统、详细的论述。且从解释论的角度,我国的共犯分类可归结为正犯(实行犯)与狭义的共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因此德日刑法理论中研究成果对我国的理论研究具有借鉴意义。故笔者对德日的共犯论与错误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希望通过对中外刑法理论的比较研究,探索出一条解决正犯出现事实认识错误之时,如何对教唆行为进行评价的合理路径。本文共30000余字,共分为以下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共犯的本质理论及共犯的处罚根据的综合评述。首先,对德日的共犯独立性说和共犯从属性说以及我国的共犯二重性说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比较分析了各种学说的优劣,为本文确立了限制从属性的理论立场。其次,对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共犯处罚根据学说进行了评析,肯定了修正的惹起说与限制从属性理论具有相通性。第二部分是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原理。在确定了正犯和共犯的关系之后,所研究的问题必然需要依托于刑法中单独犯罪认识错误的一般理论。因此笔者在本部分对刑法中认识错误的范畴、事实认识错误的外延与分类,以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加以考察,以厘清正犯事实认识错误的范围并为教唆犯的归责确立了合理的适用原则。第三部分探讨正犯同一构成要件事实认识错误对教唆犯可罚性的影响。笔者以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基本分类为架构,通过对比中外刑法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法,具体分析了该情形下教唆犯的归责路径。第四部分探讨正犯相异构成要件事实认识错误对教唆犯可罚性的影响。笔者首先对《刑法》第29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我国实定法并不存在采用限制从属性的障碍。其次,将相异构成要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划分为不同质的构成要件间的错误和同质的构成要件间的错误。并按照上述分类分别讨论了两种情形下教唆犯如何归责的问题。第五部分探讨正犯出现事实认识错误的两种特殊情形。一是正犯存在并发的事实认识错误,一是正犯追加构成要件的情形。在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上,依据法定符合说对上述情况下教唆犯的可罚性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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