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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依法成立的政策性银行,在从事一定金融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和职能,具体表现为法律对政策性银行法律人格性质及职能范围的界定。市场经济条件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明确之后,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职能范围内从事各项经济活动、行使各种权利。我国政策性银行在法律层面基本于空白状态,相关法律的缺失及其理论研究的缺乏导致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界定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其行为目的和发展方向,也是构建政策性银行外部关系、治理结构、运作方式、内部管理等一系列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当前,我国政策性银行的转型和改革已成为理论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认识,其最根本原因就在于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未得以明确界定。本文通过对政策性银行法律人格性质及职能范围的具体分析,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正文部分共分三章,第一章是对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辨析。首先对政策性银行的涵义、特征以及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涵义与理论基础作了简要分析,然后根据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人格性质和职能范围的有关规定分析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最后对政策性银行与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依据现行相关规定,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整体可以概括为:作为贯彻执行国家特定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的重要工具,为经济发展提供开发性金融服务、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扶持性金融服务、为对外贸易发展和海外投资提供支持性金融服务的特殊企业法人。第二章是对国内外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比较分析,首先以美国和日本为例对不同类型发达国家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比较我国政策性银行与发达国家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不同。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世界各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的界定既有其共同的规律,又依据不同国家的历史背景、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市场发达程度及经济管理模式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发达国家政策性银行主要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对经济运行起查漏补缺的作用。我国政策性银行不仅仅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更是为了实现政府经济发展战略目标,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协调发展。我国政策性银行对经济运行兼有引导和补充功能,而且以引导功能为主。因此,我国政策性银行应更侧重于经济开发职能,包括产业开发职能和区域开发职能。另外,商业化转型是世界各国政策性银行发展的普遍趋势,我国政策性银行在商业化改革过程中,其商业化程度和进程必须根据政策性银行各自的职能范围和经营模式,做到区别对待。在借鉴国外政策性银行立法的同时,应立足于我国具体国情,准确界定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探索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政策性银行发展模式。第三章分析了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界定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法律人格性质界定不明确、职能范围界定不合理、自主经营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资金补充和利益补偿机制,应将政策性银行定性为特殊企业法人,通过专门立法合理界定政策性银行的职能范围并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和经济发展战略的变化作出适时调整,在此基础上健全政策性银行自主经营机制、完善政策性银行资金来源和利益补偿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