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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整个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快速发展,作为著作权法中平衡作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版权穷竭的适用范围已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最初版权穷竭仅仅指销售权或发行权穷竭,而在如今的电子时代,如果其他著作权利控制的是著作权本身而非著作权的载体物,那么这些权利也应穷竭,如出租权、出借权,展览权和增值分享权等。作品的市场份额主要由作品的传播方式决定,具体到视听作品,最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传播方式主要是播放和网络传输等。根据所拍摄的图像是否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视听作品可以划分为电影作品、类似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在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的形成中,导演、演员、摄影师、化妆师、音响师、剪辑师和词曲作者的创造性活动是不可缺少的,而录像制品图像的拍摄则不存在这样的创作性活动,因此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的摄制人享有播放权,且播放权并不随着作品的播放而穷竭。所以歌厅等娱乐场所播放除录像制品之外的视听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应向著作权人予以付费。具体的收费标准和渠道应由目前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后为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进行集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