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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作为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的物权形式,既是所有权实现的方式和途径,也可以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的需求,因而具有重要的社会作用。在罗马法及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用益物权都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等重要的资源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一国情决定了用益物权制度对我国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用益物权制度长期处于概念不统一、内容不完善、体系不健全的状态,严重影响了用益物权的实践。在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学术研讨及立法工作中,分歧最大、争议最多之处在于用益物权的体系结构。虽然学者们对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一定的共识,但对其体系结构基本上是各持己见,提出种种不同的设计思路。鉴于此,本文以用益物权体系为研究对象,试在分析用益物权体系的形成及立法发展等问题的基础上总结其发展趋势,并对重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提出初步设想。 本文第一部分从对用益物权的界定入手,首先分析了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这些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四方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权利,即用益物权的成立必须具有一定的用益目的,或为使用,或为收益,也可以兼具使用与收益两个目的,这是用益物权的首要特征;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需要占有标的物并对之进行切实利用,但仅以占有为原则,且不限于直接占有;除地役权外,用益物权均具有独立性,它独立于标的物上的所有权,也不以主体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权利为条件;用益物权体现着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只成立于不动产之上。 分析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有助于揭示用益物权的本质,这是界定用益物权范围的需要。用益物权的本质首先在尹它是调整利用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的物权形式,是国家意志在物权法中的体现,用益物权的内容直接源于物权法的规定,而非所有权权能的让渡。从价值层面看,用益物权是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经济效益的制度安排,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社会需要:同时,它也是在所有人与利用人之间公平分配物的利益的法律形式。 用益物权的范围,主要是从区别其与担保物权及债权利用权各自的作用范围的角度而言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是实体物权,后者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是价值权。区分二者对界定用益物权体系的意义主要在于如何认识典权的性质。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的区别在理论上较为明显,但租赁权的物权化使这一问题显得复杂,区分用益物权与租赁权的关键在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这种支配源自物权法的规定,而租赁权即使对物有一定的支配作用,也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所有人意志的左右。区分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的意义在于对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正确的认识。 用益物权体系有其自身的社会物质制约性,因此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有不同表现,考察这一体系的形成及发展演变历程,是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并体现时代精神的用益物权体系的必然要求。 本文第二部分概述了用益物权体系在罗马法中的形成过程及其在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这一体系的发展趋势,指出现代社会中,用益物权体系一方面呈扩大化趋势,即总体上看用益物权的类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在逐渐增加;另一方面用益物权体系呈复杂化趋势,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科技的突飞猛进导致对土地的利用呈立体化发展,空间用益物权应运而生,而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从本质上看仍然属于地上权、地役权,从这个意义L说,地卜权、地役权制度的内容史加丰富,也使得用益物权体系趋于细致复杂。 本文第三部分则是在分析我国既存用益物权体系的缺陷的基础仁,提出重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原则与设想。我国既存的用益物权体系由散见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具体用益物权类型构成,尽管它基本上涵盖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绝大部分用益物权,但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相比,问题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现行用益物权制度没有形成统一的立法体系:由于缺乏统一的分类标准,现行用益物权体系存在内容交叉、界限不清的状况;此外,现行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国有企业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也不尽合理。 重构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既要尊重传统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又要体现时代精神的需求;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又应继承本国优秀传统;要以用益目的为依据划分用益物权具体类型;要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但不能固守这一原则,用益物权体系应体现出适当的开放性。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立法体系应该由物权法与特别法中的用益物权构成,一方面,由物权法确立地上权、农用权、地役权、典权及用益权构成用益物权体系的基础框架,另一方面,对于不易由物权法直接规定的具体的、特殊的用益物权由特别法来规定。使得基本法与特别法中的用益物权相辅相承,共同发挥用益物权对现实生活的调整作用。 总之,用益物权制度对现代社会的意义及其在各国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