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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忽视庭审之前准备工作的研究和具体建构。对于庭审之前的准备工作,以往理论和实践的热点都在于庭前审查方面。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庭前审查方面实行案卷全案移送、实体审查,结果在实践中造成了未审先断的现象。为改变这一现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改为了移送目录、形式审查,但是因为没有相应的辅助措施,法官在对案件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进入庭审,往往不能对案件进行很好地审理,于是法官提前阅卷、与检察官提前联系的现象盛行,未达到遏制庭前预断的目的,反而更加损害了司法公正。为改变局面,此番《刑事诉讼法》修改,恢复了全案移送,但是保留了形式审查,坚决防止庭前预断的同时,为了使庭审顺利进行,于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之后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又做了具体规定。初步实现了我国庭审准备工作的细致化、科学化。增设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我国整个的刑事诉讼司法体系有着重大的意义。第一,有利于促进程序公正,庭前会议本身作为一个庭审之前的程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会上就证据等与庭审相关的问题交流信息,处理有关的可能对庭审产生影响的程序性问题,保证庭审程序顺利进行;第二,有利于促进实体公正,庭前会议通过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审判人员就证据、案件争点等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单独接触任何一方,能够很好地排除庭前预断,同时,辩护人利用庭前会议这一平台,发表自己的见解,进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提取证据等活动,有助于庭审结果的公正性;第三,有利于实现程序“分流”,庭前审查由于坚持形式审查,有可能会将某些不符合庭审条件的案件放进来,庭前会议可以将这些案件排除出庭审程序,同时,某些刑事案件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是特别程序,庭前会议可以将其分流;第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庭审前解决某些特定的程序问题可以使得庭审专注于实体审理,控辩双方陈述主要论点、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等活动可以加快庭审的进度;第五,有利于督促控辩双方工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勾画了庭前会议制度的框架。《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召开庭前会议的几类特定情形,第一百八十四条对于会议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同时规定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通过询问控辩双方意见对证据进行整理,可以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通过《解释》的规定,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得以初步完善,但是在具体操作上,还需要进一步补充,尤其是在会议内容方面,非法证据排除、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申请调取证据等事项,在庭前会议上如何进行操作,需要有详细的具体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实施,庭前会议制度也已从纸面上的制度设计进入到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新兴制度,实务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本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积极探索,为制度的完善积累实践经验,理论界应当对其进行关注,各方共同努力,以使得庭前会议制度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