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我国法官独立的不利因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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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其实现受司法环境的制约。制约法官独立的司法环境因素约可分为内外八项。由于这八项司法环境因素在我国并不成熟,法官独立并未确立,也远未实现。中国在立法上已确立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以法官独立为核心,其真正实现也有待司法改革和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等司法环境因素的成熟。
  关键词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环境因素不利因素
  作者简介:张晓亮,北京师范大学2008级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05-02
  
  一、法官獨立是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
  (一)中国在立法上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原则,也是保证诉讼构造的基本合理性的一项原则,即只有司法裁判权独立,才能保证诉讼结构合乎控审分离,裁判中立,控辩对等的基本的诉讼原理。基于这两项基础性的价值,司法独立原则为各国宪法和法律,联合国司法准则所认可。如法国1791年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和国王行使。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又如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有鉴于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宪法的适用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也相应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二)司法独立原则的精神、核心和内涵
  司法独立原则的精神,是法官审判案件时,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判断,不受任何机关、人员的干涉。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不属于政府”。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是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原则的若干内容都围绕实现法官独立展开。具体地说,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
  1.法官独立,即法官依照法律独立审判案件,不受非法干涉。
  2.保障法官独立的人事制度,经费制度。
  3.法官对其工作环境——法院保持独立。这包括法官对他所工作的本级本地法院的独立,还包括他对其他级别,其他地区的法院及该法院所属法官的独立,尤其是对他的上级法院的独立。
  4.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方式的独立,或说审判程序的独立。例如我国审判制度立法虽然规定实现合议庭制和两审终审制,但在实践层面,真正起作用的,是法院内部“层层把关,领导审批”的行政化的领导审批制。
  5.司法裁判权在诉讼构造层面的独立,即裁判权独立。这是在诉讼构造层面的权力分配上保障法官独立。又分为在横向构造上和纵向构造上的司法权独立,前者是指保证诉讼结构合乎控审分离,裁判中立,控辩对等的基本的诉讼原理;后者则要求在审前,审判的整个诉讼流程中保证司法裁判权的独立。强调司法裁判权在纵向诉讼构造层面的独立,对我国司法独立的实践更有意义。我国的纵向诉讼构造特点是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的司法化,这样,裁判权实质被虚置,而真正起裁判作用的却是侦查阶段的侦查权。一个重要例证是我国审判模式中的“侦查案卷中心主义”。侦查案卷是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阶段所作的有关侦查工作和案件情况、证据的案卷笔录。“侦查案卷中心主义”,即庭审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证据不是当庭获得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而是依靠阅卷和庭外调查,也就是依据侦查案卷。这样的审理方式实质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变成侦查结果的重演;其实质,是司法裁判权被侦查权取代,警察通过依照侦查程序行使侦查权,代行和发挥了审判案件的司法职能。
  6.司法权在政体层面的独立,即司法权独立。司法独立不但是一项诉讼原则,也是一项宪法原则,政体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机关为制宪会议,由之产生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独立行使,彼此制约,国家权力格局因此平衡。由此可见,司法独立事实上是西方政体原则的重要内容。独立的司法权基于自身区别于行政权的性质,独立的法官基于不同于行政机构中央集权式的职权运行方式,有力地制约着行政权。
  7.经费。也就是外环境层面的经济因素。西方法官独立,要求实行法官高薪制和法官经费由财政独立拨付。前者是指法官任职期间的薪水不能减少,不能因为国家经济情况的原因而减少薪水,而且必须保障法官的退休金。高薪有利于保证法官廉洁。后者是说,法官的薪金,以至法院的日常经费由中央财政独立拨款核算,而不是由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拨付,从而在经济上保证法官,法院不受制于其他权力,机构,能够独立司法。
  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兼有立法权。由人民代表大会而产生“一府两院”,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检察院独立两部分。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国家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衡原理,显然对我国政体仍然适用。因为绝对的、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和滥用。由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就是行政权良性运行的必要保障。
  二、实现我国法官独立的不利的司法环境因素简析
  (一)我国法官独立的人事制度尚缺位
  建立人事制度可从人员任免、迁调,惩戒和考核方面着手。独立的法官人事制度,应当做到,任免、迁调方面。(1)严格法官任职资格和选拔制度,保障法官的高素质。(2)法官不可更换制。即法官在任职期间除非具有法定事由并依据法定程序,不得违背其意愿将其撤停调职或命令其退休。
  惩戒方面。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法官的司法活动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并不就此活动出庭作证。
  独立的法官惩戒制度。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或行政性质的弹劾机构,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惩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法官。
  考核方面。非行政化的考核标准。不应当以所判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上诉率、改判率、再审率、调解率等考评法官业绩,作为决定其职业升迁、待遇变动的标准。
  综上所述,法官独立的人事制度的精神,是使得法官职业利益得失,惟取决于法律,而不是行政领导;评价的程序也是法律程序,而非行政程序。
  从人事制度保障法官独立,目的是使法官自身的职业规划能与追求公正的导向不悖。而从人事来保障法官独立,其作用原理不外乎功利主义的趋利避害理论。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可缺少相应的人事上的利益驱动机制。保障法官独立,就必须存在着法官争取独立带来的利益,至少使得法官不因追求独立、正义而丧失利益。
  从以上原理和内容衡量我国法官的人事制度,围绕法官独立的完整、系统的配套制度,似乎还没有形成。
  (二)行政化的法院管理体制,使得法官被“领导”
  保障法官独立,应当严格区别法官和院、庭长的官僚属性,区别审判活动和对法官的行政管理。西方的做法,一般是在法院内设立类似法官委员会或法官会议的机构,负责法院重大行政事务的决策,日常司法行政事务则有专职司法行政事务官员负责。这样就避免了院、庭长对法官的影响。
  我国不然,我国法官对所在法院和上级法院都不独立。法官和院、庭长之间不是日常服务关系,而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上下级法院间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关系,而是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院、庭长对法官,通过各种行政化的绩效考核标准如发回重审率、上诉率、改判率、再审率、调解率等予以评价奖惩,甚至对后者的司法活动经费也同意管理下拨。法官沦为行政领导的下僚。
  (三)审判程序上的两个“取代”
  也就是“领导审批制”取代两审终审制,行政领导取代庭审法庭(或承审法官)“行使”审判权。
  我国普通案件的承审法官组织形式采取合议庭制和审判长制度,这样有利于发扬民主集中制,弥补我国法官素质相对不高的缺陷。但是实际上承审法官“审而不判”,真正的审判流程也不是两审终审制,而是“层层把关,领导审批”的行政化的领导审批制。合议庭的主要成员,即该案的“承包人”,在开庭审理后,不作当庭裁判;而是先将裁判结果报送审判长审查;后者再向院、庭长提出审批申请;如有重大、疑难或有争议的案件,院长还可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很多情况下,一审法官为避免发回重审或改判,还可“秘密请示”上级法院法官。这样,一个案件附加了四度“判而不审”的“手续、办法”、“潜规则”,才能作出定期判决。此外,还有两度“判而不审”作补充“完善”:如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再审,二审或再审的上级法院还可发出“内部指导函”直接对一审法官施加影响。这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实质是行政领导通过行政审批手续,行使了审判权。承审法官根本、远远地没有独立。
  (四)审判程序被侦查程序第三次“取代”
  审判构造上的两个“取代”使得审判程序被行政手续取代。而我国纵向诉讼构造上的“侦查中心主义”和侦查的司法化,则使得审判程序被侦查程序“取代”。也就是说,警察通过依照侦查程序行使侦查权,代行和发挥了审判案件的司法职能,使得已经被“取代”两次的审判程序再被虚置,司法裁判权再次被侦查权取代。第三次“取代”的一个重要例证是我国审判模式中的“侦查案卷中心主义”。请详见上文分析。
  (五)司法权独立需要党和政府的有力支持
  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有中国特色:(1)我国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2)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两院”;(3)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4)我国独立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部分;(5)立法上确立了的司法独立原则,并不包括法官独立。
  我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需要党、人大和政府的理解和有力支持。这就需要:
  1.国家领导高层应当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和独特的运行方式有深刻的认同。一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这是司法权存在的主要外因。而司法权自身蕴含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司法公正和保障自由等价值则是司法权存在的内在根据。二是司法权要制约行政权,其自身的运行机制也与行政权有别,不是中央集权,不是多数人的民主;而是秉持理性的精英们的单层级决策。
  2.在认同的基础上,就可理顺党和司法的领导关系,从中央到地方政府与司法的监督关系,司法和人大的监督关系。
  (六)经费制度依附
  我国当前强調的突出问题是经费不足。工作重点是加强“两庭”建设,尽快解决少数法院和法庭办公无房、审判无庭的问题。这至多是力图把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财政预算。司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工作尚需努力,使法院经费由财政国库独立支付,脱离对政府的依附,大约远未提上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191页,第242页.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第84页,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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