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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娜(1989-),女,汉族,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摘要】贷款诈骗罪是金融领域中常发的一类犯罪,虽然刑法理论界对该罪进行了广泛讨论,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处理仍然存有一定难度,尤其是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方面存在困难。本文通过分析实务中发生的典型案例,旨在探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贷款欺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妹妹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妹妹的名义,用妹妹的身份证、离婚调解书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和妹妹的产权证作抵押申请贷款,获取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开饭店,利息按月交清。贷款后因房主不同意出售房屋,购房不成。王某某便将贷款用在装修房屋(抵押贷款的房屋)开办某火锅连锁店以及交加盟费、给工人开工资等事项上。在借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妹妹的名义两次偿还贷款利息分别为816638元和4941元。在借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价格为249万元的自卸车,并在购车后分两次支付了车款13万元。贷款到期后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多次找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都以做生意亏损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后被告人王某某向信用社的人说出自己是冒充其妹妹的名义贷款的事实,信贷员将此事告诉王某某的妹妹,其妹妹表示不承认也不同意王某某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信用社认为王某某有诈骗行为,故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
二、本案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点即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妹妹不知道且不同意的前提下,假冒妹妹的名义,用妹妹的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本案的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属于贷款欺诈行为。
三、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既要求该行为在客观上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又要求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二者缺一不可。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但这种心理活动又往往能够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活动表现出来。因此,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在这里就存在一个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的过程。所谓推定,即通过证明某一个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因此,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内在联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推定的基础事实的重要性,它会直接影响推定结论是否正确。
对于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提出明确意见。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包括:(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通过欺诈方法获取贷款。这是贷款诈骗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欺诈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贷款诈骗的问题。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欺诈方法,《刑法》第193条列举了5中情形。
第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贷款,如果行为人到期已经及时归还贷款,也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
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本案评析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在妹妹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妹妹名义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在贷款时,所提供身份证明及财产均为妹妹所有,可见王某某在贷款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因此,判断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是决定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这也正是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的意见分歧所在。
我们认为,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属于贷款欺诈行为。理由如下:
(一)从贷款用途看,王某某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其申请贷款的目的是购房开饭店,贷款后,也将该贷款基本都用于装修房屋及工人开工资等饭店经营所需费用上,与贷款用途相符。
(二)从还款情况看,王某某虽然在信贷员催贷后没有还贷,但王某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及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主动偿还贷款利息,因此不能表明王某某拒不归还贷款,对贷款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三)从不能还款的原因看,王某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确实有因为其经营不善造成饭店亏损的事实存在而暂时无法偿还贷款。
综合本案中王某某的贷款使用情况、还款态度及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王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及取得贷款之后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为根据《刑法》第193条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判断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因而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参考文献:
[1]苏凌,王新环无罪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摘要】贷款诈骗罪是金融领域中常发的一类犯罪,虽然刑法理论界对该罪进行了广泛讨论,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处理仍然存有一定难度,尤其是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方面存在困难。本文通过分析实务中发生的典型案例,旨在探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贷款欺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妹妹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妹妹的名义,用妹妹的身份证、离婚调解书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和妹妹的产权证作抵押申请贷款,获取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开饭店,利息按月交清。贷款后因房主不同意出售房屋,购房不成。王某某便将贷款用在装修房屋(抵押贷款的房屋)开办某火锅连锁店以及交加盟费、给工人开工资等事项上。在借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妹妹的名义两次偿还贷款利息分别为816638元和4941元。在借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价格为249万元的自卸车,并在购车后分两次支付了车款13万元。贷款到期后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多次找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都以做生意亏损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后被告人王某某向信用社的人说出自己是冒充其妹妹的名义贷款的事实,信贷员将此事告诉王某某的妹妹,其妹妹表示不承认也不同意王某某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信用社认为王某某有诈骗行为,故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
二、本案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点即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妹妹不知道且不同意的前提下,假冒妹妹的名义,用妹妹的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本案的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属于贷款欺诈行为。
三、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既要求该行为在客观上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又要求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二者缺一不可。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但这种心理活动又往往能够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活动表现出来。因此,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在这里就存在一个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的过程。所谓推定,即通过证明某一个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因此,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内在联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推定的基础事实的重要性,它会直接影响推定结论是否正确。
对于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提出明确意见。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包括:(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通过欺诈方法获取贷款。这是贷款诈骗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欺诈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贷款诈骗的问题。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欺诈方法,《刑法》第193条列举了5中情形。
第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贷款,如果行为人到期已经及时归还贷款,也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
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本案评析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在妹妹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妹妹名义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在贷款时,所提供身份证明及财产均为妹妹所有,可见王某某在贷款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因此,判断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是决定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这也正是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的意见分歧所在。
我们认为,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属于贷款欺诈行为。理由如下:
(一)从贷款用途看,王某某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其申请贷款的目的是购房开饭店,贷款后,也将该贷款基本都用于装修房屋及工人开工资等饭店经营所需费用上,与贷款用途相符。
(二)从还款情况看,王某某虽然在信贷员催贷后没有还贷,但王某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及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主动偿还贷款利息,因此不能表明王某某拒不归还贷款,对贷款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三)从不能还款的原因看,王某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确实有因为其经营不善造成饭店亏损的事实存在而暂时无法偿还贷款。
综合本案中王某某的贷款使用情况、还款态度及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王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及取得贷款之后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为根据《刑法》第193条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判断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因而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参考文献:
[1]苏凌,王新环无罪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