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监督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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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却常与刑事控诉相混淆。刑事诉讼监督应当与法律监督的价值取向相契合,立足专门性、外部性和事后性三大特征,探索有助于促进公平正义的完善机制。
  关键词法律监督 诉讼监督 刑事诉讼监督 刑事控诉
  作者简介:高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24-02
  
  诉讼监督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最重要手段,体现了国家权力通过专门机关对司法活动的干预,是各级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然而,诉讼监督特别是刑事诉讼监督在理论上却常遭诟病,在实践中也颇多阻碍,影响了法律监督权的正常运作。本文通过分析刑事诉讼监督的价值取向,证明其在宪政中的合法地位,并为刑事诉讼监督体制的完善和拓展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现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规定,刑事诉讼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四个部分。然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履行侦查、公诉等控诉职能,又要履行刑事诉讼监督等诉讼监督职能,却遭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逻辑质疑,导致检察机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以及不能监督,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权的运作。
  (一)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与刑事控诉职能混为一体
  目前,检察机关在内部的分工仍是将侦查、审判监督权与批捕公诉权合并配置,造成一种权力由多个部门配合行使的局面。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考虑的是节约工作成本,因为侦查、审判监督权与批捕、公诉权合并行使的最大优势在于快捷、方便、投入小,可以减少信息传递和沟通协调的耗损。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办案为“主业”,监督为“副业”,“重办案轻监督”的思想却阻碍了刑事诉讼工作的开展。
  (二)刑事诉讼监督程序隐含于刑事控诉程序
  在刑事控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因此要求控辩双方在中立者——审判机关之下进行对抗,以求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然而在刑事诉讼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却是代表国家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专门监督,这必然要求监督机关要高于被监督机关,在程序与前者存在很大差异。目前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监督程序和部分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外,其他的诉讼监督程序仍隐含于控诉程序中,没有进行专门的、独立的制度设计,模糊了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地位。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之所以存在困境,主要是未能正确理解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而盲目受西方法学影响,将检察机关弱化为只享有狭义司法权的诉讼机关。有学者指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倾向,一是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主导倾向上并没有跳出诉讼监督的范围,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就是诉讼监督的手段,如批捕、公诉、抗诉等。这一观点很好的反应了检察权在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困境。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实现手段,法律监督高于诉讼监督,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价值取向必须与法律监督的价值取向相契合,才能获得监督上的合宪性,从而实现自身的机制完善。
  (一)刑事诉讼监督是专门监督
  法律监督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特有权力,是专门国家机关代表人民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旨在防止权力的失控。在西方大多数国家,检察权等同于国家追诉权,是一种诉讼程序性权力而非实体性权力,并不发生审判监督的法定效力。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已经不是传统的诉讼机关,而是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国“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监督并非诉讼活动的一种,在学科分类上亦不能归入诉讼法学,而是应作为法律监督的手段之一,享有高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专门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专门地位是有限制的,即必须以相应的诉讼活动为对象,而不能推广为前苏联模式下的一般监督。法律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权力,而不是国家个体——公民,对象模糊的一般监督实际上是将国家权力直接置诸普通公民之上,使其蜕变为特务警察权,最终反噬民主政治。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专门性既体现在它高于刑事诉讼活动,又体现在它固于刑事诉讼活动,始终以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为目标。
  (二)刑事诉讼监督是外部监督
  长期以来,学界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语义模糊,不及西方“三权分立”体制更能实现权力的制约。这一观点之所以错误,就在于未能分清两种不同社会体制下的权利归属。在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少数人掌握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无缘的多数人对权力集团的监督无从谈起,于是要遏制权力集团的腐败蜕变,只能依靠权力集团内部的相互制约,因此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互相独立,一定程度上防止一权独大导致国家的解体。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唯一的归属是人民,这意味着国家主权是不能分割的,任何国家机关都只能代表人民行使相应的权力,只是人民的“办事员”而已,基于这一权力行使的安排,必然要求有一个专门机构代表人民来对人民意志(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而这一监督对于被监督者应当是外部的。
  法律监督就是这样一种外部监督,在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上存在明确的对立性。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监督中,由同一个部门承担刑事控诉职能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尽管有利于工作开展的便捷,却在法理上存在严重悖论。“如果不甚恰当的将刑事司法活动比拟为一种竞技活动,那么,控辩双方是运动员,法官是裁判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检察官如果享有对法官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存在一个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悖论——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很显然,这一悖论的产生就是忽略了监督的外部性,犯了“理发师为自己理发”的错误,因此目前一些改革试点检察院另行组建独立于侦监、公诉的诉监局来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是势在必行的权力科学配置。
  (三)刑事诉讼监督是事后监督
  阿克顿勋爵有一个著名论述,即“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任何权力都离不开监督。然而,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因此监督并不能防止腐败,它是外在的、滞后的,当监督发生时,腐败往往已经发生,即所谓“朝杀而暮犯”。加强监督固然有利于预防腐败,然而从因果关系上讲,监督实为腐败的后续否定。我们只有在承认法律监督这一事后性取向的前提下,才能在腐败行为发生处给予有效制裁以修复法律关系及社会关系,同时保证法律监督权不被滥用来干涉行政权、司法权等其他权力的运行。
  刑事诉讼监督同样具有事后性的价值取向,一味强调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前监督,将使检察机关直接插手侦查、审判机关的职权活动,导致公、检、法三家的零和博弈,阻碍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正常进行,偏离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初衷。就目前实践中来看,刑事诉讼监督的手段基本都具有事后性,如此才能避免与刑事控诉职能相冲突。但值得一提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仅有“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派人出席法庭”等抽象的规定,缺乏实质性程序和手段,由于缺乏对事后性的正确认识,导致在监督上不能厘清时段,而过多看重诉讼活动的实体博弈结果,造成“检察院监督审判,法院也可以监督检察院”的混乱局面。
  三、刑事诉讼监督的机制完善
  由于刑事诉讼监督具有专门性、外部性和事后性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司法改革中应当探索建立独立的诉讼监督机构,制定专门的诉讼监督程序,使刑事诉讼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有权可行,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机制,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一)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
  首先,要树立主动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发挥主观能动性,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切实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其次,要树立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理念。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实施的细则,是规范执法活动,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腐败,保障人权,保证执法办案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不但要纠正违反实体法问题,还要纠正违反程序法问题,捍卫法律尊严。最后,要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理念。要坚持用党的政策指导监督工作,用“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衡量监督效果,既打击犯罪分子和保护人民群众,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专门的监督保障
  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尽量减少刑事控诉职能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在诉讼范围上的重合之处。在现行“侦、捕、诉”分开行使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侦、捕、诉、监”分开行使的工作格局,例如在当前检察机关新设一个统一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将原属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控申部门的各项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归类在一起统一行使,有效聚合刑事诉讼监督力量。同时,还应制定专门的诉讼监督法,重点协调和平衡检察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关系,为检察活动和审判活动划定一个相对清晰的边界,专门设计刑事诉讼监督的运行程序,将检察机关发现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途径、调查取证的方式、监督纠正的手段及其效力予以详细规定。
  (三)完善协作的监督机制
  一是拓展立案监督的有效线索渠道。在立法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可与实践中探索公安机关立按活动备案审查制度,通过制度会签等形式要求公安机关定期将受理报案、立案、撤案、进行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情况定期书面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备案审查。二是规范侦查监督提前介入工作。要加大对逮捕执行的监督力度,提高对公安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的监督质量,注意捕捉漏犯线索,切实提高追捕到案率。三是丰富审判监督方法。要建立刑事判决、裁定的分类审查机制,深化量刑建议工作,构建抗诉一体化机制,并在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之外积极运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公函、检法联席会、专项通报等途径提出意见建议,做到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办案与预防相结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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