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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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3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验资程序,股东出资的多少和出资期限均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从法定成为章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缺乏强制性规范的约束之下能否及时履行,延迟履行的催缴制度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都成为各界疑虑的难题。因此,通过立法和司法等法律手段加以完善,对于新《公司法》的有效运行时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 新《公司法》 股东出资义务 法律完善
  作者简介:路晨,山西大学商务学院法律系2011级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274-02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历史沿革
  (一)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制度的初创期一直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成立时股东必须全部认缴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股份,即一次性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在此种制度下,交易安全得到良好的保障,公司信誉有较好的支撑;特别是资金需求量大的公司在发展初期,充足的资金能够保障公司运营否的同时也起到向外部宣誓公司实力的作用,但是注册资本仅仅是静态数字,随着公司的发展,注册资本的数额与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并不同步,容易导致交易向对方的损失。
  (二)授权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
  英美法系对于公司设立采取较为宽缓的态度,股份公司成立时,股东只需认购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总额,公司董事会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经过股东会的授权,募集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该种模式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相对压力较小,同时在随后的募集过程中,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和自身情况募集资金,增加了公司运营的灵活性,但公司实际拥有资本不确定,也容易出现欺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折中授权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
  为了弥补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不足,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应运而生。此种制度下,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是确定的,但是股东无需一次认缴,可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缴完毕,还可以在股东会的授权下增资,股东的出资义务进一步减轻。
  (四)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发展概况
  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一直采用法定资本制。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一次性缴清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购股份,同时股东缴清认购股份是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必要条件;2005《公司法》依然将股东缴清认购股份作为公司登记的前提,但是公司成立不要求股东必须一次全部缴清,可以在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但总体上并没有放弃对注册资本的管制。
  2013《公司法》彻底放开公司成立,工商登记中最低注册资本和股东认缴股份限制全部取消,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义务从法定改为章定,出资义务的约束由法律强制规定改为公司内部约定。股东的出资限额和出资的期限都由公司章程决定,放宽了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可以使股东的投资压力减少,同时公司注册资本仍然属于公司登记的事项。
  二、存在问题
  新《公司法》在注册资本上作出较大的修改,基本上颠覆了我国以往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理念,尤其是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发生较大转变;当然,股东的出资义务本身并没有变化,主要是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产生变化,新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对新法的实施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一)股东分期缴纳存在风险
  在以往公司法中采用强制性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资义务。新的《公司法》中明确,股东出资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大多公司设立都不可能采用一次性缴纳的方式,出资时间可以自由约定,只要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未到,股东就可以以正当的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即便是公司陷入困境,股东也可以坐视不理。
  (二)不完全出资下的股东权利问题
  不完全出资在本文中仅指未完成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的权利。在分期完成出资义务的过程中,该股东能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值得考虑。在法定资本制下,通说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股东享有权利不存在必然联系,主要的原因在于法定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有明确的、可期待的年限,例如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5年之内完成出资义务;但是在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完全由股东们自己协商,约定不确定时间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与义务就存在明显的不对等,尤其是与其他短时间内完成全部出资的股东相比。
  (三)催缴股东出资义务的执行、监督主体
  注册资本章定下,股东出资义务未完成的催缴义务应当由谁承担,必须给予明确的规定。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范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中必须承担起催缴出资的义务及监督义务,催缴出资的义务不仅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关乎公司的利益。
  (四)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下,至少对外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表明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实缴改为认缴之后,公司注册资本成为最不具有确定性的因素,而且股东出资也没有验资程序,债权人的利益通过追究股东的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就不太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将受到巨大冲击。
  此外,股东出资义务期限的延长性和出资数额的不确定性,尤其是技术出资或者实物出资的估值,严重影响公司资本的充足性,也影响了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面临更大的挑战。
  三、制度完善
  《公司法》顺应国际潮流和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主体自治之间做出巨大让步,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入手,放宽对公司成立的限制,体现了对市场本身调节的充分尊重;但由于我国发展特征,公司法从制定到如今的修改总是为了配合特定的改革对象,例如,1993年《公司法》是为了便于國企改革,而2003年《公司法》则是为了抑制“公司潮”带了的混乱。2013年《公司法》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一次真正的进步;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尤其是社会的信用机制还不健全状态下,商主体过大的自由带了的后果。为了保证新法的实施效果,必须从不同角度完善现有制度。   (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诚信社会
  面对公司法的改革,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公司设立限制减少,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而是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的利益如何维护,这显然过于片面。公司法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当规范公司治理,为公司发展保驾护航。只有公司本身健全发展,才能更加完善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仅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而阻止公司发展,这只能是“双输的结果”。
  (二)建立完善的出资催缴机制
  应当坚持资本充足的原则,在认缴制的前提下,建立完善的针对股东延迟出资的催缴制度。追缴义务应当纳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义务范围之内,同时公司的高管和董事会成员对催缴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将催缴义务纳入到高管、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之内,按照违反勤勉义务的处罚原则进行规制。
  将催缴义务纳入董事、高官的勤勉义务的主要依据可以从三方面解释:
  首先,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限额和出资期限实际上就是股东与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在此种状态下,公司可以高效完成组建工作;同时,就必须承担起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任务,体现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其次,股东出资义务在章程中规定,由其公司董事和高官进行催缴体现便宜原则。注册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直接由股东会授权的董事会和高管掌握,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对股东出资和资信状况最为了解。
  最主要的原因是,公司的高官和董事作为实际的运作人,有义务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担负起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催缴义务。
  (三)实现公司信息电子化和信息化
  2013年《公司法》成立的同时,我国也建立了全国性的公司信用信息查询系统。该系统包括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自主披露的信息,可以查询公司的资产状况和信誉状况等重要信息,有助于促进交易相关人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但是在该“公示系统”的运行过程中,应当明确监督公布内容的主体,不能仅仅将公示信息作为唯一作准信息,防治出现虚假信息。
  此外,还可建立公司股东个人或者个体的信用查询系统,尤其是针对法人股东,如该法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将通过该系统予以公示。公示信息不仅影响持股公司的信誉,也会影响其法人股东自身的信誉,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更好的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四)保障分期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
  股东分期履行出资义务是当前公司设立的趋势,一方面可以保障资金得到充分的利用,另一方面也可以给股东周转的时间,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若因为股东的分期出资就限制股东的权利,必然打击股东积极性,同时限制权利与旧法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就没有区别,本质上还是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才能获得完全的股东权利。
  (五)健全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健全债券人利益保护要从多个方面着手,不仅要从外部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同时也应倡导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尽到合格交易人的谨慎义务。
  首先,应当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的人格否认之诉,但是不能依赖和扩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职责全部加之与其上。
  其次,债权人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有限的,在交易过程中,交易相对反积极主动查询公司的相关信息,关注公司的资产状况而不是注册资本;此外,交易过程中可以协议提供担保等保護措施。
  从我国股东出资义务法律规范的不断变化,可以看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场政府权力与市场自治主体的不断博弈,也是政府执政模式的转变;从《公司法》的不断修改,可以看出政府权力的逐渐让步,市场主体自治的程度不断加强,但同时基于市场本身的缺陷,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仍然任重道远。
  新《公司法》的出台被认为是从“形式上”的公司法到“实质上”的公司法的关键性转变,该法减少了公司设立的强制性规定,大大激发民众投资的热情,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必须从交易双方的角度考虑,在为公司设立提供便利的同时,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和预防不履行义务的措施,保护交易向对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为市场交易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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