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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数据法律实证研究的运用需要获得第一手的数据,然而如果现有条件不具备实证调研的条件,如何解决?笔者以为可通过收集相关的数据和案例进行补强--公共资料增值再用,将已有的数据和案例进行展开,从而从另外一个维度进行实证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本文拟以相关法律规范为基点,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实务数据和现实案例的分析,对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展开,研究年龄状况、涉案金额、卡片属性、资金用途等因素在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中的实证运作效果,以期促进法律工作的完善。
关键词:实证研究;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非法使用;大数据时代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4 — 0105 — 03
大家还没搞清PC时代的时候,移动互联网来了,还没搞清移动互联网的时候,大数据时代来了。—马云
《道德经》里提及“大方无隅,大器晚成,大音希声,大象无形”,以这句话来形容现实的“大数据”风暴最为贴切。在纷繁复杂的大数据时代,我们在获取浩瀚无际数字资源的同时,也面临着需要处理纷乱嘈杂的数据甄别工作。在面对法律研究具体化的过程中,对裁判文书的筛选、提炼和研判是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工作。选取裁判文书作为研究的对象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裁判文书作为对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剖析之后的定罪量刑,与立案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相比,其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终结性;其次,裁判文书的实体内容和论证严密程度也是相关立案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所无法企及的;再次,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透明,给我们研究提供了较真实和容易取得的第一手法律文书资料来源1,方便笔者进行搜索和借鉴。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览:非法占有·恶意透支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裁决文书进行阶段性梳理,选取了一个区级法院(以下简称L法院)和一个县级市法院(以下简称J法院)办理该类案件的全部完整数据,在此基础上对L法院和J法院的上级法院(以下简称Q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数据进行综合解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这段期间,Q法院的上级法院(F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相关的判决数据2,因此无法进行对比展开。之所以选择L法院和J法院作为数据分析的对象,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个因素是两个法院来源于不同的区域,分属于区级单位和县级市单位,两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第二个因素是两个法院分别代表着不同的特质,一个法院属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县级市单位,一个法院属于信用卡诈骗罪数量较为集中的区级单位,两者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因此所选取的这两个法院办理该类案件的分析数据更加具有代表性意义。
从图一(Q市两级法院审理信用卡诈骗罪宏观数据图示)中我们可以看到几个特点:第一,L法院和J法院两个区域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数量存在较大的差异,差距达到五倍之多,这个数值的比较告诉我们并非经济越发达的区域审理该类犯罪案件就一定越多,这种惯性思维模式需要我们进行颠覆;第二,Q法院的判决类和裁定类案件存在一定的偏差,判决类并没有占据优势地位,反而大部分案件集中在裁定类案件,这主要源于其作为二审法院的特殊性;第三,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在该类犯罪中占据较为重要的位置,如在L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该类情形超过了五成的比例。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这个关键词出现的频率非常高。虽然刑法规范中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现在恶意透支这类信用卡诈骗罪当中,但在笔者统计的Q市两级法院办理的裁判书中屡见不鲜。冒用、伪造、作废等其他三类信用卡诈骗罪虽然没有提及“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词眼,但通过对该罪名的实质解释我们可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是应有之意,这也印证了Q市两级法院的实际操作方向。但這样的统计后果是否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这个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厘清。
二、具体数据和案例的推演:大数据视野下的量化
在对Q法院相关信用卡诈骗罪裁定案件进行甄别分析过程中,笔者发现需要两类特殊的裁定,即关于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同意与否的裁定书(13件)和关于该类案件的减刑与否的裁定书(8件)两类案件。考虑到这两个类别案件相对特殊,笔者比较倾向于不将其列入该罪的二审层级的数据范畴进行讨论。经过去粗取精之后,剩下的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二审案件,实际上只有47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该类案件的减刑与否的裁定书中,6件法院不同意减刑,2件法院同意减刑。经过对相关裁定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其原因主要集中在赃款和罚金未能全部或大部分缴纳。这也是针对财产刑执行改革后,相关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减刑与否及其幅度造成的巨大影响。
针对这部分去粗取精的47份裁定书,笔者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分布、涉案金额、判处刑罚三个角度进行数据化地展开:
(一)犯罪嫌疑人年龄集中度高
通过对相关数据的统计,我们可以发现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犯罪嫌疑人年龄主要集中在31-50岁期间,其中31-40岁期间有26个人,41-50岁期间有12个人,这两个年龄期间占据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所有犯罪分子的80.85%,比例相当高。
分析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信用卡诈骗犯罪需要犯罪嫌疑人对信用卡这种较为新鲜的金融产品存在一定的认知度和熟悉感,而这种认知度和熟悉感需要一定的阅历,但又不能年纪太大以至于完全不熟悉相关金融产品更新换代的潮流。
案例1: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被害人童某某的身份,在童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擅自绑定到张某某个人的微信帐户,实现微信账户和储蓄卡的关联,后通过微信平台网上消费人民币近4万元。
案例2:被告人颜某某以借手机下载游戏软件、听歌曲等事由,使用被害人傅某某的手机,将其某国有银行卡绑定在微信帐户上,实现微信账户和储蓄卡的关联,后将卡内存款5000元转至其个人微信帐户中,再通过取现方式进行实际消费。 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案例1和案例2的演示,信用卡诈骗罪已经触及到微信等新兴科技的数据领域,需要进一步进行技术认定和法律甄别。这里主要涉及到电子取证的问题,即电子取证程序性的认知和遵守尤为重要。
(二)该罪涉案的金额集中度高
在对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数据的梳理过程中,我们发现被告人的涉案金额集中度高,其涉案金额具体分布如下:涉案金额小于人民币20万元的案件32件,涉案金额位于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期间的案件12件,涉案金额大于人民币30万元的案件3件(其中涉案金额大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1件)。
通过对比发现,涉案金额期间主要集中在小于人民币30万元的期间,总共占据所有二审裁定书的93.62%。经过比对,我们发现30万元是大多数恶意类型犯罪的坎,银行很容易就可以发现这个窟窿,进行有效制止以减少坏账的继续蔓延。而冒用类型犯罪相对比较难发现,所以可能存在较高的涉案数额。
(三)判处的刑罚幅度集中度高
在对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幅度进行比较过程中我们发现,该罪量刑幅度小于5年的共25件,量刑幅度在5年至10年期间的共19件,量刑幅度大于10年的共3件。通过对信用卡诈骗罪涉案金额和适用刑罚的梳理,笔者发现两者存在一定对应性的同时,还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之所以出现一定的差异性,主要原因在于量刑的幅度除了考虑涉案金额因素外,还需要考虑自首因素、主从犯因素、被害人谅解等多种因素的综合。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对该罪大数据的梳理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犯罪嫌疑人存在刑罚严肃处理的一种重要原因是关于累犯的认定。经过统计,累犯的数量达到8件,其中信用卡诈骗罪的累犯5件,诈骗罪的累犯3件。这部份的处罚相对较重,主要是从主观恶性方面进行的否定性评价。
三、信用卡诈骗罪实务分析:改判甄别·论证把控
经过对该类案件上诉情况的梳理和对比,我们结合代表性的发回重审案例和定性改判案例进行解读,挖掘相关案例背后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改判甄别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储蓄卡,通过POS机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分析该案从信用卡诈骗罪改变定性为盗窃罪犯罪,我们先对该案例的事实问题进行抽丝剥茧:
案例3:张某某是办理POS机的业务员,利用童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并以此办理了一张兴业银行储蓄卡,后使用该储蓄卡申请、绑定了一部商户名为A加油站的POS机。之后,张某某利用徐某某将其商户名为“B服饰店”和POS机升级的机会,将自己办理的上述POS机的商户名改为“B服饰店”,将两部POS机调换并交由徐某某使用。后张某某以POS机有故障需维修为由,再次将两台POS机进行调换。
通过案例3的事实解读,笔者以为改判的关键点可以从以下几个点展开:
1、主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附带保护的社会关系3。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4。张某某利用虚假身份骗领储蓄卡的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产所作准备,犯罪对象是被害人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银行的信用支付资金,亦未损害金融管理制度,不应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2、张某某采用调包POS机秘密窃取被害人徐某个人财产,并未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去向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系秘密窃取被害人财产,其骗领银行卡的作用仅在于收取犯罪所得赃款。
3、至于储蓄卡性质问题不足有改变该案的定性,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储蓄卡纳入其中,而且以往的判决案例已有先例。
(二)论证把控
在对该类案件47件上诉案件的梳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只有1件被Q法院发回重审,比较具有代表性,供大家参考:
案例4: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都被判处1年左右刑罚,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涉案金额部分(其涉案金额应认定为5900元,一审仅凭其口供认定其涉案金额61143.01元证据不足)和犯罪定性(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仅是一般诈骗罪)。
结合案例4笔者以为在论证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关于口供方面的问题。纯口供认定数额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个重要的突破点。可以考虑从其他书证、电子证据等方面进行寻找相关理由进行补强。
2、关于数额方面的问题。如果案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后至催收后未满3个月期间所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3、关于合法经营方面的问题。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5,不构成犯罪。可以从几个方面因素入手,如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情况以及是否有逃避催收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存在一个认定:行为人透支款项排除非法占有的主观要素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首先是申请信用卡取得资金后大部分或者全部用于企業生产经营,其次是到期不能归还信用卡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非主观因素,再次是关于存在还款与否的行为,又次是关于存在申请信用卡时是否存在伪造、欺骗、隐瞒等诈骗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排除“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因素,进而排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
案例5:行为人向当地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消费一定金额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人多次投资消费,最后一次透支消费的数额为13万元人民币。在透支期间,行为人存在还款行为,其中一次还款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之后就没有继续归还欠款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4万元的还款数额并非归还本金,因为按照银行格式条款,该还款优先视为归还利息、滞纳金等非本金费用,这种理解仅仅限于民事赔偿领域的理解,所以在民事和刑事法律关于认定数额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刑事责任认定方面,4万元的还款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如果认定为犯罪行为,则应当扣除该数额进行认定。)
二人逾期未还后,经该银行以不同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归还。案发时,该银行计算的行为人透支款本金近17万元。后来经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检察部门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四、结语--公共资料增值再用
香港公共数据网站的口号是--资料一线通,这和大数据时代对历史数据的基本态度吻合。在现有数据较难获得的情况下,在历史数据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情况下,通过对现有数据的再分析,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和新类型的数据进行重新整合,将达到公共资料的增值再用,从而也为金融法律实证研究提供一条新的工作进路。
〔参 考 文 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1.
〔2〕刘远.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48.
〔3〕孙军工.金融诈骗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78.
〔4〕刘宪权,卢勤忠.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584.
〔5〕徐韬.完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立法建议〔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6).
〔6〕李睿.信用卡犯罪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45-148.
〔7〕曲新久.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J〕.人民公安,2002,(04).
〔8〕李成,徐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 2002 :133 -136.
〔9〕樊辅东.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催收”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2,(03).
〔10〕刘宪权,庄绪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11,(01).
〔责任编辑:陈玉荣〕
关键词:实证研究;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非法使用;大数据时代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4 — 0105 — 03
大家还没搞清PC时代的时候,移动互联网来了,还没搞清移动互联网的时候,大数据时代来了。—马云
《道德经》里提及“大方无隅,大器晚成,大音希声,大象无形”,以这句话来形容现实的“大数据”风暴最为贴切。在纷繁复杂的大数据时代,我们在获取浩瀚无际数字资源的同时,也面临着需要处理纷乱嘈杂的数据甄别工作。在面对法律研究具体化的过程中,对裁判文书的筛选、提炼和研判是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工作。选取裁判文书作为研究的对象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裁判文书作为对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剖析之后的定罪量刑,与立案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相比,其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终结性;其次,裁判文书的实体内容和论证严密程度也是相关立案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所无法企及的;再次,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开透明,给我们研究提供了较真实和容易取得的第一手法律文书资料来源1,方便笔者进行搜索和借鉴。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览:非法占有·恶意透支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裁决文书进行阶段性梳理,选取了一个区级法院(以下简称L法院)和一个县级市法院(以下简称J法院)办理该类案件的全部完整数据,在此基础上对L法院和J法院的上级法院(以下简称Q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数据进行综合解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这段期间,Q法院的上级法院(F省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相关的判决数据2,因此无法进行对比展开。之所以选择L法院和J法院作为数据分析的对象,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的因素:第一个因素是两个法院来源于不同的区域,分属于区级单位和县级市单位,两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第二个因素是两个法院分别代表着不同的特质,一个法院属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县级市单位,一个法院属于信用卡诈骗罪数量较为集中的区级单位,两者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因此所选取的这两个法院办理该类案件的分析数据更加具有代表性意义。
从图一(Q市两级法院审理信用卡诈骗罪宏观数据图示)中我们可以看到几个特点:第一,L法院和J法院两个区域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数量存在较大的差异,差距达到五倍之多,这个数值的比较告诉我们并非经济越发达的区域审理该类犯罪案件就一定越多,这种惯性思维模式需要我们进行颠覆;第二,Q法院的判决类和裁定类案件存在一定的偏差,判决类并没有占据优势地位,反而大部分案件集中在裁定类案件,这主要源于其作为二审法院的特殊性;第三,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在该类犯罪中占据较为重要的位置,如在L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该类情形超过了五成的比例。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这个关键词出现的频率非常高。虽然刑法规范中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现在恶意透支这类信用卡诈骗罪当中,但在笔者统计的Q市两级法院办理的裁判书中屡见不鲜。冒用、伪造、作废等其他三类信用卡诈骗罪虽然没有提及“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词眼,但通过对该罪名的实质解释我们可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是应有之意,这也印证了Q市两级法院的实际操作方向。但這样的统计后果是否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这个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厘清。
二、具体数据和案例的推演:大数据视野下的量化
在对Q法院相关信用卡诈骗罪裁定案件进行甄别分析过程中,笔者发现需要两类特殊的裁定,即关于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同意与否的裁定书(13件)和关于该类案件的减刑与否的裁定书(8件)两类案件。考虑到这两个类别案件相对特殊,笔者比较倾向于不将其列入该罪的二审层级的数据范畴进行讨论。经过去粗取精之后,剩下的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二审案件,实际上只有47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该类案件的减刑与否的裁定书中,6件法院不同意减刑,2件法院同意减刑。经过对相关裁定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其原因主要集中在赃款和罚金未能全部或大部分缴纳。这也是针对财产刑执行改革后,相关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减刑与否及其幅度造成的巨大影响。
针对这部分去粗取精的47份裁定书,笔者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分布、涉案金额、判处刑罚三个角度进行数据化地展开:
(一)犯罪嫌疑人年龄集中度高
通过对相关数据的统计,我们可以发现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犯罪嫌疑人年龄主要集中在31-50岁期间,其中31-40岁期间有26个人,41-50岁期间有12个人,这两个年龄期间占据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所有犯罪分子的80.85%,比例相当高。
分析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信用卡诈骗犯罪需要犯罪嫌疑人对信用卡这种较为新鲜的金融产品存在一定的认知度和熟悉感,而这种认知度和熟悉感需要一定的阅历,但又不能年纪太大以至于完全不熟悉相关金融产品更新换代的潮流。
案例1: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被害人童某某的身份,在童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擅自绑定到张某某个人的微信帐户,实现微信账户和储蓄卡的关联,后通过微信平台网上消费人民币近4万元。
案例2:被告人颜某某以借手机下载游戏软件、听歌曲等事由,使用被害人傅某某的手机,将其某国有银行卡绑定在微信帐户上,实现微信账户和储蓄卡的关联,后将卡内存款5000元转至其个人微信帐户中,再通过取现方式进行实际消费。 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案例1和案例2的演示,信用卡诈骗罪已经触及到微信等新兴科技的数据领域,需要进一步进行技术认定和法律甄别。这里主要涉及到电子取证的问题,即电子取证程序性的认知和遵守尤为重要。
(二)该罪涉案的金额集中度高
在对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数据的梳理过程中,我们发现被告人的涉案金额集中度高,其涉案金额具体分布如下:涉案金额小于人民币20万元的案件32件,涉案金额位于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期间的案件12件,涉案金额大于人民币30万元的案件3件(其中涉案金额大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1件)。
通过对比发现,涉案金额期间主要集中在小于人民币30万元的期间,总共占据所有二审裁定书的93.62%。经过比对,我们发现30万元是大多数恶意类型犯罪的坎,银行很容易就可以发现这个窟窿,进行有效制止以减少坏账的继续蔓延。而冒用类型犯罪相对比较难发现,所以可能存在较高的涉案数额。
(三)判处的刑罚幅度集中度高
在对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幅度进行比较过程中我们发现,该罪量刑幅度小于5年的共25件,量刑幅度在5年至10年期间的共19件,量刑幅度大于10年的共3件。通过对信用卡诈骗罪涉案金额和适用刑罚的梳理,笔者发现两者存在一定对应性的同时,还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之所以出现一定的差异性,主要原因在于量刑的幅度除了考虑涉案金额因素外,还需要考虑自首因素、主从犯因素、被害人谅解等多种因素的综合。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对该罪大数据的梳理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犯罪嫌疑人存在刑罚严肃处理的一种重要原因是关于累犯的认定。经过统计,累犯的数量达到8件,其中信用卡诈骗罪的累犯5件,诈骗罪的累犯3件。这部份的处罚相对较重,主要是从主观恶性方面进行的否定性评价。
三、信用卡诈骗罪实务分析:改判甄别·论证把控
经过对该类案件上诉情况的梳理和对比,我们结合代表性的发回重审案例和定性改判案例进行解读,挖掘相关案例背后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改判甄别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储蓄卡,通过POS机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分析该案从信用卡诈骗罪改变定性为盗窃罪犯罪,我们先对该案例的事实问题进行抽丝剥茧:
案例3:张某某是办理POS机的业务员,利用童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并以此办理了一张兴业银行储蓄卡,后使用该储蓄卡申请、绑定了一部商户名为A加油站的POS机。之后,张某某利用徐某某将其商户名为“B服饰店”和POS机升级的机会,将自己办理的上述POS机的商户名改为“B服饰店”,将两部POS机调换并交由徐某某使用。后张某某以POS机有故障需维修为由,再次将两台POS机进行调换。
通过案例3的事实解读,笔者以为改判的关键点可以从以下几个点展开:
1、主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附带保护的社会关系3。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4。张某某利用虚假身份骗领储蓄卡的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产所作准备,犯罪对象是被害人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银行的信用支付资金,亦未损害金融管理制度,不应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2、张某某采用调包POS机秘密窃取被害人徐某个人财产,并未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去向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系秘密窃取被害人财产,其骗领银行卡的作用仅在于收取犯罪所得赃款。
3、至于储蓄卡性质问题不足有改变该案的定性,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储蓄卡纳入其中,而且以往的判决案例已有先例。
(二)论证把控
在对该类案件47件上诉案件的梳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只有1件被Q法院发回重审,比较具有代表性,供大家参考:
案例4: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都被判处1年左右刑罚,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涉案金额部分(其涉案金额应认定为5900元,一审仅凭其口供认定其涉案金额61143.01元证据不足)和犯罪定性(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仅是一般诈骗罪)。
结合案例4笔者以为在论证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关于口供方面的问题。纯口供认定数额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个重要的突破点。可以考虑从其他书证、电子证据等方面进行寻找相关理由进行补强。
2、关于数额方面的问题。如果案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后至催收后未满3个月期间所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且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3、关于合法经营方面的问题。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5,不构成犯罪。可以从几个方面因素入手,如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情况以及是否有逃避催收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存在一个认定:行为人透支款项排除非法占有的主观要素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首先是申请信用卡取得资金后大部分或者全部用于企業生产经营,其次是到期不能归还信用卡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非主观因素,再次是关于存在还款与否的行为,又次是关于存在申请信用卡时是否存在伪造、欺骗、隐瞒等诈骗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排除“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因素,进而排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
案例5:行为人向当地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消费一定金额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人多次投资消费,最后一次透支消费的数额为13万元人民币。在透支期间,行为人存在还款行为,其中一次还款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之后就没有继续归还欠款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4万元的还款数额并非归还本金,因为按照银行格式条款,该还款优先视为归还利息、滞纳金等非本金费用,这种理解仅仅限于民事赔偿领域的理解,所以在民事和刑事法律关于认定数额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刑事责任认定方面,4万元的还款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如果认定为犯罪行为,则应当扣除该数额进行认定。)
二人逾期未还后,经该银行以不同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归还。案发时,该银行计算的行为人透支款本金近17万元。后来经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检察部门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四、结语--公共资料增值再用
香港公共数据网站的口号是--资料一线通,这和大数据时代对历史数据的基本态度吻合。在现有数据较难获得的情况下,在历史数据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情况下,通过对现有数据的再分析,并结合具体的案例和新类型的数据进行重新整合,将达到公共资料的增值再用,从而也为金融法律实证研究提供一条新的工作进路。
〔参 考 文 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1.
〔2〕刘远.信用卡诈骗罪理论探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48.
〔3〕孙军工.金融诈骗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78.
〔4〕刘宪权,卢勤忠.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584.
〔5〕徐韬.完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立法建议〔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06).
〔6〕李睿.信用卡犯罪研究〔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45-148.
〔7〕曲新久.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J〕.人民公安,2002,(04).
〔8〕李成,徐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 2002 :133 -136.
〔9〕樊辅东.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催收”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2,(03).
〔10〕刘宪权,庄绪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11,(01).
〔责任编辑: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