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界定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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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常常难以区分,让我们先从一个案例说起:2009年2月某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程某、李某、徐某在路边向过路人发放美容方面的小广告,程某对过路的陈某(被害人沈某之妻)硬塞小广告,遭陈某拒绝后就跟随其后介绍美容服务。被害人沈某看不过去进行制止并将程某拉开斥责。后程某遂纠集李某、徐某手持路边取的木棍、铁锹对被害人沈某进行追打,从马路边追至马路中间,后又追至百脑汇门口,后被巡逻的社保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构成轻微伤。
  对于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名嫌疑人的行为属事出有因,无流氓动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但由于被害人的伤势为轻微伤,故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由违法发放小广告引发,双方发生争执后,犯罪嫌疑人即持械在公共场所追打被害人,行为显露出流氓滋事的特性,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下面笔者以本案为例,对如何划清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的两者界限,以及“随意性”的判断界定及其考量方法做一探讨,本文的伤害后果仅限定为轻伤、轻微伤,不包括重伤、致人死亡。
  
  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在所侵犯的客体上有一定的交叉;殴打他人既可以是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也可以是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行为,单纯从殴打行为及其轻伤或轻微伤结果实不能划清两者界限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特别容易混淆,不易区分,且争议很大,从这个意义上讲,寻衅滋事是现行刑法最难把握的一种罪。尤其是致人轻伤、轻微伤的情形,不仅关系到罚当其罪的问题,还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处理得不好,既可能会放纵犯罪,也可能会冤枉无辜。
   “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之应结合以下几方面来考虑两者的界限:
  (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主要是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后者不是主导性的,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唯一性,仅限于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局限于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但没有破坏他人的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而故意伤害则是伤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和身体健康为主。
  (3)主观方面有明显区别。寻衅滋事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目的是逞强称霸或者发泄对社会的不满,追求精神刺激,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或是为了取得某种特定的利益;故意伤害则是为了个人的利害冲突或满足某种特定的利益,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是故意使他人的身体受到损害。
  (4)殴打行为的起因不同。寻衅滋事的起因要么是无端滋事、没事找事,要么是小题大做、因小生大,一般是临时起意;故意伤害中的殴打他人的起因,一般不会是无缘无故,大多是因个人之间的利害冲突或民间纠纷,既有临时起意,也有蓄谋已久的。
  (5)殴打行为发生的场所和影响不同。随意殴打他人发生在公共场所,往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体现出行为人的反社会性,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带来不安全感;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损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与公共秩序无关。
  (6)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来看。行为人是否因寻衅滋事被判刑或治安处罚,是否一贯具有流氓习气,是否游手好闲、拉帮结伙、横行霸道,这种常习性特征愈加暴露了行为人无视社会法纪、蔑视社会公德的一面。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不由这些特征。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的界定与判断规则
  
  1、“随意”的内涵界定。“随意”包括两种类型:无事生非型和小题大作型,前者如心情不好见人就打的行为,后者如被人看了一眼或踩了一脚就殴打他人的行为。二者都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蓄谋已久的犯罪意图,而是具有随意性,从这个意义上讲,“随意”属于主观要素。但是,主观随意不仅仅是停留在脑海里的一种想法,而是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可以加以判断的外部性质,因此“随意”同样是一个客观要素。主观随意出于根本地位,它促使行为人实施了一些具有客观随意性的行为,客观随意从属于主观随意,是主观随意的体现和证明。 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随意”,必须从主观随意与客观随意的结合中得出结论。
  廓清了“随意”的内涵,对于司法实践如何认定“随意”有很大的帮助作用,即必须把主观随意和客观随意结合起来综合考量,而且必须相互印证才可以加以认定。
  2、“随意”的判断规则与判断依据
  (1)主观随意的判断规则是:双重替换规则
  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具有法纪观念和公德意识的一般人),具体看其是否实施殴打行为,如果社会正常人不会殴打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耍威风等不正当动机,并且可以进一步判断出,来自于外部的刺激强度是否显著地不足以引起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如果置换成其他人后仍会予以殴打,则说明刺激的强度足以引起殴打行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一种正常的反应,而不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成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里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如果不会则不是随意。如行为人殴打张三,把行为人换成其他人,该其他人仍然会殴打则说明不具有随意性,把张三换成其他人,行为人则不会殴打,此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随意性。其中,行为人置换为主,被害人置换是例外和补充。尤其是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时,被害人置换尤为重要,如行为人与被害人有宿仇旧怨,早就想教训他,刚好碰上,行为人不分青红皂白就冲上去打,此时单纯运用行为置换不能解决问题,必须运用被害人置换规则。因为双方具有特定关系,其行为被局限在他们之间,不会扩张到他人身上,不存在危及他人安全感的可能性。很明显这种不会对公共秩序侵害的行为当然不会被视为寻衅滋事,其主观动机也自然不具有随意性。
  所以,对主观随意应实行双重置换,在把行为人置换成其他人不会殴打并且把被害人置换成其他人仍会殴打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主观随意的存在。
  (2)主观随意的判断依据是:客观随意行为
  客观随意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过程中,正是由于主观上出于随意而实施了一定行为,这种行为与有意识地实施的行为相比,呈现出显著的不同:一是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的即时性。由于本罪行为是随意实施的,所以客观上不分时间和地点,没有事先对时间、地点的选择性。二是行为的工具和方式。本罪很少使用特定的犯罪工具,徒手作案多,即使使用工具也多是现场找取;在行为方式上,打击得强度不是很大,持续的过程相对较长,打击的部位大多不是要害部位。其他犯罪一般预备好工具,作案过程秘密,打击部位和强度都有一定的针对性。三是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本罪的被害人具有偶发性和陌生化,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四是行为后果和事后态度。由主观随意所决定,本罪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不关心,对自己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抱无所谓的态度。
  
  三、本案的分析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具体到案件的定性过程,就是一个择法的过程,关键在把握罪质,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法惩罚的程度时,应当根据实施所反映的罪质确定恰当的罪名。
  首先,我们运用双重置换原则来判断其主观随意性。如果我们是行为人,发小广告遭拒绝后又纠缠被害人妻子,遭到被害人的制止,尽管被害人言语不客气或者有轻微拉扯动作,但这种刺激不足以引起我们的过激行为,毕竟我们有不当行为在先,所以作为一名有正常法纪观念和社会公德的人,不会纠集他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追打。如果把被害人换成其他人,行为人仍然会因被害人的先前行为而对其殴打。由此可判断行为人具有随意性,属小题大做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这与以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为主要目的的故意伤害罪有显著区别。
  其次,从客观行为看,本案行为人发生在大白天并且在闹市区,行为人的工具系就地取材,对被害人的打击强度不是很大,行为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具有偶发性,追打时间较长,在公共场所危及了公众的安全感,以上客观方面进一步印证了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其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和民众的公共安全感,而非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最后,本案具有聚众持械情节,扰乱了公共秩序,属于情节恶劣,具有刑事可罚性,因而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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