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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几年,随着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频发,各地法院在认定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数额方面发生了重大分歧,有以被骗汽车的实际价值认定的,也有以销赃价格认定的。笔者认为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罪数额原则上应以被骗汽车的实际价值来计算,但是在行为人采用骗卖、骗抵等手段获得的销赃数额高于被骗汽车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参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骗卖、骗抵等的实际价格来计算。对于连续汽车诈骗案件的诈骗数额的认定采取数额诈骗数额的相加方法来认定;连环汽车诈骗案件,应以最后一次骗得的实际所得和尚未还清的实际所得价值来计算其诈骗数额。
关键词:犯罪数额;销赃数额;连环合同诈骗
案例1: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某县租赁公司先后通过他人租来七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八十几万元),并先后予以质押变现十几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或赌博。同年10月,被告人洪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2:2008年9月、1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从租赁公司租来两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十多万元),并先后予以质押变现八万多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案例,被告人洪某某诈骗七辆汽车,被骗租赁公司汽车价值总计有八十几万元,实际非法质押销赃获利十几万元,法院的判决是以被告人的销赃数额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的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基于浙江省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为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的标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之间量刑档次,判处了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两辆汽车,被骗汽车价值二十几万元,实际非法质押销赃获利八万多元,法院的判决是以被骗汽车的实际价值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合同诈骗数额,基于被告人陈某某被骗汽车诈骗达到二十多万,数额特别巨大,应处于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同样是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缘何法院判决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根本的原因在于司法办案人员在认定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罪数额方面法律认识上的不同。下面笔者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
诈骗类侵财犯罪属于数额犯,其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也是衡量侵财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依据。作为数额犯罪的合同诈骗犯罪,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均对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数额的认定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表现情形复杂,这些规定仍显得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对数额的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一种租赁汽车的行为;一种是出卖、典当、质押汽车等方式变现的行为。通常来说,作为租赁公司的汽车价值相对较高,少则几万,多则十几、几十万,甚至更高;而行为人将汽车出卖、典当、质押等方式销赃的数额是远远的低于汽车的本身价值。在实践中大部分被骗汽车被赎回或追回,社会危害性显然降低,这样司机机关在认定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时在认定数额方面产生了重大分歧,有以汽车实际价值计算的诈骗数额,也有以销赃的数额认定的诈骗数额。由于汽车实际价值和销赃数额的认定标准差异很大,对汽车类诈骗案件的行为人定罪和量刑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这种同一情况不同判决的情形,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公正。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定罪数额应当是被骗汽车的实际价值, 还是销赃数额,亦或是坚持两者均可?笔者认为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性质上看,诈骗类犯罪和盗窃罪、抢劫罪一样,属于取得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得公私财物的数额……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得数额计算。”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认定盗窃数额、金融诈骗数额的规定精神,可以作为汽车诈骗案件犯罪数额的参照依据。并且依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而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的依据只能是遭受侵害的社会和被害人,即作为行为社会危害性客观基础的只能是行为作用的社会或个人,而不能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所取得到利益。[1]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诈骗占有了他人的汽车,被害人租赁公司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对于汽车租赁的合同诈骗案件,从一个完整的犯罪形态来考察的话即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骗得的数额为标准,即被骗租赁汽车整车实际价值为准。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作为诈骗案件中的一种类型,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坚持上述原则。但是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有时候是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环节是行为人从租赁公司将汽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此阶段是诈骗汽车环节。第二环节是行为人将车子予以出卖、典当、质押等形式将车子变现。在这个过程中,有时候行为人为了能够将汽车变现采用了伪造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骗取买方、典当权人、质押权人等人钱财。此阶段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销赃环节。在销赃环节中,行为人如果没有采用了骗卖、骗抵、骗质等手段将车子予以变现,汽车租赁诈骗的犯罪数额采用被骗汽车的实际价值是无争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采用了骗卖、骗抵等形式将汽车予以变现,并且变现的数额超过汽车的实际价值时,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就值得探讨了。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不能以销赃的数额来作为定罪数额。认为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环节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赃物的处置问题,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指是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2]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骗卖或骗抵等形式变卖车辆所得高于所骗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则应以骗抵或骗卖的实际价格来认定。
笔者认为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应以所骗取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但在行为人骗卖或骗抵等形式变现所骗车辆的所得高于所骗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应以骗抵或骗卖的实际价格来认定。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第一环节的诈骗行为时,行为人控制了车辆,诈骗的行为已既遂。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所得是被骗车辆。在第二环节行为人采用伪造行驶证等骗卖、骗抵等手段将所骗车辆变现时,行为人的行为又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有关诈骗类的犯罪构成,又涉嫌其他诈骗类犯罪,此时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是被骗汽车变现后的实际所得,即此时销赃数额也就是犯罪实际所得,买房人、典当权人、质押权人又变成另一实际的被害人。在这一系列行为人中,行为人出于将汽车变现的目的,采用了两种诈骗手段,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二者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并且这种一致的内在特性是建立在因果联系的基础上的。笔者认为此类案件行为人实施的相互牵连的数行为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构成同罪或不同罪的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时,在确定犯罪的定性和犯罪数额时应参照适用牵连犯的处理规则,即“择一重罪处罚”即将数额较大的那起数额认定为全案的犯罪数额。
二、连续汽车租赁诈骗数额的认定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对连续犯并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是以一罪论处。对这类犯罪通常采用简单相加的原则即可。例如:《刑法》第383 条第2款规定: “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 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7 年11 月4 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第12 项则规定: “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 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因此对于连续实施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的计算,只要是未经处理的,都应当累计其诈骗数额。在连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认定诈骗数额的也应当如此认定。
三、连环汽车租赁诈骗数额的认定
案例: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为还赌债从某县租赁公司租来一辆中华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质押给福建省某县的刘某,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和挥霍;同时,为了赎回该辆轿车,被告人陈某又从另一租赁公司租来一辆本田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将本田轿车质押给刘某,同时以2.3万的价格赎回了中华轿车,刘某实付被告人陈某2.7万元。被告人陈某第三次准备租车赎回本田车时被发现抓获。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案例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合同诈骗形式。所谓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将利用合同新骗得的财物偿还前次利用合同骗取的财物。刑法学界对这种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总数额认定、损失额认定、实得额认定、以最后一次行骗使受骗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加上前几次行骗尚未归还的数额,或者以诈骗数额最多的一次数额加上其余几次行骗尚未归还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3]笔者认为,连环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整体,表面上看,每一次骗取财物的过程似乎都可以独立地构成一次犯罪行为,但是连环合同诈骗的各行为之间是前后相继的,行为人在主观是为了占有被害人的一部分财物,而不是所有的经手财物;再则从客观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 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 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显然,其社会危害性远远的低于连续诈骗行为。因此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
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即对于连环合同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应以行为人最后一次骗取的财物数额,加上前几次行骗后尚未还清的财物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连环诈骗,应以最后一次骗得的实际所得和尚未还清的实际所得价值来计算其诈骗数额。
注释:
[1]参见田鹏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载《当代法律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1期第44页。
[2]参见胡晓鸣 支起来赵群张昌贵,《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犯认定》《人民司法》2006年1月,第34页。
[3]参见赵大利、臧庆福,《合同诈骗罪数额要论》,《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12月第3 卷第4 期,第117页。
关键词:犯罪数额;销赃数额;连环合同诈骗
案例1: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某县租赁公司先后通过他人租来七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八十几万元),并先后予以质押变现十几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或赌博。同年10月,被告人洪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2:2008年9月、1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从租赁公司租来两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十多万元),并先后予以质押变现八万多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案例,被告人洪某某诈骗七辆汽车,被骗租赁公司汽车价值总计有八十几万元,实际非法质押销赃获利十几万元,法院的判决是以被告人的销赃数额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的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基于浙江省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为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的标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之间量刑档次,判处了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两辆汽车,被骗汽车价值二十几万元,实际非法质押销赃获利八万多元,法院的判决是以被骗汽车的实际价值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合同诈骗数额,基于被告人陈某某被骗汽车诈骗达到二十多万,数额特别巨大,应处于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同样是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缘何法院判决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根本的原因在于司法办案人员在认定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罪数额方面法律认识上的不同。下面笔者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
诈骗类侵财犯罪属于数额犯,其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也是衡量侵财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依据。作为数额犯罪的合同诈骗犯罪,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均对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数额的认定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表现情形复杂,这些规定仍显得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对数额的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一种租赁汽车的行为;一种是出卖、典当、质押汽车等方式变现的行为。通常来说,作为租赁公司的汽车价值相对较高,少则几万,多则十几、几十万,甚至更高;而行为人将汽车出卖、典当、质押等方式销赃的数额是远远的低于汽车的本身价值。在实践中大部分被骗汽车被赎回或追回,社会危害性显然降低,这样司机机关在认定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时在认定数额方面产生了重大分歧,有以汽车实际价值计算的诈骗数额,也有以销赃的数额认定的诈骗数额。由于汽车实际价值和销赃数额的认定标准差异很大,对汽车类诈骗案件的行为人定罪和量刑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这种同一情况不同判决的情形,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公正。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定罪数额应当是被骗汽车的实际价值, 还是销赃数额,亦或是坚持两者均可?笔者认为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性质上看,诈骗类犯罪和盗窃罪、抢劫罪一样,属于取得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得公私财物的数额……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得数额计算。”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认定盗窃数额、金融诈骗数额的规定精神,可以作为汽车诈骗案件犯罪数额的参照依据。并且依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而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的依据只能是遭受侵害的社会和被害人,即作为行为社会危害性客观基础的只能是行为作用的社会或个人,而不能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所取得到利益。[1]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诈骗占有了他人的汽车,被害人租赁公司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对于汽车租赁的合同诈骗案件,从一个完整的犯罪形态来考察的话即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骗得的数额为标准,即被骗租赁汽车整车实际价值为准。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作为诈骗案件中的一种类型,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坚持上述原则。但是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有时候是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环节是行为人从租赁公司将汽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此阶段是诈骗汽车环节。第二环节是行为人将车子予以出卖、典当、质押等形式将车子变现。在这个过程中,有时候行为人为了能够将汽车变现采用了伪造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骗取买方、典当权人、质押权人等人钱财。此阶段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销赃环节。在销赃环节中,行为人如果没有采用了骗卖、骗抵、骗质等手段将车子予以变现,汽车租赁诈骗的犯罪数额采用被骗汽车的实际价值是无争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采用了骗卖、骗抵等形式将汽车予以变现,并且变现的数额超过汽车的实际价值时,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就值得探讨了。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不能以销赃的数额来作为定罪数额。认为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环节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赃物的处置问题,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指是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2]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骗卖或骗抵等形式变卖车辆所得高于所骗车辆的实际价值的,则应以骗抵或骗卖的实际价格来认定。
笔者认为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应以所骗取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但在行为人骗卖或骗抵等形式变现所骗车辆的所得高于所骗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应以骗抵或骗卖的实际价格来认定。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第一环节的诈骗行为时,行为人控制了车辆,诈骗的行为已既遂。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所得是被骗车辆。在第二环节行为人采用伪造行驶证等骗卖、骗抵等手段将所骗车辆变现时,行为人的行为又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有关诈骗类的犯罪构成,又涉嫌其他诈骗类犯罪,此时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是被骗汽车变现后的实际所得,即此时销赃数额也就是犯罪实际所得,买房人、典当权人、质押权人又变成另一实际的被害人。在这一系列行为人中,行为人出于将汽车变现的目的,采用了两种诈骗手段,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二者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并且这种一致的内在特性是建立在因果联系的基础上的。笔者认为此类案件行为人实施的相互牵连的数行为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构成同罪或不同罪的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时,在确定犯罪的定性和犯罪数额时应参照适用牵连犯的处理规则,即“择一重罪处罚”即将数额较大的那起数额认定为全案的犯罪数额。
二、连续汽车租赁诈骗数额的认定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对连续犯并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是以一罪论处。对这类犯罪通常采用简单相加的原则即可。例如:《刑法》第383 条第2款规定: “对多次贪污未处理的, 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7 年11 月4 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第12 项则规定: “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 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因此对于连续实施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的计算,只要是未经处理的,都应当累计其诈骗数额。在连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认定诈骗数额的也应当如此认定。
三、连环汽车租赁诈骗数额的认定
案例: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为还赌债从某县租赁公司租来一辆中华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质押给福建省某县的刘某,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和挥霍;同时,为了赎回该辆轿车,被告人陈某又从另一租赁公司租来一辆本田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将本田轿车质押给刘某,同时以2.3万的价格赎回了中华轿车,刘某实付被告人陈某2.7万元。被告人陈某第三次准备租车赎回本田车时被发现抓获。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案例属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合同诈骗形式。所谓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将利用合同新骗得的财物偿还前次利用合同骗取的财物。刑法学界对这种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总数额认定、损失额认定、实得额认定、以最后一次行骗使受骗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加上前几次行骗尚未归还的数额,或者以诈骗数额最多的一次数额加上其余几次行骗尚未归还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3]笔者认为,连环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整体,表面上看,每一次骗取财物的过程似乎都可以独立地构成一次犯罪行为,但是连环合同诈骗的各行为之间是前后相继的,行为人在主观是为了占有被害人的一部分财物,而不是所有的经手财物;再则从客观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 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 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显然,其社会危害性远远的低于连续诈骗行为。因此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
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即对于连环合同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应以行为人最后一次骗取的财物数额,加上前几次行骗后尚未还清的财物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连环诈骗,应以最后一次骗得的实际所得和尚未还清的实际所得价值来计算其诈骗数额。
注释:
[1]参见田鹏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载《当代法律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1期第44页。
[2]参见胡晓鸣 支起来赵群张昌贵,《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犯认定》《人民司法》2006年1月,第34页。
[3]参见赵大利、臧庆福,《合同诈骗罪数额要论》,《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12月第3 卷第4 期,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