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这一议题显得尤为突出,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尚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且在适用上也存在着些许缺憾。故此,本文通过对间接侵权的相应阐述以及综合比较国内外相关规制,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间接侵权 帮助侵权 合理使用
在著作权法中,"间接侵权"制度是相对于"直接侵权"制度而言的。即虽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假如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之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这类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的原因,并不是其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因而被称为"间接侵权"。著作权中的间接侵权现象之所以会不断发生,其原因是我国目前对于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没有一个具体的制度来加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相关具体的体系。将其界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是基于适当地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考量而言的,因此,其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一.间接侵权的类型
其一,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以及帮助他人侵权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者明知、应知他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是仍然给予实质性的帮助,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为各国侵权法所普遍认同。过错是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帮助侵权也是来源于侵权法,即直接帮助他人侵权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行为其行为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也不属于引诱、教唆及帮助他人侵权,但是却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或者扩大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出于防止损害扩大的考虑,将这类行为也规定为"间接侵权",以防患于未然。
二.国外对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德国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于"间接责任"的立法不多,而在判例当中也鲜有涉及著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这一问题。同时,大陆法系的立法一般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者、法官、学者也早已就民法领域关于侵权行为中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已经成熟和完备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其均认为著作权法中的"间接责任"规定也只是侵权责任规则在著作权领域中被具体适用的结果而已。德国在1997年6月份通过了《电信服务利用法》,其中对提供接入、传输、暂时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从该法可看出,德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问题上规定了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一是知道第三方的信息内容违法;其二是在技术上能、且在情理上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终止对这些信息的使用而未采取。此种规定对于日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能更完善地适应该法铺平了道路。
美国国会在1976年通过的《版权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责任,美国版权法有关间接侵权责任的概念主要是来源于美国法院逐步通过判例而建立起来的。同时,美国的互联网应用最早,发展也非常迅速,其关于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较其他国家而言更完善,在这之中,判例法和成文法起着共同的促进作用。在立法上,美国在1995年通过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以及1996年通过的《通信正当行为法》,这之中均对网络中介服务者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欧盟在2000年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其中的第四部分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了规定,并且对网络的中介服务提供者单纯传输、系统缓存以及存储服务三类行为做出了侵权责任的限制性规定,在满足了相应条件时,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指令》指出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不负有监控的一般性义务,也没有主动去寻找反映侵权的情况或者事实的义务。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立法也比较模糊,因而一些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对提供信息搜索的中介服务者作出了责任限制。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直接或者相关参照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民通意见》中关于共同侵权的相关描述以及《著作权法》中对网络营运商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2001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新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个新的权利种类正式地写入法律之中。
在司法方面,我国相关的解释并不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在谈及网络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时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使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轻易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是参照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来制定的。在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及审判实践做出的解释中,列举了几种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的情形,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和促进网络新兴产业的良好发展以及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约束和保护。
四.完善建议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规制是知识产权领域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虽然我国最新修订的法律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要达到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规范使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面临许多问题。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如果确实是存在侵权行为的网站,并可以根据相关的网络技术找到侵权人时,那么,就要先确定设置连接行为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在确定两者要为此行为承担责任后,应该赋予被侵权人更加完善、便利的救济方式。如无法确定,那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应该考虑其过错程度,且按相应的份额承担责任。
其次,完善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针对网络搜索引擎的自动性、中立性,进行责任限制,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以及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对相应的责任进行细化规制,对于那些满足条件者,可免责。如果与直接侵权行为者没有帮助、教唆、引诱联系的,且没有从中获得利益的,即可以免除责任。
最后,探索适用于搜索引擎的过滤义务。如果信息服务提供者只提供搜索的引擎,那么不能仅凭借搜索的结果中含有大量的侵权内容而推定该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有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 如果权利人发出通知没有列出要求断开的具体网络地址,只提供了供服务提供者在搜索结果中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法院应当对该信息是否能够起到合理定位侵权内容的作用进行判断, 以确定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根据该信息断开相关链接。
总之,对于正处在初始阶段尚不完善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尤其是著作权法来说,仍需法律界和广大网络服务者及使用者共同努力来更好地规范网络空间、保护版权人的合理权益。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一个完善的、系统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是总的发展趋势。
作者简介:周怡,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方向)。
关键词:著作权间接侵权 帮助侵权 合理使用
在著作权法中,"间接侵权"制度是相对于"直接侵权"制度而言的。即虽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假如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之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这类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的原因,并不是其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因而被称为"间接侵权"。著作权中的间接侵权现象之所以会不断发生,其原因是我国目前对于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没有一个具体的制度来加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相关具体的体系。将其界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是基于适当地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考量而言的,因此,其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一.间接侵权的类型
其一,教唆和引诱他人侵权以及帮助他人侵权教唆、引诱他人进行侵权,或者明知、应知他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是仍然给予实质性的帮助,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为各国侵权法所普遍认同。过错是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帮助侵权也是来源于侵权法,即直接帮助他人侵权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行为其行为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也不属于引诱、教唆及帮助他人侵权,但是却有可能导致"直接侵权"或者扩大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出于防止损害扩大的考虑,将这类行为也规定为"间接侵权",以防患于未然。
二.国外对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德国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于"间接责任"的立法不多,而在判例当中也鲜有涉及著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这一问题。同时,大陆法系的立法一般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者、法官、学者也早已就民法领域关于侵权行为中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已经成熟和完备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其均认为著作权法中的"间接责任"规定也只是侵权责任规则在著作权领域中被具体适用的结果而已。德国在1997年6月份通过了《电信服务利用法》,其中对提供接入、传输、暂时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从该法可看出,德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这一问题上规定了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一是知道第三方的信息内容违法;其二是在技术上能、且在情理上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终止对这些信息的使用而未采取。此种规定对于日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能更完善地适应该法铺平了道路。
美国国会在1976年通过的《版权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责任,美国版权法有关间接侵权责任的概念主要是来源于美国法院逐步通过判例而建立起来的。同时,美国的互联网应用最早,发展也非常迅速,其关于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较其他国家而言更完善,在这之中,判例法和成文法起着共同的促进作用。在立法上,美国在1995年通过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以及1996年通过的《通信正当行为法》,这之中均对网络中介服务者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欧盟在2000年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其中的第四部分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了规定,并且对网络的中介服务提供者单纯传输、系统缓存以及存储服务三类行为做出了侵权责任的限制性规定,在满足了相应条件时,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指令》指出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不负有监控的一般性义务,也没有主动去寻找反映侵权的情况或者事实的义务。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立法也比较模糊,因而一些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对提供信息搜索的中介服务者作出了责任限制。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直接或者相关参照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民通意见》中关于共同侵权的相关描述以及《著作权法》中对网络营运商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2001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新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个新的权利种类正式地写入法律之中。
在司法方面,我国相关的解释并不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在谈及网络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时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使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轻易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是参照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来制定的。在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及审判实践做出的解释中,列举了几种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的情形,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和促进网络新兴产业的良好发展以及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约束和保护。
四.完善建议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规制是知识产权领域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虽然我国最新修订的法律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要达到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规范使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面临许多问题。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如果确实是存在侵权行为的网站,并可以根据相关的网络技术找到侵权人时,那么,就要先确定设置连接行为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在确定两者要为此行为承担责任后,应该赋予被侵权人更加完善、便利的救济方式。如无法确定,那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应该考虑其过错程度,且按相应的份额承担责任。
其次,完善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针对网络搜索引擎的自动性、中立性,进行责任限制,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以及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对相应的责任进行细化规制,对于那些满足条件者,可免责。如果与直接侵权行为者没有帮助、教唆、引诱联系的,且没有从中获得利益的,即可以免除责任。
最后,探索适用于搜索引擎的过滤义务。如果信息服务提供者只提供搜索的引擎,那么不能仅凭借搜索的结果中含有大量的侵权内容而推定该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有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 如果权利人发出通知没有列出要求断开的具体网络地址,只提供了供服务提供者在搜索结果中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则法院应当对该信息是否能够起到合理定位侵权内容的作用进行判断, 以确定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根据该信息断开相关链接。
总之,对于正处在初始阶段尚不完善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尤其是著作权法来说,仍需法律界和广大网络服务者及使用者共同努力来更好地规范网络空间、保护版权人的合理权益。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一个完善的、系统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是总的发展趋势。
作者简介:周怡,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