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的界限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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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关注的是法院判决,而忽视了审查批准逮捕环节对刑事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会对一个案件的性质、侦查方向作出判断、指导,对于可能属于民事关系的经济类案件更是慎重对待,如合同诈骗案件。本文欲通过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一个案例来分析检察机关对合同诈骗案件审查逮捕的适用条件,探究刑事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的界限。
  关键词 合同诈骗 合同欺诈 审查逮捕 非法占有 履行能力
  作者简介:唐国栋,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44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民事合同欺诈是指以获取不平等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经济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使他人判断错误,从而达到优于对方当事人经济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明晰二者的界限,有利于刑民分流,避免刑事处罚范围的扩大。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的赵某、韩某自称在某铅锌选矿厂有大量矿产,经中间人吕某介绍,湖南乙公司代表匡某实地考察后,双方签订了两份铅、锌精粉购销合同,货款共计500万元,乙公司分两次支付完。但是甲公司在收到500万元货款后仅向乙公司发送260万元的货物,其后未发过任何货物。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按约发货,甲公司一直借故推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甲公司返还乙公司购货款的协议,但因甲公司无资产履行还款义务,故乙公司以甲公司实施合同诈骗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赵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辩解称,当时亏本卖铅锌矿给乙公司是为了促成这笔交易,因为中间人吕某说如果此笔交易完成,就考虑投资300万到甲公司,甲公司可以在三年内使用该300万元,但要保证吕某三年后在甲公司的矿上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吕某的投资款到账,甲公司可继续履行对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最终吕某的投资款未到位。且案中的矿厂并非甲公司所有,甲公司自有的矿厂没有矿物。
  公安机关报捕,检察机关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如下:
  1.赵某、韩某在签订合同前对铅锌现货的所有权问题上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事实需要继续查证。
  2.趙某辩解称挪用乙公司购货款却不至于丧失履约能力的理由(吕某承诺的投资资金)的合理性无法排除。
  3.资金的具体、完整使用去向、赵某个人、甲公司及其关联铅锌矿厂在案发当时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经营状况、经营前景等需要继续调取证据予以查明。
  二、案例分析
  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看,侦查机关主要认为交易的铅锌矿并非甲公司所有,而甲公司虚构对该矿具有所有权。其次,甲公司不履行继续发货义务,亦不退还购货款,其行为明显是想占有乙公司的购货款。最后,甲公司案发当时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无履行能力。
  检察机关主要持以下看法:第一,甲公司与案中的选矿厂存在合作关系、代销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不明,是否对该铅锌矿具有所有权或者可预期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不清。第二,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发时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不清,无法判定甲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第三,赵某辩解吕某曾说过向甲公司投资300万元,甲公司以预期可能取得的资金作为自己对乙公司具备履约能力的体现,对赵某的辩解有待核实。第四,从甲、乙双方长期交涉来看,甲公司有制定还款计划的行为,有偿还意愿,迫于无钱兑付,无法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公检两家的分歧在于:
  1.甲公司虚构铅锌矿的所有权是为了非法占有乙公司的购货款,还是为了促成这笔交易,取得吕某的投资款,而后继续履行对乙公司的发货义务,甲公司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乙公司购货款的主观故意?
  2.甲公司无法履行剩余发货义务的原因是什么,甲公司有无履行能力?
  检察机关对合同诈骗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履行能力为基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常以下列情况认定:
  1.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是否为适格合同主体。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3、行为人有无积极履行行为,及未履行原因。行为人的履行能力要综合整个合同期间来看,不可一刀切,以事前或事中某一时间段的履行能力来断定。
  三、理论研究概况
  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及理论研究,均要求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学术界存在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主客观相结合标准的不同观点。主观标准以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即行为人承认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理。客观标准要求对行为人的实际行为进行推定。主客观相结合标准除行为人供述及辩解,还需结合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广受认同。天津市河西区检察院张鹏成认为,合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产生时间不应包括“事后”的情况,原因在于犯罪故意无溯及力且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
  对于民事合同欺诈,史尚宽先生指出,欺诈是为了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而故意为之的意思表示。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陈灿平认为,民事欺诈行为人意图使用欺诈性手段多占“因法律规定不明或双方约定不明或客观情势变化而引起争议”的对方财物,虽有欺诈恶意,但仍可在民商事领域内通过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途径解决,有补救合同的可能。合同欺诈是以合同为载体,采用虚构事实真相的方式,使对方处于不利地位,损害他人利益,以获取自身较大利益的行为。实施合同欺诈的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其最终目的是获取不对等的利益。
  概而言之,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相同点在于:皆依托合同,主观上行为人都存在故意心理,客观上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此外,还具有使人相信其具有合同主体及履约能力的表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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