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扰乱法庭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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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中设立的一项罪名,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在原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将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以及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均纳入到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范畴中。自此,新中国的司法系统终于在建国后首次有了比较全面的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法律
  纵观法律发展历史,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冒犯法庭尊严和扰乱庭审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都是法律制裁的重点。在英美法系中,藐视法庭罪是一个伴随古代习惯法时期法庭的诞生就产生的罪名。目前世界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根据自身的法律特点,发展出了适合各自国情的藐视法庭制裁措施。
  而我国对于冒犯或者藐视法庭行为的制裁曾一直落后于其他国家,最早的针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规定出现在1994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其后施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这一观点,规定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1997年《刑法》中,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中保护的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局限于司法工作人员,直至《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才逐渐得以修正,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修改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其他国家的藐视法庭罪从保护主体的范围及客观形式还有一定区别,但是很明显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保护法庭威严的重要性,并在立法上予以倾斜,相信随着立法的逐渐完善,我国的法庭秩序和威严的法律保障将愈加严格。
  一、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与追诉程序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解析扰乱法庭秩序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从犯罪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正常审判秩序和司法机关的尊严。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表现为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如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故意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行为等。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在扰乱法庭罪的追诉程序方面,本罪属于公诉案件,在行为人存在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进行侦察并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纵观世界其他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相关罪名的国家,对于涉及扰乱法庭秩序或是藐视法庭的行为的追诉均设立了单独的特别程序,其特点是由受侵害的法庭直接对扰乱法庭的行为进行惩处,直接制裁。特别程序存在的意义在于,扰乱法庭秩序或藐视法庭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子底下的不法行为,法官作为直接的证人或受害人,明辨事实不再需要传统的举证和质证环节。在我国,也曾经有过类似规定,1994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也曾规定:“对于这种案件,可以由该法庭合议庭直接审理、判决。人民法院审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1997年刑法出台前,我国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设立了特别追诉程序的。而现行刑法,虽然在修改中逐步扩大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保护对象范围,但是没有设立特别追诉程序不得不说是本次修法的一大遗憾。
  二、 扰乱法庭秩序罪涉及的其他问题
  (一) 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妨碍公务罪的区别与联系。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因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属于公务员序列,司法机关依法履行审判职能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此妨碍公务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事人实施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后,应当优先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扰乱司法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妨碍公务罪。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与藐视法庭罪
  一是追诉程序的不同。我国没有针对扰乱法庭秩序设立专门的特别追诉程序。而国外大多设立了针对藐视法庭罪的特别追诉和审理程序。
  二是保护的范围大小不同。我国的扰乱法庭罪的保护范围集中在法庭的庭审过程中,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在法庭外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威胁、侮辱、诽谤行为则不在受追究的范围内。而某些国家的藐视法庭罪则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法庭外,在英美法中,拒不执行法庭的禁令也构成藐视法庭罪。
  总的来看,《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体现了国家和人民对司法权威的追求,尽管现行规定仍有不足,但是仍然称得上是法治文明的一大进步,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和司法权威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必将逐步迈入已审判为中心的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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