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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石家庄亚美公司
被告:北京兴华公司
原告石家庄亚美公司于1992年6月取得“KE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02年6月办理了商标续展,其有效期至2012年6月。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1999年3月被告北京兴华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lC)申请注册“kelon.Com.cn”域名,并取得注册登记证书。被告北京兴华公司的网址是“www.Kelon.com.cn”,主要是介绍和销售手机及零部件的网站。北京兴华公司在该网页上使用了“KELON”标志。原告于2002年1月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lC)申请注册“kelon.Com.cn”域名时,发现该域名已由被告兴华公司提前注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的网站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自己的商标是知名商标的证据。
[案例分析]
域名(Domain name)是指为了方便计算机网络用户的使用或区分而采用的一连串有意义的字母、数字、连字符等组成的符号。它与计算机的IP地址是一一对应的。在网络和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域名已经成为一种广泛应用的商业性标记符号,并在许多国家都已成为企业十分关注并志在必得的商业竞争对象与竞争手段。因为域名而引起的争议在发达国家层出不穷,最近几年在我国也频频出现。
根据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注册、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须符合以下3个条件:
1.原告的商标应当是知名商标。也就是说原告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应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为只有知名,才存在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标声誉和信誉、“搭便车”的可能;只有知名,被告才会存在无偿享用和占有原告为其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做的努力的动机;只有知名,相关公众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主观上须是恶意。根据《解释》的列举,符合以下5种情况的,可以认定主观上有恶意:(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实践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的网站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与原告的商标、域名有区别,不会造成混淆的,一般可以认定不具有恶意。
3.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认是指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不能证明“KELON”是知名商标;其次,被告努力经营自己的网站,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使自己的网站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最后,从而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虽然将原告的商标“KELON”注册为域名,并在网页上使用了“KELON”标志,但是被告没有从事相关商品的电子交易。因为原告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而被告在域名“www.Kelon.com.cn”的网站上介绍和销售的是手机及配件,原告与被告的产品即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是将“KELON”用做商品商标,而被告是将“KELON”用做服务标志使用的;另外,相关公众见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域名可能被诱导进入被告的网站,但进入网站后,发现网站所介绍和销售的不是原告的产品,并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北京兴华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侵犯原告石家庄亚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网络和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企业一定要有“域名意识”,尽早注册自己的域名,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企业的名称、商标、域名“三位一体”是最佳的选择。
(作者单位:中共白城市委党校、中共辽宁省委党校)
责任编辑 宋桂祝
原告:石家庄亚美公司
被告:北京兴华公司
原告石家庄亚美公司于1992年6月取得“KE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02年6月办理了商标续展,其有效期至2012年6月。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1999年3月被告北京兴华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lC)申请注册“kelon.Com.cn”域名,并取得注册登记证书。被告北京兴华公司的网址是“www.Kelon.com.cn”,主要是介绍和销售手机及零部件的网站。北京兴华公司在该网页上使用了“KELON”标志。原告于2002年1月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lC)申请注册“kelon.Com.cn”域名时,发现该域名已由被告兴华公司提前注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的网站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自己的商标是知名商标的证据。
[案例分析]
域名(Domain name)是指为了方便计算机网络用户的使用或区分而采用的一连串有意义的字母、数字、连字符等组成的符号。它与计算机的IP地址是一一对应的。在网络和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域名已经成为一种广泛应用的商业性标记符号,并在许多国家都已成为企业十分关注并志在必得的商业竞争对象与竞争手段。因为域名而引起的争议在发达国家层出不穷,最近几年在我国也频频出现。
根据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第5条和第7条的规定,注册、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须符合以下3个条件:
1.原告的商标应当是知名商标。也就是说原告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应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为只有知名,才存在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标声誉和信誉、“搭便车”的可能;只有知名,被告才会存在无偿享用和占有原告为其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做的努力的动机;只有知名,相关公众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主观上须是恶意。根据《解释》的列举,符合以下5种情况的,可以认定主观上有恶意:(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实践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的网站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与原告的商标、域名有区别,不会造成混淆的,一般可以认定不具有恶意。
3.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认是指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不能证明“KELON”是知名商标;其次,被告努力经营自己的网站,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使自己的网站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最后,从而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虽然将原告的商标“KELON”注册为域名,并在网页上使用了“KELON”标志,但是被告没有从事相关商品的电子交易。因为原告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而被告在域名“www.Kelon.com.cn”的网站上介绍和销售的是手机及配件,原告与被告的产品即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是将“KELON”用做商品商标,而被告是将“KELON”用做服务标志使用的;另外,相关公众见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域名可能被诱导进入被告的网站,但进入网站后,发现网站所介绍和销售的不是原告的产品,并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北京兴华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侵犯原告石家庄亚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网络和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企业一定要有“域名意识”,尽早注册自己的域名,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企业的名称、商标、域名“三位一体”是最佳的选择。
(作者单位:中共白城市委党校、中共辽宁省委党校)
责任编辑 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