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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众所周知,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位于不同的价值位阶,在价值选择时,法律会选择位阶较高的價值,公序良俗便是这一原理的体现,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在我国,作为法律原则的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程序中却极少运用,“泸州案”便是在可以运用法律规则进行审判的时候,法律原则是否应该用于审判活动的典型例子。
关键词:公序良俗;法律原则;法律规则
一、案情介绍及判决
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与蒋伦芳是30多年的夫妻,两人有一个领养的儿子。但从1994年起,黄永彬开始与张学英来往,并在没有解除和蒋伦芳夫妻关系期间开始于张学英公开同居,在这期间,张黄二人的生活开销由黄永彬主要负担。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在这期间,张学英照顾黄永彬的生活直到黄永去世。黄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房产售价的一半,以及住房公积金、抚恤金的等财产与去世后赠给张学英,并将该遗嘱做了公证。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持遗嘱要求蒋伦芳交付财产,蒋拒绝,于是张学英将蒋伦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蒋伦芳履行遗嘱。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继承法》中有相关条文,且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做了公证,但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争议点
支持判决的人认为:首先,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以及已婚的人禁止与他人同居,黄永彬有错在先,黄和张的关系本来并不受法律保护,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跨越社会普识的道德底线,如果法院判决蒋伦芳履行遗嘱,显然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我国家庭伦常的践踏。其次,关于这份公证的遗嘱,判决支持者认为,由于这份遗嘱本身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公证机关不应予以公证,案件中,公证处并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仅凭黄永彬的陈述便做了公证,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是不合法的,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最后,法官在案件审判中,适当的运用了法律原则,放弃了法律规则进行审判,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我国社会道德。
反对判决的人认为:首先,《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在本案中,黄永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的形式合法,根据遗嘱自愿原则,应认定为该遗嘱有效,至于遗嘱是否经过公证或公证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其次,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该坚持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本案中,《继承法》是特别法,而《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在审判中,应首先运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三、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即“一个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在民法中地位重要,对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公序良俗为民法中的一般限制性条款。法律上适用的语言,所涵盖范围常常太广,以至法条涵盖了其本不应该涵盖的事项。这种情况下,就应该通过另一个法条对涵盖太广的的用语加以限制,这种用来限制其他法条的法条,在学说和实务上被称为限制性法条。其次,公序良俗原则为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作为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已成通说。
最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共秩序主要包括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秩序,主要体现社会、集体的要求;善良风俗,主要以道德要求和社会一般伦理为核心,这两者一般不会严格分离,而是呈现相互交融的状态。
公序良俗原则乃至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对法官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难免有被滥用的危险,如果法官经常援引法律原则进行审判,难免会导致裁判的不合理、不公正,对于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构建好相关的法律制度,保证这类原则不被司法人员滥用,因而损害立法的原意。
四、“泸州二奶案”之我见
分析“泸州二奶案”之后,该案就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出现冲突的案例。在本案中,若法院援引公序良俗原则,那么《继承法》的规定就被违背,而如果法院援引法律规则,即《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判决结果显然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在判决时选择了前者,作者认为,法院在考虑到各方因素之后作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法官判案只遵从法律”,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法律条文,即法律规则。在本案中,无论是公序良俗原则还是《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都应被看做是法律,而在两者的价值比较中,法律原则的位阶高于法律规则,法院应当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裁判。
反对判决的人认为,张学英在黄永彬生病期间,对其进行照顾,并且不离不弃,但法院并没有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作者认为,张学英对黄永彬的照顾更多的是基于道德上的关怀,这种行为值得肯定,但是蒋伦芳和黄永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两者相比较,显然法律所保护的夫妻关系的价值要高于道德关怀,基于这一点,法院的判决是有依据的。另外,两人还有一个领养的儿子,在黄永彬去世后,抚养儿子的责任便落到蒋伦芳的肩上,法院将遗产判给蒋伦芳也会考虑到蒋伦芳抚养儿子的问题。
我国历来是一个重视社会道德伦理的国家,在本案中,如援用法律规则进行审判,势必会造成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遭到破坏,存在失去法律公信力的危险。
参考文献:
[1]王建平.民法学(上)》[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富 勒.法律的道德性[M]. 商务印书馆,2005.
[4]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作者简介:王梓羿(1992-),男,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
关键词:公序良俗;法律原则;法律规则
一、案情介绍及判决
四川省泸州市的黄永彬与蒋伦芳是30多年的夫妻,两人有一个领养的儿子。但从1994年起,黄永彬开始与张学英来往,并在没有解除和蒋伦芳夫妻关系期间开始于张学英公开同居,在这期间,张黄二人的生活开销由黄永彬主要负担。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在这期间,张学英照顾黄永彬的生活直到黄永去世。黄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房产售价的一半,以及住房公积金、抚恤金的等财产与去世后赠给张学英,并将该遗嘱做了公证。
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持遗嘱要求蒋伦芳交付财产,蒋拒绝,于是张学英将蒋伦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蒋伦芳履行遗嘱。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继承法》中有相关条文,且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做了公证,但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争议点
支持判决的人认为:首先,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以及已婚的人禁止与他人同居,黄永彬有错在先,黄和张的关系本来并不受法律保护,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跨越社会普识的道德底线,如果法院判决蒋伦芳履行遗嘱,显然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我国家庭伦常的践踏。其次,关于这份公证的遗嘱,判决支持者认为,由于这份遗嘱本身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公证机关不应予以公证,案件中,公证处并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仅凭黄永彬的陈述便做了公证,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是不合法的,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最后,法官在案件审判中,适当的运用了法律原则,放弃了法律规则进行审判,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我国社会道德。
反对判决的人认为:首先,《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在本案中,黄永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的形式合法,根据遗嘱自愿原则,应认定为该遗嘱有效,至于遗嘱是否经过公证或公证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其次,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该坚持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本案中,《继承法》是特别法,而《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在审判中,应首先运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三、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即“一个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在民法中地位重要,对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公序良俗为民法中的一般限制性条款。法律上适用的语言,所涵盖范围常常太广,以至法条涵盖了其本不应该涵盖的事项。这种情况下,就应该通过另一个法条对涵盖太广的的用语加以限制,这种用来限制其他法条的法条,在学说和实务上被称为限制性法条。其次,公序良俗原则为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作为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已成通说。
最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原则,主要体现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共秩序主要包括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秩序,主要体现社会、集体的要求;善良风俗,主要以道德要求和社会一般伦理为核心,这两者一般不会严格分离,而是呈现相互交融的状态。
公序良俗原则乃至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对法官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难免有被滥用的危险,如果法官经常援引法律原则进行审判,难免会导致裁判的不合理、不公正,对于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构建好相关的法律制度,保证这类原则不被司法人员滥用,因而损害立法的原意。
四、“泸州二奶案”之我见
分析“泸州二奶案”之后,该案就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出现冲突的案例。在本案中,若法院援引公序良俗原则,那么《继承法》的规定就被违背,而如果法院援引法律规则,即《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判决结果显然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在判决时选择了前者,作者认为,法院在考虑到各方因素之后作出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法官判案只遵从法律”,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法律条文,即法律规则。在本案中,无论是公序良俗原则还是《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都应被看做是法律,而在两者的价值比较中,法律原则的位阶高于法律规则,法院应当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裁判。
反对判决的人认为,张学英在黄永彬生病期间,对其进行照顾,并且不离不弃,但法院并没有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作者认为,张学英对黄永彬的照顾更多的是基于道德上的关怀,这种行为值得肯定,但是蒋伦芳和黄永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两者相比较,显然法律所保护的夫妻关系的价值要高于道德关怀,基于这一点,法院的判决是有依据的。另外,两人还有一个领养的儿子,在黄永彬去世后,抚养儿子的责任便落到蒋伦芳的肩上,法院将遗产判给蒋伦芳也会考虑到蒋伦芳抚养儿子的问题。
我国历来是一个重视社会道德伦理的国家,在本案中,如援用法律规则进行审判,势必会造成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遭到破坏,存在失去法律公信力的危险。
参考文献:
[1]王建平.民法学(上)》[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富 勒.法律的道德性[M]. 商务印书馆,2005.
[4]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作者简介:王梓羿(1992-),男,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