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制度缺陷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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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高校建立的教学事故认定制度对完善高校管理制度体系,提高高校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的水平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目前高校教学事故认定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各校对教学事故的界定存在责任主体不一、适用范围不一、主观方面不一、具体行为不一、对后果要求不一等问题。
  关键词:高等学校;教学事故;问责制
  
  随着高校招生规模扩大,高校教学事故呈多发趋势,已经引起了高校管理者的重视,为此各高校纷纷制定了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这些制度对完善高校管理制度体系,提高高校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的水平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看到这些制度在执行中来自于教师方面的意见比较多,使这一制度的民意基础值得质疑。虽然各校有自己的实际情况,但在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上,如教学事故的认定上,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试图就这一问题作一探讨,以引起高校管理者的重视,对进一步完善教学事故认定制度有所裨益。
  一、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同高校有不同的规定
  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应当是一致的。在这一问题上,有些高校规定得比较宽泛,有称“责任人”的,如长安大学,或称“当事人”的,如辽宁中医学院。他们的共同性在于对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均不作具体规定。而另一些高校则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具体行为主体在外延上宽窄不一。广义的教学事故行为主体包括了教学人员(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服务人员等。如《西南大学本科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教学事故是指由于任课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教学服务人员及各级管理部门的责任,导致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教学进程和教学质量,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行为或事件。”而采取狭义的教学事故行为主体的高校,直接回避事故主体,在事故认定的条件中体现出教学事故的主体只涉及教学人员。如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院教学事故管理办法》即是一例。另有介于二者之间,采折中主义立场的高校,规定的范围包括教学、教学管理人员。如《重庆医科大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教学事故是指在教学和教学管理过程中,因教学人员或教学管理人员违犯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直接影响教学工作和质量,或是在學生中造成影响的事件。”据笔者向教师所做的调查,他们质疑教学事故认定制度最多的也就在于此,认为教学事故认定制度从制度的创设上,就对教学人员与其他高校人员没有平等对待。教学事故全部或主要约束教师的行为,对其他人员则没有约束或少有约束。应当说教师是教学活动的主体,教学事故认定制度主要规范教师的教学行为,本无可厚非,但是,高校教学活动是一个系统工程,教学活动涉及到教学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因而,影响教学秩序、教学质量的因素也必然是全方位的,如果在制度上把其他人员不作为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因而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教师对此提出质疑则是有道理的。但是,也不能把一切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的行为主体都规定为事故主体,如学生扰乱课堂秩序的行为、校外人员扰乱课堂秩序的行为。这些行为主体显而易见,不宜作为教学事故主体。
  二、教学事故发生的领域各高校规定也不一致
  总的来说,既然是教学事故,其发生的领域当然是教学领域,这本应是不言自明的,但是,有些高校在规定的教学事故中,还包括了部分安全事故。如,山东建筑工程学院《教学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教学保障”类的特级教学事故之一:“因房屋倒塌、失火、发水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5000元及以上)及长期停课。”
  从某种角度讲,高校的一切活动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都与教学秩序、教学质量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高校的设施设备安全,乃至于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包括身心健康状况,无不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但是,没有必要,也不应当把这一切都包括进去。高校的教学事故应当界定在教学活动的各个环节上,包括课堂教学、考试考核、实验教学、见习实习、论文答辩等教学环节上。长安大学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是唯一明确具体规定教学事故适用范围的高校。《长安大学教学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教学事故范围包括:课堂教学、实践教学、考试、毕业设计(论文)等各教学环节和教学管理工作。”值得其他高校借鉴。
  值得注意,之所以有些高校把安全事故归在教学事故中一并加以规范,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由于教学事故的称谓所造成的误解。综观各高校的教学事故认定制度,所谓的教学事故主要是违反教学规程和教学纪律的行为。因此,笔者以为把违规违纪行为称作事故并不恰当,也不符合事故本身的含义。事故的含义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多用于生产、工作、活动等的意外变故”“如今一般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所谓的教学事故中的事故,并不符合“事故”本来的内涵,而高校安全事故则比较接近或符合“事故”的内涵,笔者不支持使用教学事故这一概念,而主张用违规违纪行为取而代之,这样使得教学事故能够正本清源,更加名副其实,也更加人性化,让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
  三、对教学事故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规定不一,而且有些高校把事故界定为主观过错,明显缺乏科学性
  从我们掌握的资料来看,这一方面规定比较混乱。有的高校把教学事故界定为事件,如:重庆医科大学;有的把教学事故界定为严重过失或过错,如:山东建筑工程学院;有的回避对主观要件进行界定,如,上海交通大学、西南大学、重庆医科大学、安徽师范大学、福建工程学院、湖南工学院、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等;湖北经济学院某二级学院对教学事故下定义:“教学事故是指教职员工或有关单位在教学过程、教学管理和教学条件保障工作中因非不可抗拒因素而产生的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教学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以及影响教学质量、损害学校声誉、损坏教学仪器设备等方面的失误或过错。”这一定义同样的问题是把主观方面的过错作为了事故本身,但对主观方面的规定先采取“非不可抗拒因素”的排除法来界定,继而明确规定教学事故为“失误或过错”。在逻辑上存在不周延的问题,未能把意外事件在定义中反映出来。且“失误”本身就属于“过错”的一种,二者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还有混淆概念的问题。另有一些学校区分了教学过失与教学事故,从其规定来看,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对教学质量和教学秩序影响和破坏的严重程度不同,如中国音乐学院规定,对教学质量和教学秩序有“影响”为教学过失,对教学质量和教学秩序有“严重影响”为事故。可见各高校对教学事故及其主观方面的认知是十分混乱的。
  一般而言,把教学事故界定为事件,并无大的问题,但是,由于事件在法律上是一个特定的范畴,与行为相对称,共同构成法律事实的外延,它与行为的区别就在于,与人的主观意志是否有关。有关则为行为,而无关则为事件。教学事故的产生,往往是责任人的行为引起的,毫无疑问与人的意志有关。教学事故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行政处分),应当与法律上的范畴保持同一性。因此,有些高校都把教学事故定义为“事件”(也有的定义为“事件和行为”)并不恰当。
  教学事故应当是有关人员的行为引起的责任事故,令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即故意或过失支配下的行为负责,是一般的法理,也是公理。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这被视为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如果不问过错之有无,统统追究责任是非正义的,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因此教学事故的认定必须有主观要件的要求。即不仅要看客观上有无违反教学规范的行为,还要注意这种违规违纪行为是否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如,教师上课突发心脏病,影响了正常教学秩序,但由于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就不构成教学事故。
  只有过错并不能造成教学事故,只有过错支配下的行为才可以造成对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有损害性的影响。如果没有这种损害性的后果,或损害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也不能产生教学事故。如大部分高校都规定教师上课迟到五分钟以上,或早退三分钟以上,为教学事故,那么,如果迟到时间为四分钟,早退时间少于三分钟,教师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不构成教学事故。又如,由于没有按时打下课铃而造成教师拖堂。这一违规行为是一种共同过错造成的,与按时打下课铃而没有按时下课应当有所区别。可见,造成教学事故的违规违纪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事实,其法律效果和法律意义在于,能够引起教学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有关教学事故管理部门,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此可见,主观过错在教学事故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是可有可无的,应当引起高度关注。也不能把教学事故单纯理解为只是一种主观过错。
  四、由于各高校对教学事故的行为主体和发生教学事故的范围规定不一,因而,不同高校对造成教学事故的行为,就有不同的规定
  有些高校采取列举式,并不概括规定教学事故的一般构成条件,直接列举造成教学事故的各种具体行为,如福建师范大学、河南科技大学、福建工程学院。也有的高校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综合模式规定构成教学事故的一般条件和具体条件,如西南大学、安徽师范大学、重庆医科大学、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等。这两种模式相比较而言,后者既有利于在实践中操作,也有利于随着学校的不断发展和变化,适应新的问题和情况。
  五、教学事故对教学活动、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性,但对危害性究竟多大即可认定为教学事故,各高校规定也存在差异
  如前述的迟到和早退问题。有些高校规定只要迟到就会构成教学事故;有些高校规定迟到五分钟以下为教学差错;有些高校规定迟到五分钟以上构成教学事故。就财产损失而言,数额大小各异。出现这些差别,与不同高校处于不同发展的阶段有关,也与有关高校以往的校风校纪严明程度有关。在制度建设中,规范引导不足,惩罚制裁有余,没有人性基础,没有可行性,使制度实施的边际成本过大,只好放弃实施。因此,大部分高校目前都面临对教学事故认定制度进行完善的任务。
  
  作者简介:杨文杰(1960-),男,陕西凤翔人,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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