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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Edwards诉Honeywell一案中,如何判定被告的主观过错,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主审法官经过分析,最终判定被告不存在谨慎义务,从而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侵权。“谨慎义务”的存在已成为美国过失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因其相对客观的标准,而在责任认定中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反观我国“主观过错”标准则过于宽松,过错认定不是十分科学合理。我国在过错责任“过错”要素的认定上有必要借鉴“谨慎义务”理论,以探索出更科学合理的过错认定方法。
关键词: 过失侵权;谨慎义务;主观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251-01
作者简介: 王威威(1990-),男,安徽宿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Edwards诉Honeywell案
在Edwards诉Honeywell案中,在一次对安装了被告Honeywell公司设备的火灾现场的灭火过程中,原告的丈夫(系消防队员)以身殉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作为专业的安全报警系统制造商,未能在接收到告警信号后及时通知消防部门,致使火势变大,增加了火灾救援的危险性,其丈夫的死亡与此有关,被告应对这种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初审判决原告对Honeywell公司的过失侵权指控不成立。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中最主要的观点是,被告在这个案件中不存在谨慎义务,故被告没有过错,从而不成立过失侵权。
二、过失责任下的谨慎义务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过失责任是由于行为人未能尽到在相似条件下一个具有普通理性的人所应尽的谨慎义务而产生的。美国侵权法中关于过失责任的理论也正是建立在这一概念基础之上的。根据美国侵权法理论,成立过失侵权要具备5个必要要件:其一,需有谨慎义务的存在;其二,行为人违反了谨慎义务;其三,事实原因(也即我国侵权法中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四,法律原因(也即我国侵权法中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常限于直接原因、最近原因;其五,损害结果,通常限于直接损害。
在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侵权,首先在于判断被告是否对原告丈夫的死亡负有谨慎义务。而判断谨慎义务是否存在的关键在于,将行为人置于理性人的角度,考察其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如果损害具有可预见性,那么行为人行为时就具有谨慎义务,应避免可能的损害结果发生。如果违发谨慎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就可能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本案中,生产报警设备的被告同时接收客户的报警信息,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信息求救。该公司人员在接到一名客户报告家中火灾后,先后拨打了不同的消防部门电话,才最终确定管辖的消防部门,导致求救时间延误,消防人员到达后进入室内救火时,因火势过大导致房屋地板坍塌,致原告丈夫不幸衰落致死。据此,笔者认为被告对原告丈夫的死亡不负有谨慎义务。被告只是一家生产报警设备的公司,其对消防部门复杂的内部管辖分工本身并不知晓,且对火灾时间的持续对救援的影响等专业问题不可能作出十分明确的判断,至于可能发生消防人员因救火死亡的结果更是不可能预见到。站在理性人的角度,报警延迟会导致火势增大增加灭火难度,但消防人员救火死亡却是极具偶然性的事件,不具有可预见性。即使被告告知消防人员报警时间延误的情况,消防人员现场救火是否会发生伤亡也是极其不确定的问题。要被告预见到消防人员因事故死亡的结果,是极其苛刻的,也是有违理性人标准的。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丈夫死亡的结果不负有谨慎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此外,本案中原告即使认为被告负有谨慎义务,要证明具有法律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极其困难的。美国侵权法要求的法律原因通常限于直接原因、最近原因,而报警延迟与消防人员死亡之间很难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近因果关系。火灾中的地板坍塌事故反而与消防人员死亡之间具有更密切的因果关系。综上,笔者认为,联邦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是正确的、合理的。
我国侵权法上的过失侵权责任要素包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把我国侵权责任要素放到本案来看,被告虽有工作瑕疵但对消防人员的死亡来说也没有主观过错,而且报警延误行为与原告丈夫死亡之间也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最多只是微小的“条件”之一。故依我国侵权法被告的行为也不会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三、我国过错认定标准的评价
中、美两国在过失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对“过错”要素的判断。美国侵权法过失责任在过错要素上采用“谨慎义务”客观标准,通常要求具有理性人视角下的可预见性,故认定过错较为科学、合理。而我国侵权法上的“主观过错”则过于宽松,行为人有无过错通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过错的认定限定较少,通常法官具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对过错的认定不是十分科学、合理。我国在过错责任“过错”要素的认定上有必要借鉴“谨慎义务”理论,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探索出更科学合理的过错认定方法。
[ 参 考 文 献 ]
[1]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那述宇.过失侵权中的谨慎义务与责任[J].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关键词: 过失侵权;谨慎义务;主观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251-01
作者简介: 王威威(1990-),男,安徽宿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Edwards诉Honeywell案
在Edwards诉Honeywell案中,在一次对安装了被告Honeywell公司设备的火灾现场的灭火过程中,原告的丈夫(系消防队员)以身殉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作为专业的安全报警系统制造商,未能在接收到告警信号后及时通知消防部门,致使火势变大,增加了火灾救援的危险性,其丈夫的死亡与此有关,被告应对这种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初审判决原告对Honeywell公司的过失侵权指控不成立。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中最主要的观点是,被告在这个案件中不存在谨慎义务,故被告没有过错,从而不成立过失侵权。
二、过失责任下的谨慎义务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过失责任是由于行为人未能尽到在相似条件下一个具有普通理性的人所应尽的谨慎义务而产生的。美国侵权法中关于过失责任的理论也正是建立在这一概念基础之上的。根据美国侵权法理论,成立过失侵权要具备5个必要要件:其一,需有谨慎义务的存在;其二,行为人违反了谨慎义务;其三,事实原因(也即我国侵权法中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四,法律原因(也即我国侵权法中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常限于直接原因、最近原因;其五,损害结果,通常限于直接损害。
在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侵权,首先在于判断被告是否对原告丈夫的死亡负有谨慎义务。而判断谨慎义务是否存在的关键在于,将行为人置于理性人的角度,考察其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如果损害具有可预见性,那么行为人行为时就具有谨慎义务,应避免可能的损害结果发生。如果违发谨慎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就可能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本案中,生产报警设备的被告同时接收客户的报警信息,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信息求救。该公司人员在接到一名客户报告家中火灾后,先后拨打了不同的消防部门电话,才最终确定管辖的消防部门,导致求救时间延误,消防人员到达后进入室内救火时,因火势过大导致房屋地板坍塌,致原告丈夫不幸衰落致死。据此,笔者认为被告对原告丈夫的死亡不负有谨慎义务。被告只是一家生产报警设备的公司,其对消防部门复杂的内部管辖分工本身并不知晓,且对火灾时间的持续对救援的影响等专业问题不可能作出十分明确的判断,至于可能发生消防人员因救火死亡的结果更是不可能预见到。站在理性人的角度,报警延迟会导致火势增大增加灭火难度,但消防人员救火死亡却是极具偶然性的事件,不具有可预见性。即使被告告知消防人员报警时间延误的情况,消防人员现场救火是否会发生伤亡也是极其不确定的问题。要被告预见到消防人员因事故死亡的结果,是极其苛刻的,也是有违理性人标准的。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丈夫死亡的结果不负有谨慎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此外,本案中原告即使认为被告负有谨慎义务,要证明具有法律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极其困难的。美国侵权法要求的法律原因通常限于直接原因、最近原因,而报警延迟与消防人员死亡之间很难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近因果关系。火灾中的地板坍塌事故反而与消防人员死亡之间具有更密切的因果关系。综上,笔者认为,联邦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是正确的、合理的。
我国侵权法上的过失侵权责任要素包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把我国侵权责任要素放到本案来看,被告虽有工作瑕疵但对消防人员的死亡来说也没有主观过错,而且报警延误行为与原告丈夫死亡之间也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最多只是微小的“条件”之一。故依我国侵权法被告的行为也不会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三、我国过错认定标准的评价
中、美两国在过失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对“过错”要素的判断。美国侵权法过失责任在过错要素上采用“谨慎义务”客观标准,通常要求具有理性人视角下的可预见性,故认定过错较为科学、合理。而我国侵权法上的“主观过错”则过于宽松,行为人有无过错通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过错的认定限定较少,通常法官具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对过错的认定不是十分科学、合理。我国在过错责任“过错”要素的认定上有必要借鉴“谨慎义务”理论,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探索出更科学合理的过错认定方法。
[ 参 考 文 献 ]
[1]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那述宇.过失侵权中的谨慎义务与责任[J].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