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航空旅客人身伤害侵权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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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涉外航空运输中关于旅客人身伤害的侵权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同时存在统一实体法和冲突规范,因此首先需要对两者之间的界限进行一个明确的划分。在适用冲突规范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正逐渐从合同领域走向侵权领域,而涉外航空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是对弱者进行保护,换言之,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到了弱者保护原则的限制。
  关键词:涉外航空侵权;意思自治;弱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0-0108-02
  作者简介:杨雨薇(1991-),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13级国际航运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航空运输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所涉及到的冲突法问题广泛。它既有统一实体法调整又有各国国内法调整。在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之前,必须首先明确涉外航空运输的概念和范围。涉外航空运输不等于国际运输。涉外航空旅客运输与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是两个互有交叉但又不完全相同的范畴。公约也并未将所有国际运输中会产生的问题都涵盖进去。在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侵权争议中,有以下情况不属于国际运输:1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不在缔约国领土上的;2始发地在缔约国领土内,目的地在非缔约国内;3目的地在缔约国内,始发地在非缔约国内;4航空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在国内,在其他国家无任何约定经停点,所发生的空难事故造成外国旅客人身和财产伤害的;5虽然属于公约界定的国际运输,且始发地、目的地或约定经停点为缔约国,但公约并未对某些问题做出规定,仍需要冲突规范指引某国国内法加以解决。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涉外航空旅客运输都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
  一、涉外航空旅客运输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航空旅客运输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另一类则并不受该公约调整。由于公约明确规定,凡加入华沙公约和/或修订文件的国家对国际运输中发生的有关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或货物的毁损、运输延误的损失,均适用1929年华沙公约和/或修订文件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而不适用国内法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一国内法。因此《华沙公约》对于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国际运输而言是强制适用的,不存在由冲突规范指引适应其他国家法律的问题。
  而不受《华沙公约》调整的涉外航空旅客运输中对于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从各国的理论和立法来看,若将此类争议识别为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1、作为一般侵权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2、作为一般侵权时,适用侵权自体法;3、作为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适用登记国法。
  上述第三种将其作为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来处理的国家并不多。但是一些国家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开始将涉外航空旅客运输中的侵权纳入到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中。如,匈牙利和越南。但是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民用航空侵权依然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不是登记国法。
  二、侵权法律适用理论的新发展——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主要运用在合同法领域上,但是这一现状目前已经开始改变。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在侵权领域中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例如瑞士和意大利。而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在航空侵权法律适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实践上,我国即不将该问题归为一般侵权,适用登记国法,也不将该问题归为特殊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并且对该问题的规定并不完善,仅仅规定了对第三人的赔偿问题。即当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公海上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适用法院地法。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若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其协议选择的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允许在侵权领域内适当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对于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首先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有一定的优势。由于在航空运输中,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航空公司同时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之债与合同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既然该合同争议能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那么与该合同有着直接关系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并且由于经济实力雄厚的航空公司与旅客在双方关系上不对等的地位,只要旅客选择的法律合情合理并且不超过航空公司的经济承受能力,为了公司的荣誉及市场信任,航空公司一般都会愿意接受旅客所选择的法律。并且这一做法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优点,旅客所选择的法律通常都是对自己最有利的,由受害人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相比由法官来选择,更能够体现法律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法律,还可以避免当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产生的争议。
  三、航空侵权行为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弱者保护
  根据上述探讨,其实不难发现在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其实质体现了国际私法领域的弱者保护原则。与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和专业技术的承航空公司相比,旅客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航空私法领域,从最开始为了保护尚处在发展中的国际航空企业,对承运人实行推定过失和责任限额制度,到二战之后,随着经济发展,重视人自身价值的人文主义成为了现代国际社会的主导思想。保护承运人的想法和规则失去了原有的基础,现如今在国际航空领域的立法更关注的是对于旅客权利的保护。
  航空侵权行为中的意思自治是一种被限制的意思自治。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协议选择法律这一点上并不具有与旅客同等的话语权,通常都会本着弱者保护原则而让步于对方。这与传统国际私法追求的形式正义不同。形式正义的实质是适用普遍统一的规则使相同的案件得到一种相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它追求的是相同案件在结果上的普遍统一和确定。但是形式正义这种片面追求结果的统一,而忽略对人权进行保护的做法,并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人权价值及内在的公平正义。财力雄厚的航空公司与弱小的旅客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航空公司拥有极大的话语权。在这一情况下如果一味的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就会使本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法律变为一方个人的意见。因而在这种关系上,弱者保护应当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甚至排除航空公司在这一问题上的话语权,由作为弱者的旅客单方面选择法律,更有利于在实质上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原则中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有助于实现国际私法的人文精神。
  四、结语
  因此,对于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应当首先允许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协商适用法律时,由于航空公司与旅客不对等的话语权,应当本着弱者保护的精神对航空公司进行限制甚至排除,使得双方协商适用法律更趋向于一种实质上的公平。若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达不成一致协议时,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航空器登记地国法律或者侵权行为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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