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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行为中智能性因素的增加,犯罪手段越发地凸现出隐蔽性和先进性,这就给侦查机关迅速侦破案件带来了诸多挑战。秘密监听作为一项有效、快捷的技术侦查手段由此应运而生,它一方面极大地提高了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和破案率,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隐私。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秘密监听行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现象极易发生。因此,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视角下,来研究如何对秘密监听进行合理限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隐私权 秘密监听 限制
隐私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个人隐私信息和私生活不被披露,行动自由不被监视、限制和侵扰的权利。此项权利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国际法上公认的基本人权。在我国,有关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则规则较少。秘密监听,作为侦查机关利用技术手段或特殊方法秘密听取侦查对象口头通讯内容的一种侦查方法,如果运用不当,不仅会不可避免地对侦查对象的隐私权造成严重的侵害,而且会影响到侦查活动的质量。因此,本文拟在隐私权保护的视野下,探讨对秘密监听进行限制的必要性,考察限制秘密监听的域外立法经验,从而对我国秘密监听立法提供有效建议。
一、隐私权视野下限制秘密监听的必要性
首先,权力必须设定界限。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有句经典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通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同样,秘密监听作为国家强大公权力行使的一种方式,也必须为其设定界限,否则,秘密监听的滥用,将会极大的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公民私人领域的意义也就变得荡然无存。
其次,隐私权已经发展为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中列举了每个人的人权,其中就包括“尊重个人隐私的权力”。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必然会有效的承认和遵行该宣言的内容。最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加以保护。由此,隐私权的重大保护意义不言而喻,秘密监听也亟须加以必要的规制。
再次,保护隐私权是刑事诉讼的内在需求。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而人权保障的理念就涵盖了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双重功效,就不得不在保护监听对象隐私权的同时借助于有效的社会治理机制,因此,也就需要对秘密监听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隐私权视野下限制秘密监听的域外考察
纵观世界各国,在秘密监听中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均相对比较完善。因此,通过考察域外成功立法经验,可以为我国秘密监听法规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严格的令状限制
监听作为一项技术侦查手段,极易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国外在承认监听必要性的同时,普遍要求监听接受独立、公正的中立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以防止侦查机关的专横和滥权。如德国1994年《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b规定:(一)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
(二)重罪限制
监听原则上以重大犯罪为限,以此来限定监听实施的范围。国外一般采用列举法来具体限定可以实施监听的重大犯罪。如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
(三)常规措施用尽限制
由于秘密监听是非公开进行的,难以受到有效的监控,且直接触及公民个人的隐私,因而在侦查中要尽量使用对诉讼参与人隐私权限制较小的常规性侦查措施。国外监听立法均规定,必须在穷尽其他侦查措施且均告失败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采取监听。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手段。
(四)时限限制
监听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不能无期限的地实施。国外监听令状必须载明许可期限,期满后再按照相同的申请、许可程序延长。如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7号)第7条规定:地方法院的法官认为必要时,依据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的请求,可以规定10日以内的期间,而将可以实施监听的期间予以延长。但监听的期间,总计不得超过30日。
二、隐私权视野下我国秘密监听立法之完善
我国关于秘密监听的法律规定仅见之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以及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现行立法对于如何正当、合理实施秘密监听手段,以克减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对公民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存在空白。因此,为确保秘密监听的运用得当,有必要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国情对秘密监听的实施加以规范和限制。
(一)秘密监听的启动条件
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危害国家的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涉及枪支的犯罪、故意杀人和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和敲诈勒索等严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行贿受贿犯罪等。
二是,适用的被监听对象。限于上述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是,具有相关性。即有理由相信被监听的通讯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
四是,具有必要性。即只有在采用常规性侦查手段无效或者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或者极其危险,因而却又必要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秘密监听手段。
(二)秘密监听的申请与批准
申请机关应当是具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海关缉私部门和军队保卫部门等。申请方式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写明拟实施监听的对象、时间、地点和理由,特别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说明监听的必要性。审批权,从长远看,建议由中立的法官来行使。这既是世界各国通例,也有利于对秘密监听的实施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签发书面的监听令状,注明监听对象、地点和期限。监听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如果监听原因仍然存在,可由执行机关申请延长,再次申请只需附注理由说明,无需重新申请令状。紧急情况下,也可由侦查机关先行实施秘密监听,但必须在3日内报审批;未获批准则应立即停止。
(三)监听信息的使用和处理
监听所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不能用作它途。如果该信息具备了证据资格,法官还应对其真实可靠性进行审查。在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证明与指控犯罪无关的情况下,该信息都必须立即销毁,并且案件经办人员还应承担不得扩散的义务;而在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则应妥善保管,保存时间应与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
(四)违法监听的救济
法院可以根据违法人员的主观心态和违法的严重程度,分别作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有关机关还应对违法人员进行惩戒或处分。受到损害的被监听的对象对上述情况应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可以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必要时还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1] 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余叔通,谢朝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 田晏.刑事侦查中的通讯监察:法律规则与制度构建——以美国法为对象的分析[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
[6] 崔笑飞,贾晨刚.论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7]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关键词:隐私权 秘密监听 限制
隐私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个人隐私信息和私生活不被披露,行动自由不被监视、限制和侵扰的权利。此项权利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国际法上公认的基本人权。在我国,有关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则规则较少。秘密监听,作为侦查机关利用技术手段或特殊方法秘密听取侦查对象口头通讯内容的一种侦查方法,如果运用不当,不仅会不可避免地对侦查对象的隐私权造成严重的侵害,而且会影响到侦查活动的质量。因此,本文拟在隐私权保护的视野下,探讨对秘密监听进行限制的必要性,考察限制秘密监听的域外立法经验,从而对我国秘密监听立法提供有效建议。
一、隐私权视野下限制秘密监听的必要性
首先,权力必须设定界限。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有句经典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通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同样,秘密监听作为国家强大公权力行使的一种方式,也必须为其设定界限,否则,秘密监听的滥用,将会极大的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公民私人领域的意义也就变得荡然无存。
其次,隐私权已经发展为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中列举了每个人的人权,其中就包括“尊重个人隐私的权力”。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一,必然会有效的承认和遵行该宣言的内容。最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并加以保护。由此,隐私权的重大保护意义不言而喻,秘密监听也亟须加以必要的规制。
再次,保护隐私权是刑事诉讼的内在需求。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而人权保障的理念就涵盖了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双重功效,就不得不在保护监听对象隐私权的同时借助于有效的社会治理机制,因此,也就需要对秘密监听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隐私权视野下限制秘密监听的域外考察
纵观世界各国,在秘密监听中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均相对比较完善。因此,通过考察域外成功立法经验,可以为我国秘密监听法规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严格的令状限制
监听作为一项技术侦查手段,极易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国外在承认监听必要性的同时,普遍要求监听接受独立、公正的中立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以防止侦查机关的专横和滥权。如德国1994年《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b规定:(一)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
(二)重罪限制
监听原则上以重大犯罪为限,以此来限定监听实施的范围。国外一般采用列举法来具体限定可以实施监听的重大犯罪。如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
(三)常规措施用尽限制
由于秘密监听是非公开进行的,难以受到有效的监控,且直接触及公民个人的隐私,因而在侦查中要尽量使用对诉讼参与人隐私权限制较小的常规性侦查措施。国外监听立法均规定,必须在穷尽其他侦查措施且均告失败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采取监听。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手段。
(四)时限限制
监听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不能无期限的地实施。国外监听令状必须载明许可期限,期满后再按照相同的申请、许可程序延长。如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7号)第7条规定:地方法院的法官认为必要时,依据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的请求,可以规定10日以内的期间,而将可以实施监听的期间予以延长。但监听的期间,总计不得超过30日。
二、隐私权视野下我国秘密监听立法之完善
我国关于秘密监听的法律规定仅见之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以及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现行立法对于如何正当、合理实施秘密监听手段,以克减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对公民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存在空白。因此,为确保秘密监听的运用得当,有必要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国情对秘密监听的实施加以规范和限制。
(一)秘密监听的启动条件
一是,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危害国家的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涉及枪支的犯罪、故意杀人和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抢劫和敲诈勒索等严重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行贿受贿犯罪等。
二是,适用的被监听对象。限于上述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是,具有相关性。即有理由相信被监听的通讯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
四是,具有必要性。即只有在采用常规性侦查手段无效或者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或者极其危险,因而却又必要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秘密监听手段。
(二)秘密监听的申请与批准
申请机关应当是具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海关缉私部门和军队保卫部门等。申请方式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写明拟实施监听的对象、时间、地点和理由,特别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说明监听的必要性。审批权,从长远看,建议由中立的法官来行使。这既是世界各国通例,也有利于对秘密监听的实施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签发书面的监听令状,注明监听对象、地点和期限。监听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如果监听原因仍然存在,可由执行机关申请延长,再次申请只需附注理由说明,无需重新申请令状。紧急情况下,也可由侦查机关先行实施秘密监听,但必须在3日内报审批;未获批准则应立即停止。
(三)监听信息的使用和处理
监听所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不能用作它途。如果该信息具备了证据资格,法官还应对其真实可靠性进行审查。在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证明与指控犯罪无关的情况下,该信息都必须立即销毁,并且案件经办人员还应承担不得扩散的义务;而在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则应妥善保管,保存时间应与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
(四)违法监听的救济
法院可以根据违法人员的主观心态和违法的严重程度,分别作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有关机关还应对违法人员进行惩戒或处分。受到损害的被监听的对象对上述情况应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可以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必要时还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1] 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余叔通,谢朝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 田晏.刑事侦查中的通讯监察:法律规则与制度构建——以美国法为对象的分析[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
[6] 崔笑飞,贾晨刚.论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7]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