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案发数量相对较少,由于缺少直接被害人、且对犯罪结果有特定要求,此种犯罪的认定对证据的要求有别于一般犯罪,本文结合所办案件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审查要点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证据 审查
作者简介:王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34-02
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男,59岁,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天津市人,从事个体。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分三次将位于西青区大寺镇津港高速公路西侧、梨双公路南侧的总面积为62.93亩的土地占用并建设成厂房,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为19.5亩,经鉴定,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地块由于在耕地上建设厂房,硬化地面,导致耕作层土壤毁坏,该地块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3年6月,公安西青分局接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认为有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13年7月2日立案,2013年11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 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于2013年11月21日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其批准逮捕。
一、执法要点
在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时,应着重把握以下证据: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本人实施
1.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当地镇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委会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从证人证言的角度固定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相关证据,既厘清了整个案发过程,又明确了冯某某这一犯罪主体;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抓获后,通过讯问,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角度呈现了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作案经过,两组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证据链,明确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经过。
2.2011年8月8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12月2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先后三次对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村民冯某某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分别为:(1)“(单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津港快速西侧、北里八口村南村集体土地11.33亩,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等,并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你(单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津港快速西侧、梨双路南侧土地9.6亩,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等,并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占土地中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为0.9亩。(3)“你(单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津港快速西侧、梨双路南侧村集体土地42亩,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等,并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占土地中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为18.6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行政执法的角度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这一违法事实,与本案中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相互支持。
(二)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属性是否为农用地、被毁坏的土地面积及严重程度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本案中公安机关移送的报捕案卷证据材料中,有关部门(下文详述)出具了“关于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地块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的鉴定报告”一份。此证证实:
1.根据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的地籍核查认定书、规划核查情况认定书和测绘报告,破坏地块位于津港高速公路西侧,总面积为1.3公顷,全部为耕地。
2.根据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的申请材料,经现场踏勘、论证,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地块由于在耕地上建设厂房,硬化地面,导致耕作层土壤毁坏。综上所述,该地块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从而明确了被非法占用的土地的性质、面积和毁坏程度,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了鉴定依据。
二、评析意见
(一)关于犯罪行为的认定
1.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必须要通过证据证实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在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可以陈述被侵害的经过、指认犯罪嫌疑人,农用地虽是直接被侵害的对象,但作为“物”不可能开口讲述被非法占用的案发过程,因此,此类案件对犯罪经过的证据固定,就必须要依赖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等机构或组织都肩负有保护农用地的职责和义务,作为日常的监管、保护主体,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往往最直接接触违法嫌疑人、最早发现案件线索、最了解案发经过,所以,上述人员的证言在证实案发经过方面就十分重要。
2.实践中,很多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犯罪结果并非一次完成,犯罪嫌疑人最初所实施的往往是一般的违法行为,面积或
毁坏程度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因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行为的记载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的认定也是非常重要。
(二)关于犯罪结果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但刑法并未明确何谓“数量较大”、何谓“大量毁坏”、该由哪个部门来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均对“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做了界定(详见原文)。 为了更好的办理此类案件,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三)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依据该《意见》,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从而为实际办案明确了出具鉴定的部门;而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又对具体的鉴定操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适用范围、认定机关、认定委托、认定的前提条件、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界定、认定程序、认定报告内容、认定结论、期限要求等等,使得此项工作更加规范。
具体到天津地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成立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该《通知》决定成立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市开垦征地事务中心负责组织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工作,工作程序参照国土资源部《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执行,启用“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专用章”、“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专用章”,印章由市开垦征地事务中心管理使用。上文所述的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的那份“关于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地块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的鉴定报告”,其落款印章即为“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专用章”。
此外,上述《意见》中还规定“(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3.有关鉴定结论;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从而明确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在证据材料上的衔接。
总之,有了上述不同层面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时才有了充分的依据,换言之,只有理清、掌握上述规定,办案人员才能有更为清晰的思路,才能准确把握认定此种犯罪所需的证据。
参考文献:
[1]施博馨.浅析证据裁判原则.法制博览.2014(12).
[2]薛正俭、王春伟.严把证据关减少捕后不诉案件.检察日报.014-11-14.
关键词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证据 审查
作者简介:王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34-02
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男,59岁,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天津市人,从事个体。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分三次将位于西青区大寺镇津港高速公路西侧、梨双公路南侧的总面积为62.93亩的土地占用并建设成厂房,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为19.5亩,经鉴定,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地块由于在耕地上建设厂房,硬化地面,导致耕作层土壤毁坏,该地块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3年6月,公安西青分局接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认为有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13年7月2日立案,2013年11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 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于2013年11月21日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其批准逮捕。
一、执法要点
在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时,应着重把握以下证据: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本人实施
1.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当地镇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委会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从证人证言的角度固定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相关证据,既厘清了整个案发过程,又明确了冯某某这一犯罪主体;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抓获后,通过讯问,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角度呈现了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作案经过,两组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证据链,明确证实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经过。
2.2011年8月8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12月2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先后三次对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村民冯某某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分别为:(1)“(单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津港快速西侧、北里八口村南村集体土地11.33亩,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等,并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你(单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津港快速西侧、梨双路南侧土地9.6亩,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等,并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占土地中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为0.9亩。(3)“你(单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津港快速西侧、梨双路南侧村集体土地42亩,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等,并责令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占土地中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为18.6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行政执法的角度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这一违法事实,与本案中的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相互支持。
(二)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属性是否为农用地、被毁坏的土地面积及严重程度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本案中公安机关移送的报捕案卷证据材料中,有关部门(下文详述)出具了“关于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地块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的鉴定报告”一份。此证证实:
1.根据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的地籍核查认定书、规划核查情况认定书和测绘报告,破坏地块位于津港高速公路西侧,总面积为1.3公顷,全部为耕地。
2.根据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的申请材料,经现场踏勘、论证,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地块由于在耕地上建设厂房,硬化地面,导致耕作层土壤毁坏。综上所述,该地块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从而明确了被非法占用的土地的性质、面积和毁坏程度,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了鉴定依据。
二、评析意见
(一)关于犯罪行为的认定
1.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必须要通过证据证实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在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可以陈述被侵害的经过、指认犯罪嫌疑人,农用地虽是直接被侵害的对象,但作为“物”不可能开口讲述被非法占用的案发过程,因此,此类案件对犯罪经过的证据固定,就必须要依赖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等机构或组织都肩负有保护农用地的职责和义务,作为日常的监管、保护主体,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往往最直接接触违法嫌疑人、最早发现案件线索、最了解案发经过,所以,上述人员的证言在证实案发经过方面就十分重要。
2.实践中,很多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犯罪结果并非一次完成,犯罪嫌疑人最初所实施的往往是一般的违法行为,面积或
毁坏程度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因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行为的记载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的认定也是非常重要。
(二)关于犯罪结果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但刑法并未明确何谓“数量较大”、何谓“大量毁坏”、该由哪个部门来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均对“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做了界定(详见原文)。 为了更好的办理此类案件,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三)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依据该《意见》,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从而为实际办案明确了出具鉴定的部门;而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又对具体的鉴定操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适用范围、认定机关、认定委托、认定的前提条件、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界定、认定程序、认定报告内容、认定结论、期限要求等等,使得此项工作更加规范。
具体到天津地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成立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该《通知》决定成立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市开垦征地事务中心负责组织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工作,工作程序参照国土资源部《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执行,启用“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专用章”、“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工作领导小组专用章”,印章由市开垦征地事务中心管理使用。上文所述的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的那份“关于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地块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的鉴定报告”,其落款印章即为“天津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专用章”。
此外,上述《意见》中还规定“(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3.有关鉴定结论;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从而明确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在证据材料上的衔接。
总之,有了上述不同层面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办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时才有了充分的依据,换言之,只有理清、掌握上述规定,办案人员才能有更为清晰的思路,才能准确把握认定此种犯罪所需的证据。
参考文献:
[1]施博馨.浅析证据裁判原则.法制博览.2014(12).
[2]薛正俭、王春伟.严把证据关减少捕后不诉案件.检察日报.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