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郑筱萸伏法看中国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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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被判处死刑并已被执行,但有关对郑筱萸判处死刑是否过重的争论,并未随着郑筱萸命丧黄泉而有所减弱。判处郑筱萸死刑,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增加腐败交易成本,让官员“不敢腐”?如何从该案吸取教训?本刊约请三位专业人士发表的不同见解,或许对大家有所启发。
  
  需警惕官员腐败的外动力因素
  □文/王峻
  
  随着郑筱萸被执行死刑,该案似乎尘埃落定。回溯媒体对于郑筱萸案件的评论,大多集中于对郑筱萸自身品质的谴责与分析。这种集中于以人性善恶为假设的讨论,由于过于信赖人的自律,严重脱离自利人性的现实,没有看到问题的另一方面,就往往忽视了外部因素对于郑案的重要影响。岂不知,如同腐烂的水果一样,除却自身的变质原因外,却也有着大量的外界因素作祟,甚至是起着主观怂恿、故意制造、推波助澜作用的主要原因,如不法商贩的制假造假、黑心老板的以次充优等等。对于郑筱萸案件,除掉他自身的道德品质、思想修养、党性程度以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外部力量对他的极度影响。
  一位熟悉郑筱萸的人士称,郑在1994年前后从地方到北京做中国医药管理局局长,就背负了不少“人情债”。广州某药企老总,从开始就酝酿鼎力支持时任浙江省医药管理局局长的郑筱萸出任药监局局长。郑筱萸也向这些企业“许愿”,将尽力满足这些企业的要求。“所以早在上任之前,郑筱萸就背上了巨大的‘人情债’,为他日后的案发,埋下了深根。”
  这也就是说,在郑筱萸走上局长的位置之初,他的目的就决不是本着共产党“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根本宗旨,而是被一些特殊利益集团所收买豢养的一条猎犬而已。他的目的就是利用权力来还那些所谓的“人情”。而给予他“人情”的那些企业老板们也无不达到了最初的目的,从而形成一个公权与私利交换的典型结合。
  毫无疑问,腐败分子基本上都是政府官员。官员作为社会的优秀分子,且掌握和使用着公共权力,遵守社会道德,成为社会表率,无疑是他们的天职。可正如德国哲学家费希特所说:“如果出类拔萃的人都腐化了,那还到哪里去寻找道德善良呢?”因此,如何维护政府官员的道德善良,防范他们的失足是反腐败的永恒课题。然而,我们以往分析腐败的动因,往往过分着眼于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加强官员的党性修养等,却很少归因于思考外部环境对他们的影响,更不愿意相信会有一些集团或个人出于种种不能为人所知的原因,甚至会培养扶植一些力量走入仕途。而大量的案例却告诉我们,正是由于外部这些因素的腐蚀拉拢、培植豢养,才使政府官员沦为某个个人或利益集团的代言人和哈巴狗。据说,在美国就有专门的机构,致力于游说政府官员,以为某些团体赢得政策上的利益。对此,我们也许应该对反腐败机制的完善作另外一番的审视了。
  对于导致腐败的外部因素的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首先,应该建立良好的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降低腐败交易的市场空间,让外部因素钻不进来,让官员“不能腐”;其次,应该增加对官员的激励因素,降低腐败主体进行腐败交易的主动性,增强政府官员的职业自豪感,让官员“不愿腐”;最后,要完善对腐败官员的惩罚性机制,加大打击力度,减少腐败黑数,增加腐败交易的成本,让外部因素不敢腐蚀,让官员“不敢腐”。
  
  对郑筱萸为何要非杀不可
  □文/林东品
  
  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被判处死刑并已被执行,但有关对郑筱萸判处死刑是否过重的争论并未随着郑筱萸命丧黄泉而有所减弱。笔者认为,有关审判机关对郑筱萸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已成为准确适用刑罚的一个经典判例,必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导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研究和适用涉及该类犯罪有关法律问题的方向,成为我国惩治腐败,打击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尺。因此,探讨为何要对郑筱萸判处死刑,非杀不可,就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刑法规定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郑筱萸涉嫌受贿的金额为649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判处其死刑,符合法律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之前判处的同类型的案件中,比郑筱萸犯罪金额大行政级别高的人,大有人在,相当一部分人并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到底该如何准确适用,不少人存在着疑惑。换言之,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对郑筱萸非杀不可?因此必须要把这个问题说清楚,向公众有所交代,向郑筱萸及其亲属有所交代。
  判处郑筱萸死刑,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之一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数额大小是衡量犯罪情节轻重的一个重要标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之二是社会危害性系极大。受贿犯罪是最严重的渎职犯罪。在量刑上虽然是比照贪污罪量刑,但贪污罪侵犯的仅仅是财产权利,而受贿犯罪侵犯的却是国家廉政制度。受贿犯罪的形态往往表现为官商勾结,权钱交易,其社会危害性比贪污罪更甚。正是郑筱萸的贪欲,导致了我国医药市场管理混乱,假药、劣药纷纷出笼,直接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之三是郑筱萸的受贿、玩忽职守与一般的同类犯罪不同,除其犯罪的领域,人命关天,属特种管理行业之外,郑筱萸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属于严重的滥用职权,其所谓的玩忽职守事实上是与行贿人共谋,犯罪手段恶劣,因而郑筱萸比一般的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
  郑筱萸被判处死刑已是过去式。我们今天再来讨论这个案件,其目的在于警示: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已刀剑出鞘,任何人胆敢以身试法,贪污受贿,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我国刑法中有关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幅度区间尽管较大,社会危害性却是准确适用刑罚的重要标准,尤其是在是否适用死刑上。
  
  从郑筱萸一案想起的……
  □文/侯放
  
  从郑筱萸伏法事件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不少的教训:
  市场上常见到有人兜售假手袋、假名表之类,以骗人钱财,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更使中国的产品信誉及企业信誉在国际上一落千丈,郑筱萸掌管药监局期间,更使假的药品通行无阻,其危害比比皆是。“欣弗”在26个省市导致10人死亡;“齐二药”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在广东一地就造成11人丧生;隆胸物料PAAG至少使全国约30万名女性受害,其行为无疑是罪大恶极的。
  拿这样的高官开斩,说明我国的反腐力度正在增强,但如果杀了这些高官后,我们不从制度上铲除滋生腐败高官的土壤,杜绝腐败高官的再生,那么今后还会有李筱萸、张筱萸前腐后继。显然,郑筱萸的死无法让我们欢欣鼓舞起来。
  中国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存在已久,各地不断出现的黑心食品、有毒食品、致癌食品,以及充斥市场的假冒、伪劣、违规药品,每年都夺走不少人命,也让不少消费者无辜受害。这类事件,媒体已有许多报道,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有害食品和药品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
  据悉,在食品药品监管局改行集体审批制后,该局又发布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人员八条禁令》,并重新制定、修订该局的廉政工作“五项制度”。
  “制度”、“禁令”的出台,传递出这样一个信息:药监局开始痛定思痛,自我检查、自我纠正、自我完善,力求“重树形象”的决心和力度。但严格说来,这些禁令和制度还属自律范围内的约束,要落到实处也不是件易事。而且,从根本上说,它的运行还是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制度设置。目前药监部门权力高度集中,为此应尽快建立一个硬性机制,包括权力监督机制和相关的技术标准。例如对违规者的处分,必须有具体标准,不然很容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且药监局本身是一个国家级监督机构,还需要对它建立一种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
  一个国家治理得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官员素质的高低,对“问题官员”的纵容,就是对百姓的犯罪;而对“问题官员”的严肃处理,杀一儆百,实际上正是对官员的最大爱护。
  任何国家都由各级政府官员来管理,而什么样的人活跃在官场上,则取决于吏制(对官员任用、考核、奖惩、升黜机制)的优劣。一套好的制度,能使竞者让、暴者仁、懦者立、贪者廉,反之则将坏人当道,百姓遭殃。
  应该认清的是,官场是实干场,不是演练场、实习场。国家和人民花钱供养官员,是有条件的,就是“只许干好,不许干坏”。干坏了就要问责,就要做出交代,就该下课。如果是犯罪,就应法办;决策失误,那是能力不逮,就该去职;下属所为,那是失察,也得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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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靳伟华 曹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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