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等两件法规以及宁波市报批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 :浙江人大·公报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qg2009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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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和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法规,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两件法规草案经多次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宁波市报批的法规符合上位法规定,建议本次会议分别予以通过或者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9月18目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上述法规草案和报批法规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建议已于9月19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其他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
  
  二、关于《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首先是已采纳的意见: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规定职责”几个字修改为“应当协助”。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中增加“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的内容。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后增加“和治理”几个字。
  
  4、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增加“及时”两个字。
  
  5、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6、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中“公平有效原则”含义模糊,水环境生态补偿的力度应逐步加大。为此,建议删去“公平有效原则”的内容,并增加“逐步加大补偿力度”的规定。
  
  7、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增加“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的内容。
  
  8、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9、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中的“向环境”几个字。
  
  还有一些未采纳的意见,在此也予以说明:
  
  1、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保部门应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一律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建议删去其中的“或者减少”四个字。考虑到该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相同,特别是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况复杂,且“可能威胁”并非“已经实际危害”供水安全,由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为宜。为此,建议对该条不作修改。
  
  2、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应当限于与排放水污染物有关的建设项目。考虑到该条已规定政府禁止或者限制建设项目是限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其含义已经清楚。为此,建议对该规定不作修改。
  
  3、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为五年过长。考虑到该款规定的有效期限是“最长”不超过五年,且已规定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最长不超过两年,其具体有效期限还需根据不同行业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此,建议对该规定不作修改。
  
  4、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该规定。草案修改稿规定检查人员保守商业秘密,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执法规范的要求。为此,建议保留该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其他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贯彻执行方面的意见,我们将在会后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对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报批的《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提出合法性方面的意见,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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