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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案件报道由于内容的冲突与悬念通常吸引着广大受众,而从社会公益方面其又可以传播法律知识、进行舆论监督,因而一直是媒体报道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结合相关案例,通过对司法报道本身概念与意义、司法报道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司法新闻记者本身的作用因素进行分析,提出新闻记者在司法报道中应该从行业分工、专业职能、职业道德等方面明确自己的定位,更好地完成司法报道。
【关键词】司法报道 记者定位 舆论监督
司法案件通常都存在冲突,有些案件更是悬念重重。在当今社会,受众对于此类新闻报道有着较为浓厚的兴趣。另外,司法案件又涉及人们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法律知识、法律问题,因而更受到读者的重视。
而部分司法报道,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包括媒体、记者的主观原因,以及确实存在的客观原因)而导致了媒体与司法机关、媒体与司法案件相关人物之间的冲突也屡见不鲜,由此闹上法院的也不在少数。而记者在进行司法报道的过程中是直接接触司法案件的,那么其作为连接司法机关、媒体、案件相关人员的一个重要角色,应如何正确进行自我定位便成了一个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一、司法报道的概念与意义
所谓司法报道,即指媒体报道己经进入司法程序(如公安机关开始侦察的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等)的司法案件。①
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从舆论监督的角度来说,有利于监督司法机关在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依法而行、严格执法;而从个体人权方面来看,则有助于案件相关当事人的声音都得到反映,呈现一个平等对待的态势;而从公众利益方面来说,司法案件的报道又有助于受众通过具体案件了解到相关法律知识。
二、司法报道存在的问题
2009年11月9日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第4款规定: “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对于诉讼案件来说,新闻记者是观察者、传播者;而不是裁判者,更不是法律的制定者。就近些年我国新闻界的大体状况来看,在司法报道中客观报道,发挥有效的舆论监督作用。例如轰动一时的山西“割舌案”,对受害人李绿松刑讯逼供的岚县公安局副局长吴容光、干警杨四成一审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岚县公安局除已付16万元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李绿松经济损失98877元。这其中不可否认媒体监督起到了作用——先有《山西青年报》在头版刊登了指向事实的报道;后有《南方周末》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于2001年1月29日在太原对李绿松的伤情进行鉴定,而该鉴定室作出的鉴定书第一次对李绿松舌头致伤的原因作出的结论为锐器切割所致,是揭示案情的重要证据。
然而,也有部分新闻记者在进行司法报道时常常模糊了自己的身份,当然这也不能完全归咎于记者的主观因素。在有些时候,许多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也是造成记者司法报道存在过失的重要原因。在案情扑朔迷离时,在案件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时,在案件影响力甚为广泛深远时……部分记者在法律知识缺失、个人寻求轰动新闻效应或者为满足公众好奇心理等影响下,很容易将自己对于这些情况的个人感受带入报道中,从而使案件报道脱离了客观陈述的轨迹。由此而引发的社会舆论便很可能对案件的审判产生影响——即所谓的“媒体审判”,同时也可能使案件当事人双方处于一个相对不平等的层面,这种状况对于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加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也极为不利。
1、法律缺失,片面宣传
从事司法案件报道的记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是其能较好完成报道的重要依托。然而,很多司法报道记者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其法律知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失。“夹江打假案”便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当然,在“夹江打假案”报道当中,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片面宣传。归根结底,这与法律知识的缺失有着重要的关联——正是因为记者在法律知识上的缺失,才使得其对于制假造假的抨击遮掩了“打假也要依法”的观念与原则,导致了片面宣传。
1995年7月29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对夹江县彩印厂及其厂长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查封了该厂印制的一批假冒商标,引发了一场轰动全国的行政诉讼。由于群众对假货泛滥的深恶痛绝、社会道德对于制假造假的唾弃,形成了打假者“英雄、正义”的形象。记者在对该案件报道过程中,受到多种价值判断因素的影响以及本身法律知识的缺失,在报道中加入了个人的、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大部分民众的思想倾向,虽然,该案件的报道向社会大众传播了制假造假就要受到惩罚的观念,对塑造社会公众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推动日后打假工作也有一定的借鑒意义。但是,对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在“夹江打假案”中的越权行为,记者在报道中却没有认真对待,使案件当事人双方处于一个相对不平等的地位,带来了不好的影响。
记者有社会责任感,媒体有社会责任感,对社会中存在的制假造假的丑陋现象深恶痛绝,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为了维护这一社会责任感而放弃对依法行政的维护与宣传,却得不偿失。对于记者报道的过失,有言论这样说:“此案是典型的舆论强奸法律!”②这样的情况很值得从事司法报道的记者反思。
2、追求轰动,满足猎奇
“杨丽娟追星”事件对很多人来说并不陌生,《南方周末》在2007年4月12日刊发的特别报道《你不会懂得我伤悲》将该事件的社会影响推向高潮。不久,杨丽娟将《南方周末》告上了法庭。直至2008年10月9日,一审败诉的杨丽娟上诉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进行审理。
虽然这是一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是广州各家媒体还是前往法院希望得到一些消息并进行公开报道。一些记者对杨丽娟是否还喜欢刘德华一事感兴趣;同时不论从职业敏感还是追求新闻影响方面,各家媒体都将“杨丽娟”、“刘德华”的名字放在了大标题上。虽然,由于杨丽娟的代理律师不愿透露杨丽娟的隐私,最终有关杨丽娟是否依旧喜欢刘德华的问题未出现在报道中。但是由记者的提问仍可看到记者为追求轰动效应和满足受众或想知道杨丽娟对刘德华感情的心理,并没有将一直宣称的社会公益放在首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但是,部分新闻记者为了寻求轰动效应在没有得到法庭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记录或录音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也就是说,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应作为媒体记者追踪报道的对象,但是仍有部分记者为搜集信息不惜在庭外“窃听”。
笔者认为,如果记者司法报道的前提和出发点不是社会公益、宣传法律知识而是一味追求轰动效应、满足受众猎奇心理的话,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司法报道就容易走入过失报道或者错误报道的死胡同,势必会引起与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甚至与社会大众冲突的尴尬局面。
三、记者在司法报道中应如何定位
新闻记者在司法报道过程中,直接接触司法案件的审理,并且可以直接接触到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至少是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及亲友等,容易在混乱、繁杂的信息中偏离客观报道的轨迹。
由于媒体具有舆论监督作用,在司法问题上,引发舆论的直接力量就是司法报道,可能对司法机关的审判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报道司法案件时,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亲友的观点都可以通过媒体报道得到呈现,进行直接采访的记者其又对案件各方是否可以平等表达各自的观点、各方当事人是否处于一个平等的层面起到决定作用。另外,记者的司法报道通过媒体发布,其发布信息的内容又将对社会舆论倾向产生直接的影响。
由此可见,新闻记者在司法报道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他们是信息取舍的把关人,是舆论方向的直接影响者。那么,新闻记者在司法报道中应该如何进行正确的自我定位呢?
首先,从行业分工方面来看,新闻记者应该要明确认识到自己是一个媒体记者,而不是法官,更不是法律条文的制定者。对于司法案件,记者应该做、可以做的,是报道;而不是审判,更不是妄顾法律条文去判决案件。
其次,从专业职能方面来看,记者是记录者,新闻报道是客观陈述事件,不应该将个人对于司法案件的评判倾向带入到新闻稿件中去。
最后,从职业道德方面来看,新闻记者的职责是揭示事件真相,新闻记者更应该平等公正地对待社会群体中的任何一员,不可以因为某些方面的善恶而剥夺他人应有的各项权利,不可以主观地扼杀他人的表达权与隐私权等。■
参考文献
①陈敏,《“媒体审判”新探——对司法报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再思考》,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②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一名记者眼中的新闻法治与道德》[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214
(作者: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
责编:姚少宝
【关键词】司法报道 记者定位 舆论监督
司法案件通常都存在冲突,有些案件更是悬念重重。在当今社会,受众对于此类新闻报道有着较为浓厚的兴趣。另外,司法案件又涉及人们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法律知识、法律问题,因而更受到读者的重视。
而部分司法报道,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包括媒体、记者的主观原因,以及确实存在的客观原因)而导致了媒体与司法机关、媒体与司法案件相关人物之间的冲突也屡见不鲜,由此闹上法院的也不在少数。而记者在进行司法报道的过程中是直接接触司法案件的,那么其作为连接司法机关、媒体、案件相关人员的一个重要角色,应如何正确进行自我定位便成了一个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一、司法报道的概念与意义
所谓司法报道,即指媒体报道己经进入司法程序(如公安机关开始侦察的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等)的司法案件。①
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从舆论监督的角度来说,有利于监督司法机关在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依法而行、严格执法;而从个体人权方面来看,则有助于案件相关当事人的声音都得到反映,呈现一个平等对待的态势;而从公众利益方面来说,司法案件的报道又有助于受众通过具体案件了解到相关法律知识。
二、司法报道存在的问题
2009年11月9日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第4款规定: “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对于诉讼案件来说,新闻记者是观察者、传播者;而不是裁判者,更不是法律的制定者。就近些年我国新闻界的大体状况来看,在司法报道中客观报道,发挥有效的舆论监督作用。例如轰动一时的山西“割舌案”,对受害人李绿松刑讯逼供的岚县公安局副局长吴容光、干警杨四成一审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岚县公安局除已付16万元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李绿松经济损失98877元。这其中不可否认媒体监督起到了作用——先有《山西青年报》在头版刊登了指向事实的报道;后有《南方周末》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于2001年1月29日在太原对李绿松的伤情进行鉴定,而该鉴定室作出的鉴定书第一次对李绿松舌头致伤的原因作出的结论为锐器切割所致,是揭示案情的重要证据。
然而,也有部分新闻记者在进行司法报道时常常模糊了自己的身份,当然这也不能完全归咎于记者的主观因素。在有些时候,许多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也是造成记者司法报道存在过失的重要原因。在案情扑朔迷离时,在案件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时,在案件影响力甚为广泛深远时……部分记者在法律知识缺失、个人寻求轰动新闻效应或者为满足公众好奇心理等影响下,很容易将自己对于这些情况的个人感受带入报道中,从而使案件报道脱离了客观陈述的轨迹。由此而引发的社会舆论便很可能对案件的审判产生影响——即所谓的“媒体审判”,同时也可能使案件当事人双方处于一个相对不平等的层面,这种状况对于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加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也极为不利。
1、法律缺失,片面宣传
从事司法案件报道的记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是其能较好完成报道的重要依托。然而,很多司法报道记者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其法律知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失。“夹江打假案”便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当然,在“夹江打假案”报道当中,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片面宣传。归根结底,这与法律知识的缺失有着重要的关联——正是因为记者在法律知识上的缺失,才使得其对于制假造假的抨击遮掩了“打假也要依法”的观念与原则,导致了片面宣传。
1995年7月29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对夹江县彩印厂及其厂长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查封了该厂印制的一批假冒商标,引发了一场轰动全国的行政诉讼。由于群众对假货泛滥的深恶痛绝、社会道德对于制假造假的唾弃,形成了打假者“英雄、正义”的形象。记者在对该案件报道过程中,受到多种价值判断因素的影响以及本身法律知识的缺失,在报道中加入了个人的、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大部分民众的思想倾向,虽然,该案件的报道向社会大众传播了制假造假就要受到惩罚的观念,对塑造社会公众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推动日后打假工作也有一定的借鑒意义。但是,对于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在“夹江打假案”中的越权行为,记者在报道中却没有认真对待,使案件当事人双方处于一个相对不平等的地位,带来了不好的影响。
记者有社会责任感,媒体有社会责任感,对社会中存在的制假造假的丑陋现象深恶痛绝,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为了维护这一社会责任感而放弃对依法行政的维护与宣传,却得不偿失。对于记者报道的过失,有言论这样说:“此案是典型的舆论强奸法律!”②这样的情况很值得从事司法报道的记者反思。
2、追求轰动,满足猎奇
“杨丽娟追星”事件对很多人来说并不陌生,《南方周末》在2007年4月12日刊发的特别报道《你不会懂得我伤悲》将该事件的社会影响推向高潮。不久,杨丽娟将《南方周末》告上了法庭。直至2008年10月9日,一审败诉的杨丽娟上诉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进行审理。
虽然这是一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是广州各家媒体还是前往法院希望得到一些消息并进行公开报道。一些记者对杨丽娟是否还喜欢刘德华一事感兴趣;同时不论从职业敏感还是追求新闻影响方面,各家媒体都将“杨丽娟”、“刘德华”的名字放在了大标题上。虽然,由于杨丽娟的代理律师不愿透露杨丽娟的隐私,最终有关杨丽娟是否依旧喜欢刘德华的问题未出现在报道中。但是由记者的提问仍可看到记者为追求轰动效应和满足受众或想知道杨丽娟对刘德华感情的心理,并没有将一直宣称的社会公益放在首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但是,部分新闻记者为了寻求轰动效应在没有得到法庭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记录或录音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也就是说,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应作为媒体记者追踪报道的对象,但是仍有部分记者为搜集信息不惜在庭外“窃听”。
笔者认为,如果记者司法报道的前提和出发点不是社会公益、宣传法律知识而是一味追求轰动效应、满足受众猎奇心理的话,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司法报道就容易走入过失报道或者错误报道的死胡同,势必会引起与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甚至与社会大众冲突的尴尬局面。
三、记者在司法报道中应如何定位
新闻记者在司法报道过程中,直接接触司法案件的审理,并且可以直接接触到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至少是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及亲友等,容易在混乱、繁杂的信息中偏离客观报道的轨迹。
由于媒体具有舆论监督作用,在司法问题上,引发舆论的直接力量就是司法报道,可能对司法机关的审判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报道司法案件时,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亲友的观点都可以通过媒体报道得到呈现,进行直接采访的记者其又对案件各方是否可以平等表达各自的观点、各方当事人是否处于一个平等的层面起到决定作用。另外,记者的司法报道通过媒体发布,其发布信息的内容又将对社会舆论倾向产生直接的影响。
由此可见,新闻记者在司法报道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他们是信息取舍的把关人,是舆论方向的直接影响者。那么,新闻记者在司法报道中应该如何进行正确的自我定位呢?
首先,从行业分工方面来看,新闻记者应该要明确认识到自己是一个媒体记者,而不是法官,更不是法律条文的制定者。对于司法案件,记者应该做、可以做的,是报道;而不是审判,更不是妄顾法律条文去判决案件。
其次,从专业职能方面来看,记者是记录者,新闻报道是客观陈述事件,不应该将个人对于司法案件的评判倾向带入到新闻稿件中去。
最后,从职业道德方面来看,新闻记者的职责是揭示事件真相,新闻记者更应该平等公正地对待社会群体中的任何一员,不可以因为某些方面的善恶而剥夺他人应有的各项权利,不可以主观地扼杀他人的表达权与隐私权等。■
参考文献
①陈敏,《“媒体审判”新探——对司法报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再思考》,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②徐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一名记者眼中的新闻法治与道德》[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214
(作者: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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