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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面对证人出庭作证之低迷事态的普遍境况,尤其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敢出庭作证,甚至是违背内心道德底线的伪证性状行为也时有发生。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微观视角来看待讨论庭审形式化,此种以卷宗材料为中心的审判机制正是通过或前或后阅卷,实质上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资格都没有做到有力度的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的庭审制度的变迁根本上没有实现庭审程序应当置于阳光、开放、公平空间之中,以此来凸显证人证言的庭上审查制度作为司法活動功能性目标实现的原设计路径的良性展开。
关键词 证人证言 出庭作证 庭审形式化
作者简介:王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二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朱炜,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二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14-02
一、 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庭审形式化
证人证言以其法定的证据地位在刑事庭审裁判中充当着关键性的作用,尤其是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广义的证人证言范围扩展到同案犯之供述范畴。比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言辞证据形式组合而成严密的初步判断,但不容置疑的是,证人出庭应诉且交叉质证程序是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
(一)十余起案例证人出庭作证境况分析
以实证研究角度对庭审程序进行研究,有目的性的从审判法院、案件性质、审级、证人证言数目及详实度等方面选取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十余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列举式方式表现如下:
1.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字第14号、一审、危险驾驶案、证言基本详实、证人数目一。
2.漯河市中院、字第3号、二审、交通肇事案、证言空白、证人数目三。
3.南阳市社旗县法院、字第91号、一审、故意杀人案、证言详尽、证人数目七。
4.周口市中院、字第57号、一审、故意杀人案、证言基本详实、证人数目六。
5.信阳市光山县、一审、拐卖妇女一案、证言简略、证人数目二。
6.焦作市中院、字第43号、一审、强奸案、证言基本详实、证人数目四。
7.济源市中院、字第8号、一审、受贿案、证言详尽、证人数目四。
8.安阳市中院、字第38号、二审、挪用公款、贪污案、证言简略、证人数目三。
9.鹤壁市中院、字第5号、二审、诈骗案、证言基本详实、证人数目三。
10.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字第233号、一审、信用卡诈骗、证言简略、证人数目一人。证人证言详实度等级界定:依次为空白、简略、基本详实、详尽(结合证人的表述情况,案件性质,涉案面广度综合评析)。
据上述案例数据透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认定事实的根据能够再现刑事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诸多相关状况,对此梳理一下思考。
1.案件性质:比如传统的杀人、致人伤残、强奸等重大伤害民众健康及情感,其社会公正的容纳度较低案件显然能够获得知情者用于作证并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认可和支持。
2.当事人自身情况:同样在较多人群中都涉及的故意杀人案件,其证人出庭作证的详实度和证人数目有明显不同。被害人自身胜利及精神状况的正常与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的多寡和内心表述的详实度。正是证人知晓证言的详实度和与其他言词证据匹配度在取信法官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有着诱导性和说服作用。因此,证人面对不同境遇的被告人之内心负担、愧疚感以及畏惧感也会很大程度上左右证人作证。
3.审级级别:二审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明显低于一审。证人因案件发生为过去时,其间歇因当时发生之愤慨和义愤随时间流逝转化为理智与理性思考,同时审限战线过长证人不愿与长期陷入无休止的诉累当中。
4.质证双方攻守地位之强弱:上述七和八同属贪污贿赂犯罪,但就两案证人一方有企业法人甚至公权力机关作为后盾,而弱势的一方仅有自然人争取有限的利益。正是由于过于悬殊的力量对抗,使得依靠短促的庭审质证以还原案件相对客观的真实愈行愈远。
5.证人证言的采纳度:随着市场化经济的极速腾飞,附带犯罪技术手段更加高明、技术性及隐秘性更强,涉案范围限于局部,知情人员甚少,证据的调查及核实艰难,在相关联度上也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状况。
(二)证人出庭比例偏低
通过第一部分采集的案例提取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的数目和庭审现场按时出庭作证人数比例来发现问题:十起案例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及定案依据份额(取近似值)分布如下:勘验笔录:证据数目4,定案依据比例额度4%、书证:证据数目19,定案依据比例额度20%、物证:证据数目18,定案依据比例额度19%、证人证言:证据数目32,定案依据比例额度3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数目6,定案依据比例额度6%、被害人陈述:证据数目4,定案依据比例额度4%、鉴定意见:证据数目7,定案依据比例额度7%、其他:证据数目4,定案依据比例额度4%。
从上述分析可得证人证言在作为定案依据中比例将近34%,但是实际庭审出庭人数共计32人,仅有两人出庭质证。证人出庭进行质证的比率仅为5.7%,未出庭作证比例高达94.3%。这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占定案证据如此关键性的证人证言,映射到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未经交叉询问及当庭质证,其司法判决文书依旧“稳妥”送达当事人,这使得我们刑事庭审的公正性有所损伤。
二、 证人证言理论争点与立法困局
熊志海学者之观点:“所谓证据,就是特定的人陈述只是人作出的证明,它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不能直接发挥出证据的作用”。基于此,笔者较为认同作为诉讼证据的只能是证人,而不能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仅是提供了一种证明方式,使得案件的信息能够借助一定的方式输出,实现其应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目的,此外论理也迫使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司法举动无所遁藏。欲解决证人少出庭、不出庭的棘手情况,前提是证人作为证据形式的法定地位被广泛的接纳和承认。其论理学说上应以证人为主,以证人证言为辅助的特定情形以达到立法上的高度,才能使得庭审实践中将证人当庭陈述事实并进行交叉询问的认证质证才能形成被采纳的唯一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及司法解释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环节且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却规定,书面证人证言的适用余地,间接方式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不是“应当”。立法技术上的不兼容,尤其是后者条款给予证人证言提供一条相对客观和两条相对主观的模糊界限。正是对于书面证言不加节制的限制标准而导致此种法理论和法实践不想融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61条证人保护制度、第62条证人保护措施等,确立的仅是一种所谓的立法精神或者或总则性概述。缺乏专门法律予以保护,对于分工乃至细节化的操作程序也没有任何详尽的规定。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的那样,“中国审判方式改革最大教训,就是在于没有建立一种通过对当庭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来形成裁判结论的法庭文化”。正是由于对证人专门保护方面的立法完善和执行力度不够,使得证人始终保持着一种保守的观望态度。更深层次而言,普通公民也未在内心深处形成积极作证和充实作证之法律内心确认,社会风气和超越人情伦常之法律精神还有待建立和发展。希冀于树立勇于作证零风险之文化氛围,只有当绝大多数公民能够在自由、无害、公正、开放的社会价值氛围中无所顾忌地敢于作证、愿意作证等更积极有益行为时,有序开放透明公正的司法文化体质才能得以建立。
三、 庭审形式化的根源:阅卷中心主义
(一)斩不断的庭前程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卷中心主义传统,即很大程度上单方面允诺检方可将其从侦查机关调查核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事实原封不动移送转交给受案法院。法院在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境遇下,仅对有限狭隘的材料进行研读、查看的基础上所进行准备阶段的司法裁判活动。其实质是对案卷移送材料当中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未加以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形式上的简易阅览必将导致庭审程序的边缘化。
无论是1996年改革的“庭前移送案卷模式”还是2011年改革恢复性的“庭后移送案件”的审判机制,其实质仅仅是司法系统内部工作秩序及运营流程、技术性事项的微调,它并未从根本上切断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内在联系。两种模式都建立在刑事侦查机关粗糙、模糊的所有相关事实加以挑选和辨别的基础上随意归类并未进行合乎程序的深层次加工。目前的庭审程序仍然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无论是从公职人员的思想观念层面,还是具体的工作方式等方面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对坚持在一线岗位的刑事法官而言,全面摒弃该种卷宗制度而完全依据短暂的庭审对抗做出既符合效率又兼顾公平的司法裁判是不现实的。
(二)绕不开的书面证言弊端
这种形式化的庭审模式产生的信赖危机造成公信力的损失,其核心便是书面证书证言材料。证人在正式法庭审判之前各诉讼阶段所形成證言笔录和亲笔证词的证据材料,事实上极不利于维系法庭调查制度的正当性。正是由于庭前调查制度和庭审制度调查制度相分离,将庄重严肃的法庭作为有效的调查空间这一客体流产,使得书面化的证人证言产生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书面证言存在曲解证人本身真实意图的可能性,从而传导出错误的证据信息。
2.书面证言阻隔诉讼双方有序良性的实质对抗。
3.书面证言妨碍法官的即时性自由心证。
4.书面证言还诱发政府滥用追诉权。
四、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考察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与合理的试金石。因此我们要从源泉上转换阅卷中心主义到庭审中心主义上来,改变目前流弊的庭审机制。这不仅是程序与实体正义的需求,也应是我们当代法律人积极推动和引领改革的潮流。
参考文献:
[1]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前沿问题.法学.2002(5).
关键词 证人证言 出庭作证 庭审形式化
作者简介:王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二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朱炜,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二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14-02
一、 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庭审形式化
证人证言以其法定的证据地位在刑事庭审裁判中充当着关键性的作用,尤其是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广义的证人证言范围扩展到同案犯之供述范畴。比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言辞证据形式组合而成严密的初步判断,但不容置疑的是,证人出庭应诉且交叉质证程序是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
(一)十余起案例证人出庭作证境况分析
以实证研究角度对庭审程序进行研究,有目的性的从审判法院、案件性质、审级、证人证言数目及详实度等方面选取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十余起有代表性的案例。以列举式方式表现如下:
1.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字第14号、一审、危险驾驶案、证言基本详实、证人数目一。
2.漯河市中院、字第3号、二审、交通肇事案、证言空白、证人数目三。
3.南阳市社旗县法院、字第91号、一审、故意杀人案、证言详尽、证人数目七。
4.周口市中院、字第57号、一审、故意杀人案、证言基本详实、证人数目六。
5.信阳市光山县、一审、拐卖妇女一案、证言简略、证人数目二。
6.焦作市中院、字第43号、一审、强奸案、证言基本详实、证人数目四。
7.济源市中院、字第8号、一审、受贿案、证言详尽、证人数目四。
8.安阳市中院、字第38号、二审、挪用公款、贪污案、证言简略、证人数目三。
9.鹤壁市中院、字第5号、二审、诈骗案、证言基本详实、证人数目三。
10.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字第233号、一审、信用卡诈骗、证言简略、证人数目一人。证人证言详实度等级界定:依次为空白、简略、基本详实、详尽(结合证人的表述情况,案件性质,涉案面广度综合评析)。
据上述案例数据透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认定事实的根据能够再现刑事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诸多相关状况,对此梳理一下思考。
1.案件性质:比如传统的杀人、致人伤残、强奸等重大伤害民众健康及情感,其社会公正的容纳度较低案件显然能够获得知情者用于作证并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认可和支持。
2.当事人自身情况:同样在较多人群中都涉及的故意杀人案件,其证人出庭作证的详实度和证人数目有明显不同。被害人自身胜利及精神状况的正常与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证人出庭作证的多寡和内心表述的详实度。正是证人知晓证言的详实度和与其他言词证据匹配度在取信法官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有着诱导性和说服作用。因此,证人面对不同境遇的被告人之内心负担、愧疚感以及畏惧感也会很大程度上左右证人作证。
3.审级级别:二审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明显低于一审。证人因案件发生为过去时,其间歇因当时发生之愤慨和义愤随时间流逝转化为理智与理性思考,同时审限战线过长证人不愿与长期陷入无休止的诉累当中。
4.质证双方攻守地位之强弱:上述七和八同属贪污贿赂犯罪,但就两案证人一方有企业法人甚至公权力机关作为后盾,而弱势的一方仅有自然人争取有限的利益。正是由于过于悬殊的力量对抗,使得依靠短促的庭审质证以还原案件相对客观的真实愈行愈远。
5.证人证言的采纳度:随着市场化经济的极速腾飞,附带犯罪技术手段更加高明、技术性及隐秘性更强,涉案范围限于局部,知情人员甚少,证据的调查及核实艰难,在相关联度上也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状况。
(二)证人出庭比例偏低
通过第一部分采集的案例提取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的数目和庭审现场按时出庭作证人数比例来发现问题:十起案例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及定案依据份额(取近似值)分布如下:勘验笔录:证据数目4,定案依据比例额度4%、书证:证据数目19,定案依据比例额度20%、物证:证据数目18,定案依据比例额度19%、证人证言:证据数目32,定案依据比例额度3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据数目6,定案依据比例额度6%、被害人陈述:证据数目4,定案依据比例额度4%、鉴定意见:证据数目7,定案依据比例额度7%、其他:证据数目4,定案依据比例额度4%。
从上述分析可得证人证言在作为定案依据中比例将近34%,但是实际庭审出庭人数共计32人,仅有两人出庭质证。证人出庭进行质证的比率仅为5.7%,未出庭作证比例高达94.3%。这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占定案证据如此关键性的证人证言,映射到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未经交叉询问及当庭质证,其司法判决文书依旧“稳妥”送达当事人,这使得我们刑事庭审的公正性有所损伤。
二、 证人证言理论争点与立法困局
熊志海学者之观点:“所谓证据,就是特定的人陈述只是人作出的证明,它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不能直接发挥出证据的作用”。基于此,笔者较为认同作为诉讼证据的只能是证人,而不能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仅是提供了一种证明方式,使得案件的信息能够借助一定的方式输出,实现其应有的证明价值和证明目的,此外论理也迫使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司法举动无所遁藏。欲解决证人少出庭、不出庭的棘手情况,前提是证人作为证据形式的法定地位被广泛的接纳和承认。其论理学说上应以证人为主,以证人证言为辅助的特定情形以达到立法上的高度,才能使得庭审实践中将证人当庭陈述事实并进行交叉询问的认证质证才能形成被采纳的唯一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及司法解释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环节且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却规定,书面证人证言的适用余地,间接方式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不是“应当”。立法技术上的不兼容,尤其是后者条款给予证人证言提供一条相对客观和两条相对主观的模糊界限。正是对于书面证言不加节制的限制标准而导致此种法理论和法实践不想融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61条证人保护制度、第62条证人保护措施等,确立的仅是一种所谓的立法精神或者或总则性概述。缺乏专门法律予以保护,对于分工乃至细节化的操作程序也没有任何详尽的规定。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的那样,“中国审判方式改革最大教训,就是在于没有建立一种通过对当庭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来形成裁判结论的法庭文化”。正是由于对证人专门保护方面的立法完善和执行力度不够,使得证人始终保持着一种保守的观望态度。更深层次而言,普通公民也未在内心深处形成积极作证和充实作证之法律内心确认,社会风气和超越人情伦常之法律精神还有待建立和发展。希冀于树立勇于作证零风险之文化氛围,只有当绝大多数公民能够在自由、无害、公正、开放的社会价值氛围中无所顾忌地敢于作证、愿意作证等更积极有益行为时,有序开放透明公正的司法文化体质才能得以建立。
三、 庭审形式化的根源:阅卷中心主义
(一)斩不断的庭前程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卷中心主义传统,即很大程度上单方面允诺检方可将其从侦查机关调查核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事实原封不动移送转交给受案法院。法院在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境遇下,仅对有限狭隘的材料进行研读、查看的基础上所进行准备阶段的司法裁判活动。其实质是对案卷移送材料当中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未加以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形式上的简易阅览必将导致庭审程序的边缘化。
无论是1996年改革的“庭前移送案卷模式”还是2011年改革恢复性的“庭后移送案件”的审判机制,其实质仅仅是司法系统内部工作秩序及运营流程、技术性事项的微调,它并未从根本上切断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内在联系。两种模式都建立在刑事侦查机关粗糙、模糊的所有相关事实加以挑选和辨别的基础上随意归类并未进行合乎程序的深层次加工。目前的庭审程序仍然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无论是从公职人员的思想观念层面,还是具体的工作方式等方面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对坚持在一线岗位的刑事法官而言,全面摒弃该种卷宗制度而完全依据短暂的庭审对抗做出既符合效率又兼顾公平的司法裁判是不现实的。
(二)绕不开的书面证言弊端
这种形式化的庭审模式产生的信赖危机造成公信力的损失,其核心便是书面证书证言材料。证人在正式法庭审判之前各诉讼阶段所形成證言笔录和亲笔证词的证据材料,事实上极不利于维系法庭调查制度的正当性。正是由于庭前调查制度和庭审制度调查制度相分离,将庄重严肃的法庭作为有效的调查空间这一客体流产,使得书面化的证人证言产生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书面证言存在曲解证人本身真实意图的可能性,从而传导出错误的证据信息。
2.书面证言阻隔诉讼双方有序良性的实质对抗。
3.书面证言妨碍法官的即时性自由心证。
4.书面证言还诱发政府滥用追诉权。
四、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考察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与合理的试金石。因此我们要从源泉上转换阅卷中心主义到庭审中心主义上来,改变目前流弊的庭审机制。这不仅是程序与实体正义的需求,也应是我们当代法律人积极推动和引领改革的潮流。
参考文献:
[1]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前沿问题.法学.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