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有利有弊,对其应当有条件地进行选择,选择之前需要对它的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纠纷产生后的法律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规范。
关键词 安乐死 病人自治 制度构建
一、安乐死的界定
安乐死,原意指有尊严地死亡,现指对于有着不治之症并且临终的患者,为减轻痛苦,得到患者的嘱托或承诺后,帮助加速患者死亡的行为。
近十年来我国许多专家学者都在倡导安乐死合法化,可是这背后承载着太多的道德伦理,一旦合法化,其隐藏着的矛盾争端都会被激化。所以,安乐死在我国是被明确禁止的。虽然我国禁止安乐死,但在国外却已有了安乐死的栖身之所,例如荷兰、比利时。
安乐死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合法化是建立在对安乐死利弊分析的权衡基础上,因而只有对安乐死的利弊进行分析,方能得出是否要在我国实行这一制度的结论。
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笔者认为,“安乐死”有利有弊,我们应该全面分析,进而有条件地接受“安乐死”,其利弊分析如下:
(1)利于尊重病人的选择自由。生命属于每一个个体,他们有权利选择是否放弃自己的生命。一个人是无法选择病痛的,但是可以选择生与死,从根本上说,“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都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要素之一。” (2)利于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病人死后若留给家人的是无尽的悲伤和债务的话,那还不如选择早日放弃自己的生命。人早晚有一死,如果为了多活几天而浪费本该不必浪费的资源,还不如走得潇洒一点。(3)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国家的社会保障能力、医疗资源有限,与其用在垂死之人身上并且效果不显著,那还不如造福那些可以救活的生命。与此相反,安乐死亦可能存在如下弊端:(1)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剥夺自己或是他人的生命。就像康德强调的,“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2)不法分子会利用安乐死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们也担心医生滥用这种行为。医生的任务是救死扶伤,而不是谋财害命。(3)安乐死一旦被合法化,相继而来的负面效应会更多,有些病人虽不满足安乐死的条件,也会轻易要求医生实施安乐死。(4)安乐死会让家属更早地面临亲人离去的痛苦。(5)技术在进步,今天的绝症也许会被明日的新技术克服。
笔者认为,生命确实神圣,但是个人也可以选择生与死。选择“安乐死”,只要条件、程序方面规范得足够完善,还是可行的。
三、安乐死的制度构建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适用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患有绝症、无法治愈、濒临死亡、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患有绝症、无法治愈的判断必须由专业的医疗机构作出。濒临死亡要求实施安乐死的时间与因病而亡的时间不会相差太多,一般以几周为宜。饱受病痛折磨不仅依据病人自己的感觉,还应以旁人无法忍受的程度作为参考。此外,提出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样他们才能够在知悉自己病情的基础上做出独立、真实的意思表达。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1)适用对象必须是患有医学确认的绝症、濒临死亡的病患。(2)病人的痛苦已经达到了旁人都无法忍受的程度。(3)病人能够独立地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4)对于植物人,要谨慎判定其是否为无法医治,失去生存价值的病人。若为肯定,则还需要其近亲属的共同同意,无近亲属的由病人所在单位同意。然后主治医生提出建议,由医院的专门委员会讨论是否通过实施安乐死。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与主体
如上所述,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要符合人道主义精神,选择平和的方式,要求采用医疗手段,例如注射、吸入,反对使用令病人遭受极大痛苦的方式,禁止使用暴力,例如枪杀、灌毒、钝器致死等。因而若对安乐死进行合法化,务必对其实施手段、时间予以明确规定。如果采用非人道的暴力助死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至于实施主体,必须是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具有法定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对此法律也应明确予以说明。
(四)实施安乐死的程序
1、申请。由病人自己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协议书,如有特殊情况,亲属代为申请,禁止医院提出申请。协议书里要有申请安乐死的理由、承诺以及申请人的亲笔签名。还要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见证、签字。笔者建议,协议书一式四份,病人家属、公证机关、医院、人民法院分别备案留存。
2、确诊。由医院专门委员会对申请安乐死的绝症病人进行诊断,做出书面意见,载明诊断结果和处理意见,会诊的全部医生都要在诊断书上签字。
3、审核。病人的病案和协议三日后交由省级以上的医院里主治相应病种的医师会诊复核;五日复核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审批,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材料后另行组织有关专家予以审查确认,七日审查确认后以书面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审查程序复杂繁多,先是医学专业的审查,再是司法审查。之所以在实施安乐死之前给予这些时间去审核,除了因为人的生命宝贵不可草率处理外,更重要的是因为要给申请安乐死的病人一定的“冷静期”,在这段期间慎重思量,一旦后悔自己做出的决定,可以立即撤回申请,其他人或者机构都不可强迫实施安乐死。期间使用的费用,由病人自行承担。
4、执行与监督。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专门的医生采用规定的方式为病人秘密地进行安乐死,同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监督实施,避免违规操作。病人家属有权到场陪伴病人直至生命结束。
5、备案。安乐死实施完毕之后,所有在场人员都必须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加盖医院、法院、检察院公章,然后分别放入这些机构存档,建立完善的档案制度,作为以后医疗纠纷的调查依据。 (五)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律责任
1、某家医院的医生判定患者将不久于人世,在经过审批后实施了安乐死,但后来其他医院根据同样的病情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定,然后病人家属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医院负责。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源头就把好关,在审查安乐死条件时应当确保申请人的病况确确实实是能够实施安乐死的,建议审查安乐死条件时,成立一个安乐死审查小组,集合医学界资深专家,确保最终审核结果不会被外界推翻,虽然这可能需要较高的成本,但是相对于人命来说,这些成本是微不足道的,人的生命只有一次,错过了就不能再重来。此外,在实施安乐死的时候,审查小组应当派两名以上代表在场监督实施,发现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给予违规操作者以行政处罚,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病人不符合安乐死的条件,但是医生却为其注射致命药剂或提供其他致命药物,造成病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病人虽符合安乐死条件,但是并非出于自愿而申请安乐死,而是出于家属和医生的欺骗、恐吓、威胁、串通等手段被迫实施了安乐死,在此种情况下,对其家属和医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病人不仅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还出于自己真实意愿希望实施安乐死,但医生却未履行安乐死实施前的必要手续就擅自为病人实施了安乐死。为了保障人们对病人生命的尊重、保证安乐死审查者严谨的态度,应该以“严刑峻法”来规范审查者、实施者的行为,故对上述情况的处理应对该医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不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对审查人员未能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损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违法实施安乐死给受害人或近亲属造成损害的,还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结语
在当今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对“安乐死”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也越来越深。笔者赞成有条件地接受安乐死,但是前提是我国法律需要对“安乐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这不仅能够弥补我国法律的漏洞,还能够与国际的“安乐死”立法运动进行接轨。由于本人专业水平有限,搜集的资料还不够全面,对安乐死问题研究得还尚为肤浅,希望能与有关学者进一步地探讨“安乐死”问题。
参考文献:
[1]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 [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2]Immanuel Kant.lectures on Ethics.New York:Harper&Row,1963.
[3]陆静.我国安乐死法律问题的研究[D].安徽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4]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3,24(2).
关键词 安乐死 病人自治 制度构建
一、安乐死的界定
安乐死,原意指有尊严地死亡,现指对于有着不治之症并且临终的患者,为减轻痛苦,得到患者的嘱托或承诺后,帮助加速患者死亡的行为。
近十年来我国许多专家学者都在倡导安乐死合法化,可是这背后承载着太多的道德伦理,一旦合法化,其隐藏着的矛盾争端都会被激化。所以,安乐死在我国是被明确禁止的。虽然我国禁止安乐死,但在国外却已有了安乐死的栖身之所,例如荷兰、比利时。
安乐死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合法化是建立在对安乐死利弊分析的权衡基础上,因而只有对安乐死的利弊进行分析,方能得出是否要在我国实行这一制度的结论。
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笔者认为,“安乐死”有利有弊,我们应该全面分析,进而有条件地接受“安乐死”,其利弊分析如下:
(1)利于尊重病人的选择自由。生命属于每一个个体,他们有权利选择是否放弃自己的生命。一个人是无法选择病痛的,但是可以选择生与死,从根本上说,“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都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要素之一。” (2)利于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病人死后若留给家人的是无尽的悲伤和债务的话,那还不如选择早日放弃自己的生命。人早晚有一死,如果为了多活几天而浪费本该不必浪费的资源,还不如走得潇洒一点。(3)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国家的社会保障能力、医疗资源有限,与其用在垂死之人身上并且效果不显著,那还不如造福那些可以救活的生命。与此相反,安乐死亦可能存在如下弊端:(1)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剥夺自己或是他人的生命。就像康德强调的,“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2)不法分子会利用安乐死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们也担心医生滥用这种行为。医生的任务是救死扶伤,而不是谋财害命。(3)安乐死一旦被合法化,相继而来的负面效应会更多,有些病人虽不满足安乐死的条件,也会轻易要求医生实施安乐死。(4)安乐死会让家属更早地面临亲人离去的痛苦。(5)技术在进步,今天的绝症也许会被明日的新技术克服。
笔者认为,生命确实神圣,但是个人也可以选择生与死。选择“安乐死”,只要条件、程序方面规范得足够完善,还是可行的。
三、安乐死的制度构建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适用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患有绝症、无法治愈、濒临死亡、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患有绝症、无法治愈的判断必须由专业的医疗机构作出。濒临死亡要求实施安乐死的时间与因病而亡的时间不会相差太多,一般以几周为宜。饱受病痛折磨不仅依据病人自己的感觉,还应以旁人无法忍受的程度作为参考。此外,提出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这样他们才能够在知悉自己病情的基础上做出独立、真实的意思表达。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1)适用对象必须是患有医学确认的绝症、濒临死亡的病患。(2)病人的痛苦已经达到了旁人都无法忍受的程度。(3)病人能够独立地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4)对于植物人,要谨慎判定其是否为无法医治,失去生存价值的病人。若为肯定,则还需要其近亲属的共同同意,无近亲属的由病人所在单位同意。然后主治医生提出建议,由医院的专门委员会讨论是否通过实施安乐死。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与主体
如上所述,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要符合人道主义精神,选择平和的方式,要求采用医疗手段,例如注射、吸入,反对使用令病人遭受极大痛苦的方式,禁止使用暴力,例如枪杀、灌毒、钝器致死等。因而若对安乐死进行合法化,务必对其实施手段、时间予以明确规定。如果采用非人道的暴力助死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至于实施主体,必须是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具有法定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对此法律也应明确予以说明。
(四)实施安乐死的程序
1、申请。由病人自己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协议书,如有特殊情况,亲属代为申请,禁止医院提出申请。协议书里要有申请安乐死的理由、承诺以及申请人的亲笔签名。还要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见证、签字。笔者建议,协议书一式四份,病人家属、公证机关、医院、人民法院分别备案留存。
2、确诊。由医院专门委员会对申请安乐死的绝症病人进行诊断,做出书面意见,载明诊断结果和处理意见,会诊的全部医生都要在诊断书上签字。
3、审核。病人的病案和协议三日后交由省级以上的医院里主治相应病种的医师会诊复核;五日复核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审批,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材料后另行组织有关专家予以审查确认,七日审查确认后以书面的形式决定是否批准。审查程序复杂繁多,先是医学专业的审查,再是司法审查。之所以在实施安乐死之前给予这些时间去审核,除了因为人的生命宝贵不可草率处理外,更重要的是因为要给申请安乐死的病人一定的“冷静期”,在这段期间慎重思量,一旦后悔自己做出的决定,可以立即撤回申请,其他人或者机构都不可强迫实施安乐死。期间使用的费用,由病人自行承担。
4、执行与监督。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专门的医生采用规定的方式为病人秘密地进行安乐死,同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监督实施,避免违规操作。病人家属有权到场陪伴病人直至生命结束。
5、备案。安乐死实施完毕之后,所有在场人员都必须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加盖医院、法院、检察院公章,然后分别放入这些机构存档,建立完善的档案制度,作为以后医疗纠纷的调查依据。 (五)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律责任
1、某家医院的医生判定患者将不久于人世,在经过审批后实施了安乐死,但后来其他医院根据同样的病情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定,然后病人家属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医院负责。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源头就把好关,在审查安乐死条件时应当确保申请人的病况确确实实是能够实施安乐死的,建议审查安乐死条件时,成立一个安乐死审查小组,集合医学界资深专家,确保最终审核结果不会被外界推翻,虽然这可能需要较高的成本,但是相对于人命来说,这些成本是微不足道的,人的生命只有一次,错过了就不能再重来。此外,在实施安乐死的时候,审查小组应当派两名以上代表在场监督实施,发现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给予违规操作者以行政处罚,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病人不符合安乐死的条件,但是医生却为其注射致命药剂或提供其他致命药物,造成病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病人虽符合安乐死条件,但是并非出于自愿而申请安乐死,而是出于家属和医生的欺骗、恐吓、威胁、串通等手段被迫实施了安乐死,在此种情况下,对其家属和医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病人不仅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还出于自己真实意愿希望实施安乐死,但医生却未履行安乐死实施前的必要手续就擅自为病人实施了安乐死。为了保障人们对病人生命的尊重、保证安乐死审查者严谨的态度,应该以“严刑峻法”来规范审查者、实施者的行为,故对上述情况的处理应对该医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不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对审查人员未能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损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违法实施安乐死给受害人或近亲属造成损害的,还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结语
在当今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对“安乐死”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也越来越深。笔者赞成有条件地接受安乐死,但是前提是我国法律需要对“安乐死”问题有明确的规定,这不仅能够弥补我国法律的漏洞,还能够与国际的“安乐死”立法运动进行接轨。由于本人专业水平有限,搜集的资料还不够全面,对安乐死问题研究得还尚为肤浅,希望能与有关学者进一步地探讨“安乐死”问题。
参考文献:
[1]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 [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2]Immanuel Kant.lectures on Ethics.New York:Harper&Row,1963.
[3]陆静.我国安乐死法律问题的研究[D].安徽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4]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