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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在少年司法理论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如何将此项制度切实贯彻落实是各级司法机关共同研究探讨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试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执行和效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为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有益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田媛,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宣传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43-02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法律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一大进步,尽管此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不得歧视未成年罪犯的规定,但因其概括性太强,指导实践的意义不大,所以无法在现实社会中切实地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谁来封存、如何封存、封存的作用和效果等没有具体规定,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规范。如今,新刑诉法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到有效实施,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关于什么样的犯罪记录要被封存的问题
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所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此学界是有不同认识的,另外对于更轻的刑罚处罚记录是否也应当封存存的问题。
1.无需对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做进一步限制规定。新刑诉法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所犯罪名、罪数、未成年人前科劣迹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均无限制,也就是说,只要未成年罪犯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刑期小于等于五年,犯罪记录就一律予以封存。学界有观点认为对未成年“重犯、再犯”的犯罪记录不应当予以封存。实践中,因未成年人本身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条件,所以通常即便未成年人所犯的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重罪,其最终所受到的刑罚依然有可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另外,对于屡教不改、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虽然每次刑罚都不严重,但却具有再次犯罪的现实危险。因此,是否应当在此规定基础上打开例外的口子,值得探讨。但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一方面因为未成年人犯重罪的年龄段有限,在14周岁到18周岁的五年里犯两次以上重罪的可能性较低,所以即便予以封存,多半只是封存一次犯罪记录,而这体现的是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容,是理所应当的;另一方面“五年以下”的规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程度,如果罗列过多限制条件,容易造成条文形同虚设,不利于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对于公安机关做行政、治安处理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新刑诉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做当然解释,即如果对于五年以下的刑罚记录都予以封存的话,那么对于更轻的刑罚记录是当然予以封存的。另外,对于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因不属于犯罪记录,也并非前科劣迹,无需进行封存。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的执行
对于应当予以封存的犯罪记录,由谁进行封存、如何进行封存的问题是摆在各执法机关面前的现实问题,对此新刑诉法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建议所有有可能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部门各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规范犯罪记录封存的执行问题,保证该制度的落实。
1.关于封存主体。有学者观点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具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当然的适用主体;知晓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如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一些地方探索的涉罪外来人员管护基地等也应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依法送达判决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应当严格保密。豍笔者同意上述学者观点。
2.关于如何封存。笔者建议:第一,由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机关启动封存程序。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在依法作出判决、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制作《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随同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给相关单位。公安机关对作出行政、治安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处罚执行完毕后自行将所有材料予以封存。第二,各相关单位根据《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限制公开和查询,禁止任何单位出具任何关于对所封存的犯罪记录的证明文件和言词证据。相关个人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予以保密。第三,对违反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相关责任。
三、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和作用
我国实践中,具有前科劣迹的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倍受歧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回归社会十分不利,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也与国际社会的主张、趋势相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与时俱进、切合国际环境要求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做了“有限”“封存”,而非绝对消灭的规定,但为了能够使法律规定切实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对新刑法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做严格的理解和限制。 第一,对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是原则性、禁止性规定,体现的是立法精神和目的,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都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除外情形。这一例外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例外,即“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笔者认为,这是为正确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如共同犯罪案件,已决未成年的犯罪记录虽然被封存,但因已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具有较大影响,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必要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除外情形不会过分扩大知情人范围,也不会轻易对所涉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第三,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情形。笔者认为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丧失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际意义,所以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一是严格控制有关单位的范围。“有关”是具有主观性判断的修饰词,范围可大可小,笔者认为此处的“有关单位”应当做严格、狭义的理解,即有法定职权或者有切实利害关系的单位。此处的有关并非“蜻蜓点水”般的有关,而是“非你不可”型的有关,目的是通过限制有关单位的范围尽可能的缩小知情范围,降低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几率。二是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有学者意见是参照刑法第96条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豎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对于新刑诉法中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必须予以严格限定。
第四,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造成决定性影响。现行刑法第100条所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以及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医师法等关于从业资格的限制规定等等,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矛盾,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结合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未成年人在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失足触犯法律,不能一味地归咎于未成年人本身,未成年人所在家庭及社会均负有一定责任,若因此将未成年人一棍子打死,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社会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就應当严格否定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能对未成年人的日后生活造成决定性的影响。
注释:
曾新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检察日报.2012年5月22日.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田媛,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宣传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43-02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法律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一大进步,尽管此前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不得歧视未成年罪犯的规定,但因其概括性太强,指导实践的意义不大,所以无法在现实社会中切实地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谁来封存、如何封存、封存的作用和效果等没有具体规定,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规范。如今,新刑诉法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到有效实施,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关于什么样的犯罪记录要被封存的问题
新刑诉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所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此学界是有不同认识的,另外对于更轻的刑罚处罚记录是否也应当封存存的问题。
1.无需对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做进一步限制规定。新刑诉法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所犯罪名、罪数、未成年人前科劣迹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均无限制,也就是说,只要未成年罪犯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刑期小于等于五年,犯罪记录就一律予以封存。学界有观点认为对未成年“重犯、再犯”的犯罪记录不应当予以封存。实践中,因未成年人本身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条件,所以通常即便未成年人所犯的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重罪,其最终所受到的刑罚依然有可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另外,对于屡教不改、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虽然每次刑罚都不严重,但却具有再次犯罪的现实危险。因此,是否应当在此规定基础上打开例外的口子,值得探讨。但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一方面因为未成年人犯重罪的年龄段有限,在14周岁到18周岁的五年里犯两次以上重罪的可能性较低,所以即便予以封存,多半只是封存一次犯罪记录,而这体现的是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容,是理所应当的;另一方面“五年以下”的规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程度,如果罗列过多限制条件,容易造成条文形同虚设,不利于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对于公安机关做行政、治安处理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新刑诉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做当然解释,即如果对于五年以下的刑罚记录都予以封存的话,那么对于更轻的刑罚记录是当然予以封存的。另外,对于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因不属于犯罪记录,也并非前科劣迹,无需进行封存。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的执行
对于应当予以封存的犯罪记录,由谁进行封存、如何进行封存的问题是摆在各执法机关面前的现实问题,对此新刑诉法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建议所有有可能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部门各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规范犯罪记录封存的执行问题,保证该制度的落实。
1.关于封存主体。有学者观点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具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当然的适用主体;知晓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如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一些地方探索的涉罪外来人员管护基地等也应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依法送达判决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应当严格保密。豍笔者同意上述学者观点。
2.关于如何封存。笔者建议:第一,由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机关启动封存程序。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在依法作出判决、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制作《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随同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给相关单位。公安机关对作出行政、治安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处罚执行完毕后自行将所有材料予以封存。第二,各相关单位根据《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限制公开和查询,禁止任何单位出具任何关于对所封存的犯罪记录的证明文件和言词证据。相关个人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予以保密。第三,对违反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相关责任。
三、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和作用
我国实践中,具有前科劣迹的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倍受歧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回归社会十分不利,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也与国际社会的主张、趋势相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与时俱进、切合国际环境要求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做了“有限”“封存”,而非绝对消灭的规定,但为了能够使法律规定切实发挥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对新刑法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做严格的理解和限制。 第一,对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是原则性、禁止性规定,体现的是立法精神和目的,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都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除外情形。这一例外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例外,即“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笔者认为,这是为正确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如共同犯罪案件,已决未成年的犯罪记录虽然被封存,但因已封存的犯罪记录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具有较大影响,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必要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除外情形不会过分扩大知情人范围,也不会轻易对所涉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第三,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情形。笔者认为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丧失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实际意义,所以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一是严格控制有关单位的范围。“有关”是具有主观性判断的修饰词,范围可大可小,笔者认为此处的“有关单位”应当做严格、狭义的理解,即有法定职权或者有切实利害关系的单位。此处的有关并非“蜻蜓点水”般的有关,而是“非你不可”型的有关,目的是通过限制有关单位的范围尽可能的缩小知情范围,降低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几率。二是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有学者意见是参照刑法第96条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豎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对于新刑诉法中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必须予以严格限定。
第四,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造成决定性影响。现行刑法第100条所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以及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医师法等关于从业资格的限制规定等等,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矛盾,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结合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未成年人在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失足触犯法律,不能一味地归咎于未成年人本身,未成年人所在家庭及社会均负有一定责任,若因此将未成年人一棍子打死,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社会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就應当严格否定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能对未成年人的日后生活造成决定性的影响。
注释:
曾新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检察日报.20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