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尔克孜族婚姻家庭习惯与我国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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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族习惯在少数民族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族习惯法的民族性、差异性和区域性等特点,很容易与国家制定法产生冲突。本文通过研究新疆柯尔克孜族的婚姻家庭习惯与我国婚姻法的冲突原因,为解决相应冲突探寻调适建议。
  关键词:柯尔克孜族;婚姻家庭习惯;婚姻法;冲突;调适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71-02
  一、结婚制度方面的冲突表现
  (一)结婚年龄之冲突。
  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规定本国结婚的法定年龄。柯尔克孜族在民族习惯的影响下,在农村地区男子的结婚年龄为17-20岁,女子为15-18岁,因为习惯法鼓励本民族早婚早育、多生多育[1]。这种存在于柯尔克孜族聚居区的事实使得我国婚姻中关于法定婚龄与柯尔克孜习惯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二)婚姻法基本原则之冲突。
  柯尔克孜习惯法中关于禁止外族通婚与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柯尔克孜族受习惯法思想的影响,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要严格遵守与本民族异性结婚的规定,禁止与其他民族尤其是非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结婚,否则很难得到亲属和本民族同胞的认同。而婚姻法则崇尚婚姻自由,任何公民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依法成立婚姻。
  (三)抢婚习俗与婚姻法、刑法相关规定之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即结婚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不受任何人的约束或强制。婚姻法的11条规定,在没有遵守自愿原则而被胁迫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由于抢婚是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抢婚中的“强迫”过程同样会导致刑法中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侵犯他人人身罪名的发生。
  二、离婚制度方面的冲突表现
  (一)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婚姻关系终止时,男女双方最关心的问题包括:离婚后夫妻财产将如何分割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处。根据柯尔克孜族婚姻习惯法,离婚财产的分割是根据男女双方婚姻持续的时间长短而分割其财产。年轻时夫妻离婚的,根据提出离婚的请求不同而不同,如果女方没有过错,男方提出离婚的,女方可以分得50%的共同财产,但除了不动产。如果女方有过错或无故提出离婚的,女方不能分得任何财产,只允许带走自己的生活用品。老年时夫妻离婚的,男方将拿出30%的财产分给女方。关于不动产的分割,离婚时不动产只归男方一人所有。这种财产分割方式与我国现行法有所冲突。
  (二)离婚程序方面的冲突。
  柯尔克孜族关于离婚问题的处理往往只是凭男方一人或男女双方的口头协议并经双方家族主要成员的同意或默认就可终止婚姻关系[2]。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关于婚姻终止的最大矛盾为是否通过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离婚。
  三、继承方面的冲突表现
  继承制度是一种实体法,继承的开始、范围、方式、遗产的分配等内容都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实质性问题。由于继承的特殊性,继承中没有形式性要件。因此,继承法与习惯法的实质性要件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遗嘱继承开始的时间不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率的依据。但是根据柯尔克孜族习惯法,父母在世时举行家族会议,通过会议立下遗嘱将财产分配给儿女,一般出嫁的女儿不得参与遗产分配,需要明确的是,母亲没有单独获得财产的资格,家庭会议结束后被继承人就可以分得属于各自的财产。柯尔克孜族的民族习惯法规定继承财产不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第二,继承顺序的冲突。在继承顺序上,柯尔克孜族习惯最大限度的照顾幼子,实行幼子继承制。该习惯与我国《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相符。
  四、新疆柯尔克孜族婚姻与家庭习惯与我国婚姻法的调适
  (一)结婚习惯与我国婚姻法的调适。
  《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但是基于柯尔克孜族的早婚风俗,也为尊重其习惯,应当借鉴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民族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作出变通性规定。 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对婚龄作出例外性规定。例如考虑到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婚姻法第五十条就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对于柯尔克孜族“直系七代和旁系五代亲属之间不得通婚,与其他部落或民族的孩子同吃一母奶成长的男女不婚”的婚姻习惯,从生物科学的角度来看,上述两则婚姻习惯的存续可以大大降低因近亲结合而产生缺陷性婴儿降生的概率。对于“五代之内的旁系近亲属之间不婚”的婚姻风俗与婚姻法相冲突的问题,新疆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2005年修订)第4条已有类似可变通的规定据以暂时性借鉴:“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保持哈萨克族七代以内不结婚的传统习惯。”但是,此种做法只能起到缓冲的作用,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柯尔克孜族所遵循的氏族内通婚明显与我国《婚姻法》所大力提倡的婚姻自由性原则相折冲,这种习惯缩减了年轻人的择偶范围,是缺乏公平性的。因而,在柯尔克孜地区制定村规民约时,应提倡对此类风俗予以适度改造,倡导男女双方只要符合国家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条件,便可结婚,而不宜全盘否定亦或通过制定变通规定的方式予以规制。
  在柯尔克孜族聚居的偏远地区抢婚习俗的存在,阻碍其当地的发展并且带来了极坏的影响。笔者认为,虽然抢婚习俗正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而慢慢减少,但是一旦出现抢婚现象时柯尔克孜族人民出于善良的考虑很少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现象给社会和家庭带来很大的伤害,人们应当坚持反对抢婚不良犯罪的传播,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及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习惯与我国婚姻法的调适。
  对于柯尔克孜族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与我国《婚姻法》相违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处。然而柯尔克孜族离婚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而不同。该习惯中关于不动产的分割极大地损害了妇女的利益,在我国现行法规定中,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成为夫妻离婚财产进行分割,并根据具体情况房屋的分割有所不同,房屋或者归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其中的一方完全所有,或者通过变卖由双方根据各自的份额进行价格分割[3]。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类现象应当在我国强化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法制建设中,严格执法。并且在深入解决少数民族传统婚姻中存在的历史性、遗留性问题的过程中,一定要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与结构,加大普法和宣传力度,全面提升地方政府的干预能力。
  柯尔克孜族在离婚程序上的处理完全是根据长久以来的习惯执行的,这种做法与我国的《婚姻法》有所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的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结婚自由,而且还规定了离婚自由。所以在离婚程序上笔者认为柯尔克孜族口头或其他方式离婚的应当禁止。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我们还能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 6 条规定:“结婚和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三)继承习惯与我国婚姻法的调适。
  关于柯尔克孜族传统财产继承习惯与国家婚姻法相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么吸收柯尔克孜族析产继承习惯中优秀基因修改现行立法,要么进一步优化柯尔克孜族现有的析产继承习惯,使之更加趋于合理。对于财产继承问题的习惯,柯尔克孜族是父母在生前就分配好财产。然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该习惯与我国现行法存在很大冲突。
  母亲无独立财产、“幼子继承”以及出嫁女无继承权的该族习惯与我国《继承法》第9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和第10条第1款“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严重冲突。基于男女平等、社会进步与法治化进程的视域性考量,柯尔克孜族的这种继承风俗终究应归类为一种落后习惯。但在目前的新疆克孜疏勒地区,其存在又具有着一定的现实性基础与相对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基于特殊性层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即幼子继承父母的大部分财产,并于日后承担父母养老的主要职责。长久以来,当地的柯尔克孜族群众对此予以普遍性、高度性的认可[4]。当然,此种规则的长期存在必定会潜藏着诱发民事纠纷的可能性,给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其主要表现为,在实践中由于此继承习惯同现行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故十分容易引发继承权的纷争,尤其是在经济发展相对于新疆其他地区而言较快的柯尔克孜群众聚居区。
  参考文献:
  [1]周长东.新疆少数民族民事习惯与民法的冲突及融合[D].新疆大学,2010:18.
  [2]阿依努尔·谢坎.新疆柯尔克孜族传统社会民间习惯法调查[D].新疆师范大学,2009:16.
  [3]徐婧.伊斯兰教对新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初探[D].新疆大学,2011:23.
  [4]马召伟.新疆柯尔克孜族民事习惯法论述[J].黑龙江史志,2012(0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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