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安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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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侦查和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也应当承认,目前的调查和监督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使调查和监管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结果,调查的目的和监督没有得到充分执行。本文阐述了侦查监督机制的内涵,分析了我国公安机关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予以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公安机关 侦查 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4-02
  
  一、侦查监督机制概述
  (一)侦查监督机制的内涵
   “机制”是指组织或工作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和模式系统的一部分。笔者认为,完全意义上的监督机制,是在调查和监督的职能和职责合理分工监督的主要对象监测系统,以及作出的操作,它的规律实现了刑事调查和有效行动合法行使的权利的总体目标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内的法规的集合。
  (二)侦查监督机制的判断标准
  1.监督主体要适格
  第一,主体监管的法律性。无论调查的权力或对调查权力监督的权利,是典型国家权力。这样的国家政权设置和体制安排,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监督权的本质体现。可以看出,法律监督权的配置和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密切相关。因此,分权和制约的一个显着性差异形成的权力的前提是,“监督的权力是基于权力的前提下,”对这种授权的外在表现是宪法明文规定。
  第二,负责监测这一问题主体的中立性。由于调查和监督活动,在本质上,根据主要监督机关的法律,在公正的立场,对作为国家公共权力行使的具体理性合法合理性判断,以具体情况为根据,监督他们的刑事调查,从而保障法律的实施公正,因此,监督主体的中立性就变得更加重要。这是实现在刑事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而是刑事程序正义的一个内在要求。
  2.监督权的权威性
  监督当局应首先监察的执法措施,行为,受法律效力的决定,监督检测的具体检测主体的表现。如果调查拒绝接受监督的主要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调查和监督这两项调查和监督,调查和监督的价值成效也是对权力的必然要求。
  侦查查和监督的权力,而且在于具体监督的决定强制性的反映。以主动的调查权,强制调查的保密权和行使酌情权的行使中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决定了它应受到的更大程度的监督。
  3.监督的权力和侦查的适当分离
  权力监督的外部性决定了监督权与侦查权的适当分离。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这是监测的限制性或监督各种活动的行使权力的主要主管。因此,两个独立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而不是依赖和从属关系。如果监督者和别监督者合为一体的话,那么公平和监督的有效性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两者适当分离,而且使管理局能够从被调查的主要活动以外,避免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立,从而有助于其站在公正的立场,完成有关活动侦查监督。
  二、我国公安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公安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1.司法审查的缺失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 规定公安机关逮捕,必须为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是法院。 “刑事诉讼法”加强检察元的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但由于其承担审查起诉和起诉的责任,在本质上属于起诉犯罪的的国家机构,往往责任和愿望,使之更容易和侦查机构在一边,并确定其不可能,如法官的中立和独立,一般而言,侦查的作用有限的实质性控制的活动,这是容易导致侦查程序在失去平衡。这对作为控制的主要方式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一种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行动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遭受侵犯,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被侵害人可以向决策机关申请复议,但依靠侦查机关纠正自己的错误,其可行性令人怀疑。
  2.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方式有限的影响其职能的执行
  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相当有限,而且缺乏适当的保障措施,监督结果往往是流于形式。同时,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是大量的工作,审查侦查机构提交的的书面材料,侦查的实际情况很难想像能在充分的文件中得到反映。即使其他嫌疑人在警方的活动进行调查的检察官,有刑讯逼供,欺骗,诱供和其他违规行为,如没有明确证据,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虽然我相信你真的想要查证其实非常困难。
  3.犯罪嫌疑人监督的无力
  与国外相比,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非常有限,对侦查权的监督软弱无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儿方而:
  首先,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承担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这是导致我国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地位客体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并且助长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威胁诱骗以获取口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其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享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我国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帮助取保候审,了解涉嫌的罪名,与其会见等,但没有解决最根本的问题。律师只是法律帮助者而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不享有与侦查机关对等的调查权,也不享有讯问在场权等。缺乏这些实质性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得到真正有效的帮助。
  再次,律师的会见权受限。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禁止,而且实践中侦查机关还在手续上、人员上、次数上和身份上对律师的会见权加以限制。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更难,侦查机关常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强行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我国公安机关侦查监督机制存在不足的原因分析
  1.观念上存在障碍
  传统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封建社会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本位观念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存在价值与个人权益的基本丧失。“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下,只可能生成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在国家权力本位观念下,侦查人员形成强烈的职权主义,“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以及“有罪推定”。在追诉犯罪的社会压力下往往最大限度地甚至扩张地行使侦查权,对侦查监督不以为然,而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在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上与侦查机关有天然的联系性,往往难以严格履行监督职责。
  2.制度保障存在缺陷
  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公、检、法的关系是一种线性结构的关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并列的两个机关,二者之间完全属于独立、平行而互不隶属的关系,侦查机关拥有完全充分的侦查权力,自主地负责侦查,权力具有超强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或者复核,促使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重新作出决定。这种限制检察机关终结审判前程序的权力,实际上是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效,最终导致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失去监督控制。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在各级党委政法委领导协调下,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要求下,三机关往往注重互相配合,忽视了相互制约,社会上流传的“公、检、法是一家”就是其真实写照,必然导致法律对侦查监督的规定流于形式。
  三、完善我国公安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思路
  (一)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监控侦查的体制,中国并不是唯一的,检察机关控制侦查,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悠久的传统,如在我国目前实行的制度有其自身的历史与现实的合理性。
  从法律的传统,中国的古代一直是司法和行政不分家,行政官员和司法行政的混在一起,法官不像西方国家的法官,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群体受到市民关注,相反,由于检察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监督古代政治生活的官员,以及对人们的思想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享受更崇高的地位。
  从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看到的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没有从属关系,因此检查监控的职能可以充分有检察官来承担。此外,检察机关一直在侦查和监督的团队人数是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如果由法院调查行使监督职能,将不可避免地造成社会资源浪费。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不仅不应否定,而应进一步加强,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予以改革和完善。
  (二)重视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
  在完善我国侦查权外部制约机制时,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更为广泛的权利:
  1.取消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在今后的刑事诉讼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行使沉默权,又要提高诉讼效益,教育和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坦白交待罪行。
  2.犯罪嫌疑人获得通知的权利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应进行调查活动调查机构应主动向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申请保释的权利,委托律师权,保持沉默权,这是强制性调查的行为有错误,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3.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的一个重要步骤,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最容易受侵犯的环节。在辩护律师在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过程中检察机构不会贸然行事,从而使嫌疑人的人格和合法权益得到尊重。
   4.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
  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孤立无援,辩护律师可以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案例经验,提供法律援助。此外,辩护律师在对侦查机关侦查阶段以监督和制约,以创造双方地位平等的条件。
   5.充分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强调:无论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提出会见申请时,在原则上,侦查人员应同意会见,会见的数目或时间对任何人不能有限制,应允许律师询问有关案件的详情,不得人为地限制谈话内容。
  (三)加强内部监督机制
  1.明确监督的主体
  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可以队侦查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职能,主要是督察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这些部门建立的初衷也并不是为了主要是进行侦查监督,其监督的范围相当广泛,这些部门可以发挥的客观监督的作用也极为有限。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在一个特别调查监督机构作为监督主体,负责监督调查的活动。
  2.明确监督内容
  进行监督调查,主要是特殊侦查行为和常规侦查行为和执行的监督。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构监督侦查是否符合法律所实施的侦查行为,及时发现问题按照违法程序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
  3.明确监控模式
  为了确保有效监督,可以考虑实施监督同步模式。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实施查的过程中,内部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可派代表参加侦查,以起到一个监督的作用。此外,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审查是否有非法行为,以避免因此而被检察机关退回,进行补充侦查。
  
  注释:
  罗智勇.律师会见难得原因及对策探析.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70-71.
  万毅.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41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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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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