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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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企业破产现象在当今社会已经十分普遍,新《破产法》更是加大了破产企业的范围。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角色,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值得关注。本文对如何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企业破产 破产管理人 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4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下的破产法,确实实现了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如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重视债权人的自治权、强化破产责任等。尤其是以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一次大的改革,是该法的一大亮点,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
  该法以较大的篇幅详细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所谓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依法指定的负责接管债务人,负责债务人内部管理,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计、处理及分配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破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由此可见,目前在我国自然人是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如果为自然人,不仅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效率,明确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归属,还有利于节约破产成本,这对于国家、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等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目前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个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差。而且破产事务管理工作涉及到法律、会计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工作量大,个人的知识储备及工作能力毕竟有限,恐难以适应其要求。为防范破产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强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各国主要采取两种不同的做法:其一,财产担保制度,如英国和美国对于破产从业人员都有如下规定,即其在其执行职务之前,需要向法院提交一份保证诚实履行职务并维护国家利益的保证金。高额的保证金足以威慑并迫使破产从业人员谨慎忠实的履行职责。其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破产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自然人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保险因此成为强制险。
  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从事破产管理人职业的机构或个人,保险人是具有开展该保险业务的资格的保险公司。受益人则是因破产管理人执业过错而受到侵害的人,具体范围可能包括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股东、高管、职工、拥有财产别除权或财产取回权的第三人等。破产企业本身也可以成为保险受益人。原破产管理人因不称职而遭到更换后,新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向原破产管理人提出索赔要求,成为原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受益人。
  现阶段自然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论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并提出笔者的建议。
  第一,如何确定投保人。投保人的确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以被保险人作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因为被保险人在执业过程中可能由于过错行为而面临巨额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购买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合情合理;其二、以破产企业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破产管理人可先自行购买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投保费用归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随时清偿。原因是大部分破产企业都是负债累累,可执行财产很少,破产管理人在此类案件中不论多么勤勉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再让管理人自费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更会抑制管理人的从业热情。而且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最终受益者是债权人,将投保费用列为共益债务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报酬数额相对比较可观。破产企业的债务负担本身已经很重,如果再负担管理人的投保费用,企业职工、国家和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就更难得到保障。《破产法》仅规定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如果让破产企业承担投保费用,破产企业或者债权人会议可能出于节约清算费用的考虑,更换法院指定的自然人管理人,改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二,如何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的原理,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小于等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范围。《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第25条对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作了具体的九项规定,即管理人未按规定履行九项义务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都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关于破产管理人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否涵盖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而使债务人面临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职务行为是在行为人所属单位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其后果由单位承担,但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大多是自行做出的,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而使债务人面临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在破产管理人购买执业责任保险的前提下,该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可以在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情形,即因破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认定责任的方式。责任的认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由破产管理人与受害人协商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其二,破产管理人与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或依据合同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责任范围;其三,受害人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确定责任范围。以上三种方式各有利弊,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泽,但都应征得保险人同意并参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此项规定也是为了防止破产管理人与受害人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应列入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四,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般的财产保险都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性质,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并不能取得其对被保险人为责任人的赔偿权利,否则该保险的根本目的就会落空。但出于对保险人利益的考虑,被保险人的恶意执业行为,应当设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还可以考虑对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业行为,保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这种做法既实现了责任保险的补偿功能,又不失对恶意责任者的惩戒。在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讨论代位求偿权已无意义。
  第五,《破产法》与《律师法》的在订立保险合同规定上的冲突。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只要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编入管理人名册,律师个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就有可能被法院指定为破产管理人。这属于律师个人接受法院的指定,而且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时,还有权收取报酬,即律师个人可以收费。这些规定都与现行的律师法相冲突的。《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该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即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时,造成的损失也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虽然该法也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追偿权,但律师事务所只承担责任而收费归律师个人,显然违背公平合理原则。
  笔者认为,为避免两法间的冲突,《破产法》可以做相应的调整。根据《破产法》现行法律规定,律师个人担任自然人破产管理人的前提之一是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编入管理人名册。法院在审查该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管理人资格时,对所内律师的资格与能力也会一并审查。法律可以赋予律师事务所一定的审查权,即由列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本所内的管理人名单,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破产管理人由自然人担任的,只需要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特定的律师事务所,再由律师事务所在本所管理人名单中指定具体的律师。收费与责任承担问题仍然适用《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保险公司如何开展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业务。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的职业责任保险主要针对的是医务人员、律师、会计师、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和美容师等,一些保险公司对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开始了前期的研究和试点。但由于我国是首次引入自然人管理人制度,相关的配套立法不成熟,没有历史数据可以参考,在如何确定费率、业务运作模式等具体问题上还需要在实践中摸索,保险监督机关应给予必要的辅导与支持。
  保险费率的确定是职业责任保险中十分复杂而且重要的问题。在确定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费率的时候,可参考现行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由当地的律师协会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在确定保险费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当地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普遍标准;其二,工作地点,对不同地区的破产管理人,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区别收费;其三,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事故的历史统计资料及索赔、理赔情况。
  综述,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的一大突破,为保障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我国应尽快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结合《破产法》、《保险法》和《律师法》做综合性的研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1]王延川.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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