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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刑制度体现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在各国刑罚普遍轻缓化的大趋势下,减刑已成为我国目前应用面最广、效果最明显的激励罪犯改过自新的手段。
一、关于减刑是否应撤销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对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后,发现其尚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的情况,这就涉及到对漏罪或者新犯罪定罪量刑后与原罪数罪并罚的问题,而此时的刑期计算是否应扣除之前已经减刑的刑期,也即之前的减刑是否应撤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认为:"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但学者仍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减刑可以撤销。理由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减刑和假释同属行刑制度体系,都是对罪犯的奖励措施,可以类推适用。⑴还有学者认为,适用减刑的根本条件是服刑人员改造表现良好,即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期间作为考验服刑人员悔改状况的法定期间,就应当全过程、整体性地考察其在整个服刑期间内的悔改状况,其后发生的撤销事由恰恰是证明服刑人员在整个服刑期间没有真诚悔改的有力证据。所以减刑适用是不正确的,应当撤销减刑。⑵
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不能撤销。"减刑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而不是对不良行为的惩罚,惩罚是其他制度的事,减刑本身不能惩罚罪犯。既然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就不能因为其他行为而撤销,否则就变更了减刑的奖励性质,变成了对罪犯的一种纯粹的控制手段。"⑶另外,减刑裁定与原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漏罪或者新罪而直接排除原减刑裁定的效力,侵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同时笔者也认为,虽然假释撤销的规定对于减刑撤销有借鉴意义,但毕竟减刑和假释有各自的特点和适用条件,机械的将假释撤销的有关规定推定适用在减刑制度上并不科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减刑只有减刑幅度和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制,而没有减刑次数的限制,所以罪犯在服刑期间内可以多次减刑。如果将整个服刑期间作为考验服刑人员悔改状况的法定期间,就与多次减刑的立法理念相悖。现实中监狱根据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分阶段提请减刑,正是对服刑人员阶段性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更是对立法理念的贯彻实施。不仅如此,减刑后发现罪犯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涉及多种情况,不加区分地撤销减刑太过武断。
对于第二种意见,则完全没有考虑现实中有些罪犯在服刑期间表面上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暗地里却经常散播消极改造言论,甚至违反监规纪律,他们所谓的积极改造其实完全是为了得到减刑机会、早日出狱,而一旦减刑成功之后就放弃改造、抗拒改造,甚至又故意犯罪,对于这样的减刑如果不能撤销,势必会使监狱执法陷入尴尬,使人对公平正义产生质疑。
二、减刑后的数罪并罚问题
减刑是否应撤销与减刑后的数罪并罚问题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减刑后的数罪并罚角度分析问题有助于对减刑是否应撤销的理解。
(一)减刑之后发现漏罪如何并罚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在减刑之后发现减刑之前有漏罪的,应将漏判之罪判处的刑罚与减刑之前原判刑罚合并处罚;⑷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之后发现罪犯有漏判之罪的,应将漏判之罪判处的刑罚与减刑之后原判刑罚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并罚。⑸还有观点认为,减刑之后发现漏罪如何并罚,关键是看罪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服刑期间对其犯罪行为是否予以主动交代,对于其主动交代但当时不具备起诉条件的罪行,减刑后发现确属漏罪的,应与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合并处罚;对于其没有主动交代的罪行,减刑后发现确属漏罪的,应与减刑之前的原判刑罚合并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适用减刑的基本前提是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基本前提所反映出来的却是适用减刑的实质要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弱甚至消除。减刑制度正是对罪犯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后依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削弱和消除的程度的一种刑事奖励,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措施,它的依据与做出原判刑罚的依据并不一样,漏罪存在并不能说明罪犯在减刑前的阶段性悔改表现不成立。因发现漏罪而撤销减刑、否定其改造成绩,有违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2、漏罪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除了罪犯故意隐瞒以及罪犯因认知错误不认为其行为是犯罪外,还包括以下客观原因: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嫌疑人未能及时归案,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具备起诉条件;侦查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行政处罚即可;等等。对于因客观原因产生的漏罪,撤销减刑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学者所探讨的减刑撤销问题主要是针对因罪犯主观原因造成漏罪后的减刑,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漏罪后减刑的不可撤销性则基本没有异议。笔者认为,即使是罪犯主观原因造成的漏罪撤销减刑也值得商榷,这也是第三点要讨论的。
3、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追诉权归属国家,发现、追诉、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另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犯罪人没有自首的义务。法律之所以不要求行为人负担自首的义务,根源在于人性的脆弱,即求生欲望,法律不能强求和期待当事人作出不利于自我保全的行为,这也与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論存在内在的和谐一致。⑹对于因主观原因产生的漏罪,撤销减刑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也为减刑的条件法外地附加一项自首的条件。 4、刑法第67条第2、3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罪犯在判决前或者服刑期间对有关罪行主动交代,但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没有被起诉,其"责任"在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而非罪犯本人。即使减刑后发现该罪行确属漏罪需要追诉也应该认定为自首,至少可以从轻处罚,而不能将漏罪与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合并处罚。
(二)减刑之后发现新罪如何并罚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继续作恶,又犯新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不符合减刑制度的实质要件,所以应当贯彻从严惩处的精神,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前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另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間重新犯罪,在被判处刑罚时已经被依法从重处理了,不能通过否定减刑裁定再进一步加重处罚,所以应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⑺
笔者认为,在实际的减刑适用中,根据减刑的前提条件,既包括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而可以减刑的情形,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的情形;根据犯新罪的时间,既包括减刑之后发现罪犯在减刑之前犯新罪,也包括罪犯在减刑之后犯新罪;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再犯之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如果不考虑上述差异而一刀切地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前或之后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不仅过于武断,也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有必要加以区分。下文将犯新罪的时间作为切入点。
1、减刑之后发现罪犯在减刑之前犯新罪
如果罪犯再犯之罪经查证属故意犯罪,则一方面表明罪犯不仅毫无悔意,而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仍比较大;另一方面也表明其减刑明显是通过欺骗获得的,罪犯对自己进行了包装,把自己伪装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样子,而事实却完全相反。这根本违背了减刑制度的实质要件,减刑的依据并不存在。因此,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罪犯的减刑裁定,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前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
如果罪犯再犯之罪经查证属过失犯罪,尽管罪犯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但其减刑也是通过隐瞒真相获得的,从罪犯内心来说,只是把伪装作为一种可以早日出狱的手段。因此,应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前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当然在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的情况下,可以酌情考虑只撤销部分减刑,具体撤销幅度可由法院通过比较立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利益与犯新罪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或损失进行裁定。
2、减刑之后发现犯罪人在减刑之后犯新罪。
对此有观点认为,因为减刑裁定在前,因此新罪对减刑效力不发生影响,应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后尚未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如果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前的刑罚合并处罚,不仅违背刑法关于减刑适用实质性条件的规定,也会因错误的确定并罚的数罪关系而导致违反数罪并罚的规定。⑻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如果罪犯再犯之罪经查证属故意犯罪,足以表明罪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仍比较大,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为服刑而减弱甚至消除。这与适用减刑的实质要件是严重抵触的,只有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前的刑罚合并处罚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
如果罪犯再犯之罪经查证属过失犯罪,并且没有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危害或损失,那么鉴于罪犯的主观恶性比较低以及罪犯在减刑之前的阶段性悔改表现,可以考虑不撤销全部减刑;特别是在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的情况下,因为罪犯的过失犯罪而彻底否定其立功表现不仅太过苛刻,也有违减刑制度的设置目的。
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发现,减刑后发现罪犯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涉及多种情况,不加区分地撤销减刑太过武断,也不利于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但如果严格区分各类情况又给立法和正确实施法律增加了难度。
三、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和减刑撤销制度
对减刑的撤销,国外有明确的立法。例如,美国监狱与犯人法第4165条规定:"如果犯人在监禁期间犯罪,或违反关押监狱的监规制度,即因此丧失它所取得的表现良好的那段时间的全部或者部分。"意大利监狱法第54条规定:"如果被判处监禁性刑罚的人,确已接受再教育,为了鼓励他的这种表现并且为使其更有效的重返社会,可以允许每服6个月刑罚减刑45日为此目的,在预防性羁押或在监禁居住状态中度过的时间也予以计算。……在接受此项优待后的服刑过程中,因非过失犯罪而被判刑意味着撤销此项优待。"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若服刑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刑罚执行裁判官有权根据监狱管理者的建议或地区检察官的请求撤销其被减的刑期,最高每一年可撤销三个月或每一个月撤销七天。"
为切实发挥减刑制度的行刑调控作用,我国可以适当借鉴这些国家的有关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减刑考验期制度和撤销制度。具体而言,法院在裁定减刑的同时确定一定的考验期,罪犯在该期限内若违反条件,法院即可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撤销减刑。鉴于设置考验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服刑人员继续认真改造,所以考验期应当一直持续到再次获得减刑为止。对于那些减刑后余刑较短不够再次减刑的服刑人员,考验期应为其减刑后剩余的刑期。⑼
根据监狱法第58条⑽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减刑考验期内撤销减刑的条件可做以下设定:(一)减刑后抗拒改造、不服管理、改造明显反弹,经教育后仍不悔改的,可视情况撤销部分减刑,如被减刑期的1/3或1/4;(二)减刑后违反监规,被给予两次(含)以上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或者过失犯罪的,可视情况撤销被减刑期的1/2或全部,并数罪并罚;(三)减刑后又故意犯罪的,撤销被减刑期,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前的刑罚合并处罚。⑾ 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符合撤销减刑的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向做出减刑裁定的法院建议撤销减刑并移送能证明撤销减刑法定事由的材料,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减刑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撤销减刑的裁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罪犯。为了保障罪犯合法的减刑权利不受侵犯,还应该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即罪犯对撤销减刑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撤销减刑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四、结语
概言之,减刑考验期制度就是将现行的绝对减刑改为附条件的减刑,被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内没有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也没有新的犯罪行为发生时,其所减刑期才正式生效。而减刑撤销制度是指,对于在减刑考验期内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被减刑人员,法院依法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减刑的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考验期制度能够提供时间以便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是否确实悔改进行继续考量,有利于推动减刑制度进入良胜循环。而减刑撤销制度则对获得减刑的罪犯在心理层面上形成威慑,使其在减刑后仍继续认真改造、服从监管。减刑考验期制度和减刑撤销制度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建立这两项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减刑制度的立法目的。
注释:
⑴张要平.论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思路--从监狱执法视角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26):35-36.
⑵黄京平.数罪并罚与相关刑罚制度[A].刑事法专论[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437.
⑶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25.
⑷趙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0.
⑸于志刚,袁登明.减刑适用中的数罪并罚问题[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20-22.
⑹刘建国、刘宪权.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00.
⑺宫利军.减刑法律适用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5:46-51.
⑻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2.
⑼从均广.减刑撤销制度研究[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1:27-32.
⑽监狱法第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三)欺压其他罪犯的;(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⑾姚明军,杨柳.对我国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J].青海社会科学,2004(1):134-136.
一、关于减刑是否应撤销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对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后,发现其尚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的情况,这就涉及到对漏罪或者新犯罪定罪量刑后与原罪数罪并罚的问题,而此时的刑期计算是否应扣除之前已经减刑的刑期,也即之前的减刑是否应撤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认为:"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但学者仍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减刑可以撤销。理由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减刑和假释同属行刑制度体系,都是对罪犯的奖励措施,可以类推适用。⑴还有学者认为,适用减刑的根本条件是服刑人员改造表现良好,即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期间作为考验服刑人员悔改状况的法定期间,就应当全过程、整体性地考察其在整个服刑期间内的悔改状况,其后发生的撤销事由恰恰是证明服刑人员在整个服刑期间没有真诚悔改的有力证据。所以减刑适用是不正确的,应当撤销减刑。⑵
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不能撤销。"减刑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而不是对不良行为的惩罚,惩罚是其他制度的事,减刑本身不能惩罚罪犯。既然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就不能因为其他行为而撤销,否则就变更了减刑的奖励性质,变成了对罪犯的一种纯粹的控制手段。"⑶另外,减刑裁定与原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漏罪或者新罪而直接排除原减刑裁定的效力,侵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同时笔者也认为,虽然假释撤销的规定对于减刑撤销有借鉴意义,但毕竟减刑和假释有各自的特点和适用条件,机械的将假释撤销的有关规定推定适用在减刑制度上并不科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减刑只有减刑幅度和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制,而没有减刑次数的限制,所以罪犯在服刑期间内可以多次减刑。如果将整个服刑期间作为考验服刑人员悔改状况的法定期间,就与多次减刑的立法理念相悖。现实中监狱根据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分阶段提请减刑,正是对服刑人员阶段性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更是对立法理念的贯彻实施。不仅如此,减刑后发现罪犯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涉及多种情况,不加区分地撤销减刑太过武断。
对于第二种意见,则完全没有考虑现实中有些罪犯在服刑期间表面上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暗地里却经常散播消极改造言论,甚至违反监规纪律,他们所谓的积极改造其实完全是为了得到减刑机会、早日出狱,而一旦减刑成功之后就放弃改造、抗拒改造,甚至又故意犯罪,对于这样的减刑如果不能撤销,势必会使监狱执法陷入尴尬,使人对公平正义产生质疑。
二、减刑后的数罪并罚问题
减刑是否应撤销与减刑后的数罪并罚问题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减刑后的数罪并罚角度分析问题有助于对减刑是否应撤销的理解。
(一)减刑之后发现漏罪如何并罚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在减刑之后发现减刑之前有漏罪的,应将漏判之罪判处的刑罚与减刑之前原判刑罚合并处罚;⑷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之后发现罪犯有漏判之罪的,应将漏判之罪判处的刑罚与减刑之后原判刑罚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并罚。⑸还有观点认为,减刑之后发现漏罪如何并罚,关键是看罪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服刑期间对其犯罪行为是否予以主动交代,对于其主动交代但当时不具备起诉条件的罪行,减刑后发现确属漏罪的,应与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合并处罚;对于其没有主动交代的罪行,减刑后发现确属漏罪的,应与减刑之前的原判刑罚合并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适用减刑的基本前提是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基本前提所反映出来的却是适用减刑的实质要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弱甚至消除。减刑制度正是对罪犯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后依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削弱和消除的程度的一种刑事奖励,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措施,它的依据与做出原判刑罚的依据并不一样,漏罪存在并不能说明罪犯在减刑前的阶段性悔改表现不成立。因发现漏罪而撤销减刑、否定其改造成绩,有违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2、漏罪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除了罪犯故意隐瞒以及罪犯因认知错误不认为其行为是犯罪外,还包括以下客观原因: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嫌疑人未能及时归案,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具备起诉条件;侦查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行政处罚即可;等等。对于因客观原因产生的漏罪,撤销减刑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学者所探讨的减刑撤销问题主要是针对因罪犯主观原因造成漏罪后的减刑,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漏罪后减刑的不可撤销性则基本没有异议。笔者认为,即使是罪犯主观原因造成的漏罪撤销减刑也值得商榷,这也是第三点要讨论的。
3、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追诉权归属国家,发现、追诉、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另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犯罪人没有自首的义务。法律之所以不要求行为人负担自首的义务,根源在于人性的脆弱,即求生欲望,法律不能强求和期待当事人作出不利于自我保全的行为,这也与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論存在内在的和谐一致。⑹对于因主观原因产生的漏罪,撤销减刑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也为减刑的条件法外地附加一项自首的条件。 4、刑法第67条第2、3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罪犯在判决前或者服刑期间对有关罪行主动交代,但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没有被起诉,其"责任"在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而非罪犯本人。即使减刑后发现该罪行确属漏罪需要追诉也应该认定为自首,至少可以从轻处罚,而不能将漏罪与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合并处罚。
(二)减刑之后发现新罪如何并罚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继续作恶,又犯新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不符合减刑制度的实质要件,所以应当贯彻从严惩处的精神,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前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另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間重新犯罪,在被判处刑罚时已经被依法从重处理了,不能通过否定减刑裁定再进一步加重处罚,所以应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⑺
笔者认为,在实际的减刑适用中,根据减刑的前提条件,既包括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而可以减刑的情形,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的情形;根据犯新罪的时间,既包括减刑之后发现罪犯在减刑之前犯新罪,也包括罪犯在减刑之后犯新罪;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再犯之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如果不考虑上述差异而一刀切地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前或之后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不仅过于武断,也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有必要加以区分。下文将犯新罪的时间作为切入点。
1、减刑之后发现罪犯在减刑之前犯新罪
如果罪犯再犯之罪经查证属故意犯罪,则一方面表明罪犯不仅毫无悔意,而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仍比较大;另一方面也表明其减刑明显是通过欺骗获得的,罪犯对自己进行了包装,把自己伪装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样子,而事实却完全相反。这根本违背了减刑制度的实质要件,减刑的依据并不存在。因此,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罪犯的减刑裁定,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前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
如果罪犯再犯之罪经查证属过失犯罪,尽管罪犯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但其减刑也是通过隐瞒真相获得的,从罪犯内心来说,只是把伪装作为一种可以早日出狱的手段。因此,应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前的原判刑罚实行并罚;当然在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的情况下,可以酌情考虑只撤销部分减刑,具体撤销幅度可由法院通过比较立功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利益与犯新罪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或损失进行裁定。
2、减刑之后发现犯罪人在减刑之后犯新罪。
对此有观点认为,因为减刑裁定在前,因此新罪对减刑效力不发生影响,应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之后尚未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如果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前的刑罚合并处罚,不仅违背刑法关于减刑适用实质性条件的规定,也会因错误的确定并罚的数罪关系而导致违反数罪并罚的规定。⑻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如果罪犯再犯之罪经查证属故意犯罪,足以表明罪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仍比较大,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为服刑而减弱甚至消除。这与适用减刑的实质要件是严重抵触的,只有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前的刑罚合并处罚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
如果罪犯再犯之罪经查证属过失犯罪,并且没有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危害或损失,那么鉴于罪犯的主观恶性比较低以及罪犯在减刑之前的阶段性悔改表现,可以考虑不撤销全部减刑;特别是在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的情况下,因为罪犯的过失犯罪而彻底否定其立功表现不仅太过苛刻,也有违减刑制度的设置目的。
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发现,减刑后发现罪犯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涉及多种情况,不加区分地撤销减刑太过武断,也不利于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但如果严格区分各类情况又给立法和正确实施法律增加了难度。
三、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和减刑撤销制度
对减刑的撤销,国外有明确的立法。例如,美国监狱与犯人法第4165条规定:"如果犯人在监禁期间犯罪,或违反关押监狱的监规制度,即因此丧失它所取得的表现良好的那段时间的全部或者部分。"意大利监狱法第54条规定:"如果被判处监禁性刑罚的人,确已接受再教育,为了鼓励他的这种表现并且为使其更有效的重返社会,可以允许每服6个月刑罚减刑45日为此目的,在预防性羁押或在监禁居住状态中度过的时间也予以计算。……在接受此项优待后的服刑过程中,因非过失犯罪而被判刑意味着撤销此项优待。"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若服刑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刑罚执行裁判官有权根据监狱管理者的建议或地区检察官的请求撤销其被减的刑期,最高每一年可撤销三个月或每一个月撤销七天。"
为切实发挥减刑制度的行刑调控作用,我国可以适当借鉴这些国家的有关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减刑考验期制度和撤销制度。具体而言,法院在裁定减刑的同时确定一定的考验期,罪犯在该期限内若违反条件,法院即可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撤销减刑。鉴于设置考验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服刑人员继续认真改造,所以考验期应当一直持续到再次获得减刑为止。对于那些减刑后余刑较短不够再次减刑的服刑人员,考验期应为其减刑后剩余的刑期。⑼
根据监狱法第58条⑽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减刑考验期内撤销减刑的条件可做以下设定:(一)减刑后抗拒改造、不服管理、改造明显反弹,经教育后仍不悔改的,可视情况撤销部分减刑,如被减刑期的1/3或1/4;(二)减刑后违反监规,被给予两次(含)以上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或者过失犯罪的,可视情况撤销被减刑期的1/2或全部,并数罪并罚;(三)减刑后又故意犯罪的,撤销被减刑期,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减刑前的刑罚合并处罚。⑾ 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符合撤销减刑的条件,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向做出减刑裁定的法院建议撤销减刑并移送能证明撤销减刑法定事由的材料,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减刑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是否撤销减刑的裁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罪犯。为了保障罪犯合法的减刑权利不受侵犯,还应该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即罪犯对撤销减刑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撤销减刑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四、结语
概言之,减刑考验期制度就是将现行的绝对减刑改为附条件的减刑,被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内没有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也没有新的犯罪行为发生时,其所减刑期才正式生效。而减刑撤销制度是指,对于在减刑考验期内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被减刑人员,法院依法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减刑的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考验期制度能够提供时间以便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是否确实悔改进行继续考量,有利于推动减刑制度进入良胜循环。而减刑撤销制度则对获得减刑的罪犯在心理层面上形成威慑,使其在减刑后仍继续认真改造、服从监管。减刑考验期制度和减刑撤销制度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建立这两项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减刑制度的立法目的。
注释:
⑴张要平.论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思路--从监狱执法视角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0(26):35-36.
⑵黄京平.数罪并罚与相关刑罚制度[A].刑事法专论[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437.
⑶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25.
⑷趙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0.
⑸于志刚,袁登明.减刑适用中的数罪并罚问题[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20-22.
⑹刘建国、刘宪权.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00.
⑺宫利军.减刑法律适用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5:46-51.
⑻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2.
⑼从均广.减刑撤销制度研究[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1:27-32.
⑽监狱法第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三)欺压其他罪犯的;(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⑾姚明军,杨柳.对我国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J].青海社会科学,2004(1):134-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