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羁必要性审查内容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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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突出了对被羁押人人权的重视和保障,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通过比较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的两份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其对于若干细节问题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一个突出的表现是有关审查内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审查内容所采取的是一体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所采取的则是类型化区分的规定。相比较而言,类型化区分的规定方式更好地体现出了被羁押人的不同情形对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不同影响,对于实践中的操作具有更为明确的指引意义。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内容 类型化区分
  作者简介:马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64
  2012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于第93条新增了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 ,在我国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随意羁押现象较为严重的背景下,该条规定为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性框架,进一步完善了既有的逮捕适用控制措施,突出了对被羁押人人权的保障,体现了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结论、审查救济等诸多内容都没有进一步展开。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其中第6章第6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较为细化的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具有了可操作性。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专门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羁押必要性规定》),从立案、审查、结案三个大方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详尽的规定。通过比较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公布的这两份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其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些区别,其中一个突出的方面是有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内容,而审查内容本身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刑事诉讼规则》和《羁押必要性规定》中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应的学理对审查内容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一番初探,以期为审查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引。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优势
  (一)保障人权的需要
  “天赋人权”的思想从西方文艺复兴时期开始被学者提出和讨论,为现代的宪政的思想提供了源泉,并逐渐演化为现代宪政思想的核心价值观。而保障人权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外化为对公民自由的保障。我国的刑法一直以来以注重惩罚犯罪,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中心任务,必然无形中牵引着案件的侦查、公诉、审判活动。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和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通过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到案,为侦查活动提供便利。羁押的这种便利性,为打击和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侦查机关羁押权力的滥用也时有发生,超过法定期限羁押,错误、不当的羁押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避免,也因此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犯罪嫌疑人面对着公权力,其弱势程度可见一斑,因此,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应当得到关注。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实行诉讼监督的一种方式,全面依法考察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从而及时纠正不合法、不当羁押的行为,从而一定程度上杜绝超期羁押、不当羁押的存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公正,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任何人没有经过法院的审判,都不应当被认为有罪。从表面上看,羁押与无罪推定是相冲突的,既然犯罪嫌疑人被推定无罪,就不应当被羁押。然而,无罪推定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更是对被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也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不能滥用,不能为了羁押而羁押,羁押必须具有“必要性”,也就是必须合法、正当。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正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有力贯彻。
  (三)节约司法成本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也伴随着经济领域的矛盾不断地增加,并表现出犯罪率的上升。然后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犯罪率上升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产生矛盾。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旦案件进入批捕程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等风险,办案机关一般会选择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除非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可能不构成犯罪。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能捕则捕、一捕到底”情况的发生,并且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种状况导致羁押场地的紧张,相应的财政支出也增加,同时也不利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出于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的考虑,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变得更加有意义,将那些没有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措施,能够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去集中打击其他犯罪。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的学理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所审查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是否仍然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据此有学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所审查的并非是初始逮捕决定的羁押适合性,而是逮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所着眼的时间点是“逮捕后”而非“逮捕时”。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和逮捕审查的对象具有同一性,是同一起案件的同一个被羁押人,无论是先前的逮捕决定还是后续的羁押措施,对于被羁押人的强制措施是具有连续性的,如果人为地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先前的逮捕决定相切割,将会导致被羁押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负面结果。   事实上,如果先前的逮捕决定是不正确的,那就意味着整个强制措施的基础就是不存在的,依据一个虚无的基础所作出的后续羁押决定自然也是错误的。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应当仅仅局限于逮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还应当向前延伸至先前逮捕决定的羁押适合性。
  关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 ,这五种具体情形又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例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第二类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例如犯罪嫌疑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第三类是反映诉讼可控性的内容,例如犯罪嫌疑人可能通过毁灭、伪造证据来干扰和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从前文的理论分析出发,既然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向前延伸至逮捕决定的羁押适合性,那么这三方面的内容自然也就成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内容。除此之外,体现羁押人道主义和不得不羁押的客观情形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对于上述内容,均应当审查在逮捕决定作出之后是否发生了足以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变化,并作出相应的审查决定。但是问题在于,不同的变化情形对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在审查时应当如何加以具体把握,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的一个难点。
  三、两份司法解释中有关审查内容的规定
  《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第1款规定了八种具体情形,当被羁押人符合这八种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更改强制措施。纵观这八种情形的具体内容,应当说基本上都能够归入前文所提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诉讼可控性”、“羁押人道主义”、“不得不羁押的客观情形”这五方面的范畴。但是,该款规定所使用的是“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建议的表述,这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第93条所使用的“应当”建议的表述存在一定的冲突,另一方面也暗示这八种情形之间并不存在差异,其对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影响是一致的。然而,从逮捕条件的羁押适合性来看,不同情形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影响显然是存在差异的,例如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内容相较于反映羁押人道主义的内容就具有更大的现实迫切性,当前者发生变化之时,对于羁押必要性所造成的影响显然要大于后者。因此合理的规定方式是对不同的情形,亦即不同的审查内容进行类型化区分,并规定相应的审查决定方式。
  可以看到,《羁押必要性规定》对于审查内容所采取的正是这样一种类型化的处理方式。该规定第17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属“应当”建议的范畴;第18条则细化规定了十二种情形,凡符合其中之一并具有悔罪表现的,属“可以”建议的范畴。在“应当”建议的四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所反映的是被羁押人人身危险性发生了变化,后两种情形所反映的是先前不得不羁押的客观情形发生了变化。
  从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作出类型化区分的主要标准在于被羁押人所具有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如果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直接反映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了足以影响羁押必要性的改变,则应当直接建议予以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如果相关事实和证据通过结合其主观表现能够间接反映上述情形,则可以作出相应的建议。这一类型化区分的标准也为检察机关准确理解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内容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顾永忠、李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80.
  姚莉、邵劭.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为出发点.法律科学.2013(5).155-156.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石京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原则及其实现——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为视角》.河南社会科学.201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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