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是科学发展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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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科学发展观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最重要的是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而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成为实现科学发展的根本保证。
  [关键词]科学发展 依法行政 根本保证
  
  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要推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实行依法行政。推行科学发展最终是要靠人来实现,因此必须要对科学发展的责任主体有明确清晰的认识。
  
  实现科学发展观的责任主体——掌握公共权力的各级政府或组织
  
  科学发展观理论内涵规定了组织和领导发展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掌握公共权力的各级政府和相关组织。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党解决一切问题的关键都在于发展。作为执政主体的权力机关和相关组织,承担着领导社会全面发展的职责,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主要承担者,也是第一责任主体。普通公民个体虽然会参与到社会发展的各种实践中去,可以成为科学发展的主要实践者、参与者和受益者,但无条件和能力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中起主导和关键性作用。只有依法具有公权力的各级政府或相关组织才享有整合各种资源、协调各种矛盾、促进社会发展的权利和条件。
  从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来看,能够实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只能是具有公权力的各级政府和相关组织。科学发展至少有两层逻辑,一层是发展逻辑,一层是科学逻辑。这就表示科学的发展是党在科学观念指导下,领导人民实现良性的、全面的、可持续的发展。作为普通公民个体,其自身的发展,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便可以自由发展,虽然也存在全面、协调、可持续方面的问题,但属于发展个体内部管理、决策的问题,发展个体自身就可以进行自我调节和掌控。而发展过程中矛盾的协调者和资源利益的统筹者,只能是具有公权力的各级政府和相关组织。政府必须在科学发展的观念上和行为上给予有效的引导和监督,同时政府本身也要实现科学发展、科学执政。
  从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来看,其责任主体只能是具有公权力的各级政府和相关组织。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强调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作为普通公民个体,其寻求发展的直接动机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愿望,会把个人凌驾于集体之上。而“以人为本”的本质要求是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就是要把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它倡导的是一种集体主义价值观,强调的是个体价值和集体价值的统一。咽此,以人为本是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而非个体的利益为本。只有肩负领导责任的政府权力机关或相关组织才真正需要从执政为民的角度出发,强化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
  
  落实科学发展观重要前提——法律和法律精神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标志着我国领导人对发展认识的深化,而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全面和谐和发展。要保证这一目的,科学发展观在观念上保持先进科学的同时,在执行实施上也必须达到全面、协调、可持续。因此,要保证科学发展观落到实处,一个重要的前提就要保证责任主体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科学发展目标,实施科学发展目标和监督科学发展目标的执行。
  首先,发展目标必须依法确立。依法行政的核心就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政府一切工作的根本原则,因此要加强政府立法,规范执法。科学发展观目标的确立本身就是程序法行使的过程。而这些步骤的依法履行不仅是依法行政的关键,也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关键。只有在符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政府设定的科学发展观的目标才能够具有合法性,才能够做到最大的科学性,才能够有效的避免主观臆断所带来的弊端,真正实现科学发展观。
  其次,发展目标的实现必须依靠具体发展项目来作为依托,而这些发展项目必须依法论证、组织与实施。科学发展观都是通过具体的发展项目实施得以实现。因此,在确立发展的项目中,依照法律规范和民主程序,进行科学论证、效益评估、环境污染评估等这些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是保证项目科学合理有效的关键。任何一个项目,在实施之前不仅要程序合法,更要实质合法,而依法行政在这里的含义不仅仅是遵守法律规范,而更多的是依照科学有效的决策程序和组织程序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即考虑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
  再次,发展项目必须依法组织实施。依法确立的项目,还存在一个实施过程。由谁来实施、如何实施是确保发展目标实现的重要环节。这也是依法行政的中心环节。责任主体实施管理,必须应当依照宪法、法律、规章制度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任主体不能作出影响他人和其他组织的决定。在管理同时,责任机关应该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偏私、不歧视。③正是依法行政的精神和原则保证了责任主体执行发展项目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切实保证了科学发展观的有效实施。
  最后,实施的项目必须要做到依法监督。有权必有责,权大责更大。任何一个项目不能仅仅只符合前三项,责任主体有义务依法监督项目的实施。而这一环节是监督党风政风,减少腐败贪污的重要环节,也是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同时这一措施提高了责任主体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观念,同时有助于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加强政府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提高行政监督效能。
  
  科学发展观的价值保障——法制和法治
  
  要理解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首要一条就是必须准确和全面地把握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要求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如何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的宗旨,法制和法治给出了很好的回答。
  从法制方面来看,要确保真正做到一切为了人民,某一方面发展的出发点代表了人民愿望和反映了人民要求,就必须设定必要的法律程序,如决策前的听证会制度、征求公共意见制度等。既然科学发展观提出发展是为了人民,就要有反映人民愿望的渠道和途径,同时又要保证人民的合理愿望被接受和采纳。法制的实现就是强化和保障这些途径的重要手段。法制的确定实施保证了发展项目有相关人民参与决策,有法律或者制度约束责任主体。这不仅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更凸显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要义。
  从法治方面来看,实施科学发展的项目责任主体必须要有法治精神,发展的依靠对象必须要有法律的资格认定,实施科学发展的项目必须含有规范的手段和合法的程序。从实施科学发展的项目责任主体来看,虽然所有的发展项目必须依靠人去落实,但由不同的人来承担具体发展的任务就会有截然不同的效果。承担具体发展项目的责任人必须要依法经过资格认证,公平竞争、公开透明、择优选能,而不能由决策的执政者根据自己的喜好主观抉择。
  总之,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全面要求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都要有发展。协 调要求不会因为某一方面的发展制约和影响其他方面的发展,避免出现顾此失彼的不平衡发展局面。可持续强调的是要解决长远的发展后劲问题,发展要符合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的社会目标。全面、协调、可持续这三个方面如何把握,都是值得深入探讨、也是应该明确回答的问题。只有用法律规范明晰全面、协凋、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涵,并在责任主体心中形成有效明确的概念和意识,才能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落到实处。因此,没有法制的外部环境的保障和必要的程序没置,没有法治的内部观念制约和明确的法治的观念,科学发展观的落实必会大打折扣。
  
  科学发展的有效落实——强制和法律救济
  
  要切实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在统筹兼顾中,统筹是手段,兼顾是目的。统筹兼顾的主体当然是具有公权力的机关或组织。要真正做到科学发展观要求下的统筹兼顾,就必须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下功夫。应做到统筹有法定的执行主体,被统筹的对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统筹的实施有合法有效的手段途径,统筹的力度有规范权威的标准。哪些属于兼顾的对象,被兼顾的程度如何,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这其中涉及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责任主体上,要确定统筹的主体资格及职权的法律确认问题。统筹主体资格及职权的法律确认,就是要解决由谁来承担统筹的责任的问题。行使统筹职责的当然是具有公权力的各级政府机关或相关组织,但由哪一级政府或什么样的组织来行使什么样的统筹权利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既不能越级统筹和越权统筹,出现滥用统筹职权的现象;又不能不履行统筹职责,在统筹方面行政不作为。
  在统筹的客体上,要确定被统筹对象,必须明确被统筹者在法律上和政策上的义务。被统筹者必须依法规定,不能主观随意决定。同时被统筹的具体对象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是动态变化的,并非一贯不变。某一发展主体符合被统筹的条件时,就应当成为被统筹对象。而原本被统筹的对象也有可能根据情况的改变而成为被兼顾的对象。
  在统筹的手段和方法上,要解决统筹内容的稳定性和统筹手段的合法性问题。统筹内容不能随意,统筹手段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范规定统筹该使用的经济、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
  在统筹的比例确定上,要解决统筹的合理性和稳定性问题。统筹的目的是为了兼顾被统筹者的利益,是为了兼顾社会的公平性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如果统筹的力度确定得不合理,就会违背兼顾的本意,出现新的不公正。如果统筹力度太大,超过被统筹者的承受限度,容易挫伤被统筹者的发展积极性。如果统筹的幅度太小,则不利于积累兼顾所需要的资源,达不到实现有度兼顾的目的。因此,统筹的比例上需要成熟的思考。这一前提需要法治观念作为责任主体的标杆。
  在对兼顾的要求上,要明确兼顾的对象以及兼顾内容和程度。在社会整个发展过程中,由于地域资源、自然条件、文化差异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存在着发展的不平衡性。为了保证发展的平衡性和协调性,兼顾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对那些自身发展较慢、处于相对劣势的群体必须依靠具有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或相关组织通过统筹的手段予以照顾。
  确立科学发展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后,必须要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对违背科学发展规范要求的行为,既要追究行为人的领导责任,又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科学发展观的根本保证是依法行政,那么行政行为应当是在法律规范下的行为,从这个角度分析,违法行政所导致的责任就不应当仅仅是行政责任或领导责任,而属于一种广泛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同样应当在法律制度中建立有针对性的责任追究机制。
  同时对于违背科学发展观的行为本身,应当有针对性地建立法律救济制度,做到既完成纠正这种行为,又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挽回和补救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也就是建立违背科学发展要求的自我修复机制。
  从反面来看,科学发展的要义虽然是发展,但是责任主体由于多方面原因,并没有完成科学发展观的有效实现。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或一个组织得不到发展,危害的不是某个人,而是整个地区或整个部门或整个组织,包括其中所涵盖的所有人民群众。因此,作为地区、部门或组织的领导者,没有行使好组织和领导发展的职责,发展目标没有如期实现,实际上相当于以自身的行政行为阻碍了发展。那么对于这种行为,相关行为人就不能仅仅只负领导责任,而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科学发展工程中,渎职罪应更广泛适用于具有公权力的政府机关和有关组织及其领导者。
  从阻碍发展行为的法律救济角度来说,针对确实存在对发展产生暂时性或持续性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如某位领导在任时制定的规定或执行的行政措施,如果在此后的工作中被证实确实不利于发展(如经公开听证会、社会舆论、公众投诉等),无论该领导是否仍然留任,都应当有一套高效和有强制力的法律制度,保证立即纠正这种违背发展客观要求的行政行为。
  在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上,统筹是保证科学发展的必要手段。因为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统筹主体,没有一套合法合理、行之有效的统筹手段,就无法在科学发展的大原则下实现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和谐局面。如因某种片面的、局部的、个人的利益原因无法统筹而阻碍科学发展的整体方案无法顺利实施,将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造成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同样,在统筹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社会资源不可能足以保证兼顾公平。因此,一方面要考虑到以法律的强制力保障统筹的依法顺利实施,另一方面要依靠法律的明确程序规定杜绝统筹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行政不作为,对违背统筹规范,滥用行政权力或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不仅要追究领导责任,更要追究法律责任,依靠法律的权威和救济手段,真正做到依法统筹、合理兼顾。
  
  结语
  
  当今社会,各种问题复杂、矛盾凸显,要做到充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以科学发展为根本,而要解决这些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也只有通过“法治”,而不是“人治”,即依靠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来保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与依法行政不仅高度统一的,而且是相互协调,相互发展,相互促进的。没有责任主体对科学发展的依法实践,没有合法履行科学发展的各项任务,科学发展观很难落到实处,科学发展也只是空中楼阁。
  在当前的经济危机的时代背景下,科学发展观显得尤为重要。而依法行政是保障科学发展观落实的重要保障和必要手段。我们必须“以扎实的工作抓好学习实践活动,以明显的成效推动科学发展实践”,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根本上落实科学发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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