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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实践中有些故意伤害案起因简单却案情复杂,尤其是复杂共犯关系的认定,对司法实务产生着较大影响,也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挑战。本文对一起故意伤害案进行研讨,强调共犯的认定须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全面分析和论证。
关键词 故意伤害 共犯 认定
作者简介:王超强,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施丽青,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李培,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杨某、温某全、刘喜民(在逃)等在丽水市现代豪门娱乐会所210包厢娱乐。22时30分时许,该娱乐会所233包厢的钟某因要求安排女服务员一事,与被告人孙某(女,该会所总经理)在二楼大厅发生争吵,钟某声称要去拿刀来砍孙某,并与孙某叫来的保安发生冲突。孙某打电话联系不上老板,遂与被告人吴某(执行经理)商量让210包厢的马某等东北人帮忙解决此事。孙某赶到210包箱后,告诉马某大厅有人闹事,要求其帮忙解决。在吴某指引下,马某、刘喜民、杨某、叶某等人来到二楼大厅,对钟某实施殴打,而孙某仍待在210包厢。其间,执行经理吴某多次往返210包厢,告知孙某大厅内双方已经打起来,孙某却未予理睬。钟某被殴打时,慌忙中从该娱乐会所二楼通道后门出逃。马某、刘喜民、温某全、杨某等人迅速追赶未果,在返回该娱乐会所至后门楼梯口遇见被害人季某,认为其是钟某同伙,便上前一起殴打,致其倒地后仍拳打脚踢;杨某还跳起跺踩其胸部。遭暴力殴打的季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季某系暴力打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二、诉讼经过
本案由浙江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0年9月15日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马某、杨某、温某全等人犯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2日报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杨某、温某全、孙某、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分歧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孙某、吴某主观上是否有伤害故意;(2)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有否实行过限。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吴某没有伤害故意。被害人的死亡对孙某、吴某而言是意外事件,与孙、吴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有因果关系,也属实行过限。
其理由是:(1)钟某的行为是案发的起因,被告人马某不存在故意伤害,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2)虽然孙某、吴某商量找马某等东北人解决此事,但起诉书对“解决”含义的理解没有进行认定。(3)吴某回包厢向孙某汇报外面打起来、孙某未予理睬的供述只有1次,缺乏其它证据与之印证;即便其告知孙某大厅打起来,这也是一个正常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谴责性。(4)根据前述,应以突发事件论,孙某、吴某根本无法预知。马某等人将季某误打致死更超出孙某、吴某的预料,故当属实行过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过程中孙某、吴某与马某有意思联络,主观上发生了犯罪故意;孙某、吴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理由是:在钟某与孙某发生激烈争吵、气氛紧张之时,孙某与吴某商量找打架凶狠的东北人马某等帮忙,证明了孙、吴犯罪起意的事实基础和客观性。根据监控材料等证据,在该包厢内孙某与马某完成了犯意联络,接着由吴某指引马某前往钟某所“闹事”的大厅,客观上进一步实施了授意行为。冲突发生后至被害人死亡的整个过程中,作为该娱乐会所的管理人,吴某和孙某都没有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综观整个案件发生和发展,孙某和吴某放任可能发生的严重结果,其意思联络与主观故意明确、清楚。
四、評析意见
被告人孙某和吴某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的共犯,认定上须依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进行全面分析和论证。
(一)被告人孙某和吴某以暗示、容任的方式与被告人马某实施了意思联络
1.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及其方式的多样性。
意思联络是指共犯人以明示、暗示或类似行为方式或途径交流犯罪意图,协调犯罪行为,以形成共同故意并实施共同犯罪达到共同犯罪目的的客观活动过程,它发挥着承载犯罪共识、深化其共同故意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应该说共同故意同样包含了认识与意志的主观要素,而意思联络就是实现这一主观要素交互作用的客观要素,因为意思联络功能偏重的是行为支持而不是心理存在。意思联络的过程强调的是伴随性而不是具体性。一方面,意思联络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是动态过程而不是静态存在。另一方面,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等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正是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需要指出,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就认为,只要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就够了。
本案中,钟某与孙某争吵时声称要拿刀来砍她,孙某即叫来保安,结果保安与钟某又发生冲突,大厅内已是混乱。期间孙某多次拨打会所老板电话均未接通,其抱怨每次有事发生老板都是这样。在此情下,孙某和吴某便商量去找马某等东北人帮忙解决,而马某等东北人平时就以打架斗狠出名,且据马某供述其欠该会所老板人情(之前曾打砸过该会所某包厢,应受治安拘留处罚,但在该老板说情下未被追究责任)。显然,此时孙某、吴某去找打凶斗狠的东北人帮助解决正在发生的争吵与冲突,应当预见到双方可能发生斗殴情形,即发生斗殴也没有违背其意志因素。其后,孙某和吴某急匆进入了马某所在的210包厢,由孙某告诉马某大厅里有人闹事,并在吴某积极引领、指向下,马某等人前往大厅,随即马某等人便与钟某发生斗殴。所以,发生斗殴事件完全在孙某和吴某的可预见范围内,也没有超出其认识因素。此外,在马某斗殴之始,吴某便数次往返210包厢告知孙某,但孙某对此没有理睬。 概言之,孙某和吴某的行为表明,其寻求东北人帮忙的方式是不排除使用暴力手段的,而当暴力发生后其完全容任。而且,在马某等人追打钟某及殴打被害人季某的过程中,吴某一直在尾随观看,直至被害人被殴打致死,孙某和吴某都没有采取制止或其他挽救措施。此种行为,更进一步证明了其主观上的放任。故而,孙某、吴某对让马某的授意和行为,足以证实其希望马某实施多种帮助方式(包括使用暴力)的明确暗示。由此,孙某和吴某以暗示、容任的方式达到了与马某之间的意思联络。这个犯意联络,既表现在纵向的一个过程中,也表现在横向的一个整体上。判断和分析这个犯意联络,不能孤立的单独看其一面,也不能把这个过程或整体割裂为片段。如果人为地、机械地、孤立地审视他们的各自言语或行为,就会在刑法上产生错误认识,得出错误结论。质言之,他们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客观存在的。
2.从犯罪分工来看,孙某和吴某找马某帮忙的行为系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对教唆行为的形式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如使眼色、做手势)。法律对教唆行为的方法也没用作出限制,可以是“哀求、嘱托、指示”,也可以是“劝说、请求、激将、威胁、强迫”等。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吴某没有具体参与殴打,从而得出其不是本案共犯,这实质是割裂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和判断原则。认为只有实行行为才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这是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孤立地加以考察,而不是统一地加以考察的结果。诚然,教唆行为不可能直接引起结果的发生,它们永远要通过实行犯的行为才能导致发生犯罪结果。如果孤立地加以考察,似乎它们只是为实行犯犯罪创造条件;而实质上共同犯罪是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合成一个整体,正是由于这个犯罪行为的整体,才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体,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密切相连。
(二)被告人孙某和吴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是单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应当统一地加以考察,不能孤立地只就某一犯罪人本身的行为是否现实地导致结果发生,来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行为的整体才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完整原因。
考察孙某和吴某在本案中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方面要从本案共同犯罪行为整体进行考察,同时也要从共同犯罪人的不同行为加以考察。从本案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看,正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配合、互为条件而结成了共同犯罪整体。即孙某和吴某的引起和促发行为,与马某等人的实行行为之间,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相互影响、互为条件的,他们一系列的整体行为才是导致被害人被殴打死亡这个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
此外,这里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现象。所谓因果关系中断,是说最初有相当原因力的行为实施后,忽有独立的绝对的中间力量介入其中,最初原因力为之中断,仅此中间力量对该结果有决定的原因力。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孙某和吴某的教唆行为才引起、促使马某等人实行行为的实施,这期间没有出现任何独立的、绝对的中间力量介入。首先,孙某和吴某一起商量并去找东北人帮忙的行为与马某等人殴打钟成波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孙某和吴某的共同教唆行为与马某等人故意伤害(致死)季某的结果,也绝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之说。
(三)马某等实行犯并非实行过限
按照通说,实行过限意指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行为不属于共犯范畴。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共犯人,应该独自负责超出共同故意的其他之罪,而不需要由其他共同犯罪人来承担这个刑事责任。联系到本案,那么,对孙某和吴某来说,马某等人对被害人季某的殴打是否超出了原共同故意范围之外而达到或属于实行过限?首先,前文已經证实了孙某、吴某与马某的意思联络,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是容任。之后马某等人追打钟某,并将被害人季某视为钟某的同伙而殴打,此时故意伤害的客体并未改变,充其量只是故意伤害的打击对象错误。法律规定,打击错误仍然构成犯罪,不因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而受影响。其次,孙某和吴某找马某帮助解决时,并未明确告知马某“闹事人”没有同伙,也即没有明确犯意范围。而且监控证实马某等人进入大厅后其殴打的对象除钟某外,还有无辜者被打。其后,其追打中又对被害人季某实施殴打,应当同样是在实行犯马某等人犯意之内。最后,如同前文所述,整个犯罪过程中,孙某和吴某对马某等人的殴打行为未进行任何制止,其放任的行为证明了其犯意的范围是与马某等人相一致的。简言之,本案中不存在实行过限,各共同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范围一致。
五、处理结果
2011年4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罪名与起诉书所指控一致,认定被告人马某、杨某、温某全、孙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 故意伤害 共犯 认定
作者简介:王超强,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施丽青,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李培,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杨某、温某全、刘喜民(在逃)等在丽水市现代豪门娱乐会所210包厢娱乐。22时30分时许,该娱乐会所233包厢的钟某因要求安排女服务员一事,与被告人孙某(女,该会所总经理)在二楼大厅发生争吵,钟某声称要去拿刀来砍孙某,并与孙某叫来的保安发生冲突。孙某打电话联系不上老板,遂与被告人吴某(执行经理)商量让210包厢的马某等东北人帮忙解决此事。孙某赶到210包箱后,告诉马某大厅有人闹事,要求其帮忙解决。在吴某指引下,马某、刘喜民、杨某、叶某等人来到二楼大厅,对钟某实施殴打,而孙某仍待在210包厢。其间,执行经理吴某多次往返210包厢,告知孙某大厅内双方已经打起来,孙某却未予理睬。钟某被殴打时,慌忙中从该娱乐会所二楼通道后门出逃。马某、刘喜民、温某全、杨某等人迅速追赶未果,在返回该娱乐会所至后门楼梯口遇见被害人季某,认为其是钟某同伙,便上前一起殴打,致其倒地后仍拳打脚踢;杨某还跳起跺踩其胸部。遭暴力殴打的季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季某系暴力打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二、诉讼经过
本案由浙江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0年9月15日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马某、杨某、温某全等人犯罪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2日报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杨某、温某全、孙某、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分歧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孙某、吴某主观上是否有伤害故意;(2)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有否实行过限。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吴某没有伤害故意。被害人的死亡对孙某、吴某而言是意外事件,与孙、吴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有因果关系,也属实行过限。
其理由是:(1)钟某的行为是案发的起因,被告人马某不存在故意伤害,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2)虽然孙某、吴某商量找马某等东北人解决此事,但起诉书对“解决”含义的理解没有进行认定。(3)吴某回包厢向孙某汇报外面打起来、孙某未予理睬的供述只有1次,缺乏其它证据与之印证;即便其告知孙某大厅打起来,这也是一个正常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谴责性。(4)根据前述,应以突发事件论,孙某、吴某根本无法预知。马某等人将季某误打致死更超出孙某、吴某的预料,故当属实行过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过程中孙某、吴某与马某有意思联络,主观上发生了犯罪故意;孙某、吴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理由是:在钟某与孙某发生激烈争吵、气氛紧张之时,孙某与吴某商量找打架凶狠的东北人马某等帮忙,证明了孙、吴犯罪起意的事实基础和客观性。根据监控材料等证据,在该包厢内孙某与马某完成了犯意联络,接着由吴某指引马某前往钟某所“闹事”的大厅,客观上进一步实施了授意行为。冲突发生后至被害人死亡的整个过程中,作为该娱乐会所的管理人,吴某和孙某都没有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综观整个案件发生和发展,孙某和吴某放任可能发生的严重结果,其意思联络与主观故意明确、清楚。
四、評析意见
被告人孙某和吴某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的共犯,认定上须依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进行全面分析和论证。
(一)被告人孙某和吴某以暗示、容任的方式与被告人马某实施了意思联络
1.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及其方式的多样性。
意思联络是指共犯人以明示、暗示或类似行为方式或途径交流犯罪意图,协调犯罪行为,以形成共同故意并实施共同犯罪达到共同犯罪目的的客观活动过程,它发挥着承载犯罪共识、深化其共同故意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应该说共同故意同样包含了认识与意志的主观要素,而意思联络就是实现这一主观要素交互作用的客观要素,因为意思联络功能偏重的是行为支持而不是心理存在。意思联络的过程强调的是伴随性而不是具体性。一方面,意思联络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是动态过程而不是静态存在。另一方面,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等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正是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需要指出,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就认为,只要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就够了。
本案中,钟某与孙某争吵时声称要拿刀来砍她,孙某即叫来保安,结果保安与钟某又发生冲突,大厅内已是混乱。期间孙某多次拨打会所老板电话均未接通,其抱怨每次有事发生老板都是这样。在此情下,孙某和吴某便商量去找马某等东北人帮忙解决,而马某等东北人平时就以打架斗狠出名,且据马某供述其欠该会所老板人情(之前曾打砸过该会所某包厢,应受治安拘留处罚,但在该老板说情下未被追究责任)。显然,此时孙某、吴某去找打凶斗狠的东北人帮助解决正在发生的争吵与冲突,应当预见到双方可能发生斗殴情形,即发生斗殴也没有违背其意志因素。其后,孙某和吴某急匆进入了马某所在的210包厢,由孙某告诉马某大厅里有人闹事,并在吴某积极引领、指向下,马某等人前往大厅,随即马某等人便与钟某发生斗殴。所以,发生斗殴事件完全在孙某和吴某的可预见范围内,也没有超出其认识因素。此外,在马某斗殴之始,吴某便数次往返210包厢告知孙某,但孙某对此没有理睬。 概言之,孙某和吴某的行为表明,其寻求东北人帮忙的方式是不排除使用暴力手段的,而当暴力发生后其完全容任。而且,在马某等人追打钟某及殴打被害人季某的过程中,吴某一直在尾随观看,直至被害人被殴打致死,孙某和吴某都没有采取制止或其他挽救措施。此种行为,更进一步证明了其主观上的放任。故而,孙某、吴某对让马某的授意和行为,足以证实其希望马某实施多种帮助方式(包括使用暴力)的明确暗示。由此,孙某和吴某以暗示、容任的方式达到了与马某之间的意思联络。这个犯意联络,既表现在纵向的一个过程中,也表现在横向的一个整体上。判断和分析这个犯意联络,不能孤立的单独看其一面,也不能把这个过程或整体割裂为片段。如果人为地、机械地、孤立地审视他们的各自言语或行为,就会在刑法上产生错误认识,得出错误结论。质言之,他们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客观存在的。
2.从犯罪分工来看,孙某和吴某找马某帮忙的行为系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对教唆行为的形式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如使眼色、做手势)。法律对教唆行为的方法也没用作出限制,可以是“哀求、嘱托、指示”,也可以是“劝说、请求、激将、威胁、强迫”等。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吴某没有具体参与殴打,从而得出其不是本案共犯,这实质是割裂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和判断原则。认为只有实行行为才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这是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孤立地加以考察,而不是统一地加以考察的结果。诚然,教唆行为不可能直接引起结果的发生,它们永远要通过实行犯的行为才能导致发生犯罪结果。如果孤立地加以考察,似乎它们只是为实行犯犯罪创造条件;而实质上共同犯罪是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合成一个整体,正是由于这个犯罪行为的整体,才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体,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密切相连。
(二)被告人孙某和吴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是单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应当统一地加以考察,不能孤立地只就某一犯罪人本身的行为是否现实地导致结果发生,来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行为的整体才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完整原因。
考察孙某和吴某在本案中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方面要从本案共同犯罪行为整体进行考察,同时也要从共同犯罪人的不同行为加以考察。从本案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看,正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配合、互为条件而结成了共同犯罪整体。即孙某和吴某的引起和促发行为,与马某等人的实行行为之间,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相互影响、互为条件的,他们一系列的整体行为才是导致被害人被殴打死亡这个结果发生的统一原因。
此外,这里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现象。所谓因果关系中断,是说最初有相当原因力的行为实施后,忽有独立的绝对的中间力量介入其中,最初原因力为之中断,仅此中间力量对该结果有决定的原因力。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孙某和吴某的教唆行为才引起、促使马某等人实行行为的实施,这期间没有出现任何独立的、绝对的中间力量介入。首先,孙某和吴某一起商量并去找东北人帮忙的行为与马某等人殴打钟成波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孙某和吴某的共同教唆行为与马某等人故意伤害(致死)季某的结果,也绝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之说。
(三)马某等实行犯并非实行过限
按照通说,实行过限意指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行为不属于共犯范畴。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共犯人,应该独自负责超出共同故意的其他之罪,而不需要由其他共同犯罪人来承担这个刑事责任。联系到本案,那么,对孙某和吴某来说,马某等人对被害人季某的殴打是否超出了原共同故意范围之外而达到或属于实行过限?首先,前文已經证实了孙某、吴某与马某的意思联络,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是容任。之后马某等人追打钟某,并将被害人季某视为钟某的同伙而殴打,此时故意伤害的客体并未改变,充其量只是故意伤害的打击对象错误。法律规定,打击错误仍然构成犯罪,不因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而受影响。其次,孙某和吴某找马某帮助解决时,并未明确告知马某“闹事人”没有同伙,也即没有明确犯意范围。而且监控证实马某等人进入大厅后其殴打的对象除钟某外,还有无辜者被打。其后,其追打中又对被害人季某实施殴打,应当同样是在实行犯马某等人犯意之内。最后,如同前文所述,整个犯罪过程中,孙某和吴某对马某等人的殴打行为未进行任何制止,其放任的行为证明了其犯意的范围是与马某等人相一致的。简言之,本案中不存在实行过限,各共同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范围一致。
五、处理结果
2011年4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罪名与起诉书所指控一致,认定被告人马某、杨某、温某全、孙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