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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多元的侵权责任方式的同时,亦应确定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本文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可视为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其规定的责任方式均以过错为要件,且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第21、45条可视为责任方式的特殊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适用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方式 一般规定 特殊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7-02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元的侵权责任方式,关于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学界曾进行过广泛的讨论。从讨论的内容来看,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侵权责任方式是否应该多元化;二是在多元化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尤其是第二层次的讨论,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而从立法部门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来看,对此问题的解答似乎比较模糊,以至于使得部分人产生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的看法。但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5、21、45条的分析,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不仅规定了多元的侵权责任方式,同时亦解决了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问题。
一、学界对侵权责任方式多元化的分歧
对于《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元化,以及《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学界意见并未统一,存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方式限定于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返还财产应划入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特殊方式;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应归属于债即侵权之债,而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物上请求权也应被侵权之债所吸收;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绝不仅仅只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但这些责任不能用债来解释,《侵权责任法》在吸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方式的同时,可能会与《物权法》产生法律竞合问题,此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第四种观点认可了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但同时认为,侵权责任立法中应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
第一种观点坚持了传统民法仅以损害赔偿为侵权责任方式的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即使持传统民法模式的国家也在司法实务中承认了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如德国侵权法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但后来司法实务中又逐步发展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且该观点的主要代表崔建远教授后来也同意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作为环境侵权等场合的侵权救济方式。
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似乎比较严重。第一种观点认为停止侵害等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债,因此在被侵权之债吸收后,应归属于民法典中的债编;第三种观点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能用债来解释,他们是责任而不是债,因此侵权责任有债的成分,但也不完全是债,应独立成编。但就侵权责任方式应采取何种模式而言,两种观点都认为不应仅限于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第四种观点认为将侵权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并非天经地义,亦非千古不易。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他们不以过错为要件。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应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这就与第三种观点产生了冲突,第三种观点认为过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适用于所有责任形式。至于物权法规定的停止侵害等物上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属于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竞合问题,应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因此第一种观点已不可取。就第二种观点来看,其提出了停止侵害等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有共同之处,即都属于债。但对于他们在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方面的不同,以及如何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协调这些不同,该观点的论证似乎不足。第三种观点迎合了民事责任方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进行了创新,加入了“中国元素”。但也人为地设计了法律竞合,事实上对民事主体进行了类型的区分,就民法价值判断问题而言,未能充分论证其正当性基础。第四种观点在侵权责任方式多元化的基础上,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方面的不同进行了区分,而且提出了解决方案,即侵权责任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不过,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条文后,笔者发现,如果对第15、21、45条从新解读,《侵权责任法》似乎已经包含了第四种观点所要表达的意思。
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可视为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方式,结合立法部门以及部分学者的解析,笔者认为该条具有开放性、原则性以及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特点。
第一,开放性。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封闭式地规定侵权责任方式仅有8种,而是规定主要有8种,因此,开放性比较明显。而且这样规定也比较科学,为今后的立法和司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的侵权形式层出不穷,有的甚至是现在无法想象得到的,那时,此8种责任方式可能就无法满足保护民事权益的需要,通过立法增加新的侵权责任方式也就显得十分必要;再者,司法实务中,面对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对这8种责任方式进行合理有效的适用,有时的确比较困难,即使勉强适用,在保障权益和维护自由方面,效果可能也并不理想。因此,应允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创设新的侵权责任方式。
第二,原则性。根据前面的讨论,我们知道该条的8种侵权责任方式在构成要件或适用范围方面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笔者认为可将他们分为两类:前3种为一类;后5种为一类。前一类也就是传统的物权保护方式,不以过错为要件。但在《侵权责任法》中,其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物权的保护,而且在过错责任下也可适用。后一类可视为损害赔偿方式,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是,该条并未对这8种方式进行详细规定,因此原则性较强。
第三,与过错责任相对应。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因此,该法规定的8种责任方式一般情况下都以过错为要件,停止侵害等传统的物权请求权也不例外。但是,毕竟依传统民法以及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如此一来,容易使人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产生困惑。不过,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似乎已经给出了解惑的办法——视该法15条为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使该条的8种责任方式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相对应,以过错为要件;该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
综上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具有开放性、原则性以及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特点;而且,如下所述,其与第21、45条还有着一般与特殊的对应关系。因此,视该条为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条款较为合适。
三、《侵权责任法》第21、45条应视为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责任方式的规定除了第15条外,还包括第21、45条。笔者认为,如果视第15条为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话,第21、45条就应为特殊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如此考虑,理由如下:
第一,从《侵权责任法》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第21、45条并没有以过错为要件的表述;而且,第45条位于产品责任一章,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已无异议,因此,第45条不以过错为要件;又因第21条与第45条文字表述方式基本相似,鉴于法律条文前后表述一致性的要求,第21条也应不以过错为要件。
第二,从《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与第21、45条的关系来看,由于第15条以过错为要件,如第21、45条也以过错为要件,那么他们完全可以被第15条所包容,第21、45条也就成了多此一举的重复规定。
第三,依前所述,第1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一般情况下以过错为要件。但是,依传统民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而且此观念已深入人心,广为学界所接受。因此,《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的同时,也要有反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第21、45条堪当此任。
第四,从《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功能来看,《物权法》的主要功能是确认权利,《侵权责任法》则主要是保护权益。因此,笔者比较认同侵权请求权应吸收物上请求权的观点。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视第21、45条的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无疑为此观点的落实打下了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可视为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条款;第21、45条应视为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如此理解,一方面扩大了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使得停止侵害等传统物上请求权既可适用于人身权等各种权益受到侵害的场合,也可适用于过错责任场合;另一方面亦保留了传统民法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观点,这也为侵权请求权最终吸收物上请求权打下了基础。
注释: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停止侵害等8类侵权责任方式,学界称之为“多元化”的侵权责任方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中国法学.2010(2).
王明锁.侵权行为之债及其立法路径辨析.中国法学.2007(4).
王利明教授2009年12月30日晚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发表的主题为“《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的演讲,演讲稿未经王利明教授确认。
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414.
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6).
传统民法认为,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一種形式,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返还财产是占用权能的恢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名誉或精神利益的恢复,因此都可视为恢复原状。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方式 一般规定 特殊规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17-02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元的侵权责任方式,关于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学界曾进行过广泛的讨论。从讨论的内容来看,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侵权责任方式是否应该多元化;二是在多元化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尤其是第二层次的讨论,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而从立法部门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来看,对此问题的解答似乎比较模糊,以至于使得部分人产生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的看法。但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5、21、45条的分析,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不仅规定了多元的侵权责任方式,同时亦解决了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问题。
一、学界对侵权责任方式多元化的分歧
对于《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元化,以及《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学界意见并未统一,存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方式限定于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返还财产应划入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特殊方式;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应归属于债即侵权之债,而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物上请求权也应被侵权之债所吸收;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绝不仅仅只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但这些责任不能用债来解释,《侵权责任法》在吸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方式的同时,可能会与《物权法》产生法律竞合问题,此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第四种观点认可了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但同时认为,侵权责任立法中应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
第一种观点坚持了传统民法仅以损害赔偿为侵权责任方式的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即使持传统民法模式的国家也在司法实务中承认了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如德国侵权法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但后来司法实务中又逐步发展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且该观点的主要代表崔建远教授后来也同意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作为环境侵权等场合的侵权救济方式。
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似乎比较严重。第一种观点认为停止侵害等物上请求权也是一种债,因此在被侵权之债吸收后,应归属于民法典中的债编;第三种观点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能用债来解释,他们是责任而不是债,因此侵权责任有债的成分,但也不完全是债,应独立成编。但就侵权责任方式应采取何种模式而言,两种观点都认为不应仅限于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第四种观点认为将侵权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并非天经地义,亦非千古不易。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他们不以过错为要件。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应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这就与第三种观点产生了冲突,第三种观点认为过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适用于所有责任形式。至于物权法规定的停止侵害等物上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属于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竞合问题,应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因此第一种观点已不可取。就第二种观点来看,其提出了停止侵害等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有共同之处,即都属于债。但对于他们在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方面的不同,以及如何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协调这些不同,该观点的论证似乎不足。第三种观点迎合了民事责任方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进行了创新,加入了“中国元素”。但也人为地设计了法律竞合,事实上对民事主体进行了类型的区分,就民法价值判断问题而言,未能充分论证其正当性基础。第四种观点在侵权责任方式多元化的基础上,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方面的不同进行了区分,而且提出了解决方案,即侵权责任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不过,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条文后,笔者发现,如果对第15、21、45条从新解读,《侵权责任法》似乎已经包含了第四种观点所要表达的意思。
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可视为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主要的侵权责任方式,结合立法部门以及部分学者的解析,笔者认为该条具有开放性、原则性以及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特点。
第一,开放性。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封闭式地规定侵权责任方式仅有8种,而是规定主要有8种,因此,开放性比较明显。而且这样规定也比较科学,为今后的立法和司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的侵权形式层出不穷,有的甚至是现在无法想象得到的,那时,此8种责任方式可能就无法满足保护民事权益的需要,通过立法增加新的侵权责任方式也就显得十分必要;再者,司法实务中,面对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对这8种责任方式进行合理有效的适用,有时的确比较困难,即使勉强适用,在保障权益和维护自由方面,效果可能也并不理想。因此,应允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创设新的侵权责任方式。
第二,原则性。根据前面的讨论,我们知道该条的8种侵权责任方式在构成要件或适用范围方面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笔者认为可将他们分为两类:前3种为一类;后5种为一类。前一类也就是传统的物权保护方式,不以过错为要件。但在《侵权责任法》中,其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物权的保护,而且在过错责任下也可适用。后一类可视为损害赔偿方式,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是,该条并未对这8种方式进行详细规定,因此原则性较强。
第三,与过错责任相对应。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因此,该法规定的8种责任方式一般情况下都以过错为要件,停止侵害等传统的物权请求权也不例外。但是,毕竟依传统民法以及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如此一来,容易使人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产生困惑。不过,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似乎已经给出了解惑的办法——视该法15条为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使该条的8种责任方式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相对应,以过错为要件;该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
综上分析,《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具有开放性、原则性以及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特点;而且,如下所述,其与第21、45条还有着一般与特殊的对应关系。因此,视该条为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条款较为合适。
三、《侵权责任法》第21、45条应视为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责任方式的规定除了第15条外,还包括第21、45条。笔者认为,如果视第15条为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话,第21、45条就应为特殊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如此考虑,理由如下:
第一,从《侵权责任法》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第21、45条并没有以过错为要件的表述;而且,第45条位于产品责任一章,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已无异议,因此,第45条不以过错为要件;又因第21条与第45条文字表述方式基本相似,鉴于法律条文前后表述一致性的要求,第21条也应不以过错为要件。
第二,从《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与第21、45条的关系来看,由于第15条以过错为要件,如第21、45条也以过错为要件,那么他们完全可以被第15条所包容,第21、45条也就成了多此一举的重复规定。
第三,依前所述,第1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一般情况下以过错为要件。但是,依传统民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而且此观念已深入人心,广为学界所接受。因此,《侵权责任法》在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的同时,也要有反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第21、45条堪当此任。
第四,从《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功能来看,《物权法》的主要功能是确认权利,《侵权责任法》则主要是保护权益。因此,笔者比较认同侵权请求权应吸收物上请求权的观点。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视第21、45条的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无疑为此观点的落实打下了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可视为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条款;第21、45条应视为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如此理解,一方面扩大了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使得停止侵害等传统物上请求权既可适用于人身权等各种权益受到侵害的场合,也可适用于过错责任场合;另一方面亦保留了传统民法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观点,这也为侵权请求权最终吸收物上请求权打下了基础。
注释: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停止侵害等8类侵权责任方式,学界称之为“多元化”的侵权责任方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中国法学.2010(2).
王明锁.侵权行为之债及其立法路径辨析.中国法学.2007(4).
王利明教授2009年12月30日晚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发表的主题为“《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的演讲,演讲稿未经王利明教授确认。
王轶.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414.
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6).
传统民法认为,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的一種形式,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返还财产是占用权能的恢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名誉或精神利益的恢复,因此都可视为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