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刑法》刑法第236条及237条保护妇女及儿童的性权利,却将男性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我们认为其值得商榷的,源于对女性弱势群体保护的原则而忽视男性权利是行不通的。男性性权利保护有着深刻的自然学基础与法学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设定特定法律条文保护男性性权利。
关键词:同性恋;鸡奸;男性性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男性不作为强奸罪及强制猥亵罪的保护对象,亦即是男性性权利在刑法保护领域处于真空状态。这是否符合情理和法理?我们将从自然学和法学的角度分析男性性权利需要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男性性权利保护的自然学基础
由于男性间的性侵犯主要集中在男同性恋之间或者是男同性恋者对男异性恋者,我们就应该对同性恋现象的产生进行一定的剖析。同性恋行为是指以同性为满足性欲的对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原因有分病态和非病态。病态的是指同性恋行为是由遗传或内分泌引起,是一种先天而得的行为。而非病态的是指有后期家庭社会等因素导致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它不仅仅是靠自然的性本能,它是社会演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是人类心理体验日益繁复的结果。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完全可能,同性恋在生物学上是正常的,是作为古代社会组织要素进化而来。由此可见,不管是否承认同性恋是否为自然现象,至少在大部分学者看来,同性恋首先是一种先天生成的现象,与异性恋者一样他们都是自然的产物,那么对于这部分天生同性恋者,就更谈不上对他们的引导——使他们重新回到异性恋的领域之内,社会无法纠正也无权纠正他们的性向。
法律唯一能做的就是进入这个领域对他们给予基本的保护或者进行一定的规制。由于对同性恋者而言,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和异性恋间发生性关系的意义是等同的,这也是他们的权利。和异性恋者一样,男同性恋的性关系除了有自愿还有与之相似的暴力侵犯,被侵犯的不仅仅是同属于同性恋的男性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异性恋者对同性恋者而言,不论是否为同属圈内的男性,任何男性都有可能成为他们择偶的对象,尤其是在双方客观条件不平等的情况下更为明显,产生同性性侵犯行为就更不奇怪。因此,正如德沃金所说的:“政府必须不仅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平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它千万不要根据由于某些人值得更多地关注从而授予其更多的权利这一理由而不平等地分配利益和机会。”如果法律规制了异性恋的性侵犯,那也应该规范同性的性侵犯行为。
二、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实在法基础
现代国家基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思想,个人权利的保障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得到空前重视,即以突出刑法的保护功能。公民在向国家让渡出自己的报复权的前提是要求国家要惩罚犯罪,最主要表现是侦查机关有别于审判机关的不告不理,它讲求主动侦查犯罪,进而由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规来惩罚犯罪。可以救济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性自由权为公民固有的权利之一,是经由宪法确认的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因此作为权利的最严厉守护神——刑法应该伸出触角保护男性公民的性权利。根据刑法规定,妇女在遭受强奸等即时的危险时有无限自卫权,但男性在遭受同性性侵犯时是否有自卫权还是一个未知数。由于刑法未明确强行鸡奸的违法性,带来了一系列保护的缺失,这与对妇女周全的保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某种意义上,刑法面前,男性成了弱势群体,这与宪法确定的男女平等精神是相矛盾的。例如,女同性恋者猥亵妇女可以以猥亵妇女处理,而男同性恋猥亵男性甚至强行鸡奸都不会受到刑法的惩治。同样性质的行为却得到完全不同的对待,这已经违法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和宪法规定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及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男性性权利的立法保护的构建
综上所述,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立法势在必行,据此,政协委员及人大代表也提出建议修改《刑法》,将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
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对《刑法》第236条规定进行修改,将强奸罪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或者通过修改《刑法》第237条的客体,将“强制猥亵罪”中的“妇女”扩伸到“他人”,即为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我们认同并支持后者。
坚持将男性纳入“强制猥亵”的领域保护。这是由于我国刑法承袭有着大陆法系基础的前苏联,尽管是社会主义法系,但我国刑法偏向有法典化的传统大陆法系。在古代的西方和东方,女性的性权利是男性专属物,侵犯女性性权利就是在损害男性的私有财产,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尽管由于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的性权利从男性的附庸脱离出来成为自身固有的权利。秉持法典化的大陆法系坚持强奸罪的保护范围应该仅仅局限于妇女,男性应该被排除在外,这很大程度是受法典化所带来的保守性的影响。而法典化的特征在我国是存在的,适用英美模式对于我国而言接受度相较于大陆模式有一定的难度。
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传统根深蒂固的男强女弱思想,使得“强奸罪”这个罪名早在中国古刑法就已经存在,客体范围则被严格限制在妇女这部分人群。但是法律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状况,是以社会现实条件为基础的。对于性犯罪法律,社会文化传统、大众心理接受程度是其获得支持的重要因素。如果要改变这种思想定式,那么遇到的阻力势必会很大。而“猥亵妇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舶来品”,而且在台湾等地区也是将该罪名的客体定性为“他人”,而不论性别,并且被广泛的接受和适用。因此,通过修改《刑法》第237条即“强制猥亵罪”来保护男性性权利是较为可行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是势在必行的,在通过什么方式保护的选择上,我国的古代的刑法一向将女性的性权利(即贞操权)作为男性的财产并以此加以保护,强奸罪作为特别保护女性的贞操权的罪名存在已经根深蒂固。基于我国的法律文化和社会人文基础,我们认为应该采取大陆法系的模式,将男性纳入“强制猥亵罪”的保护范围更为恰当。
参考文献:
[1]陈琛:《从伦理学角度认识同性恋》,法制与社会.2007年05期
[2]张在舟:《暧昧的历程——中国古代同性恋史》,中州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3页
[3]爱德华·威尔逊:《论人的天性》,贵州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2页.转载自张在舟:《暧昧的历程——中国古代同性恋史》,中州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43页
[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7页
[5]参见周治平:《“强暴”条例》,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3年版”,第395页
[6]曾奇、王楠:《谈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和立法完善》,载《辽宁警专学报》,第43期
[7]徐婕:《同性恋犯罪的有关问题》,载《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89期
作者简介:
黄清洁,(1984~),男,汉族,福建南安人,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基础理论、民事法律制度。
关键词:同性恋;鸡奸;男性性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男性不作为强奸罪及强制猥亵罪的保护对象,亦即是男性性权利在刑法保护领域处于真空状态。这是否符合情理和法理?我们将从自然学和法学的角度分析男性性权利需要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男性性权利保护的自然学基础
由于男性间的性侵犯主要集中在男同性恋之间或者是男同性恋者对男异性恋者,我们就应该对同性恋现象的产生进行一定的剖析。同性恋行为是指以同性为满足性欲的对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原因有分病态和非病态。病态的是指同性恋行为是由遗传或内分泌引起,是一种先天而得的行为。而非病态的是指有后期家庭社会等因素导致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它不仅仅是靠自然的性本能,它是社会演变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是人类心理体验日益繁复的结果。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完全可能,同性恋在生物学上是正常的,是作为古代社会组织要素进化而来。由此可见,不管是否承认同性恋是否为自然现象,至少在大部分学者看来,同性恋首先是一种先天生成的现象,与异性恋者一样他们都是自然的产物,那么对于这部分天生同性恋者,就更谈不上对他们的引导——使他们重新回到异性恋的领域之内,社会无法纠正也无权纠正他们的性向。
法律唯一能做的就是进入这个领域对他们给予基本的保护或者进行一定的规制。由于对同性恋者而言,与同性发生性关系和异性恋间发生性关系的意义是等同的,这也是他们的权利。和异性恋者一样,男同性恋的性关系除了有自愿还有与之相似的暴力侵犯,被侵犯的不仅仅是同属于同性恋的男性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异性恋者对同性恋者而言,不论是否为同属圈内的男性,任何男性都有可能成为他们择偶的对象,尤其是在双方客观条件不平等的情况下更为明显,产生同性性侵犯行为就更不奇怪。因此,正如德沃金所说的:“政府必须不仅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平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它千万不要根据由于某些人值得更多地关注从而授予其更多的权利这一理由而不平等地分配利益和机会。”如果法律规制了异性恋的性侵犯,那也应该规范同性的性侵犯行为。
二、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实在法基础
现代国家基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思想,个人权利的保障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得到空前重视,即以突出刑法的保护功能。公民在向国家让渡出自己的报复权的前提是要求国家要惩罚犯罪,最主要表现是侦查机关有别于审判机关的不告不理,它讲求主动侦查犯罪,进而由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规来惩罚犯罪。可以救济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性自由权为公民固有的权利之一,是经由宪法确认的人身自由权的一部分,因此作为权利的最严厉守护神——刑法应该伸出触角保护男性公民的性权利。根据刑法规定,妇女在遭受强奸等即时的危险时有无限自卫权,但男性在遭受同性性侵犯时是否有自卫权还是一个未知数。由于刑法未明确强行鸡奸的违法性,带来了一系列保护的缺失,这与对妇女周全的保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某种意义上,刑法面前,男性成了弱势群体,这与宪法确定的男女平等精神是相矛盾的。例如,女同性恋者猥亵妇女可以以猥亵妇女处理,而男同性恋猥亵男性甚至强行鸡奸都不会受到刑法的惩治。同样性质的行为却得到完全不同的对待,这已经违法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和宪法规定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及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男性性权利的立法保护的构建
综上所述,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立法势在必行,据此,政协委员及人大代表也提出建议修改《刑法》,将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
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对《刑法》第236条规定进行修改,将强奸罪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或者通过修改《刑法》第237条的客体,将“强制猥亵罪”中的“妇女”扩伸到“他人”,即为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我们认同并支持后者。
坚持将男性纳入“强制猥亵”的领域保护。这是由于我国刑法承袭有着大陆法系基础的前苏联,尽管是社会主义法系,但我国刑法偏向有法典化的传统大陆法系。在古代的西方和东方,女性的性权利是男性专属物,侵犯女性性权利就是在损害男性的私有财产,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保护女性的性权利。尽管由于女权运动的兴起,女性的性权利从男性的附庸脱离出来成为自身固有的权利。秉持法典化的大陆法系坚持强奸罪的保护范围应该仅仅局限于妇女,男性应该被排除在外,这很大程度是受法典化所带来的保守性的影响。而法典化的特征在我国是存在的,适用英美模式对于我国而言接受度相较于大陆模式有一定的难度。
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传统根深蒂固的男强女弱思想,使得“强奸罪”这个罪名早在中国古刑法就已经存在,客体范围则被严格限制在妇女这部分人群。但是法律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状况,是以社会现实条件为基础的。对于性犯罪法律,社会文化传统、大众心理接受程度是其获得支持的重要因素。如果要改变这种思想定式,那么遇到的阻力势必会很大。而“猥亵妇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舶来品”,而且在台湾等地区也是将该罪名的客体定性为“他人”,而不论性别,并且被广泛的接受和适用。因此,通过修改《刑法》第237条即“强制猥亵罪”来保护男性性权利是较为可行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是势在必行的,在通过什么方式保护的选择上,我国的古代的刑法一向将女性的性权利(即贞操权)作为男性的财产并以此加以保护,强奸罪作为特别保护女性的贞操权的罪名存在已经根深蒂固。基于我国的法律文化和社会人文基础,我们认为应该采取大陆法系的模式,将男性纳入“强制猥亵罪”的保护范围更为恰当。
参考文献:
[1]陈琛:《从伦理学角度认识同性恋》,法制与社会.2007年05期
[2]张在舟:《暧昧的历程——中国古代同性恋史》,中州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3页
[3]爱德华·威尔逊:《论人的天性》,贵州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2页.转载自张在舟:《暧昧的历程——中国古代同性恋史》,中州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43页
[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7页
[5]参见周治平:《“强暴”条例》,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3年版”,第395页
[6]曾奇、王楠:《谈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和立法完善》,载《辽宁警专学报》,第43期
[7]徐婕:《同性恋犯罪的有关问题》,载《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89期
作者简介:
黄清洁,(1984~),男,汉族,福建南安人,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基础理论、民事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