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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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后金融危机时代以来,美国、英国、欧盟等相继进行金融改革,制定金融法案,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研究的逻辑起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也因此倍受关注。本文将从法律概念的基本理论出发,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视角,结合世界各国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指出目前我国金融法学者对这一概念阐释的不足,进而提出对“金融消费者”的见解。
  关键词法律概念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
  作者简介:张颖,中南大学法学院。
  博登海默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由此看来,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当以法律概念的基本理论为逻辑出发点。
  一、法律概念理论
  (一)法律概念的含义
  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二)法律概念的分类
  依概念涉及的内容来分,法律概念有: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涉人概念是关于“人”的概念,如:“公民”、“法人”等;涉事概念是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如:“责任”、“代理”等;涉物概念是有关物品及其质量、数量和时间、空间等无人格的概念,如:“标的”、“时效”等。
  按概念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概念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确定性法律概念通常指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的概念,这些概念的解释只能依法而释;不確定性概念指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在运用时需要法官或执法者运用自由裁量权解释的概念。
  按法律概念涵盖面大小可以将法律概念划分为一般法律概念和部门法律概念。一般法律概念是指适用于整个法域的法律概念;部门法律概念却仅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其涵盖面远不如一般法律概念。
  二、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基于上述理论,可以得出,金融消费者是涉人概念,其概念界定存在相对的不确定性,它还是部门法概念,基于理论和现实需要,须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领域。那么,就这一概念世界各国金融法是如何界定的呢?
  第一,日本于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规定,本法保护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可见,该法适用对象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法人。
  第二,美国实施的《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立法尽管未明确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但将法人予以排除却是肯定的。
  第三,英国金融服务局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尽管都是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但与美国相比,其在金融消费界定上采取了排除法,可以有效避免金融消费者概念外延的不周延性。
  第四,我国大多数学者套用普通消费者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将金融交易中大量存在的投资者排斥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
  第五,也有学者i对金融消费者做出如下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金融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不包括金融企业法人。”
  通过比较,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需重点关注两个问题:第一,如何界定金融消费保护语境下的“消费”;第二,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过程中应当给予保护的金融消费主体。进而引发关于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界定的三个争议:其一,金融消费中的“消费”,是否仅局限于“生活消费”?其二,消费主体是否应当包含法人、其他组织?其三,机构投资者是否是金融消费保护的对象?其中,问题一直接关系到争议一的解决,问题二则是解决争议二、三的关键。
  三、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之剖析
  (一)如何界定金融消费保护语境下的“消费”
  正如前述,金融消费者是不确定性概念,主要表现为界定金融消费保护语境下的“消费”的相对不确定性,不但要考虑生产与消费的关系、因消费需求不同而划分的不同消费类型,还要考虑法律概念本身的局限性及其体现的法价值。笔者认为,在金融消费保护语境下,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中的“消费”应缩小解释为“为满足个人需要的个人消费,对部分学者提出将金融消费者中的“消费”限定为“为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将消费划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遗漏了非为生产又非为生活需要的消费,存在概念外延的不周延性。如:甲将每月工资收入的20%转账给某省红十字会用于捐助贫困学生,银行暗中扣留本金预存十天的利息,甲既非为生产又非为生活需要的消费,可否构成金融消费,其能否成为适格的金融消费者?
  第二,以生活消费取代个人消费,与社会现实生活不符。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将消费分为以物质资料的生产为目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消费和以劳动力的再生产为目的生活资料的消费,有学者认为消费者个人消费的目的在于满足个人物质和文化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生活消费与个人消费具有同一性,进而以此诠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内涵,并将其类推至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中,笔者认为,这种盲目扩大生活消费与个人消费的同一性的理解不尽合理,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将资金投入股市,仅为享受股票市场一涨一跌快感的金融消费者,其行为并非为生活需要,此时,应如何认定其金融消费主体地位?
  第三,比较发现,大多数国家倾向于将金融消费者中的“消费”界定为“为满足个人需要的个人消费”,我国应顺应国际趋势,将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中的“消费”缩小解释为“为满足个人需要的个人消费,只有这样,才能合理解释金融消费的内涵,在发生金融消费纠纷时,使金融消费者有效寻求权利救济,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过程中予以保护的金融消费主体
  金融消费者是一个偏正词组,“者”,即主体,是核心词,“金融消费”为“者”的修饰语,这既符合语言逻辑的基本规律,也遵循涉人法律概念的基本法理,对“金融消费”的涵义,之前已作详述,现就金融消费主体进行详尽分析。
  1.笔者认为,应将金融消费主体严格限定为自然人,排除法人、其他组织。理由如下:
  (1)在金融市场中,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自然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由于孤立、分散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具有全面掌握专业、复杂的金融信息的能力,加之金融消费的技术化、电子化,极易导致金融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和金融消费者对信息的严重依赖;而作为金融经营者的金融机构,既具有准公共企业的属性,又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社会影响力,他们通常利用传媒、广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积极的劝诱,将普通民众由消费金融产品的主体变为“被消费金融商品”。
  (2)在权利救济时,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自然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金融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交易方式的无纸化,金融消费者直接面临就是诉前的取证难和诉中的举证难问题;另外,金融行业高度行业认同和半行政化,使得金融业与政府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的官官相护、权钱交易让金融消费者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更显捉襟见肘。
  (3)将法人、其他组织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缘于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存在研究进路的选择错误,将“金融消费者”理解为“金融”与“消费者”的组合,突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对立,以求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笔者认为,这显然是混淆消费与消费者的概念,不但违背语言逻辑规律,悖离法律概念理论,难以正确揭示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外延,还错误地定位了法律概念核心词,导致金融消费者更加难以准确界定。
  2.之所以有学者强调将法人、其他组织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在金融消费市场中,除金融经营者外,还存在以某些法人、组织为代表的相对弱势群体,如:中小企业、捐助机构,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足以构成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理由,原因有两点:其一,相对于金融市场中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弱势地位不明显。因为其具有较强的资金、技术实力,了解信息的渠道远多于自然人,并不具有与自然人同等的弱势地位;其二,若将法人、其他组织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则需明晰“弱勢地位”的涵义及主体层级,不但需要较长时间的理论证成,在法律适用时还需要法官发挥更大的自由裁量,既浪费时间和精力,又有可能诱发权力争斗、加剧行政干预司法。
  (2)现实生活中,一些法人、其他组织从事金融消费行为,但最终的受益者却是自然人,故有学者主张将法人、其他组织也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因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要求金融消费行为实施主体与金融消费心理得到满足的主体是同一的,但上述列举中,金融消费行为主体与金融消费受益主体却不具有同一性。
  3.在明确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研究路径,尤其是排除法人、其他组织之后,笔者更加肯定,机构投资者不能成为金融消费者,其根本原因在于机构投资者投资的目的是获得投资收益,其价值预设为完全竞争市场的“理性经济人”和风险自负原则,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其价值预设在于通过多样化“投资”举措来分散、降低生活中人身及财产方面的诸多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
  四、综述
  综上,笔者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在金融消费市场中,为满足个人需要,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将自然人予以特殊保护,严格区分金融投资与金融消费,排除机构投资者,以突显金融法领域保护弱势的基本价值理念;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突破了生活消费的局限,最大限度地包含金融消费者外延,既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还符合世界金融消费的立法趋势;以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作为金融消费主要内容,强调金融市场交易的特殊性,由此揭示了金融经营者强大的优势地位及金融消费者严重的信息依赖性,证成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性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注释:
  豍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
  
  参考文献:
  [1]范健主编.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2]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张伍愚,刘敏.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论文图书馆网.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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