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什么来避免矿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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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2日凌晨2时17分,山西焦煤集团西山煤电屯兰矿发生爆炸事故。截至22日晚搜救工作结束时,已有74人遇难。较之以往矿难总是发生在“无证矿”与“中小矿”不同,這次出事的屯兰矿乃根正苗红的“中国品牌煤矿”,自2004年以来一直保持了百万吨死亡率为零的纪录。更具讽刺意味的是,就在1天前,山西刚刚召开了“规格很高”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省政府与11个市政府、22个省直部门签订了2009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
  事故之后的全力搜救、善后赔偿、官员怒斥、责任倒查,都是我们能想见的惯常图景。作为受众的我们,似乎已经接受了媒体上那些格式化的矿难报道。那些死亡数字,与被认为已是重大进步的赔偿数额,很快就会在信息的海洋里慢慢消退。唯一不变的是伴矿难而生的质问:靠什么来避免矿难?
  是呀!矿难频仍之下,我们并不缺乏反思。甚至我们都知道,负荷过重的煤矿隐患重重。在“利润高于一切”思想作祟下,矿工的生命便成了矿主和管理层博取更大财富的赌注。即使不乏明白人对安全隐患言者谆谆,在高额利润面前通常也只落得个听者藐藐。伟人曾说,资本家为了牟取暴利,宁愿冒着上绞刑架的危险。一些矿主何尝不是如此。
  在人类迄今为止的社会管制经验里,防止恶人为恶最不坏的办法便是法治。而法治的要义又在于权责利的统一与平衡。相较之以往廉价的死亡赔偿,近年来得到普遍遵循的“20万赔偿底线”的确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行政、司法问责尽管还不尽如人意,但总的趋势仍算是逐年勒紧。“晋官难做”这样的感叹,在很大程度上可视为法治推进的成果。至于官员与矿主们内心的道德是否有所提升,倒并不是法治最关切的东西。
  然而沿袭已久的官场潜规则仍在顽强地抑制法治的成果。“白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不如口头”仍是行政运行的基本逻辑——安全生产领域亦不例外。一场场矿难,用无数矿工的血所推动的制度改善,依然摆脱不了在“以会议代替落实”中被层层虚化的命运。这样的奇异景象,只要稍稍浏览主流媒体便知。在“谷歌”上分别搜索“安全生产会议”和“安全生产事故”,前者搜索结果要远远超过后者。而令人震惊的公共灾难之后,有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布置整改或某要员在会上强调应加强安全意识,都已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桥段。至于那些用遇难矿工的血和矿工家属的泪换来的安全监管制度,远未得到其应有的关切。兹举两例:
  其一为“矿主下井”制度。不知是否还有人记得这项曾被大张旗鼓报道的“矿难成果”。2005年8月由国务院通过的《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在第21条中明确要求:“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对于违反此项规定的煤矿企业,除“责令改正”外,还要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要求“矿主下井”的目的正是要通过捆绑矿主与矿工的生死,来达到安全生产环境的改善。为防止矿主下井变成“到此一游”, 国家发改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还曾联合发文,强调“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然而,此《规定》实施3年多来的历次矿难中,我们可曾听说有“矿主”遇难的个案?如果“矿主下井”存在普遍的违规,那制度设计中的严苛罚则又是否启动过?当精心设计的“特别规定”在实践中不过是“睡美人”,安全生产保障也就岌岌可危了。
  其二为“司法究责”制度。屯兰矿难后,最高检察机关于22日即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司法迅速介入较之以往的行政调查先行,的确值得肯定与认可。然而仔细察看渎职罪名的相关规定即可发现,“司法究责”的“责”,更多指“事前之责”。维系公共安全的责任并不以是否发生灾难为依据,而应以是否足以造成危险为要件。也就是说,只要有危及公共安全的险情存在,责任追究就必须到位。如果对矿难等公共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不能放诸事前,我们仍将在被动中“等待下一次矿难”的到来。我们固然需要在灾难之后,将一个个渎职者送交给法律审判,更需在灾难发生之前将已然严重威胁到矿工安全的渎职者严惩不贷——安全生产领域的渎职者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当我们的责任追究到头来只落到了那些已些成为“结果犯”的渎职者身上时,我们的矿难预防机制其实已经宣告失败。
  必须承认,矿难的遏制本在会议之外,在层层转发的文件之外。“开会”于安全意识的提升已被证实收效甚微,不断重复的会议建立在对权力的一味依赖上,忽视权利保障的行政监管机制只会导致不断重复上演的灾难。对监管官员和矿主而言,矿难的遏制在于利与责的平衡;对于矿工而言,安全的维系在于与矿主人身依附关系的脱离;对于法治而言,破除矿难这一顽疾还在推进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变。于静态的法制而言,我们并不缺少。于动态的依法治理而言,强大的“官本位”观念与人治惯性依然是横亘在面前的主要阻碍。(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副教授,专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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