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在校学生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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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围绕在校学生可提起的教育行政诉讼之范围展开,就其概念、现状、存在的不足和可改进的建议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一些观点和意见,希望法律给予更清晰的界定和适当的扩展,使在校学生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权力 学籍管理
  中图分类号: D630 文献标识码:A
  一、概念释义
  首先,明确何为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有几个要素需注意:(1)被诉方,也就侵犯权利的一方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2)被诉行为不仅须是行政行为,而且须是具体行政行为。(3)法律保护的是被侵犯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作为行政诉讼的分支,何为教育行政诉讼?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定义。但结合行政诉讼的规定,主要有以下要点:(1)侵犯权利者须是具有教育行政资格者,(2)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须是在教育行政权范围内行使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3)提起诉讼方,也就是被侵害方须是教育行政关系中的相对人。
  在在校学生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需要关注的焦点有以下几个:(1)学校是否法律所说的“行政机关”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2)学校的哪些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3)哪些是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律条分析
  学校作为教书育人之地,无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其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五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因此,对学生的招收、学籍管理和最终授予证书是学校的行政权力范围。
  因此,学校在学生招收、学籍管理和授予证书的“一条龙”范围内具有法律赋予的公共行政权力。此外的学校对于学生的其他管理行为,例如宿舍管理、食堂伙食的提供、代购校服和课本等,都因没有法律的授权而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双方可以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任何一方不得给另一方强加义务。
  同时,法律对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给予学生如下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如下义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前者,在遵守学校学籍管理的前提下,学生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即应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因为校方的因素侵犯学生此项权利的,学生自然有权寻求救济。而后者,按字面的理解,学生应服从学校的所有管理制度,不仅包括学籍管理。但依照前文规定的学校权利,学校有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范围仅限于学籍管理。这个差别如何解释?
  三、现实问题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学校既是校规的“立法者”又是校规的“执法者”,很多情况下都是“自导自演”地管理学生。因为缺乏对“学籍管理”的定义,学校方经常将不合理的校规归入学籍管理规定中,给予具有行政色彩的处分。这给明示的学籍管理规定蒙上了一层薄纱,也给双方多了一丝发生纠纷的可能。
  曾有学校因为学生在校期间搓麻将,“败坏学风”,将其开除学籍。又曾有一个案例,校方依学籍管理规定开除一对男女学生,因其之间发生了“性行为”,而学校对此“性行为”的解释是包括接吻、拥抱等。这完全有违常理的解释引起了一场法律界的争议。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违背管理,学校有权利进行处分,但该种处分应是学校内部的管理行为。其引起的纠纷不具有公共行政性,属民事主体间的纠纷,运用民事诉讼渠道进行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对外具有行政效力的,应仅限于法律赋权的管理制度中的学籍管理一类。而因学校可以任意地划分普通校规和学籍管理界限,并可以随意将不合理的校规解释入学籍管理规定,给予影响学生最终取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利。这无疑将徒增法律纠纷,影响学校和学生的正常运行秩序,侵犯学生正常学习和取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四、建议
  笔者认为,该诉讼范围应予扩大。类比于广义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依校规进行学校管理的过程中,其他管理行为是学校影响、辅助其对在校学生进行学籍管理的手段,类似于广义的学籍管理行为。因此,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而不仅仅依靠民事手段处理。
  另外,也希望法律可以更清晰的定义“学籍管理”的概念。将之与一般的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相区分,更清晰地界定学校的行政权力,更好地保护在校学生的权利。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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