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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犯罪——刑事政策——刑事审判”的刑事一体化观念为分析进路,针对中国欠缺系统性的犯罪反应理论而制约了刑事政策和刑事法的理论与实践发展的实际情况,指出在此三者之间应倚重犯罪研究。故此,本文尝试从蔡培忠所构建的犯罪反应理论——犯罪救济论出发,去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关键词:犯罪救济论宽严相济刑事审判
作者简介: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汕头市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刑法、行政法、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12-03
李斯特教授提出的“整体刑法学”——理论框架是“犯罪-刑事政策-刑法”——依据犯罪态势形成的刑事政策,它又引导刑法的制定和实施,这样的刑法便可有效惩治犯罪。在这三角关系中,李斯特倚重刑事政策②。西方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的研究是建立在厚实的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的。而中国至今仍缺乏对犯罪尤其是犯罪反应理论的系统性研究,这会严重制约刑事政策和刑事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因而,从中国的实情和长远发展考虑,在这三者中,更应倚重犯罪研究。基于此,本文尝试从犯罪反应理论——犯罪救济论出发,去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一、犯罪的再认识
(一)犯罪性冲突
施温特指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时常一拐一拐地落后于技术、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步伐。”③犯罪作为不可或缺的社会存在乃至哲学存在,其定义不应局限于法律视野中。
冲突理论认为,冲突源于人性最深处,并且因社会的可欲资源存在不平等,一些人便铤而走险,采取对抗的姿态。在这种意义上,犯罪也像革命、游行、罢工、学生运动一样是这种对抗的一种姿态。犯罪实际上便可被视为一种发生在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冲突——犯罪性冲突——用以取代传统的犯罪概念——是指面对社会在可欲资源方面的特权与不平等,或者因已因人的切身利益或欲望受影响,认为有被排挤在权力、财富和声望等利益之外的情况或可能,从而引起一种发生在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具有犯罪性不满情绪或犯罪性行为特征的冲突。犯罪性冲突分为:(1)潜在阶段,即犯罪性不满情绪的累积过程;(2)温和阶段,即主要指犯罪性预备阶段,也包括部份中止阶段;(3)激烈阶段,即主要指犯罪性行为实质性实施阶段,包括犯罪未遂、既遂以及部份犯罪中止阶段。传统的犯罪仅指第三阶段。
(二)犯罪人常态说
在法兰西的犯罪社会学派创始人迪尔凯姆的“犯罪正常说”——犯罪是社会结构固有特性因而是一种正常不过的社会现象的基础上,从人性固有属性——人性恶或反社会性推导出社会反常是社会固有的正常现象,进而推导出“犯罪人常态说”——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任何人犯罪都是人性固有的正常属性。
亚里士多德说,人是一个政治动物。康德说,人是反社会的社会性动物。的确,人是善恶综合体,既依赖社会又反社会。犯罪是社会异化和人性异化的产物,也是社会发展的代价之一。迪尔凯姆认为,社会有时会将因“社会反常”所产生的压力和矛盾,“转嫁”给犯罪人,并由其通过犯罪行为发泄、缓和社会内部矛盾,犯罪人实质成为“替罪羊”④。可见,在“恶”的链条中,社会的恶转由给加害者再转给受害者,从这种意义上说,加害者其实也是默默的受害者。
犯罪人常态说和弱者说,有助于人们正确对待犯罪人和犯罪,有助于以救济犯罪来维护犯罪反应正义的思想观念的树立,有助于彻底抛弃这种观念——把犯罪人看成异类或恶魔且标签式地加以隔阂,甚或加重报复。
(三)犯罪存在之意义
《系辞上》云:“一阴一阳之谓道”,落实到天地人三极中,便具体为《说卦》云:“是以立天之道曰阴曰阳,立地之道曰柔曰刚,立人之道曰仁曰义”。其中立人之道本应为曰善曰恶,“曰仁曰义”仅是人类一种理想或愿望。宇宙人伦的进化便是在这阴阳、柔刚、恶善的对立统一或对立中和中实现的。对人类社会而言,善恶同源同体同生同灭——善恶不可以也不可能偏廢,而只能中和。只是由于人类志趋仁义,才注定了人类社会的进化史,是善对恶的一系列偏胜史而非全胜史。
而西方的文化,在推崇上帝万能的同时,却认定撒旦——恶的化身——不灭。既然上帝万能,为何撒旦不灭?西方,从古希腊到近代,二元对立的思想主导了西方世界,从赫拉克利特、奥古斯汀、康德乃至黑格尔,无不如此——都偏重于冲突或恶的杠杆作用。黑格尔关于恶的作用,通过恩格斯的评论——“正是人的恶劣的情欲——贪欲和权势成了历史发展的杠杆”⑤便足见一斑。“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老子》)——若阴或阳、恶或善偏失一极,则不成其道或天,也不成其为上帝,这便是万能的上帝让撒旦不灭的因由。这就是犯罪作为一种哲学存在的意义。
冲突理论反对把冲突视为破坏性的东西,认为社会的和谐因素与冲突因素同等重要,强调冲突——不满情绪的发泄具有安全阀的作用——许多社会关系持久维持的保障。因而冲突包含着积极的东西,冲突旨在和平,有助于社会的整合。迪尔凯姆也指出,没有犯罪,法律就不可能进步,犯罪是社会进步和变革的条件。的确,犯罪或犯罪性冲突作为一种社会冲突,在这里又具有重要的社会学意义。
二、犯罪救济
(一)近现代犯罪反应思想回顾
西方近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反应思想的历史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
1.理性主义阶段。主张绝对的罪刑法定、报应刑等原则。
2.实证主义阶段。认为犯罪是社会因素(包括自然因素)和个人因素(包括生物的、心理的)多元成因作用的结果,因而犯罪反应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刑罚的功能在于预防再犯、防卫社会。
3.人道主义阶段。“二战”后,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思想取代了实证主义,主张运用所有人文学科知识对犯罪进行多学科的研究,社会防卫的目的不仅是防卫社会,而且在于改善个人处遇,在于国家和社会承担起促使反社会者复归社会的义务。
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新社会防卫论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推动了刑事法和监狱的人道主义改良运动:一是非犯罪化,二是非刑罚化,三是非监禁化。
(二)犯罪救济
新社会防卫论代表了当今犯罪反应在人道主义层面上的最高处遇。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它仍未真正引发犯罪反应正义的升级。因而,有必要在新社会防卫论的基础上,为犯罪处遇进一步注入人道主义的思想内核——犯罪救济。
犯罪救济就是指通过相应的社会改良,以及各种人道化、亲和化、治本化、民主化的策略和措施,对犯罪主要采取救济而非报应或防卫的反应理念,从而更潜在有效地应对犯罪。犯罪救济分为广义救济和狭义救济二种。广义的犯罪救济便是指通过对现行社会制度的批判,找出造成社会不平等和冲突尤其是犯罪性冲突的根源并进行社会改良,进而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犯罪的产生。狭义犯罪救济,则是指在刑事法范围内的以救济犯罪为直接目的的各种策略和措施的总和。
狭义救济可分为物质救济和精神救济;也可分为犯罪前救济和犯罪后救济——前者主要针对犯罪性冲突的潜在阶段与温和阶段,以期把犯罪防治在萌芽状态;后者主要针对冲突的激烈阶段,通过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更生保护等刑事谦抑化和人道化的策略和措施,以期有效地救济犯罪。
(三)犯罪救济论的基础
犯罪救济论并非乌托邦,它是建立在如下基础上的:
其一,哲学基础——天赋人恶。“唯天下至诚,为能尽其性”(《中庸》)——让宇宙万物按其本性自生自灭——居性守序的“至诚”是宇宙万物的本体,也是宇宙万物正义的本源。既然大自然赋予人性善恶二重性,那么人就可以体现出道德心和自利心,甚至也可以体现出善和恶。犯罪或犯罪性冲突的发生在本质上主要基于个体无法自我选择的基因性、病理性和人格特质以及社会因素,而非主要基于个人真正能自主的因素。犯罪等人恶与社会恶在最大程度上是天赋使然——可称之为“天赋人恶”。唯有客观地正视而非回避人恶的天赋性,才能有效地认识和应对犯罪等人恶。
其二,伦理基础。人性是善恶同体,在原初人格上,不同的人在人格特征上存在偏善、偏中性、偏恶的倾向,而且受到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自主和非自主)的继发作用,形成不同的继发人格。偏恶的原初人格(天赋)与偏差的机遇可能使一些人形成显态的犯罪性人格,成为物质或精神的弱者,最终在近乎无可选择的状况下选择犯罪。罗尔斯认为,在天赋和机遇方面,某些人天生就比别人差,这即使不是不正义,也是一种不幸,因而正义的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安排:即把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利益(无论这一部份配摊到每个人身上的结果是什么)。”⑥“这些差异能被看作共同的资产,因为当以合适的方式对其加以组织以利用这些差别的时候,它能够使这些才能之间实现巨大的互补”⑦。既然犯罪是天赋人恶,犯罪人是弱者,且有助于社会整合,那么就应对其采取救济而非唯报复。
其三,实践基础。李斯特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成了犯罪社会学派所提的通过社会改良以创立良好的社会环境来预防犯罪的口号;新社会防卫论也强调应以人道主义精神指导犯罪处遇。而方兴未艾的恢复性司法更直接实践着以对犯罪性冲突各主体实施救济来恢复社会正义和秩序的理念:首先,对受害者的救济——“使被害人在被害后创伤得到愈合、痊愈或重新得到一种安全感”;其次,對加害者的救济——让加害者有机会与受害者和受害社区沟通,为其复归社会预防再犯,创造条件;最后,对受害社区的救济——加害行为让社区间接成了受害者。故应使社区得以通过承担社区矫正等社会司法任务而成为重建良性社会情境的重要主体。
(四)救济与惩罚
刑罚的必要性虽不再是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的全部,却依然应当是其重点之一。
亚里士多德认为,过度和不及乃是恶行的特性。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善过激无度,事物的关系都将毁灭,其恶果甚于不足⑧。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复,也是人类情感的需要,实际上人们在犯罪问题上很难抛弃这种需要。加罗法洛说:“我们不能否认,甚至在最文明的人中,惩罚所表述的似乎是社会性报复(的情感),也就是说,是痛苦对痛苦的回报。⑨”贝卡利亚说:“总而言之,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⑩刑罚的“世轻世重”是中国历代惯用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正义》曰:“刑罚随世轻重,言观世而制刑也”。《周礼·秋官·大司寇》曰:“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当今世界范围内也现出了“两极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犯罪和刑罚都是社会的“必要恶”,犯罪救济的“善”正是在与刑罚的“恶”之间的对立中和(非对称性的动态平衡)中实现刑罚文明乃至刑事司法文明——现代法治化基础上的德主刑辅与明德慎刑。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经历了同为人道主义文化实质的儒、释文化和马克思主义文化三重洗礼的中国,更应体现人道化处遇犯罪的精神。因而,从犯罪救济论的维度进行考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作如下解读:
首先,宽是无条件的、绝对的。犯罪这种恶是社会的一种必要恶,是“天赋人恶”——从犯罪人常态说和弱者说出发——在犯罪的成因中,个人自主原因较之社会的、生物的和生理的非自主原因(基因、天赋)显得更为次要。这也就是说,尽管恶是人的天性之一,但人们往往不是在万不得已的状况下,是不会完全自主的地选择犯罪的。日本学者森下忠认为,人道主义已成为当今犯罪者处遇的指导观念。的确,当前犯罪反应出现了新趋势:在刑事政策上更趋向人道化;人道主义犯罪救济理念必然要求,宽——宽松、宽缓、宽宥——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应成为广义刑事司法即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的本义。换句话说,刑事司法的宽是无条件的,绝对的。
其次,严是附条件的、相对的。葛德文在《政治正义论》中深刻指出,国家有责任惩罚犯罪,然而,最荒谬的莫过于把动用刑罚当成进步的源泉,因为刑罚是一种恶,一种暴力,甚或是一种“有害的正义”,因而本质上是一种非正义的手段。而刑罚中的严——严密、严肃、严格——严守犯罪化、刑罚化、监禁化——以求最有效地防治最严重犯罪包括再犯。这种严是不得以而为的无奈之举:在刑事法网之外的其他社会调控途径无法达致调控目的时,才严密和依赖刑事法网;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方面突破了法律谦抑底线和社会容忍底线从而难以引发犯罪救济的情感共鸣的状况下,才予以严肃惩罚,但这种严依然不能突破犯罪处遇的人道底线。
最后,宽严相济的度。我国刑事政策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向“宽严相济”的转变,正是顺应着犯罪反应思想从惩罚、防卫向救济转变的潮流。
犯罪救济强调救济为主、惩罚为辅,这就要求“宽严相济”是以“宽为主,严为辅”为原则。救济与惩罚、宽主与严辅这种不对称性就否认和排除了宽与严是同当量的对立统一关系的说法。而且也不能简单地将宽严相济等同于“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或“刑罚随世轻重”。因为从本质上说,后二者并非建立在注重人权、人道与正义的基点上,而是仅仅立足于有利于统治社会的单极工具性目标,而前者即宽主严辅的犯罪救济恰恰相反。
在适用宽主严辅、宽严相济的过程中,应渗透着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酌定乃至推定从宽原则等内涵。酌定或推定从宽原则涉及刑事司法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问题。应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指导,从整体性刑事法领域包括各种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等多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将宽严相济的理念贯穿于刑事司法包括国家司法和社会司法的全过程。
四、刑事审判的调适
在刑事审判中,要落实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是一个纷芜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只谈宽缓刑罚的有关适用标准。
首先,明确犯罪救济适用原则:一是教育挽救原则——是否有利于救济犯罪并使犯罪者复归社会;二是恢复正义原则——是否有利于真正彻底化解犯罪性冲突;三是罪犯合法权益保障原则——是否有利于将对轻微犯的惩罚限制在合法与人道的范围内;四是刑事和解原则——是否有利于对受害者的物质和精神权利保障;五是国家救助原则——救助司法处分后的加害者和受害者。
其次,明确适用范围:一是轻微犯罪——一般偶犯、初犯、激情犯、过失犯、从犯、胁从犯、中止犯、未遂犯、过当犯、未成年犯罪、残疾人犯罪、孕妇或哺乳期妇女犯罪、病患犯罪、受骗犯罪、卖淫嫖娼、赌博等合意的风化犯罪等。二是犯罪性冲突主体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犯罪——如家属、亲属、同事、同学、朋友间。
最后,明确适用构成条件。在具体运作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应仅仅将犯罪的严重程度作为区别宽与严的标准,而应从犯罪性冲突各方引发犯罪冲突的联系、因由、受害者包括社会的过错、加害者的受教育程度、家庭状况、天赋与境遇、年龄以及犯罪情节、主观表现、社会影响、悔罪表现等方面加以综合考量以决定宽缓刑罚的度。例如,一个处于贫困饥饿的盗窃了五万元的盗窃犯与一个生活无忧的公务员贪污了五万元相比,前者理应受宽处。
中国自秦以来二千多年刑法特点表现为重刑主义,“慎刑”仅停留在理论或理想的状态,国民由此也形成强型的报应情感和重刑依赖心理。因而保有适度的严是必要的。鉴于当前中国刑法犯罪化程度不高,在立法上还应严密法网,推进犯罪化。在刑事审判上,继续打击最严重犯罪,但慎用死刑——提高死刑适用门槛、严守死刑适用标准和程序、降低死缓及死缓后减刑至有期徒刑的门槛等。
注释:
①“犯罪救济论”是引自蔡培忠《犯罪救济论——法自治天空下的犯罪反应》(未出版)中的一个概念体系——对“什么是犯罪、为何犯罪及如何应对犯罪”等问题在法自治化而非法治华的基础上进行有别于传统的个性化解答,现因篇幅所限,仅将其中相关部分——“犯罪性冲突”、“犯罪人常态说”、“犯罪意义”以及“犯罪救济”等概念简略引述于本文中。
②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陈兴良,粱根林主编.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③[德]施温特.犯罪学;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④[法]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研究方法论.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⑥[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6-97页.
⑦[美]罗尔斯著.姚大志译.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22页.
⑧[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泽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5页.
⑨[意]加罗法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⑩[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关键词:犯罪救济论宽严相济刑事审判
作者简介: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汕头市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刑法、行政法、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12-03
李斯特教授提出的“整体刑法学”——理论框架是“犯罪-刑事政策-刑法”——依据犯罪态势形成的刑事政策,它又引导刑法的制定和实施,这样的刑法便可有效惩治犯罪。在这三角关系中,李斯特倚重刑事政策②。西方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的研究是建立在厚实的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的。而中国至今仍缺乏对犯罪尤其是犯罪反应理论的系统性研究,这会严重制约刑事政策和刑事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因而,从中国的实情和长远发展考虑,在这三者中,更应倚重犯罪研究。基于此,本文尝试从犯罪反应理论——犯罪救济论出发,去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一、犯罪的再认识
(一)犯罪性冲突
施温特指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时常一拐一拐地落后于技术、政治和社会的发展步伐。”③犯罪作为不可或缺的社会存在乃至哲学存在,其定义不应局限于法律视野中。
冲突理论认为,冲突源于人性最深处,并且因社会的可欲资源存在不平等,一些人便铤而走险,采取对抗的姿态。在这种意义上,犯罪也像革命、游行、罢工、学生运动一样是这种对抗的一种姿态。犯罪实际上便可被视为一种发生在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冲突——犯罪性冲突——用以取代传统的犯罪概念——是指面对社会在可欲资源方面的特权与不平等,或者因已因人的切身利益或欲望受影响,认为有被排挤在权力、财富和声望等利益之外的情况或可能,从而引起一种发生在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具有犯罪性不满情绪或犯罪性行为特征的冲突。犯罪性冲突分为:(1)潜在阶段,即犯罪性不满情绪的累积过程;(2)温和阶段,即主要指犯罪性预备阶段,也包括部份中止阶段;(3)激烈阶段,即主要指犯罪性行为实质性实施阶段,包括犯罪未遂、既遂以及部份犯罪中止阶段。传统的犯罪仅指第三阶段。
(二)犯罪人常态说
在法兰西的犯罪社会学派创始人迪尔凯姆的“犯罪正常说”——犯罪是社会结构固有特性因而是一种正常不过的社会现象的基础上,从人性固有属性——人性恶或反社会性推导出社会反常是社会固有的正常现象,进而推导出“犯罪人常态说”——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任何人犯罪都是人性固有的正常属性。
亚里士多德说,人是一个政治动物。康德说,人是反社会的社会性动物。的确,人是善恶综合体,既依赖社会又反社会。犯罪是社会异化和人性异化的产物,也是社会发展的代价之一。迪尔凯姆认为,社会有时会将因“社会反常”所产生的压力和矛盾,“转嫁”给犯罪人,并由其通过犯罪行为发泄、缓和社会内部矛盾,犯罪人实质成为“替罪羊”④。可见,在“恶”的链条中,社会的恶转由给加害者再转给受害者,从这种意义上说,加害者其实也是默默的受害者。
犯罪人常态说和弱者说,有助于人们正确对待犯罪人和犯罪,有助于以救济犯罪来维护犯罪反应正义的思想观念的树立,有助于彻底抛弃这种观念——把犯罪人看成异类或恶魔且标签式地加以隔阂,甚或加重报复。
(三)犯罪存在之意义
《系辞上》云:“一阴一阳之谓道”,落实到天地人三极中,便具体为《说卦》云:“是以立天之道曰阴曰阳,立地之道曰柔曰刚,立人之道曰仁曰义”。其中立人之道本应为曰善曰恶,“曰仁曰义”仅是人类一种理想或愿望。宇宙人伦的进化便是在这阴阳、柔刚、恶善的对立统一或对立中和中实现的。对人类社会而言,善恶同源同体同生同灭——善恶不可以也不可能偏廢,而只能中和。只是由于人类志趋仁义,才注定了人类社会的进化史,是善对恶的一系列偏胜史而非全胜史。
而西方的文化,在推崇上帝万能的同时,却认定撒旦——恶的化身——不灭。既然上帝万能,为何撒旦不灭?西方,从古希腊到近代,二元对立的思想主导了西方世界,从赫拉克利特、奥古斯汀、康德乃至黑格尔,无不如此——都偏重于冲突或恶的杠杆作用。黑格尔关于恶的作用,通过恩格斯的评论——“正是人的恶劣的情欲——贪欲和权势成了历史发展的杠杆”⑤便足见一斑。“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老子》)——若阴或阳、恶或善偏失一极,则不成其道或天,也不成其为上帝,这便是万能的上帝让撒旦不灭的因由。这就是犯罪作为一种哲学存在的意义。
冲突理论反对把冲突视为破坏性的东西,认为社会的和谐因素与冲突因素同等重要,强调冲突——不满情绪的发泄具有安全阀的作用——许多社会关系持久维持的保障。因而冲突包含着积极的东西,冲突旨在和平,有助于社会的整合。迪尔凯姆也指出,没有犯罪,法律就不可能进步,犯罪是社会进步和变革的条件。的确,犯罪或犯罪性冲突作为一种社会冲突,在这里又具有重要的社会学意义。
二、犯罪救济
(一)近现代犯罪反应思想回顾
西方近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反应思想的历史演变经历了三个阶段:
1.理性主义阶段。主张绝对的罪刑法定、报应刑等原则。
2.实证主义阶段。认为犯罪是社会因素(包括自然因素)和个人因素(包括生物的、心理的)多元成因作用的结果,因而犯罪反应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刑罚的功能在于预防再犯、防卫社会。
3.人道主义阶段。“二战”后,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思想取代了实证主义,主张运用所有人文学科知识对犯罪进行多学科的研究,社会防卫的目的不仅是防卫社会,而且在于改善个人处遇,在于国家和社会承担起促使反社会者复归社会的义务。
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新社会防卫论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推动了刑事法和监狱的人道主义改良运动:一是非犯罪化,二是非刑罚化,三是非监禁化。
(二)犯罪救济
新社会防卫论代表了当今犯罪反应在人道主义层面上的最高处遇。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它仍未真正引发犯罪反应正义的升级。因而,有必要在新社会防卫论的基础上,为犯罪处遇进一步注入人道主义的思想内核——犯罪救济。
犯罪救济就是指通过相应的社会改良,以及各种人道化、亲和化、治本化、民主化的策略和措施,对犯罪主要采取救济而非报应或防卫的反应理念,从而更潜在有效地应对犯罪。犯罪救济分为广义救济和狭义救济二种。广义的犯罪救济便是指通过对现行社会制度的批判,找出造成社会不平等和冲突尤其是犯罪性冲突的根源并进行社会改良,进而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犯罪的产生。狭义犯罪救济,则是指在刑事法范围内的以救济犯罪为直接目的的各种策略和措施的总和。
狭义救济可分为物质救济和精神救济;也可分为犯罪前救济和犯罪后救济——前者主要针对犯罪性冲突的潜在阶段与温和阶段,以期把犯罪防治在萌芽状态;后者主要针对冲突的激烈阶段,通过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更生保护等刑事谦抑化和人道化的策略和措施,以期有效地救济犯罪。
(三)犯罪救济论的基础
犯罪救济论并非乌托邦,它是建立在如下基础上的:
其一,哲学基础——天赋人恶。“唯天下至诚,为能尽其性”(《中庸》)——让宇宙万物按其本性自生自灭——居性守序的“至诚”是宇宙万物的本体,也是宇宙万物正义的本源。既然大自然赋予人性善恶二重性,那么人就可以体现出道德心和自利心,甚至也可以体现出善和恶。犯罪或犯罪性冲突的发生在本质上主要基于个体无法自我选择的基因性、病理性和人格特质以及社会因素,而非主要基于个人真正能自主的因素。犯罪等人恶与社会恶在最大程度上是天赋使然——可称之为“天赋人恶”。唯有客观地正视而非回避人恶的天赋性,才能有效地认识和应对犯罪等人恶。
其二,伦理基础。人性是善恶同体,在原初人格上,不同的人在人格特征上存在偏善、偏中性、偏恶的倾向,而且受到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自主和非自主)的继发作用,形成不同的继发人格。偏恶的原初人格(天赋)与偏差的机遇可能使一些人形成显态的犯罪性人格,成为物质或精神的弱者,最终在近乎无可选择的状况下选择犯罪。罗尔斯认为,在天赋和机遇方面,某些人天生就比别人差,这即使不是不正义,也是一种不幸,因而正义的差别原则“实际上代表这样一种安排:即把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利益(无论这一部份配摊到每个人身上的结果是什么)。”⑥“这些差异能被看作共同的资产,因为当以合适的方式对其加以组织以利用这些差别的时候,它能够使这些才能之间实现巨大的互补”⑦。既然犯罪是天赋人恶,犯罪人是弱者,且有助于社会整合,那么就应对其采取救济而非唯报复。
其三,实践基础。李斯特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成了犯罪社会学派所提的通过社会改良以创立良好的社会环境来预防犯罪的口号;新社会防卫论也强调应以人道主义精神指导犯罪处遇。而方兴未艾的恢复性司法更直接实践着以对犯罪性冲突各主体实施救济来恢复社会正义和秩序的理念:首先,对受害者的救济——“使被害人在被害后创伤得到愈合、痊愈或重新得到一种安全感”;其次,對加害者的救济——让加害者有机会与受害者和受害社区沟通,为其复归社会预防再犯,创造条件;最后,对受害社区的救济——加害行为让社区间接成了受害者。故应使社区得以通过承担社区矫正等社会司法任务而成为重建良性社会情境的重要主体。
(四)救济与惩罚
刑罚的必要性虽不再是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的全部,却依然应当是其重点之一。
亚里士多德认为,过度和不及乃是恶行的特性。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善过激无度,事物的关系都将毁灭,其恶果甚于不足⑧。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复,也是人类情感的需要,实际上人们在犯罪问题上很难抛弃这种需要。加罗法洛说:“我们不能否认,甚至在最文明的人中,惩罚所表述的似乎是社会性报复(的情感),也就是说,是痛苦对痛苦的回报。⑨”贝卡利亚说:“总而言之,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⑩刑罚的“世轻世重”是中国历代惯用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正义》曰:“刑罚随世轻重,言观世而制刑也”。《周礼·秋官·大司寇》曰:“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当今世界范围内也现出了“两极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犯罪和刑罚都是社会的“必要恶”,犯罪救济的“善”正是在与刑罚的“恶”之间的对立中和(非对称性的动态平衡)中实现刑罚文明乃至刑事司法文明——现代法治化基础上的德主刑辅与明德慎刑。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经历了同为人道主义文化实质的儒、释文化和马克思主义文化三重洗礼的中国,更应体现人道化处遇犯罪的精神。因而,从犯罪救济论的维度进行考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作如下解读:
首先,宽是无条件的、绝对的。犯罪这种恶是社会的一种必要恶,是“天赋人恶”——从犯罪人常态说和弱者说出发——在犯罪的成因中,个人自主原因较之社会的、生物的和生理的非自主原因(基因、天赋)显得更为次要。这也就是说,尽管恶是人的天性之一,但人们往往不是在万不得已的状况下,是不会完全自主的地选择犯罪的。日本学者森下忠认为,人道主义已成为当今犯罪者处遇的指导观念。的确,当前犯罪反应出现了新趋势:在刑事政策上更趋向人道化;人道主义犯罪救济理念必然要求,宽——宽松、宽缓、宽宥——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应成为广义刑事司法即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的本义。换句话说,刑事司法的宽是无条件的,绝对的。
其次,严是附条件的、相对的。葛德文在《政治正义论》中深刻指出,国家有责任惩罚犯罪,然而,最荒谬的莫过于把动用刑罚当成进步的源泉,因为刑罚是一种恶,一种暴力,甚或是一种“有害的正义”,因而本质上是一种非正义的手段。而刑罚中的严——严密、严肃、严格——严守犯罪化、刑罚化、监禁化——以求最有效地防治最严重犯罪包括再犯。这种严是不得以而为的无奈之举:在刑事法网之外的其他社会调控途径无法达致调控目的时,才严密和依赖刑事法网;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方面突破了法律谦抑底线和社会容忍底线从而难以引发犯罪救济的情感共鸣的状况下,才予以严肃惩罚,但这种严依然不能突破犯罪处遇的人道底线。
最后,宽严相济的度。我国刑事政策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向“宽严相济”的转变,正是顺应着犯罪反应思想从惩罚、防卫向救济转变的潮流。
犯罪救济强调救济为主、惩罚为辅,这就要求“宽严相济”是以“宽为主,严为辅”为原则。救济与惩罚、宽主与严辅这种不对称性就否认和排除了宽与严是同当量的对立统一关系的说法。而且也不能简单地将宽严相济等同于“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或“刑罚随世轻重”。因为从本质上说,后二者并非建立在注重人权、人道与正义的基点上,而是仅仅立足于有利于统治社会的单极工具性目标,而前者即宽主严辅的犯罪救济恰恰相反。
在适用宽主严辅、宽严相济的过程中,应渗透着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酌定乃至推定从宽原则等内涵。酌定或推定从宽原则涉及刑事司法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问题。应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为指导,从整体性刑事法领域包括各种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等多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将宽严相济的理念贯穿于刑事司法包括国家司法和社会司法的全过程。
四、刑事审判的调适
在刑事审判中,要落实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是一个纷芜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只谈宽缓刑罚的有关适用标准。
首先,明确犯罪救济适用原则:一是教育挽救原则——是否有利于救济犯罪并使犯罪者复归社会;二是恢复正义原则——是否有利于真正彻底化解犯罪性冲突;三是罪犯合法权益保障原则——是否有利于将对轻微犯的惩罚限制在合法与人道的范围内;四是刑事和解原则——是否有利于对受害者的物质和精神权利保障;五是国家救助原则——救助司法处分后的加害者和受害者。
其次,明确适用范围:一是轻微犯罪——一般偶犯、初犯、激情犯、过失犯、从犯、胁从犯、中止犯、未遂犯、过当犯、未成年犯罪、残疾人犯罪、孕妇或哺乳期妇女犯罪、病患犯罪、受骗犯罪、卖淫嫖娼、赌博等合意的风化犯罪等。二是犯罪性冲突主体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犯罪——如家属、亲属、同事、同学、朋友间。
最后,明确适用构成条件。在具体运作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应仅仅将犯罪的严重程度作为区别宽与严的标准,而应从犯罪性冲突各方引发犯罪冲突的联系、因由、受害者包括社会的过错、加害者的受教育程度、家庭状况、天赋与境遇、年龄以及犯罪情节、主观表现、社会影响、悔罪表现等方面加以综合考量以决定宽缓刑罚的度。例如,一个处于贫困饥饿的盗窃了五万元的盗窃犯与一个生活无忧的公务员贪污了五万元相比,前者理应受宽处。
中国自秦以来二千多年刑法特点表现为重刑主义,“慎刑”仅停留在理论或理想的状态,国民由此也形成强型的报应情感和重刑依赖心理。因而保有适度的严是必要的。鉴于当前中国刑法犯罪化程度不高,在立法上还应严密法网,推进犯罪化。在刑事审判上,继续打击最严重犯罪,但慎用死刑——提高死刑适用门槛、严守死刑适用标准和程序、降低死缓及死缓后减刑至有期徒刑的门槛等。
注释:
①“犯罪救济论”是引自蔡培忠《犯罪救济论——法自治天空下的犯罪反应》(未出版)中的一个概念体系——对“什么是犯罪、为何犯罪及如何应对犯罪”等问题在法自治化而非法治华的基础上进行有别于传统的个性化解答,现因篇幅所限,仅将其中相关部分——“犯罪性冲突”、“犯罪人常态说”、“犯罪意义”以及“犯罪救济”等概念简略引述于本文中。
②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陈兴良,粱根林主编.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③[德]施温特.犯罪学;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④[法]迪尔凯姆著.胡伟译.社会学研究方法论.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⑥[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6-97页.
⑦[美]罗尔斯著.姚大志译.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22页.
⑧[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泽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5页.
⑨[意]加罗法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⑩[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