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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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地震灾害要求应急指挥权的高效运作,而现有地震法律法规对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地位定性不明,职能笼统不清,不利于抗震救灾。借助《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修改契机,通过系统完善地震法律法规、制度设计和安排(包括防震减灾法和国家地震应急预案,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可明确地震部门在地震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机制中的主要职能、职能行使方式和程序,增加地震部门的话语分量,确保指挥科学、决策高效、应对迅速,尽可能将震灾的高度不确定性置于可控范围,最大限度地发挥地震部门对口管理和专业技术的双重作用。
  关键词 指挥权 不确定性 话语权 对口管理 效率原则
  基金项目:此文为中国地震局政策研究课题一般课题的初期成果,课题题目:“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职能履行研究——法治理念下地震话语权的形式提升”,课题编号2013-26,作者为课题主持人。
  作者简介:郎爱云,防灾科技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89-02
  现有法律法规将地震部门定行为“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抗震救灾的“牵头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等,承担常态下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和应急态下的具体指挥工作,震灾发生后,作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成员,协同其他部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各方救援力量和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应急态非常态,震后救援是三大工作体系的核心,指挥权是应急权的最一线应用,它的科学、理性行驶和统一、高效决策事关大局和生死,理应体现地震部门在专业指导和行业管理上的权威优势。然而作为灾害对口管理部门,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职能履行和它的法律地位不相称,发出的声音和它的法律地位不相称,履行应有职能多有掣肘,严重影响救援进度和效果。
  常态下和应急态下地震部门的性质和职能都是法律确定的,但应急态下的法律法规须重视效率原则的把握,抓住《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修改契机,完善地震法律法规、制度设计和安排,形成制度衔接,明确地震部门在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在指挥工作机制中的主要职能、职能行使方式和程序,增加地震部门的话语分量,确保指挥科学、决策高效、应对迅速,尽可能将灾情的高度不确定性置于可控范围,最大限度地挽救生命和损失。
  一、明确地震部门对口管理地位的现实必要性
  1.灾害和应急特点的需要。地震灾害的特点是突发性强、冲击力大、影响范围广,次生衍生灾害多,大地震的应急往往是全灾种的应急。地震应急既是一项有高技术含量业务管理工作,也是一项政治任务,地震部门的信息、技术、装备、队伍和管理经验等不断发展的软硬件优势充分展示出它在地震领域具备其他部门和行业无可比拟的权威优势和显著地位。
  2.高度的不确定性的需要。震灾难预测,震后既要救人、防灾中灾,还要疏导、引导和指导各方非专业和专业、非官方和官方等救援力量,自然的和人为的不确定性叠加,要求指挥工作讲时效性、协调性和专业性,而只有地震部门才能更科学衡量应急处置与救援各种方案的利弊得失,保障相應措施利大于弊,得大于失,掌握实施公权力行为的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所以法律法规和制度应为其提供通畅的职能履行渠道。
  二、目前的制度缺陷
  地震法律法规和国家层面的政策和制度,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国家十二五规划、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都充分肯定了对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作用,但由于发布时间、效力等级、制定主体等等因素,措辞不统一,导致地位和管理权限不明。模糊的立法和不系统科学的制度设计不利于各部门联合应急权力在分秒必争的抗震救灾中的高效运转。汶川地震和玉树地震等指挥管理中就暴露出指挥体系、运行机制多多少少存在多头管理、协调不畅等问题,影响救援进展和效果。
  (一)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应急法律法律体系唯一一部综合性立法,规定了分类管理的应急管理体制,地震部门应为抗震救灾的管理主体
  防震减灾法作为单灾种法律,通篇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但涉及抗震救灾指挥部共计3条的规定中除需要地震部门承担指挥部日常工作外,只字未提其管理地位和权限,分则条文除预防和监测明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外,规划和救援兼为“会同”职能。
  (二)法律规定应急预案要明确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但这与其编制依据中的“管理”措辞是有很大差别的。国家地震应急预案虽明确了中国地震局负责“管理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工作,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却缺少上位法的原则依据,其“指挥与协调”和“紧急处置”置于“紧急响应”中,取向不明。
  (三)1995年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是唯一一部规范震后事中应急处置和救援等行为的行政法规,它关于应急管理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责的规定,如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用语、指导和监督的职能定位等等,已远远不能适应抗震救灾的实际需要。
  规则的制定者或参与者都要将自己的意志表达出来,方能合法合理确定并提升自己在特定领域的地位。从社会学角度来说,话语是有秩序的,并非任一主体都可进入或准入某一特定的语言领域,话语权则是一种潜在的现实的权力,在地震话语领域,地震部门的客观条件决定了它当之无愧的引领地位。地震部门应当借助地震立法回归并提升自己在抗震救灾领域的话语权。
  三、建议
  以《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修改为契机,通过综合性立法和地震单灾种立法、行政法规和应急预案的修订,形成制度衔接,确保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职能履行。   (一)单灾种立法要保持在综合性立法中的优势,明确地震部门的法律地位
  1.地震应急往往是多灾种应急,在管理或主导的选择上,主导更切合实际需要。条文拟定上考虑精确表达这种价值取向,并将这种价值取向体现在指挥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中。特针对《防震减灾法》第5、6条。
  2.抗震救灾指挥部在应急救援力量配置方案的制定中须以地震部门为牵头部门,体现其业务管理职能;应对大灾巨灾成立现场指挥机构则要体现其综合协调能力和社会管理职能,如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则要突出其决策辅助职能。特针对《防震减灾法》第50、51条。
  (二)行政法规根据法律规定,细化地震部门主要职能,并完善指挥工作机制
  1995年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在“震后应急”一章中,用11个条文规定了17个部门和机构(国务院機构未改革前,包括抗震救灾指挥部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形同常态下职能拷贝,无主次轻重和协商协调。该条例目前正在修改,可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将抗震救灾各部门主要职能和指挥工作机制规定下来,其中地震部门主要职能可以条款形式出现。
  首先,要明确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并不是“谁指挥谁”,而是“谁科学、谁主导”,地震部门正确的决策建议和表达,应以其雄厚的技术能力支撑,以法律制度保障,方能主导决策走向。
  其次,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主要是针对现场,现场管理包括救援管理、社会管理、新闻管理等,社会管理有包括了志愿者管理等,其中救援管理是核心工作。
  因此,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主要职能应包括:主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信息沟通会,将监测到的灾情变化和发展情况及时通报并作交流;提出针对性救援方案,对其他部门的救援方案有建议权和保留权;根据灾情程度划分责任区,与其他部门协商救援力量的分配、配合和衔接;为志愿者救援队伍配备地震专业人士作指导;与其他部门合力疏导各方救援力量等等。地震部门履行职能是业务管理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的体现。
  再次,完善指挥工作机制可确保职能履行,现场指挥机构目的是应对大灾巨灾,对决策效率的要求最高,就以其工作机制的建立为例,如以章或节规定,要确定章节名称、内容和条文设计。
  1.现场管理、现场指挥、现场联合指挥等名称。
  2.指挥权行驶原则。
  3.现场指挥机构组成和职责分工。强化地震部门信息沟通和救援方案建议保留权等职责。
  4.决策方法、程序和时限。应对大灾现场复杂态势,联合指挥决策的果断和快速至关重要,程序的设定需简化并留有一定的灵活性。
  5.不能决策的请示程序、时限、保留等。
  6.责任,尤其是保留意见和保留措施的责任。
  2009年刚修订实施的《防震减灾法》不可能再作大幅度修改,部门规章位阶低不能解决部门权力的协同使用,只有《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在位阶和操作上都有利于把握,既符合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能增加实施性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应明确指挥与协调的重要性,根据法律法规继续细化实化工作机制的运行,强化预案演练,弥补现实不足。
  1.专章或节“应急处置与救援”,明确指挥部和现场指挥的运作机制,行政法规指挥机构工作机制是依据和指导。
  2.在灾后反思中,预案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总是遭到质疑。采取“冗余技术”制定预案是希望“预料一切危机”,但预案毕竟是“预设”或“预想”,再完备也不能完全应对灾情变化,但预案演练可强化部门间的合作,提高地震部门的综合协调能力,预案的修改也相对灵活,可考虑专条规定预案演练。
  另外,凡涉及指挥权行使,职能履行,须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和落实机制,尤其是大灾中的决策权责任和保留措施责任等;“必要时”等法律含糊用语出现频率很高,虽为法规操作预留了空间,但和应急法律法规的效率追求不相符,可在附则中加以解释。
  地震法律法规的系统衔接,有助于形成特色化地震应急法律体系,有效扭转常态下权力秩序惯性,充分发挥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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