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透支类信用卡诈骗案施行非罪化处置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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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透支类信用卡诈骗案“非法占有”的“故意”,大多为司法机关依法“推定”,并不一定是案件当事人真正的主观故意。商业银行滥发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案件成倍增长的主要成因。废除《刑法》中特别设立的“信用卡诈骗罪”,是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透支 信用卡诈骗 非罪化
  作者简介:章勇,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74-02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11年9月公安机关开展信用卡诈骗案专项打击活动以来,各地信用卡诈骗类案件呈大幅成倍增长之势,成为冲击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对于其中的透支未还类信用卡诈骗案的刑罚式处理方式是否合理和必要,颇受质疑。鉴此,笔者以宁德市蕉城区2012年度的案例为标本进行统计分析,从维护刑罚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角度,以期对绝大部分信用卡诈骗案件实行去罪处置的现实必要性提供实证依据。
  2012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普通信用卡诈骗案101件101人(其中批捕21人),比上年度的7件7人增长13倍;已提起公诉67年67人(2011年为4件4人),比增16倍。经过对于上述案件情况的统计分析,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信用卡诈骗案的主要特征
  1.没有相对固定职业(多为临时务工人员)的犯罪嫌疑人76人,占75.2%,年龄在35岁以下的86人,占85.1%,其中,初中以下文化的65人,,占64.4%,高中文化的31人,占30.7%。该统计数字显示,涉嫌本罪的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文化程度较低,收入不高的青年“打工族”,属于“愤青”类网民的主体。这一社会阶层的生活诉求及其相应的思想波动,直接关系着当今社会治安安定与否,是构建和谐社会工程中不容忽视的的重要因素。
  2.犯罪嫌疑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有虚构工作单位或个人收入等情况的共5人,占4.9%,其中,使用虚假身份证的1人,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予透支使用的1人(用于支付家人的医疗费用),各占1%。这说明,一开始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案人员所占比例很小,绝大多数因本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主观恶性并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3.信用卡透支并经银行催收后仍逾期不予还款的63人,占62.8%,因经商亏本或失业、病灾等原因而暂时无力偿还透支款的23人,占22.8%;其中,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后有商请银行延期还款(因没有提供担保人等原因,银行未予同意)的3人,占2.9%;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后,有直接或间接还款能力(虽然手头资金一时拮据,但仍拥有房产、汽车、经营中的海产养殖网箱等固定资产),但抱着“能拖就拖”而不予及时还款的40人,占39.6%。也就是说,有六成多的犯罪嫌疑人并非“赖账不还”,只是在一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取“拖”的办法,想“缓过一段时间再还”。于是,在对法律规定的“无知”或“无奈”情境下而怠于还款行为,或然间就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认定为刑法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因手机丢失而更换电话号码,或者因变更就业单位和租住地址,没有将变更情况告知发卡银行,使银行催收不能的37人,占36.2%(其中,不知道自己有告知住址和通讯方式之义务的8人,占7.9%,知道自己有告知义务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告知的4人,占3.9%);为逃避银行催讨而故意不告知的25人,占24.8%。
  这说明,至少有三成六以上的本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是他们主观意识的真实表现,而是被司法机关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推定”的。
  5.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透支本息的81人,占80.2%,归还透支利息(含“罚息”)并承诺分期归还本金的12人,11.9%,二者合计93人,占92.1%,其中,主动投案的35人,占34.7%;经银行催收逾期未还,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归还透支本息的3人,占3%。
  这说明,绝大多数本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被提起公诉前都已经主动或被动地挽回,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或不存在),没必要再行追究其刑事责任。
  6.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全部或部分归还透支本息的93人中,采取借高利贷或者高息“标会”形式筹资还款的22人,占22%,向亲友借款方式还款的38人,占37.6%。
  这两成多的犯罪嫌疑人因各种原因本来就“入不敷出”了,银行的高额罚息再加上高利贷的沉重负担,他们将几乎被逼入生存的绝境!因此对社会和谐稳定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堪忧!
  二、透支类信用卡诈骗案成倍增长的主要成因和不良影响
  1.商业银行滥发信用卡是该类案件成倍增长的主要成因。商业银行利用刑法对信用卡借贷行为的特别保护规定,客观上助长了商业银行有恃无恐的片面逐利行为,以致层层下达信用卡发放任务的现象十分普遍,于是,许多银行员工为了完成发卡任务,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放松了对持卡人的条件要求,以致信用卡申领人只要提供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便可以申领到信用卡了。   2013年8月7日《检察日报》的报道:“最近,记者在北京一家超市大厅看到某银行设的信用卡宣传摊位,桌子和广告牌前人头攒动,一些人正在办理信用卡手续并领取礼品。对于办卡人的偿还能力,银行工作人员只要求办卡人自行填表,并未做认真审查审核即同意。检察官就此现象指出,争取业务无可厚非,但是不重视对申请人经济实力、信用程度、信息真实度等进行足够的评估,尤其是在不清楚对方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依然为其办理信用卡,只图眼前利益,忽视经营安全风险,显然有悖商业道德。”①
  2.全球经济萧条是该类案件成倍增长的重要成因。2010年以来,全球经济萧条等原因所造成的失业率上什等现象,在客观上加重了相当一部分信用卡透支人的还贷困难。
  3.2011年9月以来公安机关开展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专项打击活动,在办案机制上直接推进了该类案件的成倍增长。其一,公安机关查办该类案件的办案成本低、绩效高,办案人员乐于查办此类案件。公安机关查办该类案件的基本做法是:(1)通知商业银行将经过过“两次以上有效通知”后仍未如期还款的欠款人信用卡档案材料复制给公安机关;(2)依据该档案材料对欠款人立案侦查;(3)向涉案当事人或其家属发出传唤通知(或询问通知);(4)大多数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法律的威慑下主动投案自首(少数故意逃避追债者除外)。这样,该类案件的办案成本几乎是其他刑事案件的十分之一乃是百分之一,办案“绩效”明显,于是,办案考评机制等因素便推动了该类案件的成倍增长。其二,公安机关的积极侦办行为,对于发卡银行的讨债“维权”而言,不仅高效,而且免费,何乐而不为?但是,公安机关的该种积极行为,却难免因此被诟病为商业银行的“讨债公司”,甚至被指责为“劫贫济富”的“帮凶”。其三,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审理此类案件也是简便高效的“创收”渠道之一。虽然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在经费保障方面已经吃上了“皇粮”,但在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罚没款的“回拔”仍然是补充其办公经费不足的重要渠道之一:根据司法解释,一起透支金额1万多元的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并处罚金”金额至少2万元,且该类案件的案情简单,基本上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名“独任”法官用半天时间内就可以“批量”审结十多起该类案件,也是一种“高效绩优”的审判活动。
  再则,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简单机械地就案办案,“一诉了之”,即便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却也难免因此遭受“官官相护”的指责。
  三、透支类信用卡诈骗案成倍大幅增长对于立法、司法理念的拷问
  1.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别设立,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制基本原则。信用卡的透支消费行为,与其他类型的银行贷款行为在法理上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完全可以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而且,持卡人因伤病、失业、和经营亏损等原因造成透支“不还”或不能还等情形,更多地表现为民法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式违约,岂能仅凭司法解释规定的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再则,在信用卡申领、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诈骗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与其他贷款诈骗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没必要专一个“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规范。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该罪名实施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它不仅不能救济于弱势群体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反而对具商业银行垄断经营所形成的垄断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悖离了公平正义的法制基本原则。
  2.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别设立和实行在客观上助长了商业银行滥发信用卡行为,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用卡格式合同的规定,持卡人透支1万元多元不能归还的,不到一年半时间,本息(包括“罚息”)就可以高达2万多元!司法实践中,只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银行被“诈骗”的本息基本上都能及时收回。这样,商业银行的滥发信用卡行为,不仅经营风险小,而且赢利空间巨大,这就在客观上促成了一种悖离社会伦常的怪象:“透支不还”类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越多,发卡银行的赢利就越大。
  3.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别设立助长银行业制造大量“卡奴”,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上述統计显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多属无稳定职业和收入的打工阶层,凡透支1万元不能归还者,一年半后不仅要归还发卡银行2万多元的本息,还要被法院判处至少2万元的罚金。这4万多元的还债负担,若再加上借高利贷还钱,则只能使其穷上加穷,被迫沦为“卡奴”。有人甚至还可能因此走上盗窃、抢劫等“破罐子破摔”不归路,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也难怪,现行的信用卡诈骗罪及其司法解释要被不少法学专家和“草根族”网民们解读为“劫贫济富”的“恶法”之一。
  综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类犯罪的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和规范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没有必要特别设立一个“信用卡诈骗罪”,对本来就高度垄断经营的商业银行的营利活动进行特别保护。总之,废除现行《刑法》中特别设立的“信用卡诈骗罪”,乃是维护公平正义法制原则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赵晓星,袁硕.信用卡诈骗,只怪持卡人?.检察日报.20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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