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理论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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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法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大陆法系中占有主导地位。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德国出现的“客观归责理论”渐渐为业内外所接受。应用该学说处理案件,除了个别案件以外,往往得到与应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处理案件相一致的结果,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权利。
  【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 累加因果 反常因果历程
  
  法理学中有一个概念叫做因果关系的评价,是指犯罪意识与犯罪结果间的归责关系。该概念通常应用于结果犯的罪名成立与否。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事实清楚,但难以确定罪名的窘况,究其根本,这种局面的出现大部分要归因于因果关系评价上的障碍,在杀人与过失致死的罪名确认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因为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受害人死亡之前的这段时间,有可能有其他的主客观事实出现并介入案件,导致死亡结果产生的原因并不是很明显,形成了判断上的困难。典型例子如:一人遭追杀,在逃奔的过程中不慎落入水中溺死,这个案件应当如何对加害者进行归责,其罪名应当如何认定?另一方面,对因果关系的正确评价还涉及过失犯罪和加重结果犯的成立与否。例如:某乙遭到某甲的追打,追打过程中某乙因心脏病突发而死,那么某甲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确立什么样的罪名?下面将通过对客观归责理论的具体分析来研究其在因果关系评价中的运用。
  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
  具体来研究客观归责理论要将其分成三个部分:第一,分析行为是否造成了普遍不被允许的危险。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或者实施加害行为之后的降低风险的行为,被视为没有造成危险,由此产生的结果不归责于之前的加害行为。另外一个观点是,被(受)害人同意或承诺的危险被视为没有危险,同样不将结果归责于允许范围内的加害行为。第二,分析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客观归责理论通过三个方面来分析这一部分:一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为常态关系。二是叠加了风险的行为是否也将受到结果的归责。三是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第三,成立因果关系的要件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效力范围之内。这部分主要讨论了第三方的故意参与行为是否需要被归责,以及特殊职业人员的职业行为应当归责于何方。
  行为导致不被允许的危险
  衡量行为是否导致不被允许的危险的标准是,该行为的危险性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当该行为的危险性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时候,其所致的结果将不能归责于该行为。
  降低危险被视为没有制造危险。这里的降低危险是指在危险存在的前提下,实施了阻止危害结果出现或者降低结果危险性的行为,或者由于该行为的实施方式导致先前的危险结果以另一种方式呈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则被视为没有制造危险。如:某甲为了救某乙,将某乙推出火车轨道,造成某乙腿部轻微伤。某甲的行为避免了某乙被火车直接冲撞的危害性后果,因此,某乙的腿部轻微伤不能归责于某甲。由于该行为的实施方式导致先前的危险结果以另一种方式呈现,例如:由于道路前方出现交通事故,交警在疏通道路的过程中示意车辆绕道行驶,结果车辆在绕道途中被建筑坠落物击中,造成车辆和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该结果同样不能归责于交警的疏通指挥。
  被(受)害人同意或承诺的危险。实践中有很多加害行为是在受害人同意或承诺的情况下实施的,该加害行为同样被视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例如:对于进行手术的患者,医生有义务将手术可能造成的结果告知患者及其家人,并签订手术同意书。该同意书便是受害人同意手术风险的书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和法律意义。因为患者明白手术的目的是治疗或者防止病情恶化,将生命危险转化为身体危险。
  各种行业领域内允许的危险。每个行业内都有其受社会和市场影响,自发形成的业内规范,同时各个行业由于工作的需求,有很多行为都附带一定的危险性,这些危险是得到行业规范允许的,没有逾越行业规范的危险。化妆品生产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中含有一定剂量工业用化学成分,这些化学成分过量的时候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其剂量在行业或者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便可视为没有造成不被允许的危险。
  利益衡量的原则。该原则用于判断行为是否导致发生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结果,具体分析这个行为所带来的利益的大小。行为为社会带来的利益越大,社会对该行为带来的危险的规定的范围也就越大。例如,运动员能够振奋人的精神,提高社会的向心力。因此,只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很多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仍然为大众所接受,为法律所认可。
  出于礼仪或经济运行的要求。中国拥有源远流长的酒文化,然而事实中经常发生因斗酒而引起的不幸事故;很多商品买卖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加油站所贩卖的石油、商店所贩卖的非管制刀具等等,其买卖活动的标的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这些危险属于社会理解和容忍的范围,因此,买卖这些危险物品的行为将不受到法律的归责。
  危险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果流程的常态。所谓因果流程的常态,是指一个行为的实施在通常环境中,必然会导致一个结果的发生。如果一个结果的发生只是偶然,并不是一个行为必然所致,那么这种因果关系只能被判定为意外。该危害性的结果是不能归责于之前实施的加害行为的。如:某甲将某乙撞伤后,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在抢救途中救护车发生车祸,遂某乙死亡。该案件中不能将某乙的死亡归责于某甲的撞伤行为,某甲只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如果有附带状态使得行为的危险性升高,那么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流程就属于常态,危险结果可以归责于危害行为。例如醉酒后故意高速行车,导致车祸的发生,车祸的结果可以归责于醉酒的肇事者。
  不受规范目的保护的危险结果。如果危险结果不属于规范目的保护的范围之内,那么即使危险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该结果依然不能归责于先前的行为。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两人一前一后夜间行走,都没有照明,前者在行走的过程中与另一人迎面相撞。假设二人之中的后者有照明的话,前者就不会与别人相撞,危险结果就不会发生了。然而,后者是不可能因此而被归责的。夜间照明行走的原因是为了避免自己与他人相撞发生损害后果,而不是为了避免别人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此,这个后果不能归责于后者的不照明行为。
  因果流程不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实际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加害方实施了具有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加害行为,也因此发生了具有危险性的危害后果,但行为与结果的因果流程不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那么该危害结果仍然不能归责于该危险行为。
  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在现实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参与了别人的危险行为,导致受害方受伤或者死亡,在该行为为他人具有行为能力且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的前提下,该参与行为是否应受到归责?例如:毒贩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使人在使用后死亡;嫖客在被妓女告知其患有传染性性疾病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最后染病身亡。这两种情况中毒贩与妓女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通常的说法是,毒贩与妓女的行为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虽然该判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中的受害人明白行为可能导致一定的危险,并同意这种危险的发生,甚至助长了这种危险的形成,因此造成的结果不在法律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因此,其罪名是不可能成立的。
  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危险行为实施后,负责处理危险结果的人若发生不幸,可否归责制造危险的人?例如:消防队员在救火行动中罹难,是否可以归责于纵火者?答案是:不可。理由如下: 一、专业人员依其职责,有监督危险源并加以排除的责任; 二、专业人员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从事危险行业; 三、危险行业被多付了钱(危险津贴);四、制造危险的人(如不慎引起火灾),若顾及救难者的意外而可能被归咎,则宁愿以己力排除危险,容易形成更大的灾难,这将受非法秩序所期待。
  结语
  经过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客观归责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说都可以应用于过失犯或因果关系的分析和判断。用这两种理论进行分析的大部分案件,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会有出入。其中,包含降低危险的行为案件判断的这种情况尤为突出。按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分析,将会被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不管行为人意识上如何认为,都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客观归责理论来分析的话,降低危险的行为将被认为是没有制造危险,不能对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法律上的惩治。这不但保护了行为人的权益,更是鼓励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从根本上限制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归责理论面临的批评之一,是因其“名为客观,其实主观”,似乎名实不符。客观归责理论是在客观的构成要件上解决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客观的判断往往涉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或特殊认知。依照罗克辛的说法,在犯罪理论体系上,客观归责理论属于目的理性体系的一部分。目的理性体系本来就是新康德学派思想的充分表现,要把价值判断充分运用在客观事物的评价上。所以,客观事物的主观化,无足为奇。(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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