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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学生李某、张某、陈某均为某市初中一年级(2)班学生。一天下午第二节上课后不久,科任教师于某安排学生做课堂练习后便离开教室。教师一出教室,张某与陈某便在坐位上用铅笔相互嬉耍,张某用笔在陈某面前比划时,恰巧戳到从过道上走过的李某的左眼球。经医院诊断,李某左眼球被穿通。随后,李某住院治疗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6750元。医疗鉴定李某的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 事发后,李某的家长因孩子花费的医疗费赔偿问题与学校和张某、陈某的家长协商未果,而将学校及张某、陈某的家长一并告上法庭。
【争 议】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在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出现4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陈某相互嬉耍,属于儿童的正常行为;张某并非有意识地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只是在正常的嬉耍中恰巧戳到李某而给其造成伤害;受害者李某在过道上走动,亦属正常行为。3位学生在校学习,监护人已经失去了对他们的监控,对他们的监督管理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在上课时间,任课教师于某离开教室,使学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导致两名学生嬉戏致另一名学生受到伤害。学校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过错十分明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张某及陈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是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两名学生嬉耍致李某受伤的行为发生在上课时间,任课教师擅自离岗,教师和学校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学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虽然没有直接伤害李某,但陈用铅笔指点张,再引起张用铅笔指点陈而伤致李某,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张伤害李,与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陈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张、陈属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及3位学生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中,张某和陈某的行为均是造成李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张、陈系共同致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李某上课时间离开坐位,擅自在过道上走动,同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3位学生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3位学生的过错归根结底都是由于任课教师擅自离开教室,学校未能完全尽到监管职责引起的,所以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生张某的监护人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学校负主要责任。
【评 析】
按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的这一职责和义务存续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时间上,自学生进入校园至学生离开校园;空间上,延至学校所使用、管理或负有特定责任的场所范围。对于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确认了学校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担责,无过错则不担责,且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中同样明确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过错”,是指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即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参考《办法》的规定,从预防伤害事故发生的角度看,这里的“教育”主要是指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是指对校园场地、设施、设备的管理,以及对学生活动的合理组织、引导和管理;“保护”是指对危及在校学生健康、人身安全的各种隐患及时予以消除以及在学生受到或可能受到伤害时及时予以救助等。对于已经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查明学校未履行上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即可以认为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笔者倾向于前述第四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学生陈某与张某嬉戏的行为与致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从现象上看,陈与张的嬉戏行为是引发、导致李左眼伤残的原因,嬉戏行为与伤残事实之间好像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从实质上看,张某笔尖戳到李某的左眼球的行为才是导致李左眼伤残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致害人是张某一人,陈某不构成侵权;张某的过失行为与李某的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在任课教师安排好学生活动离开教室后,在过道上走动,与伤害结果的发生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2.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致害人张某事发时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学校在管理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致李某左眼伤残的行为发生在教室内,而且是在上课期间。任课教师于某安排学生活动后便离开教室,没有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于某擅离岗位的渎职行为表明学校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因此,学校对李某的伤残结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学校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因教师于某存在失职行为而向其追偿或追究其行政责任,则属于学校内部行为,不属于对外民事责任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假若本案的伤害事故不是发生在课堂上,而是发生在课间,那么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学校无须承担受害学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学校对学生在课堂上的行为与学生在课间时间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前者包括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后者则侧重于保护责任。对于课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学校只要已履行消除明显的、可预见的安全隐患的义务,就可以不对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在课间时间,学校无权也不应当禁止学生之间的正常游戏活动,所以本案如发生在课间,则学生因嬉戏而引发伤害事故,超出了学校正常的、合理的可预见范围,学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编辑雷思明)
学生李某、张某、陈某均为某市初中一年级(2)班学生。一天下午第二节上课后不久,科任教师于某安排学生做课堂练习后便离开教室。教师一出教室,张某与陈某便在坐位上用铅笔相互嬉耍,张某用笔在陈某面前比划时,恰巧戳到从过道上走过的李某的左眼球。经医院诊断,李某左眼球被穿通。随后,李某住院治疗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26750元。医疗鉴定李某的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 事发后,李某的家长因孩子花费的医疗费赔偿问题与学校和张某、陈某的家长协商未果,而将学校及张某、陈某的家长一并告上法庭。
【争 议】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在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出现4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陈某相互嬉耍,属于儿童的正常行为;张某并非有意识地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只是在正常的嬉耍中恰巧戳到李某而给其造成伤害;受害者李某在过道上走动,亦属正常行为。3位学生在校学习,监护人已经失去了对他们的监控,对他们的监督管理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在上课时间,任课教师于某离开教室,使学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导致两名学生嬉戏致另一名学生受到伤害。学校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过错十分明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张某及陈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是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两名学生嬉耍致李某受伤的行为发生在上课时间,任课教师擅自离岗,教师和学校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学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虽然没有直接伤害李某,但陈用铅笔指点张,再引起张用铅笔指点陈而伤致李某,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张伤害李,与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陈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张、陈属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及3位学生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中,张某和陈某的行为均是造成李某人身伤害的原因,张、陈系共同致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李某上课时间离开坐位,擅自在过道上走动,同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3位学生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3位学生的过错归根结底都是由于任课教师擅自离开教室,学校未能完全尽到监管职责引起的,所以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生张某的监护人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学校负主要责任。
【评 析】
按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的这一职责和义务存续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时间上,自学生进入校园至学生离开校园;空间上,延至学校所使用、管理或负有特定责任的场所范围。对于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确认了学校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担责,无过错则不担责,且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人身伤害的司法解释中同样明确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过错”,是指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即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参考《办法》的规定,从预防伤害事故发生的角度看,这里的“教育”主要是指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是指对校园场地、设施、设备的管理,以及对学生活动的合理组织、引导和管理;“保护”是指对危及在校学生健康、人身安全的各种隐患及时予以消除以及在学生受到或可能受到伤害时及时予以救助等。对于已经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查明学校未履行上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即可以认为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笔者倾向于前述第四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学生陈某与张某嬉戏的行为与致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从现象上看,陈与张的嬉戏行为是引发、导致李左眼伤残的原因,嬉戏行为与伤残事实之间好像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从实质上看,张某笔尖戳到李某的左眼球的行为才是导致李左眼伤残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致害人是张某一人,陈某不构成侵权;张某的过失行为与李某的人身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在任课教师安排好学生活动离开教室后,在过道上走动,与伤害结果的发生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2.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致害人张某事发时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学校在管理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致李某左眼伤残的行为发生在教室内,而且是在上课期间。任课教师于某安排学生活动后便离开教室,没有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于某擅离岗位的渎职行为表明学校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因此,学校对李某的伤残结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学校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因教师于某存在失职行为而向其追偿或追究其行政责任,则属于学校内部行为,不属于对外民事责任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假若本案的伤害事故不是发生在课堂上,而是发生在课间,那么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学校无须承担受害学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学校对学生在课堂上的行为与学生在课间时间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前者包括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后者则侧重于保护责任。对于课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学校只要已履行消除明显的、可预见的安全隐患的义务,就可以不对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在课间时间,学校无权也不应当禁止学生之间的正常游戏活动,所以本案如发生在课间,则学生因嬉戏而引发伤害事故,超出了学校正常的、合理的可预见范围,学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编辑雷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