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犯罪之原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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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可以说是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本文针对这一特殊人群的再犯罪,从监狱工作这个角度去探析其可能存在的原因。首先是对相关理论质疑的回应,认为刑罚未实现特殊预防的原因:一是在于监狱不断弱化的惩罚功能而无法发挥刑罚的个别威慑作用;二是在肯定监狱改造功能的基础上,认为监狱改造手段、改造方法存在诸多问题。其次是对实践的批判,认为服刑人回归保护措施并未落实到位。进而围绕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性对策。
  关键词 再犯罪 惩罚功能 改造功能 服刑人回归保护
  作者简介:陈清霞,福建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75-04
  再犯罪,广义上说,既可指未被发现或未被逮捕的人实施二次以上犯罪,也可以指在押罪犯在监内或监外重新实施犯罪,还可以指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实施犯罪行为。这里的再犯罪为狭义上的概念,仅是针对刑满释放人员重新实施犯罪行为而言。相对于一般人员犯罪,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往往手段更为隐蔽、反侦察能力更强、社会危害性越大,加之近几年再犯罪人数不断增多,是目前形势比较严峻的问题。为此,预防刑释人员再犯罪对维护国家安定,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其重大意义。
  与普通犯罪一样,再犯罪的原因是复杂多样,也有学者对再犯罪原因进行探讨,但多为综合原因的分析。对于刑满释放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再犯罪,有必要从监狱工作这一角度去探究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再犯罪原因探析
  (一)对相关理论质疑的回应
  刑释人员再犯罪首先引发人们对刑罚特殊预防理论的质疑,这也是对监狱工作进行反思而需要回答的基础论点。刑罚的特殊预防论(矫正论),是指针对犯罪人本人通过剥夺犯罪能力、威慑和改造,来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最早是回答刑罚的正当性依据的理论之一,后有学者将其作为刑罚的目的论展开讨论,但内容大体一致。
  面对不断上升的刑释人员再犯罪人数,在不考虑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追问实现特殊预防这一目的的手段或“赖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功能”是否存在问题,使得执行刑罚无法达到预期的特殊预防。这里“赖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功能”具体指:限制、消除再犯条件的功能,个别威慑功能与教育感化功能。 由于限制、消除再犯条件的功能实际是针对正在接受刑罚惩罚的罪犯而言,通过对罪犯外在条件的限制达到第一层次的防卫社会。这样一种外在制约条件在罪犯刑满释放后即不再起作用,为此不做讨论。而不论是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还是教育感化功能,其具体到监狱这样一个刑罚执行机关则主要表现为监狱的惩罚与改造功能上。为此论者从这两个方面试图探清对罪犯的特殊预防为何失效。
  1.不断弱化的监狱惩罚功能导致刑罚个别威慑力的降低: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其运作必须体现刑罚的惩罚性。惩罚既是监狱的功能之一,也是其所具有的特性。经过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理论的发展,各国监狱普遍采取温和的惩罚方式,而改变之前反人道的超过犯罪之恶的惩罚。特别是在各国普遍倡导人道主义原则下,以及近年来对罪犯权利的重视与保护,监狱的惩罚功能整体呈弱化趋势,突出监狱的教育改造等功能。面对这样一种趋势,我们必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1)罪犯在监狱受到的“福利”待遇是否超过一般自由社会普通民众最低的生活水准和福利待遇?罪犯在监狱内受到的物质保障若高于社会最低阶层的一般状况则可能诱发犯罪或再犯罪的发生。
  对此,新自由主义行刑论认为,对于给社会造成“非效率”的犯罪者,国家不应再投入过多的财力、物力及人力,尤其不应对犯罪人的矫正改造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认为这样实际是在允许犯罪人给社会造成“第二次非效率”,是对社会的“第二次被害”。 这种用市场经济竞争原理来解释犯罪、行刑等问题的理论本身即存在诸多问题,而认为对罪犯的矫正投入是对社会的“第二次伤害”实际上是一种目光短浅的纯功利性的观点,因为对罪犯的矫正改造从长远上看都是对社会有益的,最终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
  论者以为罪犯在监狱所受到的物质及其他福利保障不能高于社会一般大众最低的生活水准和福利待遇。一个国家(或地区)首先要保证罪犯在监狱享有的物质条件不低于国际标准待遇。其次根据自身经济水平,在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民众的医疗保障等前提下可以适当加大对监狱改造罪犯的资金投入,为更好的实现矫正改造罪犯而提高罪犯的“福利待遇”,而不主张在还不能让普通民众享受基本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而加大对监狱各种“福利”待遇等资金投入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近年来,有学者通过实地调研发现,孤寡老人再次故意犯罪的原因是监狱的物质保障比在社会上得到的福利更多。 对于这类型的犯罪,除了要使其体验刑罚惩罚的“痛苦”外,更关键在于健全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民生保障措施。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也只有解决了民众的“衣食住行”等基本需要,有了更高层次的心理需求,特别是对自由、内心情感等自我实现的心理需求,他们才能感受到剥夺自由给他们带来的“痛苦”。
  (2)罪犯接受刑罚的惩罚之苦(代价)是否大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快乐(利益)?这是理性的功利主义刑罚观的具体体现,虽不能适用于所有犯罪,但仍然有其价值所在。按其观点,刑罚的设计在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基础上同样要保证合理性原则,即不能明显超过其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也不能低于其实施犯罪所获得的快乐。监狱作为刑罚的主要执行机关,也应体现这一原则。
  罪犯接受刑罚的“惩罚之苦”(代价)大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快乐(利益),这实际上是对刑罚惩罚设置的要求。若监狱的惩罚力度不够,刑罚的威慑力则会减弱,在罪犯看来在监狱内所承受的痛苦小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快乐,就有可能选择继续实施犯罪。为此,我们需要反思近年来不断弱化的监狱惩罚是否达到这一要求,加大對罪犯的矫正、教育等内容是否可以大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快乐(利益)。   (3)当下监狱的惩罚体现在哪些地方?目前各国倡导人道主义精神,重视对罪犯人权的保护,逐步减少或取消了严刑酷法,不断弱化监狱的惩罚功能。在这种情势下,监狱的惩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对自由刑的剥夺,这是人们首先会想到的,也是当下惩罚性体现的主要凭据所在。二是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要求进行劳动改造。 三是对减刑、假释的限制。四是分级处遇的设置。
  其中,对自由的剥夺本身是自由刑刑罚的应有之义,可以说是最基本的惩罚。而这样一种基础性的惩罚仍然可能因罪犯自身需求的不同而失去惩罚的意义。比如前文提及的孤寡老人犯罪现象。同时,对短刑犯而言,自由刑的“惩罚”大打折扣。至于要求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进行劳动似乎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但目前越来越多学者关注对罪犯劳动权的保护,认为罪犯除在劳动报酬存有区别外还享有一定的劳动保障权,劳动的惩罚性也在减弱。而对减刑、假释的限制,特别是减刑的限制也是近两年才有所加强,但也只是针对特殊人员严格限制减刑。最后分级处遇中的惩罚最明显体现在严管级上,从目前规定的严管级内容、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时间上看,并不足以达到刑罚要求的“惩罚”。
  综上,以上各种监狱惩罚措施对罪犯的威慑作用明显存在弱化趋势。论者不是 “惩罚论者”,而是认为强调刑罚的惩罚不仅满足普通民众心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而且可以达到对犯罪者本人一种威慑惩戒而不敢再次触犯刑法的作用,如霍布斯即认为刑罚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畏之以威。
  2.监狱改造能否站地住脚:服刑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不仅有理论基础,也有相应的哲学思想依据。还有学者从生理学、心理学和行为学等现代科学理论来探讨证实服刑人是可以被矫正、改造的。 但不是所有人都能被改造成功的。这是我们首先要确定的基本前提。
  其次,监狱是否可以改造罪犯。挪威学者托马斯马蒂森认为 “在整个监狱史上,监狱实际上从未改造过囚犯或受刑人,它从未使得人们‘恢复原本具有的能力’”。 这与20世纪70年代后盛行的“改造虚无主义”理论有着相类似的观点,但又有其不同之处。托马斯马蒂森认为任何时期的监狱改造意识形态都包括“工作”、“学校教育”、“道德感化”、“规训”这四个主要的组成要素及其各种具体表现。而不论重视哪个要素,其实际的改造是一直被抵消,并提供了三个“具有相当可靠的社会科学基础”来说明论证现今的监狱没有改造功能。
  对此,论者认为监狱这样的场所是可以改造人的,只是改造的效果是有限的。首先监狱在其产生之初并不是作为改造场所设置的,而仅仅只是关押惩罚罪犯的刑罚执行场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开始质疑、探讨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以及刑罚的目的是什么,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惩罚罪犯,而是矫正改造罪犯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为此赋予监狱改造罪犯的这一职责与任务。其次,托马斯马蒂森把改造理解为“恢复原本具有的能力”,即“受刑人恢复到以前的状况,尤其是在犯罪之前的状况,并且应当恢复其犯罪之前的尊严、权利和名誉。”这实际上是一种很高的改造要求,换其他方式的刑罚也是很难达到这一改造效果。这样的“改造”区别于我们所说的罪犯改造,一种“通过监狱行刑而促使受刑人不再重新犯罪的活动”。现在为大多数人接受的观点是“防止进一步恶化就是成功”,即通过监禁行刑改造没有使服刑人进一步交恶就为改造成功。 最后,托马斯认为监狱改造失效的原因在于工作、学校教育、道德感化和规训这四个要素之间的相对重要性是取决于监狱系统本身的利益,而不是基于受刑人实际改造的利益。那如果监狱系统本身的利益可以让位于受刑人实际改造的利益又或者监狱系统的利益包含受刑人改造的利益,是否就意味着监狱改造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此是否可以认为托马斯实际上在间接的承认监狱可以实现改造的功效。再者,监狱改造服刑人有其实践依据,比如新中国成立之初通过监狱改造将绝大多數人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再如加拿大监狱系统成功有效的经验。
  明确了这两个基本前提再来看刑释人员再犯罪这一现象,无疑,其原因在于监狱改造手段、改造方法存在问题。从我国监狱目前的三大改造手段出发,论者将问题主要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粗放式的统一管理,没有“对症下药”,很难达到预定的改造效果。我国《监狱法》第39条明确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但这样分押分管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操作,大部分监狱都处于混押的状态,并给出如下解释:一是监狱本身设施条件的限制;二是后勤犯选用的需要必然导致一部分混押;三是以不同犯罪类型关押的监区会因整体生产力低于其他监区而不利于管理,如毒品类犯罪的罪犯。而实际关键原因在于当下的监狱管理更多是为了达到管理上的便利,为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管理,而背离了为了更好的改造罪犯这一初衷。
  (2)以生产劳动为主的罪犯劳动限制罪犯劳动应有功能的发挥。首先,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的生产性劳动很难让罪犯真正习得一技之长。现在大部分监狱企业为劳动密集型,主要的生产性劳动也多为简单的来料加工和其他的一些手工作业。或可以说具有一定技术的含量的平车、缝纫作业中也因采取流水作业,大部分罪犯只负责其中的一道工序,为此他们并不能掌握整件成品的制作技能。其次,简单的生产性劳动中很难将教育手段结合其中或可以结合之处相对较少,同时容易使监管者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偏离罪犯劳动目的初衷。再者,以狱内劳动为主的罪犯劳动形式不能使罪犯实现再社会化。
  (3)形式化的教育无法达到教育感化服刑人的功效。目前监狱的教育手段存在诸多问题。很多监狱并未严格按照“5 1 1”的规定进行教育,即便严格按照规定也因教育内容设置的不合理而未能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同时“一箩筐”而没有进行分类的教育也会降低教育改造的功效。由于对罪犯的教育更多是对思想、精神上的教育,一种潜移默化的改造,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由于不是立竿见影的效果,不也似劳动改造能有实际的成果和行为,很多干警认为对罪犯的教育是一种“很虚”、不实在的做法而轻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从而影响教育改造作用的发挥。   (二)再社会化的衔接工作——服刑人回归保护措施没有落实到位
  监狱惩罚、改造罪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成为守法公民从而达到预防犯罪。而对于刚从监狱释放出来的罪犯能否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其中很重要的一个衔接环节便是服刑人回归保护措施工作的实施情况。根据监狱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刑人回归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落实户口、安置就业、安排就学、帮助与救济、管理与教育。而目前问题在于:一是服刑人回归保护措施并没有统一、全面的法律法规;二是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导致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有些地方的监狱并未做好与公安机关的衔接工作。当地人民政府也未按规定积极的作为,这就使得规定的刑释人员的各种保障措施流于形式。并且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各部门将工作重心转移至社区矫正上,忽视了对服刑人回归保护工作的落实与开展。
  二、再犯罪预防对策
  分析原因是为了更好的提出对策,做到有的放矢。针对刑释人员再犯罪这一问题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便在于监狱工作的不到位。为此,论者根据前述论及的监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性措施。
  (一)加大监狱的“惩罚”力度
  在对罪犯人权保障愈发重视的情况下,要做到既不能违背人道主义原则,也不能妨碍对罪犯的改造,刑罚如何体现它的威慑力,监狱如何加大“惩罚”成了一道难题。论者认为,在新形势下监狱的惩罚已不是过去施加于罪犯精神或肉体上折磨和侵害,除了对自由刑的剥夺这一应有之义的惩罚外,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对罪犯的“惩罚”:
  1.既然是自由刑的限制,可通过对时间的严格控制,即在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前提下,通過增加对自由剥夺的强度体现对罪犯的“惩罚”,如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文体活动、作息时间等方面的控制。
  2.强调对监狱秩序和纪律的遵守,并设置相应的奖惩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秩序并不是政治上的“维稳”,避免出现为求“维稳”而采取的“妥协执法”。
  3.处遇的设置加大“惩罚”力度。我国目前实行“三级五等”的处遇制度,对罪犯的惩罚多体现在严管上。可通过增加一级严管、二级严管的内容、延长严管的时间、增强严管内容的强度来体现对罪犯的惩罚,对于不服从严管规定的,可以设置更为严厉的惩罚。论者认为设置一种严厉的惩罚要比没有设置更能达到一定效果,就如死刑的存在,即便很少甚至几乎不适用,也可以达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4.严格限制减刑和假释,从程序和实质条件上严格把关。同时也要保证罪犯在能看得到的希望中(即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接受改造。此外,还可通过加强监狱三大基本改造手段的部分内容的强度来体现刑罚的“惩罚”。
  针对当下监狱不断弱化的惩罚功能,论者并不希望将监狱完全打造成一个充满温情的“大家庭”或纯粹的教育场所,而是一个严格执行刑罚的严肃场所。
  (二)充分发挥监狱三大基本改造手段的功能
  1.递进式的分管分押。任何类型的分管分押都应围绕一个宗旨展开,即为了更好的改造罪犯,而不是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或简单的管理上便利。目前大部分监狱都是根据犯罪类型进行的分管分押,但在实践中又呈现混押的状态。实际上根据监狱法的规定,还可以依据其他标准进行划分。
  论者认为,为了达到更好的改造罪犯的效果,可以先将罪犯分为初犯与累犯,前者实际包括二次以上的过失犯。其次,在初犯当中根据主观罪过的不同,分过失犯与故意犯,因累犯都为故意犯罪,在此阶段不作划分。再者,在过失犯、故意犯以及累犯根据罪犯的改造难易程度作再一层次的划分。当然由于改造难易程度由监狱单方的判断,为避免对罪犯的标签化给罪犯改造带来问题,这一层次的等级可以简单用数字表明。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高低以及改造难易程度的高低都与罪犯的主观罪过息息相关。这种以主观罪过采取的递进式的分管分押不仅可以有利于监狱民警采取不同的处遇管理,重点防控,而且提高改造效果,更好的实现罪犯的特别预防。
  2.发展公益型劳动,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功能。罪犯劳动改造本身即具有教育的功能,为更好的实现罪犯劳动的教育功能,我们需要改变生产性劳动“统领全监”的局面,发展其他形式的劳动,特别是公益型劳动。公益劳动是直接服务于社会的有益的无偿的劳动,是德育途径之一,对罪犯而言是塑造心灵、感化教育、融入社会的桥梁和纽带。我们说对罪犯的改造最为重要的在于罪犯主观思想上的真心改造而不是表面上的服从改造。通过让罪犯参与公益劳动,如参与美化环境、敬老爱幼的活动,亲身在实践中感受善行给别人带来的帮助以及回馈给自身的快乐,这胜过他人的万言说教,不仅能够让罪犯幡然醒悟,反思自身的行为,而且在更大程度上激发他们的爱心和社会责任心,从而有利于他们树立自觉改造、自我改造的信心,顺利回归社会。
  由于公益型劳动属监外劳动,对其适用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适用的对象为一般罪犯,不限于长刑犯,对短刑犯一样具有意义。当然这里要排除一些恶性极大的罪犯及特殊罪犯,如恐怖主义罪犯、邪教犯、极其恶劣的杀人犯等。其次,适用的时间为已执行所判刑期的一半以上,而不是刑满释放前3个月。对于刚关押不久的长刑犯,考虑到其本身接受监狱改造的时间不长,监狱对其未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为防范一定的风险,理应限制关押时间过短的罪犯出监参加公益型劳动。最后,必须是表现良好,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这是所有监外劳动都必须符合的实质性条件。
  3.教育改造手段的要求。针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很多学者都进行一定的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比如建立多样化、开放性的教育矫治机制,推进行刑的社会化;做到一人一策,有的放矢,推进教育矫治的个别化发展;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不断提升教育矫治的科学化水平等。
  在前人的基础上,论者在此做些补充,认为对罪犯开展的教育应符合以下几点要求:首先,必须是分类、分层次的教育。即按照罪犯的实际受教育情况分类、分层次进行。其次,教育的时间、内容都必须具有连续性。时间上的连续养成罪犯对知识接受的习惯,同时保证罪犯对所教授内容有一定的记忆。内容上的连续是对教授知识合理性的要求,增强罪犯对知识的吸收程度。再者,应该是有目的的教育,或者说按照罪犯的缺失内容进行的教育。我们安排这样的教育课程是为了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目的,亦或想让罪犯从中获得哪些知识。最后,应当调动罪犯接受教育的积极性,由被动的接受教育转变为罪犯主动的参与教育。   (三)切实落实服刑人回归保护措施
  实际上对于服刑人回归保护,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有学者早已提出很多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和措施,比如建立释解前的过渡帮教制度、劳动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监控制度等,再如创建一种由政府主导、监狱改造和地方政府帮扶的合作框架,实现“在监有人教、出监有人接、回归有业就、社会有人帮(管)”的系统联动机制。
  对此,论者认为关键问题不在于没有对策,而是对策如何得到有效的操作与践行。首先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我国《监狱法》规定了服刑人回归保护的内容。但具体怎么落实,却无详细的规定,比如人民政府如何安置、如何救济,安置、救济的资金来自哪里,政府不作为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由谁负责对刑释人员的重点监控和管理等等。这些需要相应部门及时出台相应的规章细则来切实保障服刑人回归保护措施的实行。当然有学者提出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国情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保护法》也是值得参考的建议。
  其次,监狱自身应做好与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衔接工作。监狱当局与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衔接工作實际在接收罪犯之时就应开始,比如确认可联系到的罪犯亲属。再者,相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积极配合监狱工作,主动开展和落实服刑人回归保护工作。此外,论者认为可以加大对罪犯释放这一程序的重视。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释放的相关信息通知其亲属,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举行小型仪式,正式地向罪犯和与其相关的人表示监禁已经结束,重新迈向新生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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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云海.监狱行刑的法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6.
  刘黎明.关于预防孤老人再犯罪的思考.犯罪研究.2015(4).53.
  有些国家甚至没有强制劳动这一要求,有些国家则是对特定刑罚的罪犯要求强制劳动,比如日本对惩役性规定了强制劳动的要求,对禁锢刑则无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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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利杰、曹化霞主编.监狱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15.24.
  托马斯·马蒂森著.胡菀如译.受审判的监狱.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36.
  王云海.监狱行刑的法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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