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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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并将此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这意味着,醉驾、飙车行为不再由行政法来处理,而是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来规制。本文拟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界分、以及“危险驾驶罪”制定与适用不足及建议几个方面阐释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 毒驾
  作者简介:马艳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38-02
  一、立法背景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步,汽车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汽车给人们带来了生活出行的便利,但它对人类的“杀伤力”也慢慢展现出来。据有关数据显示:上世纪全世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共2585万人①。这数据是如此让人心寒。放眼到中国,近年来,杭州的胡斌飙车案、成都的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保时捷醉驾撞死打工妹案等。这些案件经媒体报道后,不仅引起了社会的广大关注,使群众产生对肇事者的痛恨,对被害者的同情,而且更深层次地揭示了醉驾、飙车行为给人类带来的危害。公安部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共处罚酒后驾驶57.5万起;2009年,共处罚酒后驾驶72.2万起;2010年,共处罚酒后驾驶63.1万起②。上述案例与数据显示醉驾、飙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温床,而行政处罚的力度远远不够压制这类行为的增长,如果为这类行为安置其他罪名,又出现依法无据的困境。因此,“危险驾驶罪”就应运而生。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危险驾驶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或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
  (一)对醉酒驾驶的认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非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神志不清,而是根据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含量而定。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③。因此,只要经检测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则属于醉酒驾驶行为,与行为人的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关。
  (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
  1.对“道路”的理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俗称为“飙车”,但该行为与“飙车”又有不同之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指发生在道路上,而对道路的理解,范围更加广泛,不一定局限于街道、城镇公路、高速公路等,只要供不特定人、车使用的可通行的路段即可认定为道路④。而人们对“飙车”的理解,目前仍然是行为人在城市公路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飙车”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大、打击范围更广、对人民群众的保护更强。
  2.对追逐竞驶的理解。“追逐竞驶”指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行人,而采取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构成该行为。该行为与“高速驾驶”行为也存在一定差别。高速驾驶者的主观上超过道路限定速度行驶的意识,但未必具有与其他车辆或行人追逐竞驶的故意。如果将“高速驾驶”行为也纳入到“追逐竞驶”的定义中,则打击面过广。
  3.对情节恶劣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这里的“情节恶劣”应当如何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情节恶劣”要综合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现场环境因素、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节综合考虑。
  三、“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罪的界分
  (一)危险驾驶机动车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该罪的构成要件四要素说:(1)该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2)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3)该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发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4)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由此,“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侵犯的法益也是公共安全。而两罪最大的区别:(1)前者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后者则是故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构成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分则的一个特例,过失犯罪优于故意犯罪适用;(2)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有醉驾、飙车行为既构成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造成当事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才构成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是一个兜底条款,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具有强大杀伤力,一经实施,即对大面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行为。该罪的定罪量刑点较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驾驶类行为等频繁出现,对一些给不特定人群造成危险、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如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行文发布会公布“黎景全”、“孙伟铭”两起醉酒驾车案,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⑤。该两起案件被判决后,引起社会及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毫无质疑的。但是,如果某些行为人在醉驾或飙车后,其行为客观或主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未照成严重后果,而《刑法》分则的其他罪名又不足以对其的定罪量刑的时候,“危险驾驶罪”就刚好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为该类行为入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危险驾驶罪”制定与适用的不足及建议
  “危险驾驶罪”正式入刑以来,中国境内各地陆续出现“醉猫”被刑拘,被判刑的案例。更有名人高晓松做了一个反面教材,因醉酒驾驶被判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这一串串的案例,告诫司机们谨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虽然“危险驾驶罪”立法实施后已在社会上已起到一个震慑作用,但是其在制定,具体适用、量刑方面还是存在不足之处。
  (一)“毒驾”也应纳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类毒品的肆虐横行,因吸食毒品而引发的各类犯罪也呈上升趋势。例如,2010年5月30日,江苏扬州男子王某在服用冰毒后驾车外出,造成了2死5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发生一起驾驶人员吸毒致幻,导致车辆失控伤及多人的刑事案件⑥。上述两类案件的行为人均被当地检察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因该两次案件造成的后果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引发的社会反响较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毫无置疑。但如果类似的行为人吸毒后驾驶车辆,因出现幻觉或因吸食毒品引发的驾驶车辆失控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如何处罚?此时,又应以何种罪名来定罪量刑了?答案是没有。这是法律的空白。现危险驾驶罪已正式入刑,但客观方面并不包括“毒驾”。虽然“毒驾”并没有“醉驾”那么普遍,但其与“醉驾”一样,吸食毒品的行为人控制意识减弱,若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对社会,对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增加“毒驾”入刑,给社会、人民以全面的保护。
  (二)定罪量刑上的不足
  关于醉驾,《刑法》是根据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来规定是否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假如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则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每人的酒量不同、体质不同,同样一定的酒量,对某一行为人来说已经达到神志不清、醉酒的标准,但对另一行为人来说却未达到醉酒状态。而在认定问题上《刑法》未根据个体对酒精的耐受程度,而采取统一的体内酒精含量标准。这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在量刑证据上过于单一,而应该不仅要根据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还得根据行为人醉酒驾车时的行为状态来定罪量刑。对于行为人醉酒时的行为状态,则需要公安交警在抓获行为人时及时取证。对此,笔者认为仍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关于飙车行为。如何认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笔者在前文已简略分析。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飙车行为仍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行为人飙车是一个动态行为,而现有的设备不能将道路上的飙车行为全程记录下来。就算能够记录下来,那要造成怎样的结果才算是恶劣。情节恶劣就没有一个具体的、统一的参照标准,这就给司法办案部门在实际办案中增加了难度。因此,如何对“情节恶劣”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使之有一个可操作的适用标准,将使“危险驾驶罪”发挥更大的威力。
  “危险驾驶罪”正式入刑,是《刑法修正案(八)》一大亮点。不仅是人们的要求,社会的要求,更是中国法制国家的要求。笔者相信,凭着“危险驾驶罪”的震慑力与广泛适用,人民群众的利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注释:
  ①李婷.3万次得拷问上半年全国交通事故29866人死亡.中国新闻网.2009年8月4日.
  ②公安部交管负责人谈落实新道路佳通安全法.新华网.2011年4月22日.
  ③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④《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
  ⑤陈永辉.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
  ⑥检察日报.20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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