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检察构想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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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是依法排除法律实施中的障碍因素最重要的措施,如果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障碍,那么监督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正因为法律的遵守过程不会是畅通无阻的,要保证刑罚执行的切实施行,就必须要有刑罚执行监督的存在。因为监督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可忽视的地位,从而决定了监督的主体是否适格,监督的时间是否准确,监督的对象是否等等问题都决定了刑罚执行是否能够顺利的实施。
  [关键词]刑罚种类;刑罚执行;刑罚执行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主体;检察监督
  
  正文:
  孟德斯鸠在提出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的时候曾说过:“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刑罚的执行是一种公权力对个人私权的管制,因此,对于刑罚执行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法律上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在法律层面上用权力对权力进行牵制和抗衡。刑罚执行监督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利也是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的内容之一。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是依法排除法律实施中的障碍因素最重要的措施,如果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障碍,那么监督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正因为法律的遵守过程不会是畅通无阻的,要保证刑罚执行的切实施行,就必须要有刑罚执行监督的存在。因为监督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不可忽视的地位,从而决定了监督的主体、监督的对象、监督的时间等问题都影响着刑罚执行是否能够顺利的实施。本文笔者将运用法学理论,尤其是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结合具体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探讨,以便从中获得一些有些有益的启示。
  
  一、刑罚执行的意义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刑罚的执行体现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只有通过准确和及时的刑罚执行工作,才能强有力地保障法律的最终贯彻和实施。此外,刑罚的执行能否保障罪犯的权利以及对罪犯权利保障的程度,也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一)刑罚的执行具有惩罚与矫正的作用
  首先,刑罚执行的要求就是对罪犯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将刑罚付诸实施,将惩罚现实地落在罪犯身上,剥夺其再犯的条件。康德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矫正道义罪恶。{2} 因此,惩罚与剥夺功能是刑罚的首要功能,也是刑罚属性最直观的外在表现。其次,在刑罚执行中,将罪犯重新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是刑罚执行的重要任务。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警告、惩戒,倒还不如说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罪犯的教育与改造。现代的刑罚执行是通过惩罚劳动和教育改造相结合,使罪犯真心悔悟,改恶从善,从新做人。
  (二)刑罚的执行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
  现代刑罚执行的目的虽然仍侧重于特定罪犯的惩戒和改造,但也蕴含着一定程度的对一般预防目的的追求,即减少潜在罪犯的犯案率。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都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法律层面上的后果预见,因而,通过惩罚和教育已被定罪量刑的罪犯能刺激潜在“类罪犯”的行为,使意欲犯罪的人目击到他人的受刑之苦,从而使他们认识到,任何犯罪行为,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使这些潜在的犯罪人抑制自己的犯罪欲望,悬崖勒马,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
  (三)刑罚执行具有安抚和补偿的作用
  罪犯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监管秩序,对社会善良风俗造成了侵害,更是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肉体及心灵上的严重创伤。通过对罪犯定罪量刑能削弱对罪犯的社会评价,而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从另一个侧面进一步满足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惩罚罪犯的强烈愿望,抚慰了其所受到的精神创伤,而罚金刑、罚没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还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物质补偿,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尽快从罪犯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四)刑罚的执行具有法律教育的作用
  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公民对于司法公正、公开的呼吁更高,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自然延伸,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不容忽视的功能和意义,它并不仅仅是通过执行刑罚来惩戒罪犯,而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其被判处的刑罚,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改造罪犯,实现特殊惩戒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强力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纠正刑罚执行中的违法情况,能有效地促进刑事诉讼的依法公正进行,促进执行机关文明执法、公平执法、公正执法。强化刑罚的执行监督,是强化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加强检察工作的客观需要。
  
  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所存在的问题
  
  现如今,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所存在的问题是非常繁复冗杂的,立法依据的缺失,监督理念的落后,监督方式的单一化,无不掣肘着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成效。
  (一)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依据少,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和事项规定不够明确。目前刑罚执行立法上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法制不统一,散见于各种部门法、执行主体的内部规范中;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操作性强的又大多是内部规范,不具有权威性;形式多样,内容繁杂甚至冲突。{3}现有法律法规对刑罚执行活动如何进行法律监督,只作了笼统规定。
  (二)刑罚执行主体和刑罚执行监督主体的多元化,也给刑罚监督工作造成很大程度上的不便和压力。司法机关中,除检察机关没有刑罚执行权,其它都有刑罚执行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都是刑罚执行主体,其执行活动既有分离又有交叉。执行主体和操作程序不统一,容易造成“一人一把手,各唱各的调”的弊端,不利于保障各种刑罚执行的统一和不同改造形式的前后相继,直接导致执行权的弱化,减损了执行的效果。检察监督机关和裁定机关不对等,造成监督与被监督的错位。减刑、假释裁定权归中级法院,导致基层检察院由于级别不等无权监督,出现有监督权的机关不知情,知情的无权监督的局面。
  (三)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滞后,监督方式过于简单,而且停留于形式监督,无法保证监督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方式只有提出书面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存在的各种情况。一方面用这两种方式进行监督未必能达到理想效果,另一方面有的情况无法适用这两种监督方式。执行主体的多样性、执行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执行监督的方式必须多种多样,手段必须灵活多变。实践中探索的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检察公函、信息通报等,对现行的监督方式进行了有益的补充,但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在针对性、规范性、操作性、有效性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种事前不参与,事后仅对批准决定和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不当进行审查,并不能很好的保证监督效果,这势必造成检察法律监督的缺位和无谓“监督”。
  (四)检察法律监督缺乏强制力。《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对刑罚执行当中存在有违法现象时,一般是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通知纠正,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即监所检察中监督权力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口头通知纠正违法、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追究刑事责任。{4}但是,法律并没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监督者权力体系和责任体系,也未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被监督者的责任体系,以致使监所检察监督不力。
  
  三、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思考
  
  (一)加强立法保障监督的全面落实,增强刑罚执行监督的权威性和科学性。缺乏统一的高位阶立法的状况显然不能适应刑罚执行以及监督工作的要求,造成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执行机关多,执行标准不统一,直接导致了执行难以准确到位,监督无处着手。因此,对属于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和实践活动的刑罚执行,应当适用专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律予以调整,形成相对统一、完整的刑罚执行体系和监督体系。
  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的过程中,重点要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才能真正提高监督的效益和质量。大量的弹性条款既有损于效率有损于公正,某种程度上容易滋生腐败。{5}检察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者必须作出法律规定的反应,且这种反应应当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或对违法者追究相应的责任。只有权责明确了,检察机关才能规范各项刑罚执行监督机制,与执行机关既相互配合又予以合法监督,共同完成刑罚执行的任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全面更新监督方式,提高刑罚执行监督的实效性和针对性。虽然刑罚执行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但它是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自然承接,刑罚执行监督可能会涉及到上述各个阶段的执法监督。从全局的角度考虑,我们须将刑罚执行监督置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强调监督的介入点前移,重点是全面掌握判决前的羁押和其他强制性措施及其对刑罚执行所产生的具体影响,从而为保障刑事诉讼监督的统一性,实现刑罚执行监督的科学合理奠定良好的基础。
  1.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设置。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设置要符合我国刑罚执行理念及形势的发展要求,但目前的机构建设还没有达到这一要求。因此迫切的需要发展和完善派驻检察制度,确保能够了解掌握刑罚执行动态,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纠正违法,建立与执行机构之间的工作联系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同研究解决问题,促进相互间的配合。随着违法犯罪进入高发期,监管场所的规模不断扩张,而现行监所检察的领导体制、组织机构、力量分布还明显滞后,对非监禁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也始终没有专门的力量配备。这就需要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设置应当体现职能集中、科学便利、高效权威的原则,建立上下一体、覆盖全面的监督组织机构。
  2.规范开展刑罚执行监督活动。由于刑罚执行活动面广、量大、环节多,且执行监督的立法尚不完备,缺乏可以遵循的具体法律规范,工作中需要认真梳理、分门别类、掌握规律,建立和健全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监督工作机制。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以应对刑罚执行中出现的各种情况,相互补充、交叉使用,以达到监督的效果。
  3.培养刑罚执行监督专业人才。刑罚执行监督是监所检察的一项重要工作,监所检察干警的配备应当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监所检察干警不是简单的依法监督,而是需要复合型、具有多功能的检察官,检察机关对监所检察要派以精兵强将,把政治素质良好、业务水平较高、协调能力较强、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真正能起到监督作用的干警放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6};加强监所检察从事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包括加强政治理论培训,强化政治素质教育,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工作的使命感,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法为民所执;强化制度规范,增强责任感;注重专业人才培养,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等。要积极探索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新途径,不断在实践中建立并完善岗位责任制和考核机制,增强刑罚执行监督效果。
   (三)加快刑罚执行监督的理念更新,注重刑罚执行监督的功能发挥。健全和发挥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能和作用,有利于国家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有利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利于促进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对象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执行机关监督工作的严格、依法、科学的管理,推进整体执法水平的提高,更有利于减少重新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管理。
  “刑罚执行监督的对象应当包括所有种类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撇开刑罚的种类,刑罚执行监督的对象应与刑罚执行活动的过程相关联,刑罚执行监督要涵盖刑罚执行过程的各个环节。刑罚执行包括刑罚的交付执行、刑罚执行和刑罚变更等环节,刑罚执行监督的对象,也就应当包括对刑罚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活动以及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7}
  要想能够建构一个检察系统在执行体系外的有效监督模式,从而使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得到有效的遵从和回馈,我们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从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机构设置上予以完善,包括统一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机构并予以科学命名,健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机构内部机制,高度重视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切实提高人员素质;二是从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立法上予以完善,包括消除现有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使之更具有科学性以及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三是从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实践中予以完善,包括建立死刑、财产刑、资格刑执行监督制度,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建立听证、公示等制度,拓宽思路建立健全长效监督机制:将非监禁刑、财产刑、资格刑执行法律监督纳入社区矫正制度。
  (四)深化改革促进监督的机制创新
  1.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职责统一归口监所部门,无论死刑、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的监督,全部由一个部门行使职责,使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在检察机关内部得到统一。这样符合刑罚执行监督的广泛性、综合性、多样化特点,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理顺内部关系,统一对外,使监督的效果更加直接、明显。
  2.建立对法院执行进行专门监督制度。改变目前对法院执行财产刑监督空白的状况,在途径上可探索采取向法院执行部门派驻检察官,或在检察机关设置专职人员的形式,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既可以对法院执行财产刑进行有效监督,还可以兼顾对民事、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
  3.建立对社区矫正组织进行专门监督制度。根据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情况,可以探索在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立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官或在检察机关设置专职人员,专门对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以确保全面、及时、有效地纠正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
  4.拓展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手段和方法。目前实行的口头纠正、书面纠正、检察建议等形式,还无法适应刑罚执行中的各种情况,可以通过建立检察审查制度,对刑罚执行中涉及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变更、执行等涉及罪犯实体性利益的工作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对违法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或要求相关机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检察机关。
  
  [注释]
  
  {1}周旭、沙咏梅 《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研究》,2008第1期。
  {2}(德)康德,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P164。
  {3}《我国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罚制度适用分析》,王帆,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8年11月第18卷增刊。
  {4}《刑罚的非监禁化及其在中国的实现》,廖劲敏,法学研究,2008年7月刊。
  {5}《浅析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张跃,《公安学刊》,2004 年第4期总第84期。
  {6}《当前监狱工作的形势与任务》,邵雷,《全国监狱长政委培训班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7}《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向泽选、武晓晨、骆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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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邵雪娜(1985—),女,浙江三门人,三门县人民检察院科员,本科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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