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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金道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斯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汇公司)
被告:蒋菊英
被告:严伟
被告:范曦栋
一、基本案情
被告范曦栋系被告蒋菊英之子、被告严伟之友。2003年3、4月间,被告范曦栋以开办公司为由,分别从被告蒋菊英、严伟处取得两人身份证件。此后,范曦栋办理了斯汇公司的验资及工商登记注册事宜,并于同年4月7日取得斯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斯汇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蒋菊英、严伟,出资额各为50万元,蒋菊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查明,斯汇公司工商注册中备案的公司章程均非蒋菊英、严伟本人签字确认,蒋菊英、严伟未向斯汇公司实际出资,范曦栋也未向斯汇公司投入资产。斯汇公司注册后,由范曦栋实际经营。
2003年5月,范曦栋以斯汇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一批。因拖欠货款,范曦栋、斯汇公司与原告于同年10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货款金额总计164300元,已支付15000元,余款149300元由斯汇公司及连带保证人范曦栋于11月31日前支付6万元,12月25日前付清;为表示还款诚意,将斯汇公司法人代表(即蒋菊英)自有房产一处作为抵押。但蒋菊英未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因未获货款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斯汇公司支付货款149300元,赔偿该款自200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菊英、严伟承担斯汇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曦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菊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蒋菊英辩称:范曦栋欲开办公司,向我索取证件,因此我曾提供证件给范曦栋。但此后的事情我并不知道,我没有在斯汇公司章程等工商注册材料、验资材料上签字或盖章,也不知道自己是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没有出资给斯汇公司,也从未承诺向斯汇公司出资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我从未参与斯汇公司的经营活动,对本案购销业务也不知情,也从未将房屋作支付货款的抵押担保。本案涉及的货款应由范曦栋承担付款责任,我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严伟辩解理由与蒋菊英相同。
被告范曦栋辩称:蒋菊英、严伟的辩称都是事实。斯汇公司的注册事宜是我委托企业登记代理公司办理的,我将蒋菊英、严伟的证件提交给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建议斯汇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由蒋菊英、严伟各出资50万元,我未征求他们的意见就同意了。斯汇公司的工商注册及验资材料上的签章都不是他们的真实签章,他们从未向斯汇公司作过投资,我也未向斯汇公司投入资金及财产。斯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办出后,由我一人实际经营,蒋菊英、严伟均不知情,他们也从未参与斯汇公司的经营,本案涉及的购销业务也是我一手经办,应由我承担付款责任。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斯汇公司在设立时,其公司章程未经公司股东蒋菊英、严伟签字确认,两股东事后又拒绝追认。蒋菊英、严伟未向斯汇公司出资,斯汇公司注册后,范曦栋在实际经营中也未向斯汇公司投入资产。因此,斯汇公司无任何公司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综上,斯汇公司的设立不符该法律的规定,其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范曦栋系斯汇公司设立的实际行为人,其在工商登记时伪造公司章程等材料,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时,又采用了虚假出资的方式,这些行为均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
斯汇公司注册后,由范曦栋实际控制和经营。诉争买卖业务虽以斯汇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但实际经营者也系范曦栋。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范曦栋曾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归还。因此,范曦栋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斯汇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对外可能拥有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责令斯汇公司与范曦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金额149,300元、请求赔偿该款自200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和支持。
斯汇公司设立时,股东登记为蒋菊英、严伟,但其公司章程并未经蒋菊英、严伟确认,现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蒋菊英、严伟明知范曦栋的上列注册行为,因此,蒋菊英、严伟不应认定为斯汇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以蒋菊英、严伟作为斯汇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请求判令蒋菊英、严伟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但应当指出,蒋菊英、严伟向范曦栋提供身份证件时,是明知用于开办公司的,两人应对此后发生的注册公司事宜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本案审理中,蒋菊英、严伟均表示对范曦栋的注册行为不知情,显然两人未尽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斯汇公司注册后,原告基于斯汇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形成相应的信赖基础,与其发生了本案涉及买卖业务。现斯汇公司实际不具有真正的公司法人资格,原告的该信赖基础落空,原告可能因此受到损失。对此,蒋菊英、严伟基于上列存在的过错行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菊英、严伟在范曦栋、斯汇公司不能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时,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民事责任。两人如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范曦栋、斯汇公司追偿。
原告另诉请要求蒋菊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相应的2003年10月9日还款协议书未经蒋菊英签署确认,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1、范曦栋的民事责任
斯汇公司设立时,股东登记为蒋菊英、严伟,但公司章程并未经蒋菊英、严伟确认,二人未实际出资,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二人明知范曦栋的注册设立行为,因此,蒋菊英、严伟不应认定为斯汇公司的实际股东。事实上,斯汇公司斯汇公司的发起设立事宜均由范曦栋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亦由范曦栋控制,由此可以认定斯汇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和控制者系范曦栋。
范曦栋在工商登记时伪造了公司章程等材料,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时又采取了虚假出资的方式,这些行为均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法院《94批复》和《97批复》的规定,在出资人未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案诉争买卖业务虽以斯汇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但业务实际联系人为范曦栋。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范曦栋亦曾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归还。
2、斯汇公司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94批复》和《97批复》仅规定在出资人未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企业本身是否还需要继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出资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即意味着排除了企业的民事责任,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实践中既要在判决理由中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人格,却又不裁令解散企业,且企业尚未清算即判令全体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在法理上显然有欠严谨。
本案中,由于斯汇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再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但考虑到斯汇公司对外可能拥有债权,如本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计算机软件据范曦栋陈述已予以转卖,因此,斯汇公司可能拥有尚未实现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并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代为行使求偿权。本案若仅判令范曦栋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追究斯汇公司本身的责任,就有可能产生公司尚有资产却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这显然有悖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
3、蒋菊英、严伟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2001年9月13日颁布的《关于对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帮助他人欺诈成立公司的中介代理机构应当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蒋菊英、严伟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虽不能直接定性为“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但其行为已构成间接帮助,因而可以比照上述《答复》的规定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范曦栋、斯汇公司不能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时,应当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本案要点:
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虚假注册的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对外可能拥有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与虚假注册过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帮助他人欺诈成立公司的中介代理机构应当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在出资人未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 梅 杰)
被告:上海斯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汇公司)
被告:蒋菊英
被告:严伟
被告:范曦栋
一、基本案情
被告范曦栋系被告蒋菊英之子、被告严伟之友。2003年3、4月间,被告范曦栋以开办公司为由,分别从被告蒋菊英、严伟处取得两人身份证件。此后,范曦栋办理了斯汇公司的验资及工商登记注册事宜,并于同年4月7日取得斯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斯汇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蒋菊英、严伟,出资额各为50万元,蒋菊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查明,斯汇公司工商注册中备案的公司章程均非蒋菊英、严伟本人签字确认,蒋菊英、严伟未向斯汇公司实际出资,范曦栋也未向斯汇公司投入资产。斯汇公司注册后,由范曦栋实际经营。
2003年5月,范曦栋以斯汇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一批。因拖欠货款,范曦栋、斯汇公司与原告于同年10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货款金额总计164300元,已支付15000元,余款149300元由斯汇公司及连带保证人范曦栋于11月31日前支付6万元,12月25日前付清;为表示还款诚意,将斯汇公司法人代表(即蒋菊英)自有房产一处作为抵押。但蒋菊英未在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因未获货款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斯汇公司支付货款149300元,赔偿该款自200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菊英、严伟承担斯汇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曦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菊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蒋菊英辩称:范曦栋欲开办公司,向我索取证件,因此我曾提供证件给范曦栋。但此后的事情我并不知道,我没有在斯汇公司章程等工商注册材料、验资材料上签字或盖章,也不知道自己是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没有出资给斯汇公司,也从未承诺向斯汇公司出资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我从未参与斯汇公司的经营活动,对本案购销业务也不知情,也从未将房屋作支付货款的抵押担保。本案涉及的货款应由范曦栋承担付款责任,我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严伟辩解理由与蒋菊英相同。
被告范曦栋辩称:蒋菊英、严伟的辩称都是事实。斯汇公司的注册事宜是我委托企业登记代理公司办理的,我将蒋菊英、严伟的证件提交给代理公司,代理公司建议斯汇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由蒋菊英、严伟各出资50万元,我未征求他们的意见就同意了。斯汇公司的工商注册及验资材料上的签章都不是他们的真实签章,他们从未向斯汇公司作过投资,我也未向斯汇公司投入资金及财产。斯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办出后,由我一人实际经营,蒋菊英、严伟均不知情,他们也从未参与斯汇公司的经营,本案涉及的购销业务也是我一手经办,应由我承担付款责任。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斯汇公司在设立时,其公司章程未经公司股东蒋菊英、严伟签字确认,两股东事后又拒绝追认。蒋菊英、严伟未向斯汇公司出资,斯汇公司注册后,范曦栋在实际经营中也未向斯汇公司投入资产。因此,斯汇公司无任何公司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综上,斯汇公司的设立不符该法律的规定,其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范曦栋系斯汇公司设立的实际行为人,其在工商登记时伪造公司章程等材料,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时,又采用了虚假出资的方式,这些行为均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
斯汇公司注册后,由范曦栋实际控制和经营。诉争买卖业务虽以斯汇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但实际经营者也系范曦栋。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范曦栋曾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归还。因此,范曦栋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斯汇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对外可能拥有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责令斯汇公司与范曦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金额149,300元、请求赔偿该款自200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和支持。
斯汇公司设立时,股东登记为蒋菊英、严伟,但其公司章程并未经蒋菊英、严伟确认,现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蒋菊英、严伟明知范曦栋的上列注册行为,因此,蒋菊英、严伟不应认定为斯汇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以蒋菊英、严伟作为斯汇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请求判令蒋菊英、严伟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但应当指出,蒋菊英、严伟向范曦栋提供身份证件时,是明知用于开办公司的,两人应对此后发生的注册公司事宜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本案审理中,蒋菊英、严伟均表示对范曦栋的注册行为不知情,显然两人未尽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斯汇公司注册后,原告基于斯汇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形成相应的信赖基础,与其发生了本案涉及买卖业务。现斯汇公司实际不具有真正的公司法人资格,原告的该信赖基础落空,原告可能因此受到损失。对此,蒋菊英、严伟基于上列存在的过错行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菊英、严伟在范曦栋、斯汇公司不能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时,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民事责任。两人如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范曦栋、斯汇公司追偿。
原告另诉请要求蒋菊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相应的2003年10月9日还款协议书未经蒋菊英签署确认,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1、范曦栋的民事责任
斯汇公司设立时,股东登记为蒋菊英、严伟,但公司章程并未经蒋菊英、严伟确认,二人未实际出资,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二人明知范曦栋的注册设立行为,因此,蒋菊英、严伟不应认定为斯汇公司的实际股东。事实上,斯汇公司斯汇公司的发起设立事宜均由范曦栋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亦由范曦栋控制,由此可以认定斯汇公司的实际发起人和控制者系范曦栋。
范曦栋在工商登记时伪造了公司章程等材料,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时又采取了虚假出资的方式,这些行为均属于欺诈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高法院《94批复》和《97批复》的规定,在出资人未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案诉争买卖业务虽以斯汇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但业务实际联系人为范曦栋。对于拖欠原告的货款,范曦栋亦曾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归还。
2、斯汇公司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94批复》和《97批复》仅规定在出资人未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企业本身是否还需要继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出资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即意味着排除了企业的民事责任,由此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实践中既要在判决理由中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人格,却又不裁令解散企业,且企业尚未清算即判令全体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在法理上显然有欠严谨。
本案中,由于斯汇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再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但考虑到斯汇公司对外可能拥有债权,如本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计算机软件据范曦栋陈述已予以转卖,因此,斯汇公司可能拥有尚未实现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并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代为行使求偿权。本案若仅判令范曦栋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追究斯汇公司本身的责任,就有可能产生公司尚有资产却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这显然有悖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
3、蒋菊英、严伟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2001年9月13日颁布的《关于对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帮助他人欺诈成立公司的中介代理机构应当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蒋菊英、严伟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虽不能直接定性为“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但其行为已构成间接帮助,因而可以比照上述《答复》的规定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范曦栋、斯汇公司不能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时,应当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本案要点:
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虚假注册的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对外可能拥有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与虚假注册过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帮助他人欺诈成立公司的中介代理机构应当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在出资人未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 梅 杰)